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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廖新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廖秋海 廖子明 廖慶鐘 廖英超 廖清松 姜意群 廖明俊 廖明鈺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廖秋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稱1272、12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三所示,與兩造目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大致相符,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亦與持分比例相同,分割後各筆土地北側均有鄰接道路,各共有人獲分配之土地地形、臨路情形、發展潛力等條件大致相同,經濟效益及價值相當,並無顯著差異,應無再互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且此方案已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前具狀表明: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眾多,為避免紛爭,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秋海曾到庭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相鄰,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河川區農牧用地,部分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合併分割10筆、系爭土地無農舍套繪管制資料,亦無建物或農舍,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5386號函、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分割方案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7、205、293頁,卷二第89至103頁)等件附卷可佐,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目前種植果樹、檳榔,其餘部分為雜木,1272地號土地東側有私設水泥道路、1273地號土地西側有水溝,系爭土地北側與民宅間有私設道路,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至365、369至375頁)。 ⒊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515.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373.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頤淳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1030.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267.5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G,面積179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06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12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秋海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41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108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編號T,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12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兩造無須以金錢找補。核兩造就系爭土地均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鄰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未過於細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南投地政事務所亦以113年11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50號函、113年12月31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961號函表明上開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頁),被告廖清松、廖子明、姜意群已明白表示同意此方案(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其餘被告則經原告或本院送達記載原告分割方案之辯論意旨狀後未有異議(本院卷二第111至121、129、135頁)。從而,本院審酌依此方案將系爭土地各分割為6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逾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數,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且均有鄰路而無形成袋地之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至第6項,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892.6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3,732.25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中寮鄉平林段 127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273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廖秋海 50分之7 25分之2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0 10分之1 4 被告廖子明 10分之1 10分之1 5 被告廖慶鐘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廖英超 25分之1 25分之1 7 被告廖清松 5分之1 5分之1 8 被告姜意群 25分之3 25分之2 9 被告廖明俊 20分之1 20分之1 10 被告廖明鈺 20分之1 20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030.49 分歸被告廖慶鐘單獨取得 B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鈺單獨取得 C 515.24 分歸被告廖明俊單獨取得 D 373.23 分歸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 E 1030.49 分歸被告廖子明單獨取得 F 267.57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G 1793.41 分歸原告廖新榮單獨取得 H 2060.97 分歸被告廖清松單獨取得 I 1218.75 分歸原告廖秋海單獨取得 J 412.19 分歸被告廖英超單獨取得 K 1087.29 分歸被告姜意群單獨取得 T 320.00 分歸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廖新榮 1000分之200 2 被告廖秋海 1000分之119 3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之遺產管理人 1000分之35 4 被告廖子明 1000分之100 5 被告廖慶鐘 1000分之100 6 被告廖英超 1000分之40 7 被告廖清松 1000分之200 8 被告姜意群 1000分之106 9 被告廖明俊 1000分之50 10 被告廖明鈺 1000分之50

2025-03-18

NTDV-112-訴-472-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毛建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歐阿柳 毛紀勳 毛姵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毛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調解卷第19-2 1頁附表一之財產,按調解卷第25-29頁附表三或第31-35頁 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分割方法。」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 出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毛榮治於109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歐阿柳為 毛榮治之配偶,原告毛建中、被告毛紀勳、毛姵蓁、毛紀如 為毛榮治之子女,而毛榮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並 已辦畢遺產繼承登記,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 號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因兩造 就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未能 取得共識,故無法逕為分割及逕為提領存款逐人分配,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㈡原告對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之分 割方法。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部分: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⑴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毛榮治之遺產為分割,然因 兩造未能解決紛爭,致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之標的與本件 分割標的並無二致,問題在於前案確定判決附表3被繼 承人毛榮治之繼承費用、遺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分配,即 應優先由原告、被告毛紀勳及歐阿柳分得者,前案確定 判決並未指明應自哪一個遺產標的中分得,致個別金融 機構或地政機關,無從得知上述三人究竟是否已自其他 遺產標的中扣除繼承費用、遺產債務或剩餘財產分配, 因此陷入僵局,全部遺產皆無從分割。是本件分割方法 之採擇理應避免日後產生僵局,或使大筆資產久懸於共 有狀態,以免重蹈覆轍。    ⑵前案確定判決已囑託鑑價之不動產,應由被告歐阿柳單 獨繼承,亦即前案確定判決針對系爭遺產中臺南市○○區 ○○段○○○段○○○區○○段○○○段○○○○○○○○號4至9不動產已囑 託鑑價),其中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不動產為祖產對於 家族有傳承意義;而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不動產,過去 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使用,為歐阿柳與被繼 承人毛榮治夫妻共同奮鬥積攢之財富,除表彰過往共同 生活的情感價值,更是早年努力之心血,實在不應進入 法院變價,徒增繼承人程序成本。至被告歐阿柳新臺幣 (下同)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之計算基礎 ,係奠基在前案確定判決囑託不動產估價之結果,倘若 大筆資產因變價分割而有實際變價所得與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價額有落差,無異是宣告22,578,748元債權額之計 算基礎有所變動,全然不顧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是系 爭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應按附表註1所載 之方式受償。    ⑶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樹脂公司)為毛 榮治之家族企業(負責人毛榮三為毛榮治之弟弟),該 公司為毛家親人、摯交合資創辦,被告歐阿柳與被繼承 人毛榮治夫妻早年皆有在該公司服務,眾人積年累月地 將該公司發展到今日之規模,不應採變價分割,使一家 族企業之股票有遭外人價購之風險。    ⑷其餘財產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毛紀如部分: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被繼承 人毛榮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 ,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遺產,然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於前案確定判 決之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1、2、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保 持共有;⑵編號30部分優達樹脂公司股票分歸原告、被告毛 紀勳、毛姵蓁各取得219,450股、被告歐阿柳取得438,900股 後,剩餘4股由前開四人保持共有;因原告、被告歐阿柳、 毛紀勳、毛姵蓁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顯 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案 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 毛榮治所遺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 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是本 院依兩造之意願、系爭財產之使用情形、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財產之分割方式,應 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執行分割方法並依「備註欄 」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財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財 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執行分割方 法並依「備註欄」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財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8

TNDV-113-重訴-130-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正山 被 告 郭家榮 被 告 鄭翊晴 訴訟代理人 鄭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家榮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 就附表一編號六屏東縣農會存款訴請分割,嗣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遺產一併分割,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槁之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被告郭家榮(為郭正雄之子,郭正 雄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鄭翊晴(為郭政 成之女,郭政成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為代 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郭家榮 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 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郭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翊晴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槁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郭家 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 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 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鄭翊晴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 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槁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1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8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 1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 626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農會 43,62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郭正山 郭家榮 鄭翊晴 應繼分 3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2025-03-18

PTDV-113-家繼簡-24-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裕程 被 告 宋蘇月鳳 宋淑珍 宋哲銘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宋怡君即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與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就被 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等3人(下稱被告宋蘇月鳳 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下稱被代位人宋怡君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5,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 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宋怡君與 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 分割,因被代位人宋怡君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宋怡 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尚欠原告575,54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代位人宋怡君與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及11 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第二 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 新營營所字第113212781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967號 、114年2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676號函附附表編號1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344號函文等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宋怡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 被告宋蘇美鳳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宋怡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宋怡君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 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 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 產由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及被代位人宋怡君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宋怡君向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宋怡君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鹿麻產段593-26地號) 63.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 其他 現金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宋蘇玉鳳 1/4 1/4 0 被告宋淑珍 1/4 1/4 0 被告宋哲銘 1/4 1/4 4  被代位人宋怡君 1/4 1/4 (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YEV-114-嘉簡-69-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琇媚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王一米 王明賢 趙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59.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難以達成共識,為發揮不動產最大 之經濟效用,減少原物分割所生之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 有限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請求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王一米、趙哲輝: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王明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53-55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上現無人使用,僅留有被告王一米之前出租給承 租人搭建之鐵棚架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有原告所提現況照 片及本院筆錄(本院卷第101-103、110頁)附卷可參,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且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頃者,不得分割。又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 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 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係因拍賣、買賣、贈與等因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非農業發展條例第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故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適用,此有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 ,是依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且經被告王一米、趙哲輝同意 ,其他被告亦無人反對,應屬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0 王一米 718分之334 0 張琇媚 718分之109 0 王明賢 718分之139 0 趙哲輝 718分之136

2025-03-18

CHDV-114-訴-142-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1,200,000元予 原告。 二、兩造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410,400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可參。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原 告、被告OOO、戊○○、丙○○、丁○○,惟原告係乙○○之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原告聲明由乙○○之全體繼 承人即OOO、戊○○、丙○○、丁○○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3、285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應予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之遺產。嗣於訴訟繫 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去世後領取OOO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萬0400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兩造應自乙○○遺產範圍內,返還2,4 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 及原告與OOO生前訂立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返還1 20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卷二第頁),係本於OOO之遺產分割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OOO、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OOO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故系爭遺產 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OOO於生前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約860.6平方公尺,以120萬元出 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繳付價金完畢,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已興建伊及被告戊○○、丙○○所有之合法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買賣契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OOO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繼承OOO之 債務,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伊。又乙○○ 於OOO死亡後,於105年5月19日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80,400元,應依民法第1 79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 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 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O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 、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繼承人OOO於102年2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等病徵 ,意識欠清且24小時需人照顧,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系爭 買賣契約均於103年5月10日所做,當時OOO應已欠缺意識能 力,系爭買賣契約、遺囑應違反民法第75條、1186條規定而 為無效,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同意原告起訴之遺產分割方式來分 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OOO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OOO應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O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20萬元向OOO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工廠、車庫、 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範圍860.16平方公尺,原告已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分期繳付價金12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彰化OO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34至256頁),堪信為真 。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 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 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 性或一致性。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農發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為規定係為對農地使用及交易之主要管制措 施,目的在落實農地農用,以避免土地炒作,侵蝕農地面積 ,破壞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故而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性措施 ,諸如過去不具自耕農身分以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借名購 買農地之行為、限制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於農地上興建農舍 等項,應定性為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俾落實農地保護政策 ,而不致使相關法規制度淪為具文。揆諸前揭說明,農發條 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範,應解為民法 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不容當事人間任意以私 法契約規避之,以貫徹該等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  ③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公所核發之(73)花鄉建字 第0000-0000等3筆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 、戊○○等節,業據彰化縣○○鄉公所113年10月15日函覆明確 (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上開農 舍而受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OOO出售系爭0 00地號土地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部分,然依法系爭0 00地號土地尚不得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原告、OOO復未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④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OOO訂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價金120 萬元予OOO,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於O OO之遺產範圍內扣還120萬予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①查OOO死亡時,其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0,067元、臺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080,440元,乙○○於OOO死後之1 05年5月19日,領取○○農會上開帳戶33萬元、臺中銀行○○分 行上開帳戶2,080,400元等節,有存款餘額、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彰化縣○○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23 、25、31頁),足認乙○○於OOO死後,領取OOO上開存款無訛 。  ②OOO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OOO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於105年5月19日領取 系爭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乙○○已 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計算式:330,000+2,080,4 00=2,41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OOO雖於103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黃勃叡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實物分割並分配附表一編號3土地,然原告已具 狀表示不主張以上開遺囑方式分配(見卷二第251頁),被 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二第302頁),其餘被告受書狀 通知後,未出面主張依代筆遺囑方式分割,是本件分割方式 ,應無需參照上開代筆遺囑,先予敘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死亡時,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5至7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 以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應於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節 ,均如前述,自應為一體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OOO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OOO過世時,配偶乙○○、子 女即原告、被告丙○○、戊○○、OOO、丁○○尚存,至乙○○已於1 14年1月26日過世,而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再轉繼承乙○○ 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繼承OOO之遺產。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經查:  ①依據彰化縣○○鄉○○○○○○00○○鄉○○○0000○0000號等3筆農舍之使 用執照所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3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3份在卷為憑(見卷 二第133至14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惟102年7月1日 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 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 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 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 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 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依法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 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 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 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 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為乙○○,乙○○死亡後,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該債務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乙○ ○遺產範圍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0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OOO對原告負有120萬元債務已如前 述,應先自遺產扣償之,故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2,410,400元後,由原告優先取 得120萬元,餘款1,210,400元(計算式:2,410,400-1,200,0 00=1,210,4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OOO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以及兩造就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 ,410,4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1164條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街0號房屋 全部 5 存款 彰化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67元 由兩造平均分配, 6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40元 7 合作金庫OO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 8 債權 乙○○領取○○農會存款 330,000元 由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優先受償1,200,000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242,080元。 9 乙○○領取臺中商銀○○分行存款 2,080,400元 10 債務 OOO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丙○○ 1/5 甲○○ 1/5 OOO 1/5 丁○○ 1/5

2025-03-17

CHDV-112-家繼訴-97-202503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謝明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賢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6-4 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由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地界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維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謝張素貞 單獨所有,其餘C、D部分由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分別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437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張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 告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需要,為求簡化共有關係,並 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津、謝賢裕:  ⒈就原告之前曾主張如本院卷第223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取得C=C1+C2=97 3.91㎡,分割後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雖無不當,然依上 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A、原告取得B;則 A、B坐落之位置將形成四周鄰地包圍之袋地,又係合併分割 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原告 為行使通行權,當將對被告再興訟,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又 被告謝明津及謝賢裕前已對訴外人蘇瓊英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示通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規定,因系爭判決非形成判決而無 對世效力,故僅供被告等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62-1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 地)通行。依原告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自承「茲因原告現 有分割方案係基於通行446-1地號土地為基礎,就共有人謝 賢裕、謝明津對受告知人蘇瓊英所有446、446-1地號土地可 否通行,攸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是以 若受告知人蘇瓊英或其後繼受446、446-1地號土地之人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現得通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顯不可行。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98.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且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就本院卷第403頁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供原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80.54+81.79+110.10+52.23=324.65)後,被告 謝賢裕、謝明津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 4-324.65=973.89);與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依應有部分合 計6/8應得之面積973.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x(3/ 8+3/8)=973.905】若合符節,亦無需找補,而被告謝賢裕 、謝明津之持份合計佔75%,以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屬共有人 中之大多數,被告謝賢裕、謝明津願就原物分割之部分依持 有比例各半仍維持共有。且被告謝賢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且現 由持續居住使用,倘本件以變價分割,則將嚴重破壞被告謝 賢裕之使用現狀甚或迫使被告遷離,對於被告謝賢裕損害顯 屬過大,是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而顯不可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張素貞:對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甲1、甲2、乙1、乙2 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妥 適判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下:⒈原告謝詠涵及 扶庭傑各為16分之1。⒉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各為8分之3。⒊ 被告謝張素貞為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本院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謝 明津、謝賢裕則提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謝張素貞則表 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經查:  ⒈446-4、4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193、233、233-1、233-2 、233-3號房屋),23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其旁 有鐵皮增建平房,目前為謝張素貞、謝詠涵、扶庭傑居住; 193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233號房屋於颱風毀損後未再 蓋,233-1、233-2、233-3號房屋為鐵皮磚造,門牌號碼於 颱風後遺失,目前為謝賢裕及謝明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17頁)。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193號房屋為其所有 並居住使用,然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已徵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193號房屋為被告謝明津、謝賢 裕所有並居住使用,亦不當然應將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分割與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 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 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 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  ⒉又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提供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 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 案,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若主張原物分割方案 而有找補必要,後續找補估價鑑定,如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 而不須鑑定,須提出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40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兩造陳報若以 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不須鑑定 之證明;至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依其主張之上開原物分 割方案無須找補等語,惟依被告謝明津、謝賢裕主張之上開 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故其 間價值應有落差,且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 知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是被告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 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參酌系爭 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6-4地號 356.10 2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5地號 942.44 附表二: 共有人 44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謝詠涵 16分之1 16分之1 扶庭傑 16分之1 16分之1 謝明津 8分之3 8分之3 謝賢裕 8分之3 8分之3 謝張素貞 8分之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2-訴-102-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乙○○、丙○○各負 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丁○○、戊○○、己○○各負擔新 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又被繼承人辛○○○之夫壬○○於96年6月16 日死亡,被繼承人辛○○○育有癸○○、辰○○、被告乙○○、 被告丙○○4名子女,其中癸○○於91年5月3日死亡、辰○○ 於106年5月13日死亡,癸○○部分由被告戊○○、己○○代位 繼承、辰○○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代位繼承,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本件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明願 依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然被告均未回應,致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既然無法協議分 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被繼承人辛○○○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為土 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如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將無法單獨利用,易生 紛爭,影響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 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 ,故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 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四)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本即為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農地,基於農地不細分較有利於經濟 價值,且該不動產本即處於共有狀態,繼續保持共有不 致影響各繼承人權益,故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存款、投資 、喪葬補助款等均為金錢,則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應無疑義。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丁○○與 原告同為辰○○之代位繼承人,二人休戚與共,權利義務相同 ,故被告丁○○同意全部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另附表 一編號1、3不動產之變價分割方式,不論是由法院拍賣、自 行鑑價、議價、由繼承人承受再支付差額予其他繼承人等, 被告丁○○亦同意採取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或價額等語。 三、被告乙○○、丙○○、戊○○、己○○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乙○○、丙○○、戊○○、己○○、丁○○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 號1、3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後分配變價所得,編號2之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 、丙○○、戊○○、己○○、丁○○均贊同之,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7

TNDV-114-家繼訴-12-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施涬秢即施佩妍即施竫美 被 告 施凱銓即施明長 施媁枔即施竫香 施依芯即施竫品 施詠杺即施維駖即施竫軍 施云蓓即施竫蘭 施美伎 謝翔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施涬 秢美應就被繼承人施宏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施美伎、謝翔 任及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就被繼承人李進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施涬秢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業已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18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 亡後由施宏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 後,應由被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 施詠杺、施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為渠等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代位人施涬秢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 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 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 無法對被代位人施涬秢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施涬秢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到庭表示:對於 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施美伎、謝翔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施涬秢之債權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李進猜所有,李進猜死亡後,由施宏 明與被告施美伎、謝翔任共同繼承,施宏明死亡後,應由被 代位人施涬秢及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 云蓓共同繼承,渠等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查詢函、施宏明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復有本院依 職權函調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屏所地一 字第1130505815號、113年12月31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606 8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 05頁、第127至15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美 伎、謝翔任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其雖有提出書狀,然就上情並未爭執,本院核 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代位 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 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均未經到庭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 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施宏明 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 求被告施凱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繼承之 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李進猜、施宏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及 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 實現之分割分式,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施凱 銓、施媁枔、施依芯、施詠杺、施云蓓及被代位人應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請 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分之5。 2 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4 屏東縣○○鄉○巷村○○○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涬秢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8 2 施凱銓 1/18 3 施媁枔 1/18 4 施依芯 1/18 5 施詠杺 1/18 6 施云蓓 1/18 7 施美伎 1/3 8 謝翔任 1/3

2025-03-17

CCEV-114-潮簡-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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