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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邱垂廷 相 對 人 邱張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24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度訴字第251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案件審 理中,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定於114年1月13日 拍賣,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223號債權憑 證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 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 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 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 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該事件案情之繁簡 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並依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 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與執 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78萬元(計 算式:260萬元×5%×6年=78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78萬元後,在 本院113度訴字第2510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02

PCDV-113-聲-374-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鍾緯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號 2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 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 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 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 21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 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 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0月21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0月21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 )、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 ,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 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 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本 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有債權人有5家銀行及1家資產管理公司 ,但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清冊僅見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請查明 後具狀說明,如有誤載,並請一併更正。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681-202501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周儷真 被 告 周楷正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2,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江玟瑢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205頁),核原告撤回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無須得其同意;江玟瑢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624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周建碩、江玟瑢(該2人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 原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及被告周建 碩、陳瑞騰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由訴外人林彥志擔任負責人之龍辰 人本有限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龍辰 等2間公司),以龍辰等2間公司以作為對外行騙招牌之詐欺 集團(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彥志以龍辰等 2間公司之名義聘雇周建碩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 其等主動聯繫,且向其等收受銷售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 碩、江玟瑢及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則對外代表龍辰等2間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周建碩主動 聯繫原告表示其係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業務員,並佯稱:因為 原告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如原告要購買塔位 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搭位,且並會找人幫忙出 售,約可獲利18萬元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28日向周建碩購買單價12萬元,總價72萬元之南都福座單 人塔位6個,嗣後周建碩找江玟瑢替原告銷售,然均未銷售 成功。㈡被告周楷正見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另行 起意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 、江玟瑢、訴外人宋偉儒(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廖國榮(於112年10月3 0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1593號之附帶民事事件與原告調解成 立)及被告陳瑞騰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 騙招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 告周楷正以百川人文有限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宋 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 其等主動聯繫,且於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 碩、江玟瑢、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則對外代表百 川人文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 後宋偉儒即主動聯繫原告表示其係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業務員 ,原告遂引薦宋偉儒與周建碩認識,兩人即共同替原告銷售 塔位,並向原告佯稱: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 、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原告一起合購 ,藉以轉售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5月 5日、同年月31日向周建碩購買單價24萬元,總價360萬之南 都福座雙人塔位15個,及單價12萬元,總價96萬元之南都福 座單人牌位8個。嗣由廖國榮主動向原告接觸,佯稱:宋偉 儒與原告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 遭開除,由其接手,原告須補足宋偉儒所購買牌位之數量, 才能將其塔位一併出售予拆遷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2日向廖國榮購買單價12萬元,總價96萬元之國 寶台南福座功德牌位8個。隨後,由被告陳瑞騰接替廖國榮 之工作,然卻未能替原告銷售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624萬元【計算 式:72萬+360萬+96萬+96萬=624萬】,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建碩、陳瑞騰連帶賠償624萬元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應連帶給付624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楷正、陳瑞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刑事卷宗內有原告購 買南部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統 一發票、國寶台南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8號偵查卷五影卷第73至83、2 41至243、245、247至275、277、279至281、283、285至299 、301至303、305、307、309至323頁>),且被告周楷正、陳 瑞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龍辰人本詐欺集團、百川人文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624萬元 之損害雖堪認定,惟依原告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而主張之侵權 事實,其遭龍辰人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交付72萬元購買南都 福座單人塔位6個部分,並未見被告周楷正、陳瑞騰有為參 與或提供任何助力,而審諸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被告周 楷正、陳瑞騰斯時固亦為龍辰人本詐欺集團之成員,但無證 據顯示被告周建碩、陳瑞騰在該集團立於核心主導地位, 則周建碩、陳瑞騰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仍難認與原告所受 損害72萬元部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周楷正 、陳瑞騰連帶賠償該72萬元之損失,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另其餘原告所受損害552萬元(計算式:624-72=552)部分 ,因係由被告周楷正主持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周建碩、 宋偉儒、廖國榮及被告陳瑞騰陸續與原告接觸完成以完成整 個詐騙原告過程,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與周建碩、宋偉儒、廖國榮連帶賠償 其552萬元部分,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㈠被告周楷正、陳瑞騰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周建碩、 宋偉儒、廖國榮就原告所受損害552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 人內部分擔額為92萬元【計算式:552萬元÷5人=110萬4,000 元】。  ㈡廖國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經本院111年度案件與原告調解成 立14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 3號刑事案件影卷第253頁】,不論廖國榮是否已清償完畢, 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因原告 對其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 建碩於113年10月15日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告以132萬元(高於其內部 分擔)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依前開說明, 其內部分擔額110萬4,000元部分,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 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周建碩、廖國榮之內部 分擔額110萬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31萬2,000元【計算式:552萬-110萬4,000 元-110萬4,000元=331萬2,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周楷正、陳瑞騰連帶給付原告331萬2,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重訴-55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林怡婕 相 對 人 張卓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卓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 第50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 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 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 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 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 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前於民國112年2月 18日宣示判決終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事件則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終結,該事件並已終局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 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 終結後之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依首揭說明,核無 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聲-34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27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 月7日止,利率依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被告應按 期(月)於每月7日繳款乙次,並且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該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 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16.4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當 時該行公告定儲利率加40.48碼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2.34%) ,償還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息時,除願自延遲之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款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若逾期不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 數一次清償。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3月28日,尚積 欠本金29萬6,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5月31 日將本件債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原 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卷第1 3至16、17至20、23、2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訴-243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宋孝忠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涵琇 被 告 康修豪 蘇進原 蘇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康涵琇、蘇進原於被告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所示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豪運工程行負連帶給 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連帶負擔,如被 告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時,由被告康 涵琇、蘇進原與被告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借據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蘇進原即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發現本件借款人豪運工程行 為合夥組織,並有合夥人康涵琇,即具狀追加康涵秀為被告 ,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之基礎事實乃屬 同一,且未害及被告康涵琇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 是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進原、康涵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豪運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實際係由被告蘇 進原、蘇靖閔、康修豪經營(下均逕稱其名),豪運工作行 因承包極多之六輕工程事務需大量資金週轉,而原告與康修 豪係多年朋友,故自106年10月間起,多次借款予豪運工程 行,迄108年3月間,豪運工程行推由蘇靖閔與原告進行會算 ,會算結果豪運工程行向原告之借款金額達824萬元,雙方 協商後不計利息,豪運工程行允諾自108年7月15日起,分83 期清償,每月 1期,每期10萬元於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 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蘇靖閔、康修豪為上開借款債 務之連帶債務人,此有原告與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 於108年3月1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㈡詎豪 運工程行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月止,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 未再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4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蘇靖閔、康修豪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豪運工程行於102年成立時,蘇進原為合夥負責人,被告 康涵琇(下逕稱其名)為合夥人,嗣於111年10月間蘇進原 退夥,改為康涵琇與康修豪合夥,並由康涵琇為合夥負責人 ,是豪運工程行之合夥人康涵琇、前合夥人蘇進原依民法第 681條、690條規定,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部 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約定及 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蘇靖閔、康修豪陳稱:對本件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乙、豪運工程行、康涵琇、蘇進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還款紀錄、存證信 函、豪運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並有豪運工程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蘇靖閔、康修豪所不爭, 且豪運工程行、康涵琇、蘇進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任 何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豪運工程行 、蘇靖閔、康修豪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 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 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0號、49年台上字第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還款紀錄,可知豪運工程行自11 1年12月起即無力再依約清償原告每月10 萬元款項,堪認豪 運工程行確無足夠營業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豪運工程行之合夥人康涵琇、前合夥人蘇進原 於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就不足之額, 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約定及合夥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訴-2390-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7月1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上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如有者, 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 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7月1 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 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 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7月1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 )、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 ,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 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 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64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馮中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 873條所明定。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 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 書等件在卷為憑。就形式上審查,足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借款本金新臺幣851,654元)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到 院,但未附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請抗告人於收 受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完畢後10日內 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詎抗告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該函後 ,迄今仍未補具提抗告理由,是抗告人未執任何抗告理由, 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抗-18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4號 原 告 呂秀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湛瑞琪 楊齊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 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該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109萬2,699元【計算式:320地號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30萬5,327元/㎡×面積532.06㎡×原告權利範圍 55/10000+320-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7萬元/㎡×面積213.0 6㎡×原告權利範圍55/10000=109萬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 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 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14.10%【計算式:17 萬9,400元÷(17萬9,400元+109萬2,699元)=14.10%,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自112年2月起至 今屋齡相近、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14萬7,200元/㎡【計算式:(13萬7,000元/㎡+15萬5, 000元/㎡+17萬元/㎡+14萬1,000元/㎡+13萬3,000元/㎡)÷5=14萬 7,20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5.04㎡及雨 遮面積0.16㎡)為38.17㎡,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如此,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226元【計算式: 房地交易單價14萬7,2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38.17㎡×14.10 %=79萬2,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湛瑞琪應給付原告10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 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其中前段請求10萬40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 其價額,惟中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後段請求被告湛瑞琪自 113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為起訴前所生,共計3萬2,500元【計算式:2 萬5,000萬元×(1+9/30)=3萬2,500元】,則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900元【計算式:10 萬400元+3萬2,500元=13萬2,9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楊齊賢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00元」,核此請求被告楊齊賢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 當得利部分,亦為起訴前所生,是該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萬7,550元【計算式:1萬3,500元×(1+9/30)= 1萬7,5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萬2,676 元【計算式:79萬2,226元+13萬2,900元+1萬7,550元=94萬2 ,6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1

PCDV-113-補-226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不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福 訴訟代理人 藍祺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立品衛生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盧美玲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3月15日 7,410元 QN5049624

2024-12-31

PCDV-113-除-6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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