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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梁克強即家強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核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訂「佳冬忠義街2 樓鋼構建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及合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3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之2樓 鋼構建案。被上訴人於翌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90萬元 ,合計18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180萬元後未整地 及施作地樑基礎即開挖埋設基座,更胡亂開挖道路埋管,造 成路面凹陷,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已於11 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495條 、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085,500元。聲明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5,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收受180萬元,亦對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5月8日終止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5,653元 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合計1,424,347元,上訴人願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 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110年9 月25日開工、拜拜、怪手整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屬定 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上訴 人,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  ㈣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系爭工程1、2根基礎螺絲柱曾於110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所 委託之承包商文杉有限公司於灌漿時,駕駛怪手不慎撞凹, 迄今未修復。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4、5、6、10、13、1 4其中1,800元、17、18、19所示款項。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改地基位址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 。  ㈧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灌漿8方、於110年11月16日 第二次灌漿8方。  ㈨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8日進行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㈩上訴人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  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有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 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後陳報補 充聲明狀繕本。  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180萬元應扣還已支出費用375,653元 後返還其餘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係指承攬人已 完成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整地水溝地樑基礎建置點焊鋼絲網鋪 設、鋼構建置灌漿結構屋頂側面封包、套房四間含衛浴、水 電配置含網路電視監視線路、門窗建置及室內地面鋪設(見 原審審建卷第17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開工拜拜祭品 費用、編號10之鐵工飯錢、編號11之接送費用、編號13之買 自來水費用、編號14流動廁所運費及編號19之上訴人餐費, 均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上述費用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勘查 測量放樣費用,除上訴人均自承無相關單據外(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亦均屬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成本,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述 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 於定作人有用部分始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 予扣還,即難認有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還附表編號3至9之整地費用、挖基礎費用 、改地基位址費用、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費用、電 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費用、地基建設費用、鐵工材料費 用,與編號12之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費用、編號17 至18之化糞池管(含運費)及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費 用,合計202,000元,惟僅有提出包括管路線材料、混泥土 、怪手等合計128,704元之相關電腦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及施工項目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除顯 不足其所述之金額外,亦未見附表編號7之電力設置申請含 表箱等設備費用及編號9之鐵工材料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 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佐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至 第102頁、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卷三第49頁、本院卷第151 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並未施作那麼多,且所施作 之部分,對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幫助,還要收拾上 訴人留下殘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施工現場相 關照片、其他廠商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53 頁至第57頁、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395頁至397頁、卷二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 9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部分確實對於被 上訴人有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扣還其所述之上 述費用,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 表編號15、16之稅金及印花稅,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費用係上訴人應繳納予政府之相關稅費及逃漏稅之罰鍰, 除顯然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有約定上述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 用應予扣還,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 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支出項目 作業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⒈ 勘查測量放樣 15,000元 ⒉ 開工拜拜祭品等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⒊ 整地 2萬元 ⒋ 挖基礎 110年9月24日 1萬元 ⒌ 改地基位址 110年10月25日 15,000元 ⒍ 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⒎ 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 2萬元 ⒏ 地基建設 2萬元 ⒐ 鐵工材料 ⒑ 鐵工飯錢(現場施工) 110年10月25日 1,000元 ⒒ 接送費用 110年10月25日 4,000元 ⒓ 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 3萬元 ⒔ 買自來水 110年12月8日 200元 ⒕ 流動廁所運費 110年10月25日(運至現場) 1,800元 預估運回 3,000元 ⒖ 稅金 85,714元 罰金(被上訴人檢舉逃漏稅,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 42,857元 ⒗ 印花稅 2,857元 被上訴人檢舉合約未貼印花稅,罰款 15,775元 ⒘ 化糞池管(含運費) 110年11月26日 7,000元 ⒙ 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⒚ 上訴人餐費 110年10月25日 450元 合計 375,653元

2025-02-19

KSHV-113-建上-1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9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謝筱琪 謝祥瑋 謝欣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興妹 被 上訴 人 黃彰銀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被告莊興妹雖未據提起上訴,然因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被繼承人謝禎歡名下所遺系爭股權(詳後述),係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莊興妹(繼承人之一)於本件二審程序應 為視同上訴人。又,莊興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照凱(莊興妹之子)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成立凱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總資本額合 計20萬元),經營資訊軟體批發或資訊軟體服務為業,並於 民國109年3月12日設立登記,而由於被上訴人與曾照凱均因 故不便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遂共同借用訴外人謝禎歡(與 莊興妹為再婚配偶關係)之名義而申請設立凱昱公司。  ㈡茲謝禎歡嗣於112年1月9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曾照凱與謝禎 歡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依法終止,又曾照凱已同意將其凱昱 公司之股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謝禎歡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與莊興妹)迄未辦理股權繼承登記,為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與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並將凱昱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1.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2.上訴人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謝欣宜、謝祥瑋、謝筱琪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 :凱昱公司之股權為謝禎歡所有,被上訴人既主張為其所有 ,應自行舉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莊興妹於原審略稱:凱昱公司是曾照凱與被上訴 人黃彰銀開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及莊興 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2.上訴人 及莊興妹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凱昱公司 之股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前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本院查詢凱昱公司在彰化銀行所申 設帳戶自109.1.1起迄111.12.31止之交易明細及現金取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茲據彰化銀行113.9.18函覆之前揭 資料,可知該帳戶於110.3.9當日,曾以凱昱公司大小章蓋 印於存摺支領單而提領10萬元、並旋於同日匯出款項之紀錄 ,而當日匯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凱昱公司代理人即為「曾照 凱」(參本院卷第97頁交易明細、第110頁存摺支領單及匯款 申請書),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凱昱公司為被上訴 人與曾照凱共同出資及實際經營,公司大小章亦由曾照凱保 管使用,僅係借用謝禎歡之名義為公司登記」一情,確屬可 信。至上訴人所稱:依前揭資料,其認為當日應係謝禎歡本 人自行持凱昱公司之大小章前往提領款項,故無從證明曾照 凱有保管凱昱公司大小章之情等語,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均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8

TYDV-113-簡上-121-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大有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上訴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要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 額。又上訴人所引用之其與訴外人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不得持其與偉盛管理公司間之契約主張來對上訴人本於系爭 保全契約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偉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該契約 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數 額,偉盛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業者,當初上訴人是 跟同一個業者簽約,只是該業者用被上訴人跟偉盛管理公司 兩公司分開跟上訴人簽約,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仍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賠償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4萬1,875元,上訴人得就該部分債權與本件對上訴 人之服務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 ,150元之服務費即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逾7萬7,15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屬有誤。至上訴人除主張應 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於本審中再補充主 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而認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並主張上訴人該 債權應得與被上訴人本件經原判決認定終局得請求之服務費 11萬9,025元相互抵銷外,其餘於原審中主張而未經原審認 定之抵銷債權均不再爭執,故僅就上開應再抵銷4萬1,875元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 務費用數額,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認有理由之抵銷債權數 額相抵銷後,尚餘11萬9,025元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 條及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此 部分得自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11萬9,025元服務 費債務中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爭執,是本院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 月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月 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於後。  ㈢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約定上訴人如 於契約未逾一年而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 該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亦應對等依該 約定令被上訴人賠付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云云,然稽諸該約 定內容,乃係在規範契約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提前終止 之任意終止權行使代價,於有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自 不在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欠繳服務費 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終 止權之行使,並非無正當理由下所為之提前終止,自不符合 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是縱認該項約款應 對等適用,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具體情況不合,尚 無類推適用比照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類推適用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另提系爭管理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 7頁至第53頁),主張該契約第12條約定亦適用於上訴人一 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管理契約締約對象 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偉盛管理公司,自無要令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中亦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餘地。 何況,上訴人辯稱係同一業者故意分成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 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約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作為系爭管理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存在。故 本件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人,權利 義務各自歸屬,本無法以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上訴人既無法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或適用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自無從主張有該部分所稱一個月 服務費用數額4萬1,875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可與本件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11萬9,025元服務費債務相互抵銷。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要給付被上訴人之11萬9,025元服務費,應 再抵銷4萬1,875元,而僅剩7萬7,150元,並請求原判決第一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云云,即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11萬9,02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8

TYDV-111-簡上-375-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芷芸 蔡依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7號、第17091號、第2 4285號、第3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關於蔡依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薛芷芸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依庭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 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下分別稱被告薛芷芸、蔡依庭,合稱被告2人)因 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被告蔡 依庭之犯罪所得)後提起上訴,被告薛芷芸於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352至353頁);至被告蔡依 庭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6、201、352至353頁)。是被告薛芷芸 、蔡依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之刑、沒收(被告蔡依庭之犯罪所得)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芷芸:伊已知錯,與前夫王泳豐離婚,單獨照顧小孩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被告蔡依庭:已與本案被害人張阡惠及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刑,且其懷孕6月 ,請審酌有無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薛芷芸本案所犯之罪,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10729776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80至85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9頁;本 院卷第3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薛芷芸因本件犯罪已取 得犯罪所得(見警一卷第84頁),故依裁判時法,自得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依庭所犯之罪, 亦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警一卷第2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287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339頁 ;本院卷第352頁),惟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見警一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第207頁),嗣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又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就所犯 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於本案有關者,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共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諭 知沒收被告蔡依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  ⑴原審判決後,詐欺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薛芷芸所犯各罪 ,均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43頁),就被告蔡依庭履行調解條件之該部分犯罪 所得,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⑶從而,被告薛芷芸指摘原審上開量刑過重及被告蔡依庭就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薛芷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被告蔡依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2.被告薛芷芸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芷芸正值青壯,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 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監控、管理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分擔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控車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薛芷 芸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 入程度較低,及被告薛芷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迄今尚未與 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薛芷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被告薛芷芸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薛芷芸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雷同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衡酌被告薛芷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被告薛芷芸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薛芷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 ,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5.被告蔡依庭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 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前 已敘及,就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被告蔡依庭就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元,業據其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審金 訴卷第207頁),扣除前開已返還與告訴人張阡惠之1萬元後 ,其餘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依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2.原審對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再者,被告蔡依庭尚未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 至被告蔡依庭主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刑部分,因被告蔡依庭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 已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10行),非未 予審酌。此外,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阡惠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惟原審就被告蔡依庭此部分犯行,已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 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蔡依庭上開所科 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3.至原判決雖未說明就被告蔡依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本院 具體斟酌被告蔡依庭所犯各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 各次犯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應予尊重。  4.綜上所述,被告蔡依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王泳豐、余哲毅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薛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薛芷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203-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爵 李一呈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慶爵、李一呈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劉慶爵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一呈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劉慶爵、李一呈均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慶爵、李一呈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李一呈已與告訴人邱鉦為、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分司及被害人洪家豪均達成和解,復有 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183頁、18 5頁)。  ㈡被告2人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被告李一呈於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 (見本院卷第165頁)並與上開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   ⒉另被告劉慶爵亦於11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 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其嗣後雖又具狀否認犯罪(見1 14年2月8日答辯狀),然其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自仍 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⒊原判決對被告2人上開犯後之態度量刑上均未及審酌,具有 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於宣告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李一呈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邱鉦為、洪家豪實 際上都是很好的朋友,被告與劉慶爵是表哥、表弟關係,當 初被告也是善意相信劉慶爵才會與邱鉦為、洪家豪涉犯本案 案件,但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達 成和解,因邱鉦為、洪家豪門號所申辦手機下落不明,並非 由被告處分取得相關利益,告訴人邱鉦為、洪家豪知悉此事 ,已諒解被告,故願意無償與被告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目 前任職於台機電外包商擔任工程師,具穩定正當工作,請依 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被告 劉慶爵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財物 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冒名方式向電信公司詐得 不法財物,所得雖不多,惟其多次以相同方式詐取不法財物 ,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及人際間相互之信賴已產生不 良影響。辯護人所提之上述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法院審酌 量刑因子,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故認被告2人均不再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劉慶爵、李一呈為牟取財物,不思以正途獲取,竟 分別冒用告訴人賴孟遠、邱鉦為、被害人洪家豪之名義申辦 門號,足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以及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遠傳 電信公司蒙受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一呈已與被害人洪家 豪、告訴人邱鉦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分司均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因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另 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本院卷第177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 劉慶爵、李一呈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2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 態度(劉慶爵嗣又具狀否認犯罪)、犯罪之時間、犯罪參 與程度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填補之程度,就被告劉慶爵 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被告李 一呈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手法 盜辦之門號 申辦啟用日期 申辦門市 手機型號 積欠費用(電信、小額、補貼款) 主文 1 劉慶爵 原審事實欄一、(一)所示 0000000000 110年1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陽明門市 三星A71 3萬2,567元 劉慶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慶爵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二)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武廟門市 未登記 3萬9,957元 劉慶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月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慶爵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二)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昌門市 OPPO Reno 5 劉慶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一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一呈 原審事實欄一、(三)所示 0000000000 110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軍校門市 OPPO Reno 5 1萬6,967元 李一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KSHM-113-上訴-786-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于庭 被 告 林元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元鴻部分撤銷。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元鴻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行金融交 易,且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 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利益,竟基於 縱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 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林元鴻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 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所屬之 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與佯裝「幣商」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阿毛」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湯勝凱、章貝如、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 恩、林延型、江月玲、林欣儀、陳昱庄、黃玉純、朱文崇、 魏宏光、陳正成、石肇中、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翁意香、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劉啟光、朱明健、 陳姿璇、劉琇翠、陳定緯、翁啟舜等29人(下稱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存入吳育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6112號提起公訴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 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併案審理)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 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 贓款輾轉匯至林元鴻、吳柏翰(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知 情之林玉霞(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林元鴻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 ,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佯裝「幣商」之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喵喵」或「阿毛」,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湯勝凱等29人發覺有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凱、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 黃玉純、魏宏光、陳正成、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朱明健、陳姿璇、翁啟舜等 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元鴻(下稱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阿 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只有與「阿成」對接,其他 帳號可能都是虛擬的,都是同一人,且本案無法認定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無 法認定「幣商」係「阿成」集團之成員,對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只有 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 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阿成」以匯入款項;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所有以昇昇 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內,再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 告、同案被告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 上開贓款交付予所謂「幣商」之「喵喵」、「阿毛」等人,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玉霞、李重漢、吳育蓁及證人即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霞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 柏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 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客觀上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主觀上亦 對係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陳與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是「阿成」,而依其所提 出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101頁),係通訊軟體 暱稱為「張三2.0」及「小麥」之人向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即除了與其接洽之「阿成」外,被告尚會取得「張三2.0 」或「小麥」所交付之款項。而「張三2.0」與「小麥」除 為不同之暱稱,且「張三2.0」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 帳號為「00000000000」,收幣之電子錢包為「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 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 日10時29分之報價30.74換算即為22901枚),後於同日12時 3分表示欲追加購買54萬6000元之泰達幣,即一共欲購買125 萬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時之報價(30.74),即共40663枚 ,此有被告提出予「張三2.0」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 訴卷第75至85頁);「小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 號為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為「31610」之帳戶,收幣之電子錢 包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亦係111年12月 15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惟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報價 為30.7,「小麥」亦於12時3分許表示欲購買48萬元之泰達 幣(依30.7換算即15635枚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 小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7頁)。 是「張三2.0」及「小麥」於同一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 ,以不同之金融帳戶匯款予被告,提供不同之電子錢包,被 告更對「張三2.0」及「小麥」為不同之報價,顯見「張三2 .0」及「小麥」為2個不同之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張三2 .0」及「小麥」為同一人,自無足採。  ⒉而「張三2.0」及「小麥」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受詐騙之後依指示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而來,此經認定如前。稽之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 5日9時2分許至12時3分許,然該等款項經轉入第二層帳戶後 ,分別於當日之10時32分、12時6分、12時7分許立即匯入本 案一銀帳戶內,顯係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而為檢警查緝 、凍結帳戶,而迅速層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並非正常之金 流。況詐欺被害人實際匯款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均難以確認 被害人是否會因受騙而實際匯款,是本件能於被害人受騙後 短短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即將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可見該等 款項並非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為了特定交易而 支付價金。另衡諸常情,詐欺犯罪之金流應係自外圍之人頭 帳戶層轉至車手甚至集團核心得以控制之帳戶內,本案一銀 帳戶既係第三層帳戶,更足見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後層轉之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可能係三方詐欺乙節,亦難信實。  ⒊而就被告所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喵喵」、「阿毛」是 否與「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出現金後,會去找「阿成」指定好 交易時間、地點的幣商,並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會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依「阿成」指示轉到指 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一-1卷第32頁),而依前所述,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接收「張三2.0」欲追加購買 價值54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訊息,並於同日12時8分許回稱 「好」,即同意以30.74之價格共出售40663枚泰達幣,惟依 被告提出與「喵喵」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被告係於同日14時16分許詢問「喵喵」價格,「喵喵」 回答今日點位「30.71」,被告即稱「好」、「需要40663顆 」,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4時29分許約20分鐘後在大遠百附近 現場交付金錢;另依被告與「小麥」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 訴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向「小 麥」報價30.70,並於當日12時5分許答應出售價值48萬元之 泰達幣,連同前一日之價值10萬元泰達幣(按:依被告所提 對話紀錄,前一日之泰達幣係以30.71之價格出售),即共 需出售18891枚泰達幣,然依被告與「阿毛」之對話紀錄( 原審審金訴卷第99至101頁),「阿毛」係於當日11時41分 方向被告報價「30.65」,被告亦係於當日14時11分向「阿 毛」表示需要18891枚泰達幣,14時34分許後與「阿毛」約 在金芭黎停車場交付現金。衡諸常情,虛擬貨幣之優勢即在 於交易之迅速、安全,被告與「喵喵」、「阿毛」卻均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大額款項,增加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已甚不合 理,且被告更係先向買家報價及答應要出售大量之泰達幣, 甚至先收受買家之匯款,再向賣家詢價,而依被告所述,無 論係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張三2.0」、「小麥」或出售虛 擬貨幣「喵喵」、「阿毛」,均非與被告熟識或因長期交易 往來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人,惟上開被告及其4名交易對象卻 均能接受此種具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更足認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臨訟卸責之用,遑論被告既已於111年12 月15日11時41分許知悉「阿毛」之報價為「30.65」,又何 必於同日14時16分向報價「30.71」之「喵喵」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所傳送之虛擬貨幣流向或未必為虛 偽,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應純粹係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張三2.0」、「小麥」、「喵 喵」、「阿毛」配合為此虛偽之對話紀錄,自與被告及「阿 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幣商」可能不知情 云云,顯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即自本案一銀帳戶內提領由不同之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現金交付予不同之二個人,且無論係被告或「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均係聽命於「阿成」,之所以需如此大費周章,目的自係藉此方式進行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於犯案時至少與指示其之「阿成」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與「阿毛」聯繫、接觸,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316頁),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於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累計詐得一定金額後,才一次轉匯 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分2次提領並轉交給「阿成 」所指定之幣商「喵喵」、「阿毛」, 致其客觀上之行為 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 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 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 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 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 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 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 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 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 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 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 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 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 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 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衡諸常情,即應對於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可能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所取領取的這些款項是幾個被害人匯 進去的,我在領錢的時候不知道有誰匯款,他只會匯一筆進 來而已,是幾個人匯的不是我所關心的,我就是領錢而已, 我也不清楚是幾個人匯的(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無論係一名或多名之被害人匯入後層轉 而來,被告提領、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該29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故意,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 就附表一所列29次犯行均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擔共同正 犯之責任,亦屬至明。被告所辯: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 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即以舊法為重。  ⒊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 為輕,故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 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共 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2、19至29部分)、「阿成」、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 與「阿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就被告之洗錢行為論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3及25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此部分之被告犯 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暨被告辯以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應以被告提領款 項之次數論以2罪,均不足採納,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 上訴固無理由,惟上訴人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 納入量刑審酌,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已有因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宣 告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原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12年 9月2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 7頁),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取財,於緩刑期 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有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且於原審提出上 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手轉交贓款 並洗錢之事實,足認被告仍存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朱明健達成和解(按:由被 告與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李重漢各賠償2500元),並與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璟甄以5000元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完畢,此有上訴人之陳述及本院和解筆錄及可參(本院卷 第318、329頁),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均係在同一日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被告亦係於同一日內分次提領後轉交上手,各行為 之相隔時間、地點等情,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 案獲利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警一-1卷第35頁),應認本案 被告獲利金額為2萬元。惟被告於上訴後共計已賠償7500元 (即前開2500元加計5000元),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之1萬2500元(計算式:2萬 元-7500元=1萬25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吳柏翰、林玉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湯勝凱 (提告) 湯勝凱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勝凱聯繫,誘騙湯勝凱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湯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2 章貝如 (未提告) 章貝如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章貝如聯繫,誘騙章貝如下載「BARCLAYS」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造市股票云云,致章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X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3 陳璟甄 (提告) 陳璟甄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璟甄聯繫,誘騙陳璟甄至「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4 郭璟樵 (提告) 郭璟樵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璟樵聯繫,誘騙郭璟樵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璟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5 陳淑瑛 (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看到臉書某網友推薦訊息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淑瑛聯繫,誘騙陳淑瑛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6 杜宗恩 (提告) 杜宗恩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宗恩聯繫,誘騙杜宗恩下載「moomoo」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杜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7 林延型 (提告) 林延型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型聯繫,誘騙林延型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8 江月玲 (未提告) 江月玲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看到某股票投資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月玲聯繫,誘騙江月玲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9 林欣儀 (未提告) 林欣儀於111年12月間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欣儀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0 陳昱庄 (未提告) 陳昱庄於111年12月14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陳昱庄聯繫,誘騙陳昱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1 黃玉純 (提告) 黃玉純於111年11月15日接到臉書某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玉純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2 朱文崇 (未提告) 朱文崇於111年10月間在LINE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文崇聯繫,誘騙朱文崇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3 魏宏光 (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魏宏光聯繫,誘騙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魏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4 陳正成 (提告) 陳正成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投資理財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正成聯繫,誘騙陳正成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5 石肇中 (未提告) 石肇中於111年12月6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石肇中聯繫,誘騙石肇中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6 江玉玲 (提告) 江玉玲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7 丁于珊 (提告) 丁于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于珊聯繫,誘騙丁于珊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8 邱詠歆 (提告) 邱詠歆於111年9月29日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詠歆聯繫,誘騙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9 廖均庭 (提告) 廖均庭於111年10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均庭聯繫,誘騙廖均庭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20 翁意香 (未提告) 翁意香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意香聯繫,誘騙翁意香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1 黃柏澄 (提告) 黃柏澄於111年12月15日看到臉書協助代操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柏澄聯繫,誘騙黃柏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2 吳博宇 (提告) 吳博宇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博宇聯繫,誘騙吳博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3 陳育右 (提告) 陳育右於111年10月4日接到某LINE投資廣告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育右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4 劉啟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劉啟光聯繫,誘騙劉啟光至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5 朱明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臉書與朱明健聯繫,誘騙朱明健至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6 陳姿璇 (提告) 陳姿璇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姿璇聯繫,誘騙陳姿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7 劉琇翠 (未提告) 劉琇翠於111年10月19日看到臉書某留言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琇翠聯繫,誘騙劉琇翠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8 陳定緯 (未提告) 陳定緯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定緯聯繫,誘騙陳定緯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9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看到臉書某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啟舜聯繫,誘騙翁啟舜下載「robinhood」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111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附表二:(林元鴻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9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立夫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林楨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迺文間就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右所有權人 (即林迺文)全部出售,屏東縣○○鎮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都市計劃道路用地 (下 合稱系爭路地,重測後地號如附表所示)無條件無償提供甲 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約定),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路地無償提供 予被上訴人使用。嗣依上該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並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道路申請書及申請建築 執照之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並 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辦理申請之行為」 (本院卷第185-191頁),核屬本於同一買賣附加約定之基 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 ,034萬1,980元向上訴人之父林迺文購買上該土地,兩造於 買賣契約書立有另由林迺文無償提供系爭路地予被上訴人使 用之前揭約定,其目的因土地將來開發建築時,該路地可作 私設道路之用,並考量該路地已劃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故 保留所有權予原地主,使其可享徵收之利益。詎林迺文於10 5年2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路地所有權, 並於105年5月1日辦理登記後,卻拒絕無償提供使用。爰依 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 人應將系爭路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迺文就系爭路地雖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然該路地未曾交付使用,依修正前民法第465條規定 ,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生效;縱已生效,上訴人就該路地既未 設置任何圍籬阻止其通行,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滿足,自 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答 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外,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聲明。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2日與林迺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向林迺文以4,034萬1,980元買受上該土地。  ㈡該買賣契約約定:「右所有權人全部出售,屏東縣○○鎮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都市 計劃道路用地(即系爭路地)無條件無償提供甲方(即被上訴 人)使用」。  ㈢林迺文於105年2月13日死亡,系爭路地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5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路地供其使用,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  ⒈被上訴人與林迺文於76年間買賣土地之同時,就林迺文當時 所有而未併同出售之另6筆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約定:「無條 件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 約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79-18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林 迺文除買賣上該土地外,另就系爭路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之合意。上該11筆土地於該買賣後,雖經合併、重測為屏 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各以地號稱之),然與系爭路地坐落位置均無改變,有屏東 縣○○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重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可考(本院 卷第255-271頁)。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上該土地四周 係由系爭路地及其他第三人土地緊臨圍繞(本院卷第229-23 1頁),參以系爭路地於買賣當時已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記載可憑(原審訴字卷 第18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購入土地即計劃以系 爭路地對外通行,堪可採信。參諸被上訴人自購入土地迄今 ,林迺文或上訴人未曾再使用系爭路地或設置圍籬加以阻隔 ,其中2筆土地嗣後更經當地鎮公所舖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之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鎮公所函暨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卷第72-76頁、第80頁 ),是由被上訴人自購入土地迄今長達3、40年期間,均可 利用系爭路地出入系爭土地無阻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路 地已有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乙節,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該路 地未曾交付使用,依修正前民法第465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 ,洵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地雖經交付使用,然依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猶辯稱尚未交付,且向被上訴人索取買賣價金等情,足 認上訴人將來可能向被上訴人要求代價,阻撓或取回系爭路 地,甚至出售土地,故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6 4頁)。惟上訴人或林迺文除未有妨礙或阻止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路地為通行(如前所述)外,彼等亦未曾有向被上訴人 索取償金或表示欲行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求予返還其路地之 行舉,此情非但足見被上訴人非因其利用系爭路地通行之狀 態遭受上訴人反對或阻撓而提起本件訴訟維護權益,此觀被 上訴人所陳:因其於109年間想在土地建屋,訴訟主要目的 係為申請建照等情(本院卷第83、144頁)益明。且由上訴 人或林迺文於此長達30、40年期間,未有任何妨礙或阻止被 上訴人通行使用情事以觀,及上訴人於本院再次陳述:「如 果是要單純通行,我造沒意見」(本院卷第174頁),亦難 據認上訴人將來會有妨礙其通行使用之可能。至上訴人於法 院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中,提出可將該等路地讓售予被上訴 人之陳述,乃係考量被上訴人建築申請之實際訴求並為終局 解決紛爭所為,且被上訴人亦未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得以繼續 使用該路地之條件,自無被上訴人所云要求代價之情事。是 以被上訴人現時既得利用系爭路地為通行之客觀事實狀態而 言,即已滿足上該:「無條件無償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使 用」之約定(按:此約定不包括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而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所需文件之義務,詳後述),且無 因上訴人將有妨礙或阻止其使用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不作為 給付之必要。故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路地無償 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並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 道路申請書及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任何妨礙被上 訴人辦理申請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被上訴 人固主張其當時所購買為建築用地,與林迺文並約定以系爭 路地供其通行使用,依此締約目的,林迺文或上訴人即負有 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以供被上訴人 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云云。查上該11筆土地於本件買賣時,僅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之地目為「建」,其餘8筆地目則為「田」,有土地登記 簿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7至145頁),微論被上訴人主張其 當時所購買均為建築用地乙節,與其聲請函調所得之前該證 據已有不符。況且地目或使用分區編為建築用地之土地,亦 非必用以建築,所有權人仍得依自己需求,在法令限制範圍 內為其他使用及收益,甚或再行讓售他人牟利。遍觀系爭買 賣契約書既未載明被上訴人購地目的係為建造之用,亦無若 被上訴人在所購土地建屋時,林迺文有提供同意使用系爭路 地證明書等文件,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意旨之記載,被上訴 人亦未證明買受價金隱含系爭路地使用權利金,則上該使用 借貸契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雙方締約當時意旨,難認除用 供通行外,尚包括被上訴人若在土地起造房屋時,出借人負 有配合提供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建照申請所需文件之附隨 義務。是被上訴人向林迺文買受土地時,因見系爭路地業經 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評估日後政府將予徵用而未併同價 購,然因歷經30餘年後,系爭路地未如其預期被徵收為公用 道路,致其建照之申請受有限制,而另須取得鄰地之使用同 意文件,倘認上訴人於此情形尚須配合提出是該文件,無異 將是該預期落空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上訴人,自與約定旨趣 及公平原則相違背。是上訴人主張出具使用同意書等文件, 已逸脫彼等原約定之借貸目的,其無義務配合提出乙節,洵 屬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建照申請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且不得任意撤回 同意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辦理申請之行為,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路地供其無償使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開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建照之相關文 件,交付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使用,並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或為 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辦理申請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1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 屏東縣○○鎮000000地號土地 (現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25-02-18

KSHV-112-上-161-20250218-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鄭杏春 訴訟代理人 程惠玲 洪文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千瑜 訴訟代理人 傅家寶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傅千瑜(下稱被告傅千瑜)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經上訴人即原告鄭杏春(下 稱原告)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被告傅千瑜無 罪,因而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因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對被告傅千瑜無 罪之判決,改判被告傅千瑜有罪,且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18

KSHM-108-交附民上-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格豪 訴訟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養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以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將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據為己有 ,經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房地)係上訴人出資 購買,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擔任配偶即被上訴人之 父李連芳之農會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遂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該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編號3至9不動產中,編號3、4、5 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編號6、7、8、9   土地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岳洋、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 先生合資購買,惟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上 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 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下,嗣因土地因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 查封,經上訴人以現金代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 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出資人同意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故編號3至9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無以所有人地位求予返還權狀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 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訟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返還權狀,惟遭上訴人所拒,並抗辯上該不動產實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系爭 權狀云云。查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 ),是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故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具占有權源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關於小港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下稱「買 賣私契」)。上訴人於原審原已陳述上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僅抗辯該契約只是為了配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之用云云( 原審卷三第85頁),並稱代書林秀緹清楚過戶緣由(原審卷 三第246頁)。然據證人林秀緹嗣證述:○○房地買賣私契是 伊幫兩造寫的;兩造是真的有要買賣;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房地(過戶),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沒有提到 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上訴人當時不曾 提到她有負債,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三第394 、395、398-399頁)。此情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海員工作 多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依上該買賣私契之記載,顯示買賣 總價為42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第3、4期之付款,並有金 額及日期相符之轉帳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42-43頁),及 林秀緹證稱:伊與兩造一家人都是朋友,認識上訴人及李連 芳將近20年(見原審卷三第396頁),無證據證明林秀緹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被上 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上該各情足認林秀緹所 證兩造就○○房地確有買賣合意之上情,堪信屬實。上訴人嗣 後翻異前詞,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尚在船上工作 ,上該買賣私契(原證5)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8月18日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之「買賣公契 」,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均屬偽造云云(原審卷四第7 8-79頁),並提出另紙買賣公契為證(原審卷四第83-85頁 )。然依原審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 日即已返回高雄港,並無所指仍在海上工作之情。且就上該 兩份買賣公契對照以觀(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卷四第83- 85頁),除當事人用印位置及數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俱 為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契係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提 出,其上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及防偽所用之騎縫印戳;上訴人 之公契則未附申請書,其上除地政機關「99.10.1」登記完 畢之章外,別無其他機關所用之印戳。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各自提出之買賣公契,依序是自行留存及從地政機關所複 印之登記文件(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驗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是上訴人徒以兩份公契用印位置及數量略顯不 同之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公契係偽造,自非 可採,此觀上訴人嗣又改口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均 為真正(原審卷四第66頁)自明。上該各情,非但可見上訴 人係臨訟先為子虛之抗辯,再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 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掩匿之情 ,並核兩造就上該房地分別簽立買賣私契及公契之情節,即 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否則倘為借名登記之目的而移轉 所有權,當以上該公契提交地政機關辦理即可,自無另立「 私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該房地係為 買賣之說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將○○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曾考慮 借用黎岳洋之名義登記云云。惟依證人黎岳洋證稱:我與兩 造都是朋友,認識超過30年。上訴人本來是要把○○房地賣給 我,我有去看那棟房子,發現是路沖,我不喜歡,後來就由 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四第10-11 頁),且上訴人曾就○○房地與黎岳洋簽訂買賣契約,但未移 轉登記乙情,亦據林秀緹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397-398頁 ),並有該份97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原審卷三第407至417頁)。參以上訴人在上該契約書之簽約 款簽收欄位為簽名用印,足認黎岳洋所證其與上訴人曾就○○ 房地為買賣之情,確為可信。此該情形足見上訴人於97年末 即欲行變賣○○房地以取得金錢,僅因黎岳洋嗣後未能履約, 上訴人乃將房地改售予被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房 地為其向上訴人所購得,並非借名登記,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即經伊 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李真慈,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 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81至84頁)。查李真慈固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 始迄今都在○○從事健康管理師工作,工作地點就是在○○房地 ;之所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上訴人要讓伊可以繼 續居住使用○○房地,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 給付租金5,000元給上訴人,是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原審 卷四第221-222頁)。然,李真慈為上訴人親生之女(按: 被上訴人則迄101年9月3日始經上訴人收養),倘○○房地並 非真實買賣而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該不動產在移轉 登記後仍為上訴人實際管有,衡情當無立此租約之必要。是 由李真慈所證因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等語,及上訴人趕在將 屋地售讓前夕先行簽立此該租期長達20年租約之情,恰足印 證兩造間確有買賣○○房地之真意,故有此該母女間訂立租約 之反常行舉。又被上訴人常年在海上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並陳述其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被上訴 人全部郵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並持以辦理存、提、匯款 等情(原審卷四第66頁),故而上訴人所提房屋及地價稅繳 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審卷四第151-169頁),至多僅 能證明○○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 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以自己金錢繳納,上該資 料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 向上訴人買受取得,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上該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非可採。  ⒉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 云。惟查,上該土地係李連芳於7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三第185頁)。 證人黎岳洋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買受土地 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惠珮、 宋謙玉(原審卷四第13頁),參以黎岳洋與兩造間為認識多 年之共同友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特殊情誼,衡情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 機及必要,且黎岳洋倘如上訴人所云亦有共同出資,黎岳洋 當無為此對己不利證述之情,堪信所為證述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係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取得該地所有權,有登記謄本 可考(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李連芳103年11 月25日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分配如下: 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按:即編號7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地,承 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繼承…」(原審卷一第71頁) ,可見李連芳生前得對編號7土地自由支配及處分。且上開 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上訴人指為共同出資買地之鄭惠珮(原審 卷三第245頁),依證人林秀緹所證: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 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 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 ,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 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 什麼(原審卷三第396、397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述,編號 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鄭惠珮衡情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以維護其身 為所有權人之權益,然卻無此情形。由此益見編號7土地自 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上訴人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依李連芳遺囑繼 承取得,自可採信。又關於兩造均概括承受台東地區農會全 部債務乙節,已據李連芳上該遺囑第3條中記載明確,況被 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承擔其他債務,亦與其因上該遺囑取得 權利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鄭惠珮釐清被上訴人之繼承有 無其他隱藏的相關債務,進而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146-147頁),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⒊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6、8、9土地為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 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黎岳洋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 地,亦未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於原審到場證 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頁)。證人林秀緹亦證稱: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係李連芳及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被上訴人的薪水都是李連芳及上訴人夫妻在用,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被上訴 人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 被上訴人,李連芳知道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與上訴人在使用 ,被上訴人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會將名下 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 給被上訴人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芳買的,直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跟伊聊,說他們 長期用被上訴人的,所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是應該的( 原審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該屋地均非上訴人或其與 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且其後分別以贈與 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因李連芳及上訴人 同意給被上訴人,並非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是上訴 人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 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憑(原審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人 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尤以被上訴人常年出海工作,並將 其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故於此情形下 ,其名下屋地亦同由其養母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收益,以發揮 此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亦符合事理常情,此觀上訴人與陳 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 人欄記載「甲○○ 乙○○代」,及上訴人陳述:伊係代被上訴 人出租編號3、4土地,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上 訴人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等情(原審卷四 第76、77頁),益徵明確。故而不能徒以上訴人有代為出租 上該屋地之事實,據而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 面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 土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 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 珮、黎岳洋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原審卷 三第253、255頁)。然依證人黎岳洋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 連芳及上訴人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 其他投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 面積土地之使用權(原審卷四第12頁),參以上該2筆土地 除均登記為李連芳單獨所有外(見原審卷三第159、173頁土 地登記簿記載),上該計劃合約書記載之地主亦均為「李連 芳」一人,據此非但難認李連芳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該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不能以此推論兩造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李連芳始將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為訟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其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舉證,則被上 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用以表彰此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 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1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2025-02-18

KSHV-113-上-20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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