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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增加記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欄內第8行「 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之文字,應更正記載為「於111 年8月30日15時40分(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字;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 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之方 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起訴書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並受「琳恩」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 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領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琳恩」,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 領款並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帳戶、領款並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琳恩」及 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款及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次修法顯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 (見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均供認有詐欺、洗錢犯行,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最新修法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 告,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及誤認可與「琳恩」之人交往,即甘為 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 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 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 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兩個小孩、太太,一個小孩1歲, 一個2歲,目前在做大貨車司機(參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114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未獲取任何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琳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琳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琳恩 」,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人頭戶,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該等贓款匯入甲○○上開帳戶,嗣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依「琳恩」之指示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琳恩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0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加以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暱稱「摩根林菲羽」邀約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來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匯款50萬元、111年8月30日15時12分匯款64萬元 曾偉華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筱凝之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轉匯99萬9,950元、111年8月30日15時17分轉匯124萬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甲○○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2樓「中國信託永康分行」提領100萬元、於111年8月10日10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提領124萬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65-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資棠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資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資棠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段000000號1樓之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曹奕凱、宋玉鳳、張育甄、 邱垂翔、黃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資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在臉書網路交友,加一名LINE暱稱「美婷」之女子為 好友,她跟我說在日本作彩妝要結束營業,有日幣1億元要 匯回台灣需要我幫忙,我提供本案帳戶給「美婷」匯款,「 美婷」說回來台灣再跟我拿,後來「美婷」告知匯款需要審 核,傳了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給我加好友,該 「副處長」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進行測試審核,我不疑有他就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過一陣子後我就發現帳戶被警 示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美婷」、「國 際業務處-副處長」之人詐騙始會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雖有覺得不妥,但「美婷」一 再用錢已經匯出,政府單位不會有什麼問題,她自己的錢不 會開玩笑等話語來博取被告同情、鬆懈被告戒心,被告本案 帳戶中之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亦遭人提領而受 有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000 號1樓之超商門市,將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 不詳詐騙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曹奕凱、宋玉鳳、張育 甄、邱垂翔、黃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 34至37、61至67、93、94、110至112、122、123、133至136 、147至149頁),並有杜恆和等8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含Bla ckRock FINANCIAL 登入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投資軟體內容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3、17至32、 38至60、72至92、95至109、116至121、124至132、137至14 6、150至161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 第162至174頁、本院卷第35至6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78至187頁)、被告與「美婷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院 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195至200、241至24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 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前 開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 ,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參以被告自陳其五專夜間部畢業,為營造業負責人, 曾從事混凝土買賣業務工作2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96頁) ,堪認依被告智識程度與豐富之社會歷練,當可預見如將個 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⒉依被告所提出與「美婷」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6 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美婷」互加好友後, 僅相互簡單問候閒聊約1小時多,「美婷」即向被告表示要 借用被告帳戶匯款回臺,衡以此際2人談話內容僅係閒談且 相識時間甚短,實難認被告與「美婷」間有何深厚信任關係 可言,被告竟於此際即應允提供帳戶供「美婷」匯入款項, 且「美婷」於翌日所傳送給被告之匯款交易截圖顯示匯款金 額高達日幣5,000萬元(共2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顯非事理之常,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幫助「美婷」,沒有想這 麼多等語,實難採憑。且「美婷」向被告聲稱上開2筆匯款 須經審核並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副處長」給被告加 好友後,經「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 ,被告旋即向「美婷」表示「我不能再把卡片交給別人」、 「因為之前就是這樣我的錢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4、57 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後,具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乙節,主觀上 知悉甚詳。  ⒊從而,依被告與「美婷」、「國際業務處-副處長」間對話脈 絡觀之,既難認被告與「美婷」、「國際業務處-副處長」 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 如前述。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有縱其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12年12月15日前往派出 所報案遭詐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既在附表所 示匯入款項已遭人提領之後,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際,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因本案帳戶中之勞保老人年金遭人提領而受有損 害(見警卷第185頁),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如前述,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此求得情愛,縱屬 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亦 難僅因被告同受有損害此節,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 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確係全然毫無預見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 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 所示之杜恆和等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 理中積極於告訴人杜恆和、李元平、張佩芳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黃素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上開4人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195至200、241至24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曹奕凱、宋 玉鳳、張育甄、邱垂翔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營造,自 己當老闆,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扶養太太(見本院卷第29 6頁),及附表所示杜恆和等8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金額暨被告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杜恆和 112年12月1日 被害人於臉書見一頁式投資網站,稱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故依照詐騙者指示操作投資理財共匯款11筆,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1日10時19分 ATM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元平 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陳欣穎之人,事後加入LINE名稱:E-commerce tutor之人為好友,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外匯買賣,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騙。 (1)112年12月2日12時01分 (2)112年12月2日12時02分 (3)112年12月3日10時07分 (4)112年12月5日14時59分 (1)ATM轉帳10萬元 (2)ATM轉帳2萬元 (3)ATM轉帳5萬元 (4)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佩芳 112年12月3日 被害人於APP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zz14723之人,佯稱有投資內幕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3日09時00分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4 曹奕凱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instgram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謝銘俊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4時56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5 宋玉鳳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網路認識1名網友,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的訊息,被害人將申辦之帳號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5時51分 ATM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6 張育甄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instgram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冠霖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6時27分 ATM轉帳1萬元 本案帳戶 7 邱垂翔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臉書找到租屋訊息,通訊軟體LINE:詹翊甄之人,佯稱有租屋的訊息,被害人不疑有他便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對方都沒有回應,始知遭詐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 ATM轉帳1萬4,000元 本案帳戶 8 黃素玲 112年12月5日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1名LINE:李斯達之人,佯稱有投資的訊息,被害人依照歹徒指示操作匯款,後續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 (1)112年12月6日12時11分 (2)112年12月6日12時13分 (1)ATM轉帳5萬元 (2)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5

NTDM-113-金訴-25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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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 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 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 告訴人林武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告訴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警尋 回發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 ,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領 據(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吳育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0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之 土地公廟旁道路之際,見林武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武德不注意之際,以啟動 機車電門之後將機車騎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嗣在附近農田耕作之林武德及時察覺,立即撥打電話報警, 經警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號前查獲吳育存騎乘上開機車,乃依法逮捕吳育存,並將 上開機車發還林武德。 二、案經林武德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德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亦曾入監執行等情,顯見 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皆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投簡-606-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WAI NAM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07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U WAI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提領貨轉出」 為「提領或轉出」、刪除「以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U WAI NAM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施雨 彤、蔣中忞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LAU WAI NAM(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WAI NAM(中文名:劉偉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 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貨轉出,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以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獲取 數萬元之不詳報酬,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送予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雨彤、蔣中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WAI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出借一個帳戶將獲有一個月數萬元之不詳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雨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電話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資料截圖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中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LAU WAI NAM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 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 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9萬 5,376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 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 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為 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施雨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19時38分許,以不詳號碼致電施雨彤佯稱其係加油站員工及銀行行員,因系統發生問題,須轉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3年5月1日20時45分許 ATM轉帳4萬9,989元 113年5月1日20時47分許 ATM轉帳2萬9,988元 113年5月1日21時8分許 ATM轉帳9,989元 113年5月1日21時10分許 ATM轉帳5,421元 2 蔣中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某時分許,以不詳號碼致電蔣中忞佯稱其係加油站員工及銀行行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轉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3年5月2日0時35分許 ATM轉帳9萬9,989元

2025-02-25

SLDM-114-審簡-136-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笙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6 、185 、194 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85 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   造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與「高鐵」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頁),且無保有詐騙   贓款、亦未領得個人報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   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   11、12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為憑,竟   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   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擔任板模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收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185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編號2 所示之收   據也已交付告訴人,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   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及「李沐成」署押(簽名),   係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業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姓名: 李沐成) 警卷第7 頁 2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上有偽造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印文各壹 枚及「李沐成」署押壹枚) 警卷第7 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連笙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笙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鐵」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連笙凱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詐欺犯行經繫屬法院之案件,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連笙凱與「高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吳亘琦佯稱:你有抽中股票,可以付款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將該股票買回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連笙凱再依「高鐵」之指示 ,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9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街0號 仁壽公園,向吳亘琦收取現金135萬元,並向吳亘琦出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李沐成」之偽造工作證, 並將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吳亘琦 ,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連笙凱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高鐵」指定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 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笙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暘璨投 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 部外派經理李沐成」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金訴-384-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XUAN HOI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XUAN HO 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私自向友人購入本案機車之車牌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追索贓物困 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在 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務農維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申請來 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居留,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可 查,其於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狀況有負面影響,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 應予沒收,然業經員警查扣後移交監理單位,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可查,故被告已無法再使用,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PHAM XUAN HOI(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HOI(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他人出售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 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 牌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後、114 年1月28日前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 名間鄉大庄村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購買懸掛 116-BDU號車牌(車牌係潘昀宏於113年3月間失竊,下稱本 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PHAM XU AN HOI於114年1月28日23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妻 武氏秋紅,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經 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疑似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扣繳 本案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XUAN HO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LIEU」之越南籍女性友人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該名友人未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亦未帶同被告辦理過戶等事實。 2 被害人潘昀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之本案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武氏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證人武氏秋紅,經員警攔查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車牌之登記資料之事實。 5 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2張、本案機車照片1張、攔查過程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 係外國人,若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將於 114年2月20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51 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本案車牌,而認被告係涉犯竊盜 罪嫌等語。惟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有竊取一端,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且被害人僅係發現 本案車牌遭竊,亦未目睹犯案之人犯案過程,自難單憑本案 車牌於經員警查獲時,係被告當時所持有,遽將被告繩以竊 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 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5

NTDM-114-投簡-1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41、9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東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5月5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是自應整體適用107年1 1月7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經理」之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並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於本案 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仍收取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當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領錢當日獲得車馬費1,500元(本院卷 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被   告 李彥均          張東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分別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郭經理」招募,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李彥均、張東昇即分別與「郭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彥均、張東昇知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於112年2月間前某日,於臉書張貼投資 廣告,何娟娟見之有意投資,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 富通」,詐欺集團成員即推薦何娟娟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 AIIBY-C虛擬貨幣」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何娟娟誤信為真, 為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繫交易虛 擬貨幣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李彥均依「郭經理」指示於同日9時50分許到場,佯稱為「 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何娟娟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離 去,並依指示於不詳停車場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 。何娟娟復與「好幣所」聯繫交易交易虛擬貨幣事宜,約定 於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 式交易虛擬貨幣,張東昇依「郭經理」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到 場,佯稱為「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何娟娟交付之40 萬元現金後離去,並依指示於不詳公共場所將40萬元現金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流向。嗣何娟娟經家人提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均受「郭經理」招募,於不知實際雇主身分之情形下,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何娟娟收取大額現金,隨即以異常方式轉交他人,並承認犯罪之事實。 2 被告張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東昇受「郭經理」招募,於不知實際雇主身分之情形下,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向告訴人何娟娟收取大額現金,並以異常方式轉交他人之事實。被告張東昇雖辯稱依「郭經理」指示交易,有請客戶確認要交易才會收錢,再連絡「郭經理」請其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電子錢包等語,然依其年紀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足以辨識此等面交工作與一般工作之型態差異甚大,顯可能涉嫌不法,仍為輕鬆賺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娟娟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彥均、張東昇之事實。 4 麥當勞南投門市監視錄影截圖、告訴人與「好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含「好幣所交易同意書」)、「AIIBY-C虛擬貨幣」APP網頁截圖。 告訴人為購買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間現金交易,因而與被告李彥均、張東昇在麥當勞南投門市見面交易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15、72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15、6659號起訴書。 1.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所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均在交易後1小時內遭告訴人以外不詳之人全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及被告2人另外以「好幣所」幣商專員名義進行之現金交易,均有匯予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遭被害人以外之人全額轉出,隨即層轉回流之情形,顯見此等被害人之電子錢包根本非其等自己實質控制,而係「好幣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2.被告張東昇於另案有拒不配合解鎖手機,致無法調查其與「郭經理」聯繫狀況之情形,與本署先前另案偵辦之「好幣所」幣商專員被告劉明旺,拒絕配合調查、刻意隱匿謊報行蹤之情形雷同,顯見此等「好幣所」幣商專員均有避免「郭經理」等上手遭追查之意圖,其等對於自己從事違法行為顯有認識。 二、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被告李彥均、張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李彥均、張東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分別與「 郭經理」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彥均、張東昇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張東昇堅詞否認犯 行,且有前述拒不配合追查上手之意圖,犯後態度不佳,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彥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 所收取金額高達6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 東昇自承每日工作結束繳回領取款項時,有自「郭經理」領 得1000元至2000元車資補貼,應認本件其獲有1500元(以平 均數計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4-金訴-32-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告訴人何岳育所有如附件所示之 車輛清潔用品1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所侵占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車輛清潔用品1組,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許清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華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華陽路與彰南路400巷交岔路口旁之7-Water-10自助洗車 場洗車之際,發現何岳育所有之瓷土潤滑劑、原子高亮鍍膜 、原子釉鍍膜、原子封體鍍膜、鋁圈光亮劑、玻璃雨刷小幫 手等清潔車輛用品不慎置放該處未取走,屬遺失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取走後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侵占入己。嗣何岳育發現 上開物品遺失後前往前揭自助洗車廠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報警 ,始悉上情。嗣警於113年6月29日前往許清華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許清華當場將上開物品交予警 方扣押後發還何岳育。 二、案經何岳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岳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一致。此外,復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NTDM-113-投簡-569-202502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人傑 曾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人傑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曾欣妤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人傑、曾 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2人、「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35頁)。另依卷內事證,被 告2人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之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明 知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若由詐欺集團加以利用將使無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成員困難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蕭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業之 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 母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欣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手工為業、月薪2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蕭人傑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用以聯繫「野原新之助」之通訊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蕭人傑                曾欣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傑與曾欣妤為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 得以期約或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為 賺取每收取1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報酬之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發財曉風」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發財曉風」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廖文新約定,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3日可獲取8萬元,配合5日則可獲取10萬元代價,而 收購廖文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廖文新即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14時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盛在飲料盒,再將之 置放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路與大庄路81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草 叢後,蕭人傑旋依據「野原新之助」指示,於同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欣妤至上開地 點,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因廖文新之友人聞訊後報警, 經警於同日15時20分前某時詢問廖文新後獲悉上情,進而於 同日15時20分許,見蕭人傑、曾欣妤甫在上開地點收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後,當場逮捕蕭人傑及曾欣妤,進而實施附帶搜 索,扣得蕭人傑持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廖文 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曾欣妤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文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為賺取交付提款卡之利益,依據指示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飲料盒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各2份、被告蕭人傑與暱稱「野原新之助」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野原新之助」之人Telegram首頁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廖文新與暱稱「發財曉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發財曉風」之人LINE首頁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證人廖文新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人傑、曾欣妤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被 告2人與「野原新之助」、「發財曉風」就上開行為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為被告蕭人傑所有並供聯繫「野原新之助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蕭人傑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 經發還證人廖文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報告 意指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因證人廖文 新係為獲取不正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縱尚未獲得報 酬,然其是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非屬無疑,是本案依據現 有證據資料,僅可知被告2人係與「野原新之助」、「發財 曉風」共同涉犯無正當理由以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報告意旨所列上開條文,應有誤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NTDM-114-投金簡-24-20250224-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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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表一之記載( 即告訴人王少玟部分),「附表二」更正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5日雲院仕刑安決11 4金訴1字第1149000473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600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9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5-11 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宗翰」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帳戶內之贓款,轉 匯出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交予「宗翰」之人 ,其所侵害者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客觀事實全部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又共同將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交予上手 ,造成告訴人等人共計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從事水泥車司機、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 母親及阿姨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犯行間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態樣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轉帳5,000元係 我轉出繳納自己之費用等語(偵卷第33頁),然於本院訊問 時則供稱:那筆是我自己存進去轉給別人的,不是獲利的, 他們後來沒有真正給付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43萬餘元 ,而被告本案匯出或領出轉交上手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難 認被告有從中收取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對價,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領出交予上手,已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者使用,並配合「宗翰」之指示共同為洗錢犯行,並非主 要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建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 0萬元台幣購買比特幣成功,即可抽成1,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依「宗翰」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為約定轉帳 至本案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宗翰」之 人(下稱「宗翰」)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其本案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予「宗翰 」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宗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建霖之臺銀帳戶(第 三層帳戶)。 二、詎陳建霖可預見「宗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為 之)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宗 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宗翰」之指示,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9月21日11時42分許、同月25日15時12分許、同月26 日1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某超商內,以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內,將所收得之款項,各轉帳 50萬元、18萬元、82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入金到本案MaiC oin帳戶,再由「宗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該MaiCoin 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  ㈡於112年9月26日15時24分許,至嘉義縣某處ATM,持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當面交付予「宗翰」之人。  ㈢於112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19時39分許、同月19日0時24 分許、8時17分許、同年20日0時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陸續自其本案臺銀帳戶各轉帳3萬元、5萬元、5萬 元、3萬元、5萬元先轉帳至陳建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建霖全數提領完 畢,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埔巷7之11住處外,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宗翰」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 有盛、趙和平、江艾鈴、謝沂蓁、李秀峯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少玟、陳淑美、余芷晴、李有盛、趙和平、江艾鈴、 謝沂蓁、李秀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與「宗翰」約定每10萬元購買比特幣成功,被告即可抽成1000元為報酬,而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宗翰」之人,並依「宗翰」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其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虛擬帳戶。 ③坦承依「宗翰」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宗翰」之人等事實。 ㈡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少玟提供之與LINE暱稱「胡傑峰」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已申請之約定帳號 證明告訴人王少玟遭詐欺而設定指定約定帳號,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胡傑峰」之人之事實 ㈢ 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淑美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㈣ ①告訴人余芷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芷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余芷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有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有盛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㈥ ①告訴人趙和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趙和平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和平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㈦ 被害人周秀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周秀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㈧ 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江艾鈴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謝沂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謝沂蓁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李秀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秀峯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 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王少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交付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 被告之上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1611號函暨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 ①本案臺銀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被告轉帳至上開遠東商銀虛擬帳號後,入金至上開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及遭被告提領現金等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查被告於提供臺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嗣 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輾 轉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宗翰」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洗錢 罪(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轉帳5,000元用以繳納自己 的保險費因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2年1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財物 1 王少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以LINE暱稱「胡傑峰」透過交友軟體,以假交友方式向王少玟佯稱:因從事直播工作,怕遭查稅需借用帳戶轉帳云云,致王少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約定右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無 無 王少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陳淑美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 21日11時16分 50萬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曄) 112年9月21日 11時29分 59萬8,005元 三重區農會慈福分部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宥潔) 112年9月21日 11時37分 5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2 余芷晴 (提告) 假招租真詐財 112年9月25日 12時22分 2萬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劉倢伶) 112年9月25日 13時57分 18萬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王少玟) 112年9月25日 14時34分 1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3 李有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55分 3萬元 112年9月25日 13時19分 3萬元 4 趙和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0時16分 2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1時25分 19萬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雅玲) 112年9月26日 13時03分 8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霖) 5 周秀貴 (不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08分 46萬元 112年9月25日 09時03分 5萬元 6 江艾鈴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07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 09時13分 15萬元 查無165報案紀錄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鄭文哲) 112年9月26日 11時32分 18萬元 7 謝沂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2時14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6日 14時11分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4時46分 10萬元 8 李秀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2時38分 2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蘇鈺雲) 112年9月27日 12時52分 66萬元 112年9月27日 14時02分 66萬元

2025-02-24

NTDM-113-金訴-5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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