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命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規定:「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 亦準用之。 三、準抗告權人: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提起準 抗告之人,固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已宣示: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 9條等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 告等意旨,是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 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且肯認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對被告當無不利等情 ,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 ,應可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寬認辯護人亦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 (二)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既已載明本件聲請 人為選任辯護人,且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 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亞修之 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參以經本院調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相關卷宗,亦未見被告蔡亞修有為任 何相反於本件準抗告聲請意旨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準抗 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 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 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 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 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 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 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 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 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蔡亞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蔡亞修(有選 任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到庭辯護)後,認被告蔡亞修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蔡亞修自114年1月 23日起予以羈押(下稱系爭羈押處分),以及系爭羈押處分 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蔡亞修,而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亞修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 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系爭羈押處分 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據此,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既係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蔡亞修,縱以被告蔡亞修係逕行 向本院提出聲請準抗告書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情形立論 (因被告蔡亞修所在之法務部○○○○○○○○係於本院所在地,故 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 說明,系爭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仍應從114年1月23日之 翌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星期日),為系爭羈押 處分準抗告期間之末日,而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當以同年2月3日(星期一)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 告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 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到 庭為被告蔡亞修辯護而獲悉系爭羈押處分之理由後,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系爭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 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即使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3日收 受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本件準抗告之提起仍因已逾越準抗 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3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君城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君城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方君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邱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君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邱才銘之 同意,即將上開房屋2樓落地門之整片牆面拆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邱文欽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就拆牆壁這件事情,刑事及民事均 不追究、刑事部分同意輕判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前引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 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前已說明,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號   被   告 方君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君城自民國110年8月1日加盟鼎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 唐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上開房屋)經營 卡滋嗑炸雞店後昌門市,欲利用上開房屋2樓閒置空間,未 經屋主邱才銘同意,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至 111年9月間之某日,將2樓落地門所在位置之整片牆面拆除 ,使上開房屋2樓空間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嗣屋主父 親邱文欽於111年9月發覺牆面遭拆除,要求回復原狀及聲請 調解卻屢遭拒絕,始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才銘委由邱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方君城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第二層的承租人,我有在上開房屋1樓經營炸雞店,租約寫其他空間可使用,但我沒有使用2樓空間,所以我對2樓空間不熟,我也沒有使用陽台空間,也不知道是何人突然毀損云云 二 告訴代理人邱文欽之指訴 1.證明於111年9月因進入2樓修繕抽水馬達,發覺2樓陽台落地門及牆面,整片遭打除之被害事實 2.證明發覺被害後,帶同告訴人要再次入內查看,卻遭被告拒絕禁止入內 三 證人洪子軒之證述 1.證人洪子軒為鼎唐公司負責人 2.證明後昌門市轉讓予被告經營時,並改為加盟門市,上開房屋仍由鼎唐公司向屋主邱才銘承租,再轉租給被告 3.證明後昌門市於110年8月1日交接予被告時,2樓屋況完整 四 證人羅子均之證述 1.證人羅子均擔任鼎唐國際公司經理,負責到場巡店之業務 2.證明後昌門市於110年8月1日交接給被告方君城前,上開房屋2樓部分仍維持原貌,陽台落地門所在牆面是完整的 五 證人薛憲聰之證述 1.證人薛憲聰為鼎唐公司之職員,於110年7月前,經營後昌門市 2.證明交接期間,上開房屋2樓屋況完整 3.證明被告將2樓空間改建成植栽經營,而打除落地門之整片牆面及刨挖地板舖面,足證被告為打除牆面之行為人 六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偵辦毀損案照片、薛憲聰證明書 1.證明被告打除牆面及刨挖破壞地板舖面之毀壞建築物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打除牆面後,上開房屋已喪失遮風遮雨之效用 七 建物所有權狀、住宅租賃契約書、楠梓門市房屋轉讓契約書、楠梓門市開新增工程、卡滋嗑炸雞品牌加盟終止合約書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1日起在上開房屋經營加盟門市,案發期間上開房屋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節 八 告訴代理人邱文欽向三信合作社調閱之不動產授信申請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參11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 1.證明案發前,上開房屋2樓前方原有之落地門,周邊圍有一圈水泥牆面,且下方處有厚度10公分左右之水泥墩 2.證明被告打除整片牆面及刨挖地板舖面之犯罪事實 二、按⑴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 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 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⑵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 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 用,始能成立;⑶無端毀損牆壁,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難 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前揭實務見解,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30年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5 6年台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承租上 開房屋期間,擅自將連接2樓陽台落地門所附合之整片牆面 拆除,使上開房屋2樓空間喪失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且被 告打除落地門周圍水泥牆面及下方厚度約10公分之水泥墩及 房間原有地板舖面逕行打除,不僅無法遮避風雨,還連帶導 致陽台處雨水流入未舖設防水層之2樓房間地面,且打除整 片牆面之行為,已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將影響房屋建物 之安全,已致建築物之一部失其效用,已達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程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 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3005-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由乙○○、庚○○(其等另由本院審結)、丁○○(本院 審理中)、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 稱「湯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暱稱「周 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擔 任取簿手,乙○○及壬○○擔任車手,丁○○擔任車手、監控車手 及收水工作。丁○○、壬○○、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丁 ○○將自庚○○處取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 卡交付壬○○,丁○○再依「周星哲」指示,與壬○○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丁○○在場監視,再由丁○○將前開提領之 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乙○○、庚○○、丁○○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庚○○、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 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 ,僅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 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乙○○、庚○○、丁○○、蘇紘毅、「康納」、「周星哲 」、「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 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 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繳回 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惟未繳交犯罪所 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將 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未表明有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53-363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439-455頁),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子 業,日薪約1,600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 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5,000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為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如附表所示遭取款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 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告訴人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辛○○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辛○○假客服連結,辛○○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戊○○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4

CTDM-112-原金訴-7-20250214-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 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 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 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 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 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 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 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 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 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 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 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 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 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 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 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 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 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 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 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 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 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 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 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 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 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 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 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 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 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 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 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 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 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 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 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 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 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 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 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2025-02-14

CTDM-114-簡-27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羿慈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曾羿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14

CTDM-113-審金訴-325-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 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 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 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 」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 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 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 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 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 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 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 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 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 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 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 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 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 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 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 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 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 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 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 ×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蘇函筠」之記載更正為「蘇菡筠 」、第24至25行「署押」之記載更正為「署押、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許宏瑋」署押、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美國」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工作 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被告並自陳工作證 已撕毀,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所用之「許宏瑋」印章、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是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 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 交付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 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 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收據上偽造之「許宏瑋」署押、印文各1枚及「永慈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下稱飛機)群組暱稱「美國」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 單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甲○○與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 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王倚隆」、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函筠」向乙○○佯稱:可在 「永慈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 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1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甲○○依詐欺集團上 手「美國」之指示,至指定之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拿取工作 機、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許 宏瑋」、「外派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印章( 上有偽造「許宏瑋」署名1枚,下稱上開印章)及收據(上有 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下稱上開收據)後,「美國」 以該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甲○○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 112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號附近收 取上開款項時,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場於上開收據 經辦人員欄位偽造「許宏瑋」之署押,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慈投資公司。甲○○ 再依「美國」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藏放在附近指定之車 輛輪胎旁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乙○○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美國」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復依「美國」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車輛輪胎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許宏瑋」工作證照片、永慈投資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務轉入之交易明細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半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 證明被告冒稱為「許宏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美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永慈投資」、「許宏瑋」之印文各1 枚、「許宏瑋」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工作證1張,業經被告甲○○ 撕毀丟棄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印章1枚等物,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 所用,然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 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593-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丞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 復刪除本案照片,不僅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更對告訴人之 隱私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 ,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建丞 (略)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與洪穎淳前為男女朋友,洪穎淳在與陳建丞交往期間 ,有以其申設Instagram帳號「yingchun0731」(下稱本案帳 號),刊登其於民國000年生活照片之貼文,刊登之其中1張 照片係洪穎淳以16張照片(內包含陳建丞與洪穎淳交往時之 合照)拼貼成1張16宮格照片(下稱本案照片),陳建丞與洪穎 淳分手後,因另結交新女友,遂於111年1月間自行傳訊息及 透過友人洪瑩真傳訊息與洪穎淳,請求洪穎淳將本案帳號上 刊登之本案照片自貼文中移除,遭洪穎淳拒絕後,竟基於妨 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持其前所 持有,現由洪穎淳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2租屋處之鑰匙,進入洪穎淳之租屋處內(陳建丞所涉侵 入住宅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3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未經洪穎淳之同意及授權,拿取洪穎淳所有放置 在上址租屋處內之IPAD平板電腦,無故輸入密碼將IPAD平板 電腦解鎖後,將洪穎淳以本案帳號刊登之本案照片予以刪除 ,致生損害於洪穎淳。嗣因洪穎淳於同日下午返家後,發覺 屋內地板髒汙,經詢問友人謝宗榮,始知陳建丞有於同日上 午11時許進入其租屋處後,經檢視其申設本案帳號上之貼文 ,發覺本案照片於同日遭刪除,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穎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洪穎淳分手後,有自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及透過友人洪瑩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本案帳號刊登之本案照片移除,惟均遭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有在租屋處內,遇到證人謝宗榮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中自稱建丞,並有在電話中出言「就是我之前去妳房間裡面刪除的那1張照片,不好意思」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穎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就已知悉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之密碼,且告訴人在與被告分手後,並未更改密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在本案帳號上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3、證明本案照片係由許多張照片組成,且照片中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要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中移除,但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4、證明證人謝宗榮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即檢視本案帳號,發現本案照片遭刪除,且刪除之日期即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當日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坦承有刪除本案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謝宗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請證人謝宗榮向告訴人表示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移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有向證人謝宗榮表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事實。 4 證人洪瑩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有自證人謝宗榮處得知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有請證人洪瑩真向告訴人表示請求告訴人將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移除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有向證人洪瑩真表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在該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就是我之前去妳房間裡面刪除的那1張照片,不好意思」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本案照片遭刪除之紀錄1張 證明本案照片自本案帳號刪除之日即為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當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5-02-14

PCDM-113-審簡-165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42、58、6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 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故意,客 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 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人頭個人證件資料之方式,幫助趨勢逸品 股份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有妨害風化、詐欺等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買賣房屋之仲介,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家庭濟濟狀況尚可,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15號   被   告 林秋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109年1 0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以不知情之簡佩珊、林聖輝(上 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3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逸品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操作趨勢逸品公司不實稅務申報 ,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間(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於109 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趨勢逸品公司 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接續開立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0張、8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995,922元、70,223,431元,稅額合計1,099,796 元、3,511,176元,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 項憑證使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1,094,196元、3,511,176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向證人簡佩珊、林聖輝收取證件,掛名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介紹人頭擔任趨勢逸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⑶證人林聖輝稱呼被告為「揚陽哥」之事實。 ㈡ 證人簡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佩珊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曾志勇設立公司、並至成功鎮農會請領發票後交付與曾志勇之事實。 ㈢ 證人曾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志勇於109年間將證人簡佩珊證件及所請領之發票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㈣ 證人林聖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聖輝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被告,並至新北市新莊稅捐處請領發票之事實。 ㈤ 證人林聖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證人林聖輝名義擔任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㈥ ⑴趨勢逸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附件2) ⑵趨勢逸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單、清單(附件6、6-1) 被告幫助趨勢逸品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605,3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表一: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序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112,012 5,600(未拿出抵扣) 2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652,560 32,628 3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1,950 40,098 4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496,500 24,825 5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699,000 34,950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8,400 48,420 7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0,000 48,000 8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2,800 48,140 9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43,500 47,175 10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3,000 48,150 11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20,000 36,000 1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78,800 38,940 13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21,000 46,050 1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0,000 48,000 1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89,700 49,485 16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80,000 39,000 17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461,700 23,085 18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6,000 40,300 19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35,000 46,750 20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6,000 40,300 21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80,000 39,000 22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3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4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5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378,000 18,900 26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7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82,000 29,100 28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9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16,000 25,800 30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22,000 26,100       30張 21,995,922 1,099,796 附表二: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序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184,680 9,234 2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70,000 28,500 3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66,000 33,300 4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284,700 14,235 5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35,000 36,750 6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88,000 49,400 7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06,800 35,340 8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4,770 38,239 9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10,440 35,522 10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66,550 33,328 11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44,000 47,200 1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01,000 40,050 1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54,460 42,723 14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68,000 23,400 15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62,995 43,150 16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10,000 25,500 17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07,475 45,374 18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7,285 38,364 19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80,000 24,000 20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52,000 27,600 2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86,000 24,300 2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58,280 22,914 2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70,000 23,500 24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72,000 48,600 25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50,000 22,500 26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27,660 41,383 27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20,000 26,000 28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15,600 45,780 29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39,820 36,991 30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65,765 43,288 3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12,000 25,600 3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3,000 38,150 3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20,190 41,010 34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43,500 32,175 3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40,850 37,043 36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86,500 39,325 37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29,275 21,464 38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87,500 39,375 39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90,000 24,500 40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25,000 26,250 41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674,000 83,700 4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97,000 34,850 43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660,000 83,000 44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367,000 18,350 45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520,000 26,000 46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82,000 44,100 4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452,000 72,600 48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31,000 31,550 49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60,000 33,000 50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30,000 36,500 51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320,000 66,000 5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570,000 78,500 53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30,000 56,500 54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65,000 33,250 55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570,000 78,500 56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53,000 32,650 5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52,000 37,600 58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30,000 41,500 59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352,000 17,600 60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97,500 49,875 61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0,200 4,510 6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18,500 50,925 63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75,840 48,792 6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78,600 48,930 65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81,890 59,095 66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88,720 54,436 67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35,416 56,771 68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01,200 50,060 69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209,460 60,473 70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83,700 59,185 71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42,540 37,127 72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11,800 40,590 73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29,200 51,460 74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32,900 46,645 75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200,640 60,032 76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95,660 44,783 77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29,200 51,460 78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10,100 45,505 79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41,590 47,080 80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74,060 43,703 81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85,440 44,272 82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23,710 41,186 83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14,700 45,735 84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78,790 43,940 85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91,000 49,550 86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58,980 37,949       86張 70,223,431 3,511,176

2025-02-14

PCDM-113-訴-1011-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吳旻峻」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6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之記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吳志翰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吳志翰與吳旻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 telegram暱稱「謝爾比」、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吳志翰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 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 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吳志翰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志翰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68號   被   告 吳旻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A1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旻峻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招募,吳志翰則自112年 11月中旬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小姐」、telegram暱稱「謝爾比」之人招募,加入其等共同 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吳旻峻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吳 志翰則負責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文慧」之本案組織成員, 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 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 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旻峻、吳志翰遂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旻峻 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以「良益投資」「潘俊諺」名義出具 之不實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劉懷賢收取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劉懷賢加以 取信,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懷賢 。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吳志翰,吳志翰又於同日稍 晚,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南海休息站 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以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旻峻自112年10月中旬起,應「FRANK」招募,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2 被告吳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志翰自112年11月中旬起,應「陳小姐」、「謝爾比」之人招募,負責向他人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吳旻峻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被告吳志翰又於同日稍晚,至南海休息站內,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放至停放該處之某車輛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志翰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本案收據照片1張 被告吳旻峻先行依指示印製本案收據,再於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加以取信,被告吳旻峻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防汛道旁,將全部款項交付被告吳志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吳旻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吳志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旻峻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 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人就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 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 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13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