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 告 芯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李濬凱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467萬3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
5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願公
司)、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公司80
萬44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芯願公司86萬
88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萬1200元
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因被告追撞他人車
輛所致損害,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於工作時間飲酒,追撞訴外人黃得
峯駕駛之BEH-6908號車輛,導致第三人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吊銷牌照兩年,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前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金旺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12年7月份薪資已從中調減,雖非合法,
惟被告同意為抵銷(詳後述),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2.停車位租金部分
停車位租賃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
,又停車費(無論係停放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場或承租停
車位等形式)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害。另依原告營運計畫書第37~38頁之記載,亦已編列停
車費預算,足徵停車費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受雇於原告之駕駛員並無負有將車輛停放於免費停
車格之義務,縱認停車費有所樽節,亦純屬原告自己之計算
承擔,尚不能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因而轉嫁於被告,認係被
告應賠償之損害。
3.派車費用部分
原告所附112年10月26日發票號碼SC00000000號品項不詳之
金額2,80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
未記載買受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
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派遣契約)係由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
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且於系爭事故前
即已簽訂,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
利。另按派遣契約第1條及第17條之約定,足徵該派遣契約
顯與被告及系爭事故無關。是派車費屬於營運費用性質,縱
認係由原告支出,亦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成本,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
4.靠行費用
原告所附112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RZ00000000靠行收入12,00
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未記載買
受人;亦與福倫公司函報之(按月)收費明細,難認與系爭車
輛有關,且靠行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
事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利。再依前揭原告運營
計畫第2頁所揭示,難認原告經營業務之車輛有採靠行模式
,縱有,亦非經營交通接送業務所必要,靠行所生相關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訂,可知被告
並非靠行契約當事人,亦因無執業登記證而顯然無法擔任契
約所稱輪替駕駛人,則契約之權利義務或違約責任,自難要
求被告承擔。末查原告歷次函報社會局之專車及特約車清冊
,僅系爭車輛為原告主張之靠行車,其餘均屬自行購入且登
記於原名下之車輛,則車輛之權源是否係原告自購、租賃或
靠行,實與受雇擔任交通接送之駕駛員無關,駕駛員記無從
選擇,雇主亦未因車輛權源不同而提供差別待遇,則因被告
偶然駕駛之系爭車輛屬靠行性質,即要被告負擔靠行費用,
顯無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發票,證明
確有支出維修費用。原告第一次提出112年11月6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逾3個月,顯有違情理),有關修繕費工
資28,875元、零件33,081元之文件,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
正式收據或發票。
(2)依前項報價單所載金額合計61,956元,與原告調解聲請狀主
張100,000元尚不相符;原告於聲請調解狀亦備註說明:維
修單僅為概估,實際情況仍須拆卸後方知道費用是否增加,
則報價單之金額顯非實際修繕完畢之金額,難以憑信。
(3)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實務
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僅為3,300元。且原告第二次提出113年4月15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近9個月,顯有違情理)及部分車損照片,
有關記載修繕費工資34,125元、零件67,595元,合計101,72
0元之文件,仍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難以
憑信。又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發
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問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
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僅為 6,743元。
6.爬梯機部分
(1)系爭事故並未導致爬梯機毀損,且爬梯機並非附合於系爭車
輛而不可分,本可獨立使用,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與芯願
公司間關於爬梯機之如何使用收益、收入歸屬及補助申請事
項,係屬另依法律關係,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本案無關。
(2)再依原告所提收入核算表,最後總計金額為59,775元,並未
區別車資及爬梯機收入;且該收入應依初車對話紀錄中當日
報表之實收金額,再按所謂統一計算一般互補助490元原則
,推估爬梯機收入,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爬梯機收費及
補助標準之依據,且依上開出車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或有重
複者,致難以完全核對報表與出車趟次之正確性。又統計金
額中,有部分金額為明示其性質歸屬、有部分金額與出車對
話紀錄之當日報表不符,且每次接送服務,未必使用爬梯機
,收取費用亦因身分別而有不同,難逕依該核算表收入為計
算損失標準,爬梯機亦非由同一車輛提供接送服務。
(3)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爬梯機服務之收入明細
表,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爬梯
機之營運成本後之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爬梯機與車
輛既屬可分,車輛亦可申請異動,爬梯機原得移置於不同車
輛提供使用,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爬梯機之使用及補助申請
,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7.系爭車輛車資
(1)原告主張「倘若未發生此等車禍事件,系爭車輛確實會以長
照交通服務專車為原告之運營車輛」等語,純屬假設說法。
蓋依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復說明,福倫公司曾於110年2月
22日函報以系爭車輛提供長照交通特約車服務,社會局於11
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嗣又於111年1月13日函報刪除該車號
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福
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約11個月)僅申請車資6564元,
其不確定性不言而喻。依前開靠行費用之說明,亦難認原告
不會因其他考量而申請異動系爭車輛。
(2)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車資收入明細表,及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營運成本後之
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依原告提報112年6月服務趟次
統計表,所載「本月車資總額」(含本月補助服務費總額8,
887元及本月自費服務費總額3,803元)僅12,690元,且係依
2輛車及2駕駛員為統計基礎,與原告推估被告單一駕駛每月
車資收入23,575元(計算式:565,800元/24個月=23,575元
),顯有相當差距。又原告既參與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
接送服務營運計畫,依約負有提供一定數量車輛及駕駛員之
義務,而車輛或駕駛均得申請異動,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原
告之營運或補助申請,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第三人車輛維修期問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
發票,證明確有支出維修費用。有關修繕費工資23,000元、
零件52,000元之文件,分別為112年7月25日、7月28日之估
價單,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估價單所載
金額合計75,0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52,000元),與原
告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76,000元之匯付金額(112
年10月30日分別匯付23,000元、53,000元)不符;且該存摺
明細僅註記「賠付維修費用」,無從辨識匯付對象為何人。
且原告所提和解書,並未記載和解時間,亦無當事人/代表
人/受任人之用印及簽章;其和解條件所載匯款期限為112年
9月15日,與前揭匯款日期112年10月30日顯有不符,該和解
書尚難憑信。又原告僅提出第二波汽車商行與鉅豐汽車零件
有限公司之帳號資訊,並非匯款憑證。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105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
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5年,依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
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為5201元。
(二)原告亦有過失,並應平均分擔義務
按民法第217條、280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則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面試之時
,已明確告知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甲○○明知
該情事,先指示被告駕駛長照交通車(7人座),至112年7
月14日則指示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被告雖一再向甲○○表示
自己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卻毫不在意,僅以
:你開慢一點就沒事、沒關係,不要被抓到就好等語安撫被
告,原告執意違法在先,被告迫於生存壓力,無奈而為之。
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上在家突然暈倒,恰好臉部正面朝
下,嘴唇因此破裂流血,因夜已深僅自行止血,並未就醫。
至112年7月24日被告因感冒且加上嘴唇傷處開始化膿造成不
適,為補充營養及維持體力,於清晨5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B
液(按:保力達B、三洋維士比等品牌為台灣社會耳熟能詳
,標榜提神兼補充營養之藥酒飲品,廣為基層勞力工作者使
用,被告並非用於飲宴作樂亦無酗酒情形),仍勉強去上班
,至上午8時52分,嘴唇傷處趨於惡化,乃傳訊息給老闆,
請求老闆准許載完客人後能去醫院處理一下,嗣於看完醫生
返回途中,10時26分駕車至事故地點,見前方號誌已變換為
綠燈,即行起步,疏未注意前車尚未行駛,致發生追撞事故
,固應負擔肇事責任(按:被告飲用保力達B液後,於至少
休息40分鐘、且意識清楚之情況才駕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清楚,自認確有疏失,然認為與酒測檢測值是否逾
法規標準無關,亦非可與重大酒駕肇事事件相提並論,也絕
無原告指摘主觀上故意所致之情事);然原告僱用被告違法
駕駛多元計程車,應認亦有過失,且被告既係為原告利益而
服勞務,基於報償責任原理,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本質
應為僱用人係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一種責任制度,僱用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應自負部分責任,爰被告主張與原告應
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2分之1責任。
(三)被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為每
月42,000元,迄今僅給付112年6月份工資;惟備註欄所載5
月跟車3天,1000/天,合計3000元,則未給付。則原告迄未
給付之前揭跟車工資3,000元及112年7月份薪資37,737元(
約定工資42,000元經扣除事假25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
9元、預支薪資1200元、被告同意抵銷之移置費及保管費用1
,880元,加計加班費200元,原告應給付37,737元。至備註
欄所載調減「3張罰單5,000元、拖吊費3,000元」,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明且未經被告同意抵銷,自非合法),於鈞院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13日筆錄,本院第219至225
頁):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跟車學
習,於112年6月1日正式到職。
(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受原告指示,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車輛
所有權人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倫公司},10
8年5月出廠,目前遭吊扣牌照2年)多元計程車時,與第三
人發生車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
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89、131頁)。
(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報提供長照專車服務,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12年7月24日同意
核備,於112年8月10日刪除系爭車輛服務,社會局於112年8
月17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福倫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以系爭車輛申報提供長照車服務
,社會局於11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福倫公司又於111年1月
13日刪除系爭車號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
備,系爭車輛於福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申請車資6564元
,系爭車輛並非社會局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輛,並未向
社會局申請專車補助費用,有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103-109頁)。
(四)福倫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車輛簽署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每月租金2500元,甲○○於108年10月8日簽署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福倫公司,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有福倫公司113年1月15
日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91-9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飲酒駕駛系爭
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
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
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
5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甲○○購買,其同時擔任原告金旺公
司及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福倫
公司,有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可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既受雇原告金旺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或致第三人損壞所造成之損失,原告金
旺公司、原告甲○○、芯願公司所受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金旺公司部分: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支出移置費及保管費共
188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停車費租金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遭扣牌,系爭車
輛無法停放路邊停車格,僅能租賃停車場地,因此額外付花
費6萬元停車成本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見
調卷第97頁)。惟,依原告金旺公司辦理台北市長期照顧十
年計劃2.0交通接送服務營運計劃書(下稱交通服務計畫書)其
中有關預算部分(見交通服務計畫書第37頁,另置卷外),原
告金旺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一年72萬元停車費補
助,金旺公司下有專車20輛,據此計算每車每月補助停車費
為3,000元【(72萬元/12月)20輛=3,000元】,金旺公司既已
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停車費3000元,原告金旺公司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況原告金旺公司提出如聲證3之停車
位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甲○○,並非原告金旺公司,原告
金旺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10萬1720元(工
資費用3萬4125元、零件費用6萬7595元),業據其提出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6,743元(
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68元(零件費用6743元+工資費用
3萬4125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第三人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第三人維修費用7萬5000元
(工資費用2萬3000元、零件費用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
估價單及和解書可證(見調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
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第
三人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2元(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萬8302元(零件費用5302元+工資費用2萬3000元),
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5)另就預估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預估
資車收入,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計算收入表
、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
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154頁)
,然查,原告計算原證7之收入表,係依其提出原證8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護交通接送服務公告之收費方式,
下稱長照收費方式),復以原證6、7之出車紀錄及計算表計算
112年6月份收入以作為系爭車輛未來2年之預估車資,然參長
照收費方式第4.每趟分攤標準記載:「(1)長照低收入戶:補助
100%,部分負擔0%。(2)長照中低收入戶:補助90%,部分負擔
10%。(3)長照一般戶:補助70%,部分負擔30%。(4)超出給付
額度部分,由使用者負擔。」,原證6之出車紀錄僅略記載客
人上下車地點、車資,並未記載客人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補
助,然原告卻於原證7之計算表中統一以一般戶補助70%計算(
若回推後之金額低於85元則以補助90%),且依原告提出之多
工彙總表,被告於112年6月間係駕駛另一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提供勞務,是原告依原證6、7計算
預估車資,均有不確定性,亦未善盡據證責任,故就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車資,應
與預估車資係屬同一請求,原告重複請求,亦屬無據,應於
駁回,附此敘明。
2.甲○○請求派車費及靠行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二年間無從繼續營運
仍需支付6萬7200元之派車費及靠行費2萬4000元等情。惟查
,原告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隊於109年5月11日所簽訂計程
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契約
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每月須支出派車費用2800元,
原告甲○○與訴外人福倫公司於108年10月8日所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福倫公司提
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
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系爭
事故係於112年7月24日發生後,系爭車輛遭吊銷執照2年,
致無法經營車輛,原告甲○○請求9萬1200元(2800+1000)X24=
91200),應屬有據
3.原告芯願公司請求爬梯機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
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2)原告芯願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喪失86萬8800元之爬梯機
費用及預估車資收入之損害,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
、原證7計算收入表、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
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4頁)。惟查,本案爬梯機並未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車對話紀錄(即原證6,見本院卷
第89至148頁),其中提及「今天暫開3185白色caddy」、「
今天車開7093」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與爬梯機二者非不可分
,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搭載爬梯機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不
因系爭車遭扣牌而受有損害,故就爬梯機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4.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主張
: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要求被告
駕駛多元計程車,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飲酒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稽(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未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然是否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原告指示未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自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5.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就
原告未發放之112年7月份薪資即37,737元以茲抵銷,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工資清冊可知(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112年7月薪資為27,650元【(本薪21,339元+伙食費1,89
7元+作業獎金6,323元+通訊費474元+加班費200元)-(事假25
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9元+預支薪資1,200元)=27,650元
】,被告雖抗辯其薪資為42,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物
佐證,被告112年7月薪資應為27,650元,至於溢扣拖吊費3,
000元、罰單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
以據此扣除薪資。是以,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112年7月
薪資2萬7,650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
理由。
8.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1050元(包含移置及保管費、
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扣除2萬76
50元後,請求4萬3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9萬1200元(附表編號5、6),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院卷第8
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 1 金旺公司 移置費及保管費 1880 聲證2(調卷第21頁) 2 金旺公司 停車費租金 60000 聲證3(調卷第23頁) 3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720 聲證6(調卷第29頁)聲證8(調卷第47-48頁)原證5(本院卷第79-88頁) 4 金旺公司 第三人維修費用 75000 原證11、12(本院卷第159-161頁) 5 甲○○ 派車費用 67200 聲證4(調卷第頁25)原證4(見本院卷第77-78頁) 6 甲○○ 靠行費 24000 聲證5(調卷第27頁) 7 芯願公司 2年爬梯機服務預估收入 868800 原證6、7、8、9(見本院卷第89-155頁) 8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預估車資 56萬5800元 原證6、7、8、9(同上)
附表2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95×0.438=29,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95-29,607=37,988
第2年折舊值 37,988×0.438=16,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88-16,639=21,349
第3年折舊值 21,349×0.438=9,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9-9,351=11,998
第4年折舊值 11,998×0.438=5,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98-5,255=6,74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3-0=6,743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PCDV-113-勞訴-78-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