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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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蕭○○ 蕭○○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   :「(指聲請人。何人?)未答」、「(你幾歲?)51」、 「(現在民國幾年?)未答」、「(指關係人蕭○○。何人   ?)小妹」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腦瘤,手術後 仍造成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 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對叫喚能回應,但因腦部手術後遺症,對問話大部分均無法 理解或回答錯誤,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蕭○○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蕭○○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監宣-314-202411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 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子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因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 報告書,其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另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 ,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 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11

KSYV-113-監宣-752-202411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李桂錦 相 對 人 張麗霜 關 係 人 張炳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母親張○○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張○○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據此,原監護人張○○已無從 行使監護人之工作。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媳,爰聲請改定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 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 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 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 、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 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張○○除戶謄本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號 卷宗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 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 對人之妹張○○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原監 護人張○○死亡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1

CYDV-113-監宣-38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上列一人之 代 理 人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己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姑姑,罹患失智症等,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之侄即關係人 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侄即關係人丁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己OO陳述意旨略以(委任沈川閔、陳昊謙律師,經本 院電話確認無訛):相對人為伊母,伊懷疑聲請人聲請本件 動機;伊雖於國外工作,然每年仍約一半時間在臺灣,伊不 在臺灣時,亦得委由伊侄即相對人配偶庚OO之孫即關係人戊 OO處理相對人事務,再者,相對人於法官訊問時亦表示希望 由伊來管理財產。是以倘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請聲 請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鑑定意見 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喪偶,育有一女,近 1、2年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112年5月就醫診斷為「失智症 ,中度」,據與相對人同住友人廖女表示相對人目前三餐多 由其協助提供,白天大多一人在家看電視,偶會自行外出, 在居家附近遊蕩,或到附近便利商店坐著,但不時會認不得 路而走失,也會搞不清楚白天或晚上,偶爾叫不出熟悉朋友 的名字,已無法自行提領金錢,家中水電費繳交均由廖女協 助處理,生活自理能力逐漸退化,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份協 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有禮配合, 神情略為淡漠,可大致切題回應,注意力可集中,但無法詳 細敘述進一步問題,且對自身財務並不清楚,其定向感、記 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綜合以上所述 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中度」患者,其精神障 礙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衰退, 目前自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顧,遑論其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較為複雜之能力,且回復可能性低,應 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6日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 ,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 人監護之宣告。 五、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卷附相關資 料,考量關係人己OO為相對人之女,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 並表示伊不在臺灣期間,其姪即關係人戊OO得代其處理相對 人事務及關係人己OO、戊OO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 表示希望其事務由關係人己OO管理,是認由關係人己OO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己OO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08

TPDV-113-監宣-276-2024110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 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 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 遲無行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 提供受監護人之財產及銀行存款資料,惟相對人置若罔聞至 今仍不願會同聲請人向本院開具財產清冊。因相對人原保管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印鑑、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然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房 地,由相對人配偶丁○○於111年4月7日,以假買賣方式,分 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5日佯匯入受監護人瑞芳地區 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40萬元及新臺 幣(下同)960萬元共1,200萬元,作買賣房地價金,待房地 買賣過戶於111年4月20日辦理完畢後,丁○○隨即於111年4月 27日將235萬元轉帳及於111年4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理現金2 00萬元,相對人再於111年5月6日提領現金765萬元,合計1, 200萬元,明顯地相對人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受監護人財產於 相對人配偶名下。另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及109年2月12日 利用保管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印鑑機會,在未得受監護人同意 下,自受監護人於瑞芳區農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各轉帳220萬元進入自己帳戶。因相對人保管受監護人 之財產印鑑等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相對人才 可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上下其手而為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行為,故不願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相對人已有不適 任情事,致聲請人至今未能確定受監護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 圍,損害受監護人利益甚明,為確保受監護人之權益,爰聲 請改定關係人胡天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乃 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 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正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 權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三、經查,丙○○○前經本院於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家事卷查閱屬實。雖 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受監護人於108年、111年間有上開民事糾 紛,故不配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由,聲請本院改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未就本院選任相對人擔任受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相對人有何事實足認不符受 監護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情事者予以說明,其空泛指稱自難謂關係人有何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受 監護人現存財產仍有爭執,則相對人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為有正當理由,難認其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 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監宣-161-202411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旺根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旺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僅能張眼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 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肢體癱瘓,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仍有反 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答,認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 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郭○○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郭香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5

CYDV-113-監宣-315-202411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關係人OOO開具受 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OOO之財產, 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而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係選定聲請人OOO 為OOO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 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OOO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OOO,迄未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OOO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 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監宣-550-20241105-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惠全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相 對 人 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莊惠盛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莊惠如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莊惠如(下稱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確定。㈡ 聲請人自擔任監護人起,即接手照料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 就醫照護及住家全部事務處理,且為妥善照料於110年3月19 日即將受監護人轉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長期醫護療養 ,後來受監護人因泌尿道感染、癲癇、肺炎、糖尿病、高血 壓、屁股壓瘡、帶狀皰疹、副睪炎、急性腎功能不全、水腦 症、腹瀉等事由,而需頻繁數十次進出急診病房與住院治療 等事宜,聲請人經常是半夜接獲護理之家電話,趕至現場親 力親為陪伴照護,並親自至診間或病房請教醫師,商討受監 護人病情與照護事宜。又聲請人亦有為受監護人規劃中醫針 灸治療,聲請人定期親自推床至中醫部掛號針灸治療;於受 監護人水腦症需開刀時,徹夜研究並與主治醫師商討治療方 式;再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及受監護人確診期間,對於受監 護人之急診護理亦未曾缺席,每每院方通知,就立即趕至安 南醫院處理所有必要事務。再者,於受監護人急診住院期間 ,聲請人雇請全日看護於病房照護,嗣於護理之家,為使受 監護人受到更完善照護,並聘請男性看護在旁協助照護。另 因受監護人時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電機系教授一職, 聲請人接手辦理受監護人後續工作事務之處理,如:病假申 請、退休申請、辦公室與實驗室之清理、儀器設備之繳回等 ,並著手整編打理受監護人之財務、記錄帳務開支,及替受 監護人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聲請人為能妥適照護受監護人, 於其安置於護理之家後即暫停身邊之工作全心全力負起照顧 之責,除每周3至4次至安南醫院之探望陪同外,其餘時間即 係在處理受監護人成大校方事務、辦公室整理、住家打掃、 辦理事務(如代為報稅、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之申請) 及請領各項補助,幾乎日夜無休。㈢受監護人莊惠如已於113 年5月13日死亡,而其於受監護宣告時,有4筆不動產、2輛 汽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8,843,943元,而死亡時, 除前開不動產與動產外,現金已增至25,039,363元,又所留 財產已無供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求,爰請求聲請酌給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每月30,000元(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受監護人業 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受監護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 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受監護 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 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本件經轉知相對人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陳述意見固以: 受監護人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住進安南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僱請看護及接受相關醫療或輔具所有設備之費 用均係由受監護人個人財物支付,聲請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 支出;且受監護人均由專業看護單獨照顧,非如聲請人所稱 親力親為「接手照料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就醫照護及住家一 切大小事務之處理」云云,且受監護人雖有入院及住院治療 等情,然受監護人如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聲請人縱進入加護 病房探視,時間亦短暫,聲請人亦為全天候隨侍在側,況已 有專業看護照料受監護人,聲請人縱在場亦僅係觀看而未實 際照護之,足認聲請人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微;另聲請人 雖於受監護人罹病昏迷後至成大辦理受監護人病假申請、退 休程序事務、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暨辦公室、儀器設備繳回等 事宜,然此乃一段期間內即可辦理完畢之事項,並非每月、 每季或每年均要辦理,而聲請人主張伊與教育部就受監護人 得否辦理退休意見不符而經各種溝通始為成功云云顯屬誇大 不實;又聲請人謂伊整理受監護人辦公室、實驗室、儀器設 備繳回等事宜,蓋聲請人並非電機專業,無法得知設備用途 或保存方式,聲請人根本無法越俎代庖為成大整理上開處所 及繳回設備,充其量僅係在成大人員陪同下,拿取受監護人 個人物品;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持有受監護人住家鑰 匙,聲請人及其家屬亦使用之,且聲請人配偶於骨折時亦常 住該處,故聲請人所為打掃受監護人住家,究其實乃係為伊 等家屬使用之便利而為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受監護 人帳戶究係匯入款項若干,從未告知相對人,惟約略概算受 監護人所獲取之保險給付及每月退休金、存款利息等金額, 扣除受監護人所花費之費用後,受監護人應有之現金餘額與 聲請人所稱之金額有極大出入,聲請人是否有不當使用、挪 用受監護人財產實有待釐清;更有甚者,相對人配偶在世時 由相對人及三子莊惠盛照顧長達20餘年,莊惠盛獨立支付相 對人全部生活支出,負擔相對人、受監護護人及莊惠吉全家 等人出遊費用,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報酬。綜上,聲請人向 鈞院請求報酬顯無理由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 照料、安排就醫照護、與醫生研商受監護人病情及討論處置 方式、處理受監護人所遺留成大教授辦公室實驗室物品書籍 之清理、儀器設備繳回、請領辦退休金、請領各項補助及保 險給付、記錄帳務開支,及受監護人之家務整理等職務,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記暨繳款通 知書、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事實表、教育部函、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核定書、公教人 員養老給付核定書、存摺內頁、成功大學辦公室清掃照片、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112年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莊惠吉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家事陳報狀暨 相關財產資料以及受監護人死亡時各金融帳戶存簿內頁交易 明細等件為為佐,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 體照護、就醫及尋覓看護、退休事物清理、各項補助與保險 給付之申請、財產管理等事務,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而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有關受監護人之養護及其他費用均源 自受監護人之帳戶,然其中仍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 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  ㈣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受監護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受監護人112年度領取之利息所得合計281,619元以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所得270,000元,且 聲請人亦提出之受監護人存款金額高達25,039,363元外,尚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9) 及同段3196建號建物(範圍全部),以及台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14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上開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合計4,800,629元,此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檢附之受監護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 監護人所有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則受監護人 死亡時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9,839,99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執 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資力 ,暨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與聲請人之關係為兄弟等一切情狀 ,認為受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確定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死亡 即113年5月13日之日為止,酌定聲請人報酬以每月3萬元計 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5

TNDV-113-司監宣-51-202411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配偶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呈近植物人狀態,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對外界刺激難有反應,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另聲請人即乙○○之子平時負責其照顧事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856-202411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限關於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道路 拓寬工程乙案)。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乙○○○設於和美鎮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 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彰化縣政府辦 理「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土地協議價購案, 擬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欲代理 相對人辦理上開協議價購案,所得價金作為照護相對人之醫 療及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 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 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 0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相 對人既因罹患精神上之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 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照護,須陸續支出相 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又觀諸相對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及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雖相對人 名下有5筆土地、1筆房屋,110年、111年給付總額皆為0元 ,惟本院認相對人現已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其所 得亦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是聲 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彰化縣政府辦理「和美 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土地協議價購案,欲購買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 費用,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 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有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照護相關單據、對 話紀錄、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 購同意書、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第二 次公聽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 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8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1,50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024-11-04

CHDV-113-監宣-53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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