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唯鋅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Telegram暱稱「酷洛米」之成年人(下稱「酷洛米」)、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告白」之成年人(下稱「
告白」)、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虎」之成年
人(下稱「金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周
公」之成年人(下稱「周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杜唯鋅與「酷洛米」
、「告白」、「金虎」、「周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
雯」、「洪志賢」、「景香」、「繁枝數字營業員-108」向
陳雪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下載繁枝投資APP,
並交付投資款項予公司派來之人員云云,致陳雪晶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投資款,「酷洛米」隨即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之檔案予杜唯鋅,由杜唯鋅影印而出,並依「酷洛米」之指
示,於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學成公園停車場樓梯間,向陳雪晶收受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志豪」之署
押及蓋用「陳志豪」之印文,並將之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志豪及及陳雪晶,杜唯鋅取款完成後,從上
開50萬元款項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再依「酷洛米」之指
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下車後徒步走上該處天橋,並將其餘款項放
置於天橋上,而交予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雪晶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
月28日,在杜唯鋅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居所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杜唯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唯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
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
第67頁),關於告訴人陳雪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學
成公園停車場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文件資
料照片、繁枝投資APP畫面、資金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84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件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酷洛米」、「告白」、「金虎」、「周公」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5,000元
之報酬,該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除上開被告留存之5,000元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
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一
所示),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
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
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被告
雖自承其刻「陳志豪」之印章,然該印章是否現仍存在,已
屬有疑,其餘印文部分,因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
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
示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13日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收款人欄 偽造「繁枝投資」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06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 出納人欄 偽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志豪」署押1枚、「陳志豪」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EMI2: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廠牌Apple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3 現金 271,100元 同上
PCDM-114-金訴-16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