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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己○○(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甲○○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己○○;己○○負責監控 甲○○,並擔任向甲○○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己○○、「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轉 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甲○○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己○○(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部 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貨 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一所示之乙○○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戊○ ○(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蔡偉恩(113偵9194號 卷第109至111頁)、許凱翔(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李意新(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 偵9194號卷第119至121頁)、許馨文(113偵9194號卷第123 至124頁)、陳美茹(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黃靜 鈺(113偵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劉惠琴(113偵9194號 卷第133至137頁)、許淑蘭(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 )、林子曦(113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陳有慈(113 偵9194號卷第145至151頁)、黃哲緯(113偵9194號卷第153 至156頁)、劉祐宗(11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徐逸 亭(113偵9194號卷第161至163頁)、郭淑美(113偵9194號 卷第165至169頁)、張秋蓮(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 )、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 人莊坪如(113偵9194號卷第173至175、177頁)、證人許可 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乙○○】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乙○○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10 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戊○○】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LI 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1 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蔡偉恩】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偉恩張貼出售「Leviathanv 2X」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專員~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蔡偉恩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許凱翔】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李意新】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 09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許馨文】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陳美茹】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 頁)。  ㈨【附表一編號9黃靜鈺】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靜鈺提 出之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 、484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劉惠琴】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惠琴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 6頁)。  【附表一編號11許淑蘭】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淑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 偵919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林子曦】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 圖、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 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 17、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陳有慈】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 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 訊息截圖、陳有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 55 1、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黃哲緯】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通話紀錄畫面照片、黃哲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劉祐宗】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 至609頁)。  【附表一編號16徐逸亭】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郭淑美】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郭淑 美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 「線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張秋蓮】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 59頁)。  【附表一編號19莊坪如】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莊坪如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 roCr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 679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陳靜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己○○、「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乙○○等 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取 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婚 ,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情 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丁○○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戊○○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戊○○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戊○○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蔡偉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蔡偉恩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蔡偉恩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蔡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許凱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許凱翔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許凱翔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許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劉惠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許馨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馨文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許馨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許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陳美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陳美茹之堂哥「陳明良」,向陳美茹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陳美茹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陳美茹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黃靜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黃靜鈺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黃靜鈺,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黃靜鈺購買益生菌,然因黃靜鈺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黃靜鈺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劉惠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劉惠琴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許淑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許淑蘭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許淑蘭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林子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林子曦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林子曦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林子曦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陳有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陳有慈,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陳有慈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陳有慈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陳有慈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黃哲緯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黃哲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黃哲緯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黃哲緯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黃哲緯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黃哲緯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劉祐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劉祐宗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劉祐宗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劉祐宗購買上開商品,然劉祐宗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劉祐宗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劉祐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徐逸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徐逸亭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徐逸亭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徐逸亭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徐逸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郭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郭淑美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郭淑美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郭淑美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郭淑美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郭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張秋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張秋蓮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張秋蓮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張秋蓮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張秋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莊坪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莊坪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莊坪如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莊坪如購買上開商品,然因莊坪如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莊坪如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莊坪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67-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眉鷹王」)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與戌○○(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宮廟進行 式」,其內成員有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 、「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由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後轉交戌○○;戌○○負責監控 丙○○,並擔任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俗稱「收水 」)之工作。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戌○○、「左輪 」、「二砲手」、「張無忌」、「薛」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款時間,各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 由丙○○依「二砲手」、「左輪」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放置在指定地點,分別經戌○○(僅附表一編號1至7、20 部分)、「張無忌」、「薛」收取後依「左輪」指示放在百 貨公司、公園等地點廁所垃圾桶下,由不詳上手收取後層層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俞隆生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查中供(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隆生(113偵8101號卷第90至91頁)、 劉文馨(113偵8101號卷第106至108頁)、酉○○(113偵9194 號卷第109至111頁)、壬○○(113偵9194號卷第115至116頁 )、乙○○(113偵9194號卷第117至118頁)、劉惠鳳(113偵9 194號卷第119至121頁)、癸○○(113偵9194號卷第123至124 頁)、寅○○(113偵9194號卷第125至126頁)、巳○○(113偵 9194號卷第127至131頁)、未○○(113偵9194號卷第133至13 7頁)、辛○○(113偵9194號卷第139至140頁)、丁○○(113 偵9194號卷第141至144頁)、丑○○(113偵9194號卷第145至 151頁)、辰○○(113偵9194號卷第153至156頁)、午○○(11 3偵9194號卷第157至160頁)、戊○○(113偵9194號卷第161 至163頁)、子○○(113偵9194號卷第165至169頁)、己○○( 113偵9194號卷第171至172頁)、陳靜瑩(113偵22112號卷 第137至141頁)、證人即被害人庚○○(113偵9194號卷第173 至175、177頁)、證人許可馨(113偵9194號卷第101至104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俞隆生】遭詐騙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俞隆生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生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8101號卷第87至89、92至98頁)。  ㈡【附表一編號2劉文馨】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雅雯」、「7-ELEVEn」之 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7-ELEVEN賣貨便系統通知」訊息 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01至105 、109至115頁)。  ㈢【附表一編號3酉○○】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張貼出售「Leviathanv2X」 藍芽音響之Marketplace貼文、與「YuLing」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員 ~姜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113偵9194號卷第381至396頁)。  ㈣【附表一編號4壬○○】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194號卷第397至40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乙○○】遭詐騙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 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徐家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7-ELEVEN」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客服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9194號卷第409 至416、419至427頁)。  ㈥【附表一編號6劉惠鳳】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網站頁面、與「蝦皮 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 「文」、「服務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 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122、429至440頁)。  ㈦【附表一編號7癸○○】遭詐騙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 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45至446、449至456頁)。  ㈧【附表一編號8寅○○】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陳明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59至468頁 )。  ㈨【附表一編號9巳○○】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巳○○提出之 遭詐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與「JiaLi」、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陳春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113偵9194號卷第469至471、475至476、479至481、484 至485、487至496頁)。  ㈩【附表一編號10未○○】遭詐騙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497至499、501至506頁 )。  【附表一編號11辛○○】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與客服人員對話訊息截圖(113偵919 4號卷第507至509、511至516頁)。  【附表一編號12丁○○】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Marketplace頁面截圖 、與「唐慧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菜菜ya」、「賣 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賣貨便」頁面、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17 、519至522、524、527至531頁)。  【附表一編號13丑○○】遭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JiaLi」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與「線上客服專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依菲」之MESSENGER對話訊 息截圖、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 易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535、537至540、544至545、55 1 、554、559至569、573至575頁)。  【附表一編號14辰○○】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蔡英蓮」、「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 話紀錄畫面照片、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113偵9194號卷第579至583、589、591至595頁)。  【附表一編號15午○○】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蝦皮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宋正一」、「MatTim」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597至603、605至6 09頁)。  【附表一編號16戊○○】遭詐騙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與「林憶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結 果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13至617、619至621頁)。  【附表一編號17子○○】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子○○於 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沈玉華」、「線 上客服」、「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194號 卷第623至627、631、632、635至647頁)。  【附表一編號18己○○】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通話 紀錄畫面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49至652、656、658至659 頁)。  【附表一編號19庚○○】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庚 ○○於Marketplace張貼商品資訊頁面截圖、與「AlejandroCr esp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3偵9194號卷第661至665、669、675、677、679 至691頁)。 【附表一編號20陳靜瑩】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2112號卷第1 43至151頁)。 【人頭帳戶】陳雲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85頁)、林鈺錞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8101號卷第99頁)、謝 美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 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5至236 、239至246頁)、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印鑑卡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3 、253至259頁)、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31、261 至273頁)、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資料 (113偵9194號卷第227、229、279至295頁)、楊安惠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 融卡變更資料(113偵9194號卷第225、247至252頁)、黃聖 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存摺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1 13偵9194號卷第223、299至309頁)、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金 融資料異動情形明細(113偵9194號卷第221至222、313至319 頁)、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113偵22112號卷第99頁)。 警員職務報告(113偵8101號卷第63至64頁、113偵22112號卷 第93頁)、人頭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 (113偵8101號卷第61頁、113偵9194號卷第65至79頁、113偵 22112號卷第95至97頁)、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場所、被告行 經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偵8101號卷第117至121頁、11 3偵9194號卷第179至218頁、113偵22112號卷第153至169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 9194號卷第321頁)、被告另案查緝到案畫面、特徵比對照片 (113偵22112號卷第173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 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 。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 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戌○○、「左輪」、「二砲手」 、「張無忌」、「薛」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18、2 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桃原簡字 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有關刑之上訴確定,及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其中詐欺部分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一所示俞隆生 等20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坦承有獲 取提領詐欺款項2%之報酬,但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 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因患有甲狀腺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未 婚,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20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 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即提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 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2萬1,852元 (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非屬鉅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可分得之報酬為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2%,每日結算,有部分會連同下一次一起算,112 年9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3至7)、9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 8至14)、9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5至19)、10月6日(即 附表一編號1、2)之報酬均已領到,10月9日(即附表一編 號20)之報酬因後來有住院已記不起來,如果第2天還有做 的話會一起拿等語(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二第88頁)。而 被告迄至112年10月11日止仍有擔任車手持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113原金訴67號卷一第59至70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各有分得其所收取 詐欺贓款2%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彥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子凡、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總額/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俞隆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4分許,以暱稱「生財」透過LINE與俞隆生聯繫,假冒係其妻子之姪兒,因與朋友合作生意,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俞隆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32分/ 15萬元 陳雲雷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2時53分至59分/ 各2萬元(共7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棟B3 提領總額:15萬元 犯罪所得:150,000元×2%=3,000元 2 劉文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見劉文馨在網路刊登欲出售嬰兒用品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雅雯」「7-ELEVEn」,及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電話與劉文馨聯繫,佯以「雅雯」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向劉文馨下單購買尿布,然無法交易,需劉文馨依「7-ELEVEn」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並依「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以辦理金融簽證,若不辦理,將遭國家懷疑為人頭帳戶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32分/ 9萬9,983元、3萬9,201元 ▲匯款總額: 13萬9,184元 林鈺錞之中華郵政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9時36分至38分/ 各2萬元(共3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一中街店 112年10月6日19時43分、45分/ 6萬元、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提領總額:13萬8,000元 犯罪所得:13萬8,000元×2%=2,760元 3 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時許,見酉○○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Leviathan v2X」藍芽音響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YU LING」、LINE暱稱「專員~姜先生」、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及自稱「新光銀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酉○○聯繫,向其佯稱「YU LING」要購買上開商品,然7-11交貨便之賣家帳號要先升級,否則買家帳號會遭凍結,故需依「新光銀行專員」「專員~姜先生」指示轉帳,之後會再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2分/ 1萬7,98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54分/ 1萬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8,000元 犯罪所得:1萬7,985元×2%=359元 (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見壬○○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in Shng Tai」、自稱「客服人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壬○○佯稱其賣貨便商場有問題,致「Min Shng Tai」無法訂購商品,需透過網路認證、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其後會將錢退還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分/ 2萬9,988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7分、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2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31分、32分/ 2萬、2萬、1萬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4時29分許/ 3萬7,123元 ▲匯款總額: 11萬7,096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7,000元 犯罪所得:11萬7,000元×2%=2,340元 5 李意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9時41分許,見李意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徐家文」、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意新聯繫,向其佯稱「徐家文」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向李意新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需李意新依「7-ELEVEN」客服、「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等人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4分/ 3萬15元 謝美蘭之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9月16日14時42分/ 1萬85元 ▲匯款總額:4萬100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 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0,000元×2%=800元 6 劉惠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見申○○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絲巾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劉惠鳳,訛稱希望可以改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劉惠鳳購買商品云云,復佯為「蝦皮客服」人員、「服務專線」,透過通訊軟體要求劉惠鳳依指示操作金融機構簽署金流服務,並轉帳小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定為真實之網路賣家,其後會再將款項沖正轉回云云,致劉惠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無摺存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47分/ 4萬9,988元 謝美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4時50分、5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小北百貨東榮店 112年9月16日15時31分/ 2萬9,988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5時35分、36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112年9月16日16時14分/ 2萬9,985元 ▲匯款總額: 10萬9,961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6時17分、18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1萬元 犯罪所得:10萬9,961元×2%=2,199元(提領金額大於轉帳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轉帳金額為準) 7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9時3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癸○○訛稱要為其開啟信用卡辨認功能,需癸○○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26分/ 4,479元、9,488元 ▲匯款總額:1萬3,967元 謝易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19時30分、35分/ 1萬3,000元、9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提領總額:1萬3,900元 犯罪所得:1萬3,900元×2%=278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佯為寅○○之堂哥「陳明良」,向寅○○訛稱手機不見,故需與寅○○重新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陳明良」向寅○○佯稱其公司需借錢周轉以支付貨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 4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5分、26分、27分/ 1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4萬元 犯罪所得:4萬元×2%=800元 9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20分許,見巳○○透過臉書刊登販賣益生菌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陳春蘭」、LINE暱稱「Jia Li」「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巳○○,並向其佯稱「陳春蘭」、「Jia Li」欲向巳○○購買益生菌,然因巳○○未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巳○○依「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其後會將款項轉回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 4萬9,983元、5,412元、4,680元 ▲匯款總額:6萬0,075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1分、12分/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112年9月20日16時32分/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金來店) 提領總額: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2%=1,200元 10 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以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未○○訛稱係其姪子,因投資失利欲借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3時29分、31分、32分/ 8,000元、2萬元、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前某時,自稱「台北富邦李專員」,以電話向辛○○佯稱其女兒於網路經營賣場,需辛○○為其女兒完成網路交易認證,故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 2萬,9088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55分、56分/ 2萬元、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2萬9,000萬元 犯罪所得:2萬9,000元×2%=580元 1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見丁○○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手機殼之訊息,即以MESSENGER暱稱「唐慧玲」、LINE暱稱「菜菜ya」、「賣貨便」與丁○○聯繫,佯稱「唐慧玲」、「菜菜ya」欲透過7-11賣貨便向其購買手機殼,然因不詳原因帳戶遭凍結,需丁○○依「賣貨便」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款,並操作轉帳交易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5分/ 3萬67元 楊安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8分、9分/ 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霧峰分行(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提領總額:3萬元 犯罪所得:3萬元×2%=600元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王依菲」、LINE暱稱「Jia Li」、通訊軟體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自稱「華南銀行行員李哲宏」、「華南銀行主管」,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聯繫丑○○,並佯稱「王依菲」之家人「Jia Li」欲透過蝦皮購物向丑○○購買包包,然結帳失敗、無法下單,故需丑○○依上開網站客服、銀行客服指示操作,以排除錯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1分許/ 9,998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0分/ 5萬9,000元 提領總額:5萬9,000元 編號13丑○○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9,998元/(9,998元+4萬9,983元)×2%)=196元 編號14辰○○部分,犯罪所得:5萬9,000元×4萬9,983元/(9,998元+4萬9,983元)×2%=983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4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前某時,見辰○○透過臉書刊登販賣二手美術用品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李羽柔」、LINE暱稱「蔡英蓮」、「在線客服」、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辰○○佯稱「蔡英蓮」欲透過蝦皮賣場向辰○○購買上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辰○○配合「在線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執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9分/ 4萬9,983元 楊安惠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1時許,見午○○透過臉書刊登販賣APPLE WATCH SE2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Mat Tim」、LINE暱稱「文」,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及電話,向午○○佯稱「Mat Tim」欲使用蝦皮店到店平台向午○○購買上開商品,然午○○之帳號未經認證,以致訂單無效,故需依中信客服「文」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且保證午○○帳戶內金額不會受影響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9分/ 4萬9,988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46分、47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5萬元 犯罪所得:4萬9,988元×2%=99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6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7時30分許,見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林憶蓮」向戊○○佯稱欲透過蝦皮平台購買公仔,然結帳失敗,復佯為蝦皮專屬客服人員,因上情而要求戊○○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 3萬2,989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 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3萬3,000元 犯罪所得:3萬3989元×2%=65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7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9時許,見子○○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芋頭之訊息,即以LINE暱稱「沈玉華」、「線上客服」,以LINE與子○○聯繫,向其佯稱「沈玉華」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子○○購買芋頭,然訂單遭凍結,故需子○○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2分/ 8,012元 黃聖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3時46分/ 8,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全聯超市大里店) 提領總額:8,000元 犯罪所得:8,000元×2%=160元 18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7時10分前某時,見己○○透過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衣服之訊息,即以電話佯為「郵局客服技術部專員」向己○○訛稱欲協助其驗證金流,並以LINE暱稱「吳斌」要求己○○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將驗證碼填寫在轉帳金額欄位,復稱款項將會退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4分/ 4萬9,987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6分、57分、58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塗城店(113偵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大里成功店) 112年9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6元 ▲匯款總額:9萬9,973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0分、1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 提領總額:10萬元 犯罪所得:9萬9,973元×2%=1,999元(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以匯款金額為準)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見庚○○透過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二手書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Alejandro Crespo」、LINE暱稱「金融客服」與庚○○聯繫,並佯稱「Alejandro Crespo」欲透過全家好賣+賣場向庚○○購買上開商品,然因庚○○之賣家帳號未認證,致無法下單,需庚○○依「金融客服」指示綁定帳戶,然過程中帳戶遭鎖定,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設定,其後將會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翁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8時36分/ 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店 提領總額:9,000元 犯罪所得:9,000元×2%=180元 20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9時許,假冒松果購物賣家客服聯繫陳靜瑩,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39分/ 4萬9,985元 胡越棋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9日13時44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112年10月9日13時49分/ 8,059元 ▲匯款總額: 5萬8,044元 112年10月9日13時56分/ 8,000元 提領總額:5萬8,000元 犯罪所得:5萬8,000元×2%=1,1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載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90-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76-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6296 、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9486、9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211 、222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3602、4737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因被告陳國展於原   審自白犯罪,原審(112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檢察官又再移送併案審理。另依簡化裁判之旨,   略不記載移送單位,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 至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33 、321 頁),核與被害人等之   證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幣開   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03953號卷第21至45頁)及如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封鎖作用」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   人以原審未及就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22 頁),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胡宗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 1 陳裕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中,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裕 發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9 分許 1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686號/ 陳裕發之證述 、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 2 劉又綸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又 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3 分許 52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709號/ 劉又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3 黃榮木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榮 木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11時24 分許 3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802號/ 黃榮木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4 詹宗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詹宗 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10時4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903號/ 詹宗憲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 書 5 白燕琴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白燕琴訛 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2日13時25 分許 1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296號/ 白燕琴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台中銀行 無摺存款憑條 6 陳宜卉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宜 卉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3時7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580號/ 陳宜卉之證述 、台中銀行無 摺存款憑條 7 涂雲瑾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涂雲 瑾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67號/ 涂雲瑾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 8 郭丹癸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郭丹 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98號/ 郭丹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5 分許 5 萬元 9 黃嵐湘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嵐 湘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4時14 分許 7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28號/ 黃嵐湘之證述 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 10 張金滿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張金 滿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0時39 分許 13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92號/ 張金滿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 11 許續薰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許續 薰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11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8678號/ 許續薰、潘韋 延、吳雨菲、 陳源樣、蔡勲 明之證述、郵 政存簿儲金簿 節印本、轉帳 結果資料、轉 帳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 12 潘韋延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潘韋 延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10萬元 13 吳雨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吳雨 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3 分許 5 萬元 14 陳源樣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源 樣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1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2 分許 5 萬元 15 蔡勲明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蔡勲 明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11時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11時2 分許 10萬元 16 蘇仲煌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初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蘇 仲煌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3日16時16 分許 130 萬 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486號/ 蘇仲煌之證述 、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 證、LINE對話 紀錄 17 胡順祥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底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胡 順祥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0日10時11 分許 80萬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587號/ 胡順祥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18 李家宏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4 月間,以LINE暱 稱「林詩涵」,向 李家宏佯稱:使用 投資平台「峰匯」 操作股票保證投資 穩賺不賠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匯 款,而於右開時間 ,將右開金額之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號 帳戶內。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1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11 號/ 李家宏之證述 、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2 分許 5 萬元 19 吳宗凱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玲 」、「投信官方客 服- 唐經理」等身 分分別與吳宗凱聯 繫後,向吳宗凱佯 稱:有專人代操股 票可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云云。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吳宗凱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6 分許 5 萬元 20 洪建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柏 霖」、「吳曼尼」 等身分分別與洪建 發聯繫後,向洪建 發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云云。 112 年4 月 13日10時46 分許 10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洪建發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21 劉秋香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秋 香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9 時43 分許 1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4737號/ 劉秋香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 22 李珮綸 (有提 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 年4 月 14日12時許 2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3602號/ 李珮綸之證述 、臨櫃匯款資 料

2025-01-16

NTDM-113-金簡上-18-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0-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89-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陳佳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交 付予「李全」,供「李全」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李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資料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蘇裕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內。再由「李全」指示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並允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至2,0 00元之報酬。詎被告於欲將上開提領之詐騙款項現金交付予 「李全」指定之人時,當場為警查獲,警方並在被告身上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2 7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 上開案件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6日 繫屬於本院,觀諸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彰 檢曉正113偵17243字第1149000353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1枚自明,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判決後所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受騙匯款至帳戶 詐騙方式 1 蘇裕仁 112年5月22日9時54分14秒 6萬3,107元 陳佳鈴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荷」向蘇裕仁誆稱:可以藉由「WTI國際原油」投資平台(網址:https://aas.666.tw)及電商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裕仁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陳佳鈴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及筆數 1 陳佳鈴 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3時12分47秒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中國信託ATM(彰化縣○○市○○街000號)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 112年5月22日13時13分5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15分0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4 112年5月22日13時16分0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5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01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6 112年5月22日13時17分56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7 112年5月22日13時20分35秒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新臺幣一千元鈔票288張 提領贓款 2 台中銀行提款卡 即陳佳鈴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即陳佳鈴彰化大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4 行動電話1支(三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1-15

CHDM-114-訴-2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邵永鑫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14650、1 6984、17251、1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邵永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高職學歷,曾因憂鬱症住院治療,及犯強盜罪入監,至 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與社會已有相當程度脫節,本次因 瀏覽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路暱稱「Jerry Wang」刊登 之貸款廣告,致誤信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協助 順利辦理貸款,始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Jerry Wa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未交付 存摺或提款卡,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只是美化帳戶而已,無 幫助犯罪故意。 ㈡㈡證人即綽號「小隻」之少年詹○荃(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經 上訴人提告後,為警查獲。嗣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詹○ 荃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並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雙方已有嫌隙,且詹○荃所述避重就輕,難認具可信度 。又詹○荃在原審證稱於111年1月間陪同上訴人前往○○市○○ 區,但上訴人申辦貸款及遭看管之時間均在同年2月,而依 原審調閱詹○荃使用之行動電話全天通聯紀錄,其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於111年2月11日至13日間,亦未出現於新化區 ,可見詹○荃所述其有陪同上訴人前往新化找朋友吃飯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釐清疑點,以雙方無仇怨為由,逕 採信詹○荃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有理由不備。 ㈢㈢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威嚇,出於恐懼,而未設法逃 脫,而同遭囚禁之張信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雖於警詢供稱其係出租帳戶,自願受控管,以換取金 錢等語,然與上訴人無關。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設法逃離 ,係為取得報酬而自願受監管云云,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 ㈣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利用前往醫院探病之機會,趁機將交付之本 案帳戶掛失,後續因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上訴人始 知掛失不影響轉帳功能,隨即報警,並出具切結書同意將該 帳戶內為轉出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逕以上訴人年齡、具前科及報警時間過晚等,認 定其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與犯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已認知「   Jerry Wang」所稱之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Jerry Wang」, 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及依調查所 得,說明:㈠互核證人詹○荃、上訴人所述及詹○荃當時持用 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移動方向,堪認詹○荃所證在看守上 訴人期間,曾一同前往新化等情並非無據;㈡依華南銀行函 附之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載,及 臺中銀行所提供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均顯示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可見上訴人已知悉 對方要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資金之進出,是其雖有掛失金融卡 及存摺,然未將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一併辦理止付,已難認 有止付之真意;㈢又上訴人既已向銀行掛失,阻撓對方使用 帳戶,豈會不思儘快逃離,反讓自己繼續身陷虎口,等待對 方發覺,再施加報復之理,堪認其未選擇離開,係與證人張 信宏相同,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甘願受監控等旨,併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Jerry Wang」美化帳戶之說 詞,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 提與張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案紀錄(其子邵駿翔申報上訴人為失蹤人口) ,均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02-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   ;其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且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 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的費用。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 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 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體弱多病,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 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三人出具的保證書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銓敘部書函、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然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 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顯示其繳納稅費、聲 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尚有借款 債務的相關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孫淑柔、周宗正所 出具的保證書,但依該保證書所記載的內容,並無法釋明孫 淑柔、周宗正確實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且該保證 書內亦未載明孫淑柔、周宗正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的費用,足見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的保證書 ,自難認有何代釋明的情事。故以上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的完 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 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68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博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6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935字第11390 6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駁回上訴確 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7,028元,其餘扣案之 現金24萬3,972元(下稱系爭現金)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經檢察官以系爭現金為被害 人所有而不予發還,然該案之被害人均已查明,且聲請人其 餘案件均與此等款項無相牽連,自應將系爭現金發還聲請人 ,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 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 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現金,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原處分駁回聲請,聲請人嗣於同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銷原處分,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 足認本件聲請並未遲誤法定期間。而系爭現金經檢察官認顯 屬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本應發還予所有人即實際被 害人,然其等所在不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 公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935號卷宗核閱無誤。至系爭判決理由三㈡⒈⑦固載明: 「被害人薛富容分別匯入29,982元、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已逾薛富容所交付款 項,應認其中59,967元(即薛富容轉帳金額)屬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另2萬元於 同年7月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被告手 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薛富容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然 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105年10月6日提領系爭判決附表 三至七所示帳戶之款項後,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判 決附表八編號8所示共計44萬1,000元之款項(含系爭現金), 且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身上現金均是從各 地提款機提領,我於105年10月6日陸續用集團給的各家提款 卡提領15次,共得手現金44萬1,000元等語,嗣於106年2月1 0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供稱:扣案44萬1,000元是當 天領出來的,我每天獲得2,000元利潤,若超過100萬元會有 額外報酬,但我沒有提領過超過100萬元,「陳先生」把牛 皮紙袋給我時裡面有手機和存摺,我就知道這是詐欺的事情 ,每天2,000元利潤也是他拿給我,我不能動當天領出來的 錢等語,前開各節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確認無誤,可見聲請人 斯時為警查扣之款項均為擔任詐欺車手所提領之被害款項甚 明,考量聲請人於該日提領到手之數筆詐欺贓款,於支配管 領上應已產生混同而無從析離,於檢察官執行時,實無法特 定系爭現金何部分為被害人薛富容或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 詐欺款項。況聲請人係另行賠償被害人薛富容之損失,系爭 判決始為上開不予沒收之宣告,非謂聲請人即成為扣案該筆 款項之所有人,是縱系爭判決未對被害人薛富容受騙之5萬9 ,967元宣告沒收,亦難逕認前開款項應發還予聲請人。故檢 察官以系爭現金均為不明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因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3

KSDM-113-聲-169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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