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記載補充為「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陳俊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12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96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雖扣得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品,然按沒收之客觀
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
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
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
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上開物品應均屬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關聯客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尚非犯罪所用之物,
且刑法上就此部分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不於本案罪刑下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
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113年10月17日
22時46分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7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陳俊安遂主
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9991公克)、K
盤1個等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逾標準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愷他命會引起心跳加
速、血壓上升、焦慮、不安、幻覺、噁心、視力模糊、影像
扭曲、失去方向感、頭暈、暫時失憶、專注力及記憶力受損
等,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前述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TCDM-114-中交簡-21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