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柯福
相 對 人 王寵偉
柯文正
柯接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柯文正
、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7,64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07,6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
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柯
文正、柯接居部分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柯文正、柯
接居迄今未行使權利。相對人王寵偉部分之存證信函雖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
意旨,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
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相對人王寵偉迄今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07,640元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
5號、104年度存字第37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
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柯文正、柯接居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聲請人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招領逾
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並主張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之適用。惟查,相對人王寵偉之戶籍地址
為「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寄相對人王寵偉
之地址為「南投縣○里鎮○村路00○0號」,經本院函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相對人王寵偉並未居住於「南投
縣○里鎮○村路00○0號」,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
4年3月12日投埔警防字第1140005724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書面郵寄掛號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非相對人王寵偉之住
所地,顯難逕認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
對相對人王寵偉發生效力,是以,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
告相對人王寵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關於相對人王寵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