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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81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告 李家瑜 張逸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6,6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6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雖先 進狀追加訴之聲明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嗣後,已 當庭表示撤回追加後之先位聲明,並變更為原起訴時對被告 2人之聲明,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等語無誤(見本院卷 第71頁),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委任加盟者杜展緯即艾欣商行經營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生南路店),其 經由原告之人力UBER職缺媒合系統媒合被告李家瑜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大夜時段(11:00至翌日7:00)擔任新生南路店之兼職 員工。本件於案發前已經由寄件人「雅虎購物」直接寄件14件 ,另經由蝦皮購物平台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寄件4件、 「劉冠霖」寄件1件、「蔣宜芳」寄件1件、「洪弘倫」寄件1 件、「陳金」寄件21件、「吳政誼」寄件3件、「周筱瑤」寄 件1件,並於112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6日分別寄件高價及低 價商品至新生南路店。寄件人「雅虎購物」及依蝦皮購物平台 寄件之寄件人「就是要玩」等數人經指定於新生南路店便利商 店取貨及貨到付款之方式,另新生南路店因具代收代付之服務 而持有該包裹之高價及低價商品。於112年6月29日約2時38分 許,被告張逸輊進入新生南路店,並自稱為買家欲領取EC商品 ,自該店之監視器畫面:02:38:25,可見被告李家瑜將EC商品 取出後放至櫃台上另至EC包裹取貨櫥櫃拿取其他商品時,被告 張逸輊隨即自口袋取出,於112年6月25日由寄件人陳金自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隆店(座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FamiPort 列印及補印各1份之標籤,並就白色長型紙袋之商品黏貼上, 後被告張逸輊疑似察覺該商品為低價商品,又將原已黏貼至白 色長型紙袋之標籤撕下並黏貼於黃色紙盒包裝之高價商品,並 重複多次該行為,期間被告李家瑜於EC商品櫥櫃翻找商品並於 櫃檯來回走動而放任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且期間亦直 視被告張逸輊撕貼標籤之行為,惟對於被告張逸輊之行為被告 李家瑜視若無睹。被告李家瑜將被告張逸輊已撕貼完成之黃色 包裝商品刷條碼計新臺幣(下同)880元結帳,被告李家瑜並 將被告張逸輊於該店充電之手機交予被告張逸輊,被告張逸輊 拿起手機後隨即離店,被告李家瑜亦自被告張逸輊後方隨即離 店,並於店外與訴外人林家珅及被告張逸輊交談。其後,被告 張逸輊即將已領取之黃色紙箱包裝之商品以訴外人林家珅購買 該藍色購物袋分裝並共同將其放置車上,後隨同乘車離去,而 新南生路店內則留下20元商品18件、180元商品1件及340元商 品1件共計20件尚未領取。後經原告盤點,因低價商品之標籤 被黏貼於高價商品之包裝並經由被告李家瑜過刷,其高價商品 以低價商品之售價領取計26件商品,原告因其犯罪行為致損失 26件商品,共447,549元,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原 告同意扣抵後,共計因此詐騙方式造成原告損失共446,669元 。 ㈡本件經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2人各犯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共 同業務侵占等有罪(罪名、刑度詳如附件系爭刑事判決之第1 、15頁)。則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 欺集團即「886台灣大車隊」,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貨付款換 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致原告蒙受因 被告2人因共謀及犯意聯絡就分裝及取走高價商品之行為使原 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已經代付446,669元予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被告2人詐 欺之不法行為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要件,當然亦包括該包裹之權利以外之利益,故原告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 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顯可易見。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而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 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 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 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等行為,致損失26件商品共447,549元( 經被告張逸輊支付880元之現金扣抵後,原告計出損失446,669 元)。原告已依平台蝦皮購物寄件之包裹計12件即金額198,555 元,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公司,並經由蝦皮公司將其 款項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寄件人。另原告已依雅虎奇摩寄件之 包裹計14件即金額248,994元,亦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寄件 人雅虎奇摩,如附表2。為此,原告已向本件原包裹損失之權 利人代償賠付447,549元,經扣抵前開880元後,原告尚有446, 669元損失。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及185條、第312條規定,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46,669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12條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共謀犯為前述詐騙等犯罪之行為,導致原告額外支 出賠償如附表所示權利人造成之損失等事實,已提出人力UB ER職缺媒合流程表、被告李家瑜之勞退保資料、寄件及取件 資料明細、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38:25畫面、板橋大 隆店補印標籤資料、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2:59:18畫面 、112年6月29日03:13:14畫面、112年6月29日被告2人等之 交談畫面、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9日03:13:51畫面、112年6 月29日03:16:17畫面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9至39頁、第97 至11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援引本院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及其相關卷證資料(參見調閱之電 子卷證)為佐,而被告等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又被告因 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8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312條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66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53至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附表1:平台蝦皮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8900 1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冠霖 林岳昇 17460 1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蔣宜芳 林岳昇 18025 2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洪弘倫 林岳昇 18750 2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金 陳昇賢 60 2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000 2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吳政誼 林岳昇 18810 2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就是要玩 林岳昇 19000 2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周筱瑤 林岳昇 13650 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代償賠付蝦皮計12件,共198,555元 附表2:雅虎購物 序 訂單編號 包裹第一段條碼 包裹第二段條碼 寄件人姓名 取件人 商品價值(元) 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陳生賢 19992 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4398 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8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92 9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1220 1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11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860 12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304 13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4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7112 15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6960 16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5160 17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雅虎購物 林岳昇 19964 原告已於113年7月5日代償賠付雅虎購物計14件,共248,994元     附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2024-10-29

TPEV-113-北簡-8881-202410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宗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彭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灣大車隊之派遣駕駛,其等間有債務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 、2月7日、2月10日及2月17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展鴻圖-長趟跑不完」(下稱系爭群 組)中,以暱稱「皮卡丘14857」,傳送「@Paul真的是垃圾 」、「大家都知道你是垃圾」、「@私你媽B」「@Paul真的 是垃圾」、「@Paul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訊息(以下合稱 系爭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何損 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覺得對方請求金額較高, 我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9,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 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 息前,在系爭群組中傳送:@淇章27918車牌000-0000哥,保 羅(指原告)還是沒還錢A,@淇章27918車牌000-0000@欽仔 當初你出來公親的等語之訊息,並經訴外人即系爭群組中暱 稱「欽仔」之人回應:保羅(指原告)只還敬宗第1次2,000 ,然後說車禍接著就到現在3個月沒消息了等語【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頁】。自系爭訊息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債 務糾紛,方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非互相 開玩笑,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營業額約40,000元,育有2 個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經濟狀況拮据,信用狀況亦 差(見本院卷第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0,000元,相對於被告之收入,尚屬過苛,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簡-83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勝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景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百濤、徐羽恬(以 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混合 包(下稱毒品混合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WECH AT暱稱「台灣大車隊」散布「評價商務車 1KM 500 買5送1 」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聯繫買家,談妥交易金額及數 量後,再通知張百濤先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之12之居所領取毒品混合包,由張百濤親自將毒品送至交易 地點與買家交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警員,接獲民眾檢舉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警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喬裝為買家與被告(即「台灣 大車隊」)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20包毒 品混合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7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約客汽車旅館」交易。嗣張百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羽恬,於同日晚間8時57分 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先由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與張百濤確認 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並給付現金8,000元與張百濤,俟徐羽 恬將20包毒品混合包交付與警方時,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後逮 獲因而未遂,因認被告胡景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胡景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 章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第5頁)為憑,惟被告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訴-84-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 原 告 蔣佑翔 被 告 劉文生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3-交附民-376-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車牌號 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①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使用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後,始向告訴人稱無 資力,亦無友人可代墊款項云云,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不包含累犯之前案)、及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 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3,400元載運服務,核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能力亦無支付車資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 年5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使用臺 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游明宗接獲派遣後陷於 錯誤,認羅思妤係有支付車資能力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羅思妤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抵達後羅思妤始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游 明宗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0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游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各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而 相當於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YDM-113-壢簡-2191-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嘉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立之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唯凱」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蘇唯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嘉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37-38、53、64-65 、72-73、79-80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 、33-36、46-52、57-62、68、73-74、85-91、97-10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1項後段)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 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餘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 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 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 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告知密碼,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 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林門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伃萱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李伃萱佯稱其需對買家帳戶遭凍結負連帶責任,需解除帳戶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伃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2時46分 1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顧窕新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顧窈新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信用卡誤刷為6筆,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云云,致顧窈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7時54分 112年9月27日17時55分 112年9月28日0時2分 112年9月28日0時6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6,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董力愷 112年9月25日 以通訊軟體向董力愷佯稱如欲開通賣場需簽署帳戶金流服務協定、進行帳戶認證,故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董力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4時55分 49,983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祖頤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陳祖頤佯稱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才能在網路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陳祖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 25,987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游至頤 112年9月27日 以電話向游至頤佯稱係台灣大車隊,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扣款,若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至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21時34分 99,987元 樂天銀行帳戶 6 粘洋溢 112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向粘洋溢佯稱需依指示利用網銀操作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買家才能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粘洋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5時22分 24,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24-10-25

PCDM-113-金訴-1288-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范庭睿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 卷第3頁),嗣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9,9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原告受被告詐 騙之同一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安得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 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 會員,需匯款以調整帳戶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 所示金額至訴外人邵偉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 被告即依上游成員指示,與負責「看水」之成員會合並拿取 豐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 定地點,交予該「看水」成員再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而取得按領款總額0.8%計算之報酬, 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69,9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185、27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26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系 爭刑事案件卷第4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 錄、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明 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5-32頁、 第39-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後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亦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35-42頁)。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審附民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地點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0 ⑴112年8月1日22時11分許,匯款99,999元 ⑵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12年8月2日0時32分許,匯款99,999元 ⑷112年8月2日0時39分許,匯款1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①112年8月1日22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提領40,000元 ③112年8月1日22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8月2日0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2年8月2日0時37分許,提領40,000元 ⑥112年8月2日0時38分許,提領30,000元 ⑦112年8月2日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112年8月1日22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2024-10-24

CTDV-113-訴-6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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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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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建宏即沈德慶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3,67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計程車對帳單所示(調解卷第37 至41頁;更生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雖為計程車駕駛員, 惟每月營業額並未達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83,676元(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5,343 元(調解卷第77、7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589,437元(調解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2,661,862元、有擔 保債權額為371,099元(調解卷第105頁),總計上開無擔保 債權額為4,316,642元,故本院認應以4,316,642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共7筆、友邦人壽保 單共3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 回函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9頁;更生卷第6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係擔任派 遣工,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 生卷第69頁)。惟依聲請人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調解卷第31至33頁;更生卷第49頁),其上有嘉泰交通 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交通有限公司 之收入,聲請人並未說明於此段期間有無從事計程車司機 之工作,故本院僅得暫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收入數額為624 ,000元(計算式:26,000元×24個月)。 ⒊依聲請人113年5月至7月計程車對帳單所示(更生卷第43至 47頁),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2,768元【計算式:(69,7 09元+77,360元+41,235元)÷3個月】,然因此金額並未扣 除聲請人之營業成本,審酌聲請人投保薪資為45,800元( 調解卷第41頁),故本院認應以45,8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所示)。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以18,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支出3,000元。審酌聲請人之母親 現年約86歲(00年0月生,個資卷),其年齡已逾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 第39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 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212元【計算式:(19, 172元-8,110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 月撫養母親應以2,212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85,088元【計 算式:(18,000元+2,212元=20,212元)×24個月】;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21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588元(計算式為:45,800元-20,21 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 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316,642元÷25,58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3 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餘約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219-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閔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嘉」、「亞莉 Ariana」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向宋清益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 定之投資平台,用以申購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宋清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 竹市○○路00巷00號1樓,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交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予王閔玄,王閔玄再將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閔玄因此取得按 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宋清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核與證人宋清益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3頁),且經證人王立其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宋清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臺灣大車隊派車資 料及行車路線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3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嘉」、「亞莉 Arian a」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臨時工之工作,另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次報酬為 收款金額的1%等語,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544元(即554,422元×1%,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2,956元(即295,691元×1%),共計8,5 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554,422元 2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 295,691元

2024-10-23

SCDM-113-金訴-611-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胡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胡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八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胡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日前 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道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璟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借款對價之方式,而容任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 21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林可鈞,並向其佯稱 因系統APP遭駭客入侵,將會多支付搭車費用,復接獲假冒 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 ,致林可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1時許、 同日21時3分許,網路匯款9萬7,725元、5萬1,772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可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胡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 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移歸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E-Tracking頁面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霖」、「翔」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809號 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 卷可參(移歸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 第8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⑵、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惟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故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5萬元借款之對價之行 為,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 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 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 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 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 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 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 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隨 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 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提領後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做粗工,離婚無子 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本院 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 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和 解後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 32頁、第39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 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帳戶並無獲得借款,亦無 於本件詐欺款項中獲利等語(移歸字卷第9頁、第10頁、第4 6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可鈞)7萬5,000元整,願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且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2024-10-22

SCDM-113-金訴-68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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