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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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鄒承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19分許之期間 ,在新竹縣○○鄉○○村道○街00號簡立翔所經營之早餐店內消 費,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簡立翔出言恫以:「每天都會找人來鬧事、 要弄死你、全家去死」等語,足使簡立翔心生畏懼;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丟擲店內餐盤之方式,傷害簡立翔 ,致簡立翔受有左顳部頭皮挫傷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立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 告鄒承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7-59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 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偵卷第5-7、36-37頁、本院卷第47-4 9、55-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立翔證述在卷(偵卷第 8-10、33、36-37頁、本院卷第47-49頁),並有113年4月10 日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檔案畫面及譯文、現場及受傷相片共2張、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佐證(偵卷第4、12、1 3、14、15、16、33、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與 告訴人因點餐規定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 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及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然因未按 時而遲延給付,告訴人已不願受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餐盤,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店內點餐規 定,而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簡立翔出言辱以:「幹你老機掰」、「操你媽的」 、「幹你娘」、「操你媽機八」、「耖你媽」及「幹你老機 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出言辱以:「幹你老 機掰」、「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機八」、「 耖你媽」及「幹你老機掰」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監視器檔案譯文、勘驗筆 錄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店內點餐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 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被告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 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點餐規定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不滿情緒,既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告訴人而言確會因 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 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 ,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CDM-113-易-101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鄧福毅心生不滿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耖機掰」、「幹破你娘」等 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 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數次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處理紛爭,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復以 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 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5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新泰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鄧福毅產生爭執, 謝孟哲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鄧福毅前方,迫使鄧福毅停車後,並自後車廂內拿出鐵棍, 恫嚇逼迫鄧福毅下車,並以「幹你娘」、「耖機掰」、「幹 破你娘」辱罵鄧福毅,足以貶損鄧福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暨證人鄧福毅攝錄之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雖有恫嚇之舉動,惟其恐嚇危 害安全之危險犯,已為其強制之實害犯所吸收,爰不另論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4

PCDM-113-簡-4773-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浤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青年路二段253號前,本應注 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 有林○甫(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年路二段216巷口東北側起駛, 欲往西北方向橫越青年路二段,兩車遂生碰撞,致林○甫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撕裂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丙○○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甫委任楊芝庭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5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 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甫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他卷 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5頁 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他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自 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勘驗筆錄誤載為電動二輪車 )在巷口路邊暫時停等,嗣告訴人騎車由東往西朝對向行駛 ,被告騎大型重機車由北往南駛至,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右 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人車未倒地之情形(見他卷第 41頁至第45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 自己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該路 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若未超速駕駛,應可及 時應變而避免發生碰撞,是被告超速之行為顯然為肇事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 16日之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疏失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有同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證,然被告本案既有 過失,自不能因對方之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 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㈢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仍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7 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被告於上開日期過後均未履 行,被告先於113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告訴人之 匯款帳號遺失而無法匯款等語,經本院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於 113年11月4日將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卻至 113年12月2日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而本院於114年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又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為本案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你是白痴」辱罵告訴人林○甫,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甫 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甫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母潘佳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車撞到我的左車身 ,我人車倒地,對方繞回來看我,一開始就說「你是白痴嗎 」,一直用台語重複這樣講,其他有講什麼我沒印象,他大 致上是問我「你是白痴嗎,你怎麼這樣騎車」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之對話錄音譯文則 可見:告訴人母親詢問被告「我先請問一下,車禍就車禍, …,為什麼你一下來就要罵我兒子『你是白痴』這樣子呢」, 被告回答「不是阿,…,今天他停在路邊是靜止狀態,…我左 轉完接直行,他也沒有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還是怎樣 ,他完全就是我已經快要撞到他的前一刻,他才好像有看到 我,然後才去做一個閃避的動作」,告訴人母親又詢問被告 「那這跟你罵他白痴有什麼關係,你為什麼要罵他白痴呢」 ,被告回答「不是阿,就是當下情緒的問題。」,告訴人母 親又詢問被告「我兒子有一個心理,他就說你下車情緒,就 下來你就罵他『你是北七喔』阿這樣子」,被告回答「沒有, 當下人情緒來了,後面其實冷靜之後,…,其實我有跟他道 歉,然後因為我也看他有受傷,然後人也站不是很穩,…, 那我跟他說好那沒關係,我剛罵你是我不好意思,那可能你 要不要先旁邊休息一下,那我們先看一下車子狀況這樣子」 。以上有告訴人提出其母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 時我自鳳山區建國路左轉青年路直行,對方從巷口還是路邊 騎出來,我有閃躲幾乎快到對向車道但還是發生碰撞,對方 有摔倒,我將機車停在前方路邊,走回去詢問對方是怎麼騎 的,都沒有在看,之後對方有跟我道歉,我看對方有點站不 穩,可能是有撞到頭,我叫對方去路邊坐,我說我先報警, 對方的同事說是否可以不要報警,因為對方是自己出來工作 ,不希望麻煩到家人,我就沒有報警,對方的朋友用汽車載 他去長庚急診,我也有跟著去長庚,我有跟對方互留聯絡方 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對話 錄音中所述,被告案發當下確實對告訴人口出「你是白痴」 等語,然嗣後仍有討論本案車禍如何處理等事項,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亦僅證稱當時被告有辱罵「你是白痴嗎」,大致意 思是質疑其為什麼這樣騎車,至於被告是否有其他辱罵之言 詞則沒印象等語,堪認上開被告辱罵之言詞歷時應甚為短暫 ,顯然僅屬車禍發生後,被告主觀上將車禍原因歸咎於告訴 人駕車違規,故情緒失控而當場發生短暫之言語攻擊,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被告在發生車禍之 當下,因認對方有疏失,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 不滿情緒。是被告稱:「你是白痴」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 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305-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樓下樓上鄰居,2 人前有細故,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3樓與4樓樓梯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3次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錄影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掰」之話語3次,但係因告訴人長 年欺負我們家,吵架總是沒有好話,我沒有侮辱他的意思, 當天因為狗叫還有小孩在那邊跑,才叫告訴人出來,因為這 些過程,才會說這些話(易字卷第20頁、第37頁、第46頁)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細故,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述及「幹 你娘機掰」等語3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偵 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樓梯間叫囂照片(偵字卷第26頁)、本院 勘驗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37頁至第45 頁、第53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圖1):參圖1,被告母親(身穿白色 格紋上衣、白色圓點黑長褲、赤腳)以雙手推開被告(身穿 淺藍色短袖上衣、米白色短褲、赤腳)。  ⒉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7(圖2至圖3):告訴人( 拍攝者,未出現在影片畫面中):這裡啦、這裡啦、這裡啦 (台語)。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人(參圖2)。 告訴人:快點、快點,我等你(台語)。被告聞聲抬頭看向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被告母親則看著被告(參圖3)。  ⒊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3(圖4至圖5)告訴人:快 點啊!你剛剛不是罵得很大聲嗎?來啊!(台語)被告及被 告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4)。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操作, 被告母親則伸手阻止(參圖5)。  ⒋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16(圖6至圖7):被告母親 :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被告母親左手抓住被告, 一邊向告訴人揮動右手示意不要這樣,被告則看向母親(參 圖6)。被告母親將手放開後,被告以左手用力拉母親的左 手,並對母親吼道:妳走啦!(台語)(參圖7)。  ⒌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35(圖8至圖9):告訴人: 阿姨我今天沒有怎麼樣喔(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 人,參圖8),是這樣喔,他每天這樣在喊,誰住4樓、誰住 3樓,大家都很清楚的,誰吵誰?(台語),被告隨即以右 手操作手機(參圖9)。  ⒍影片時間00:00:36至00:00:39(圖10至圖11):告訴人 :快點啊!不是喊我出來?(台語)。被告抬頭看向告訴人 ,被告母親伸手欲阻止(參圖10)。被告欲上前,被母親挽 住手阻止,被告看向母親說:妳放啦!(台語)(參圖11) 。  ⒎影片時間00:00:42至00:00:49(圖12至圖17):告訴人 走下樓梯(參圖12,可見其手機鏡頭朝下拍攝),後坐在台 階上,對被告說: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言欲 衝上前,遭母親挽手攔阻(參圖13)。告訴人對被告說:來 喔(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隨即看向手機(參圖14 至圖15)。告訴人復對被告說:來,快點、快點,這裡打下 去(台語)。被告因而再次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16),被 告母親向告訴人說: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此時被告以 右手拉住母親左手(參圖17)。  ⒏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03(圖18至圖22):告訴人 :阿姨,妳別管他,他總有一天也是會這樣(台語),同時 伸出左手朝左邊揮,示意被告母親不要管(參圖18)。被告 用手拉母親、左手指向樓下階梯,並對母親說:妳走啦!( 台語)(參圖19)。告訴人:妳沒辦法拉他、妳沒辦法拉他 (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20)。告訴人:這裡 打下去,來(台語)。可見被告母親右手持續置於樓梯欄杆 阻攔被告(參圖18至圖20)。被告母親向告訴人揮手示意並 道:你大家、鄰居家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21)。 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右手指向告訴人說:你可惡你!(台 語)告訴人:怎樣?(台語)(參圖22)。  ⒐影片時間00:01:05至00:01:15(圖23至圖26):被告以 手用力拉母親、看向母親吼道:沒妳的事情啦!(台語)( 參圖23)。告訴人:怎樣?(台語)。被告再次拉動母親的 手,遭被告母親甩開(參圖24)。被告母親看向被告說:我 死也甘願啦!(台語)(參圖25)。告訴人說:我有做什麼 事情你說,怎樣?我有做什麼事情?(台語)被告及其母親 均看向告訴人(參圖26)。  ⒑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37(圖27至圖30):被告母 親用手推被告欲其離開(參圖27)。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 跟我說,你說阿(台語)。被告開始低頭使用手機,被告母 親再次用手推動被告,對被告說:走、我們回去了(台語) (參圖28)。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說阿(台語)。被告持 續在使用手機,被告母親挽住被告的手想拉被告離開(參圖 29)。告訴人:請問我犯了哪一條罪?你告訴我阿。被告手 持手機置於耳邊(參圖30)。  ⒒影片時間00:01:38至00:02:20(圖31至圖36):被告母 親看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我們大家鄰居、大家互相相互 照顧(台語)。被告則一邊手持手機看向母親(參圖31)。 告訴人:我都、阿姨,妳也知道我沒怎樣……是妳兒子剛剛罵 什麼?(台語)被告聞言放下手機向前一步,瞪視告訴人, 被告母親持續挽手攔阻被告(參圖32)。告訴人:他不是很 有種叫我出來,嘿阿,我出來了啊!(台語)被告母親用力 挽住被告右手、試圖拉動被告向前,並對被告說:走啦!( 台語)(參圖33)。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妳拉得…妳拉他1 次妳沒辦法拉他10次啦!(台語)。被告聞言怒視告訴人, 被告母親以雙手拉住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4)。告訴人:來 啊!(台語)。被告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以雙手拉住 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5)。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你來給 我打下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 ,但是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被告及 其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36)。告訴人:來,來啊!快點 啦!(台語)。  ⒓影片時間00:02:21至00:03:00(圖37至圖44):被告母 親對告訴人揮手道: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37 )。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我不要讓 妳受傷,妳下去啦!妳下去啦!(台語)(參圖38)。被告 怒視並用手指向告訴人(參圖39)。告訴人:怎樣?來啊! 我坐在這裡等你啊!我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 言欲上前,被母親以身體攔阻(參圖40)。被告看向母親, 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媽,我不要妳受傷啦,妳下去 啦!(台語)(參圖41)。被告母親以左手用力拉動被告之 右手,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下樓離開(參圖42至圖43 )。告訴人:每天在那邊喊有什麼用?(台語)。被告聽到 後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拉住被告的手阻攔(參圖44) 。  ⒔影片時間00:03:03至00:04:05(圖45至圖52):被告低 頭操作手機(參圖45)。告訴人:喊大聲人家就會怕他喔? 我們家有收過半張罰單嗎?(台語)。被告撥通手機置於耳 邊,一邊看向告訴人,被告母親從旁以手推被告說:走!( 台語)(參圖46)。被告仍手持手機置於耳邊,被告母親則 再次以手拉被告往前道:回家!(台語)(參圖47)。告訴 人:啊不是叫我出來?啊打電話要幹嘛?(台語)。被告母 親拉住被告的手試圖往前走,並看向告訴人說:這樣好了啦 (台語)(參圖48)。被告轉頭對母親說:沒妳的事情啦! (台語)(參圖49)。告訴人:沒事情我要進去了喔(台語 )。被告撥通手機對手機話筒說:我這邊、我這邊立農街一 段395號3樓,請你叫警察過來一下……我這邊立農街一段395 號3樓、395號3樓(參圖50至圖51)。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 說:我要找我們4樓算帳,我媽一直擋著我啦!請你叫警察 過來啦!(參圖52)。期間被告母親均以手拉住被告,甚而 用身體從被告後方往前推(參圖51),要被告下樓(參圖47 至圖52)。  ⒕影片時間00:04:06至00:04:37(圖53至圖60):被告看 向告訴人、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激動吼道:吵了我一整 晚!你再給我叫沒關係(參圖53至圖54)。被告母親伸手撇 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4)。被告手持手機指向 告訴人,吼道:我……(中間說的話難以辨識)隨便你!(參 圖55)。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說:如果、如果你不希望我殺 到他們家的話,全部給我過來(參圖56)!被告母親隨即伸 手撇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並伸手欲拿走被告手機( 參圖56至圖57)。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說:你 們已經縱容他已經超過2、3年了!被告母親立即伸手摀住被 告嘴巴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9)。嗣後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 手,並對被告說:來啦!走!你不要?(台語)被告則以左 手抵住牆壁不肯往前(參圖60)。  ⒖影片時間00:04:42至00:05:10(圖61至圖67):被告左 手指向告訴人,衝上前罵道:幹你娘老機掰!(台語)(參 圖61)。隨後被告右腳踩上階梯,被告母親則伸手撇被告嘴 巴(參圖62)。告訴人:你再說一次,你罵誰?(台語)。 被告再走上階梯並怒視告訴人(參圖63),被告母親隨即將 被告向後拉(參圖64)。告訴人:來啊!來、來啊!(台語 )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手欲拉其下樓離開,轉頭看向告訴人 說:啊不要這樣好不好?(台語)(參圖66)。被告高舉左 手指向樓上,激動道:妳叫妳爸打我是不是?……(後面說的 話難以辨識)(參圖67)。告訴人之配偶(未出現於影片畫 面中,可聽見告訴人附近有一名女子的聲音):對啊,你現 在是怎樣?告訴人:沒有我已經都錄、我都在錄。告訴人之 配偶:沒有沒有,我叫警察來了。告訴人:他已經叫啦!沒 差。告訴人之配偶:我也叫了。告訴人:對,沒差、沒差, 我現在看他叫我出來要幹嘛阿?  ⒗影片時間00:05:11至00:06:13(圖68至圖77):告訴人 之配偶:我們剛回家是怎樣?被告持續看向樓上,被告母親 拉著被告想下樓(參圖68)。告訴人:7點半,他說我們吵 他一個晚上,7點半才回來而已。告訴人之配偶:吵了一個 晚上,我們剛剛才回到家而已,夠了。告訴人:不要、不要 、不要(背景可聽見關門聲)……他叫我出來而已,對。被告 母親右手對告訴人擺了擺手,左手拉住被告對被告說:走、 來走(台語)。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比向樓下階梯,對母親 說:妳走啦!(台語)(參圖70)。被告母親對被告說:你 回來就對了啦!(台語)。被告母親:你們吼,有時候都這 樣,10點多了都還在(台語)……(後續因夾雜被告聲音,致 難以辨識)(參圖71)。被告看向母親對母親道:沒妳的事 情啦!(台語)。復以左手撇動母親的臉說:妳不需要再多 說什麼啦!(台語)(參圖72)。告訴人:阿姨。(台語) 被告母親:蛤?告訴人:我兒子9點多已經睡了(台語)。 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告訴人說:昨天10點25分, 都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ㄥˇ、拎拎挵挵(台語)(參圖73)。隨 後被告母親以右手拍自己胸脯,接著對告訴人說:我、我是 要睡,我是想說要跟你說一下,我想說……啊、不然算了(台 語)(參圖74)。告訴人:不可能10點多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 ㄥˇ,我們9點25……(台語)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 告訴人說:10點25(台語)(參圖75)。被告轉頭對母親大 聲吼道:不要跟他講啦!(台語)(參圖76)。告訴人:9 點25……妳、妳下次錄起來拿給我聽就好了,妳拿給我聽我絕 對相信,嘿,啊妳叫妳兒子來沒用(台語)。被告母親看向 告訴人:好啦、這樣(台語)(參圖77)。告訴人:妳如果 這樣妳跟我講,我絕對改(台語)。  ⒘影片時間00:06:14至00:07:03(圖78至圖85):被告以 右手試圖拉開母親右手,轉頭對母親說:我不要讓妳受傷啦 !妳走啦!(台語)(參圖78)。被告母親以左手拍向被告 手臂說:你是怎樣?說不聽吼?(台語)(參圖79)。被告 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對被告說:大聲沒用啦,我跟你 說啦,我看過的那個比你還多啦,別跟我來流氓這套(台語 )(參圖80)。被告母親伸手用力拉動被告右手,並說:走 !走啦!(台語)(參圖8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 ,妳下次如果有聽到又有ㄅ一ㄥㄅ一ㄥㄅ一ㄤˇ,妳直接跟我說, 我絕對改,啊妳兒子這種態度我沒有要理他,嘿(台語)( 參圖82)。被告母親以手拉被告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 下樓,對被告說:走、走(台語)(參圖83)。告訴人對被 告及被告母親說:他罵我兩次,我媽媽喔!厚……(台語)( 參圖84)。嗣後,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被告母親再次勾腳 往前欲被告下樓,見被告不動,被告母親伸手撇向被告嘴巴 (參圖85)。  ⒙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41(圖86至圖91):告訴人 對被告說:我不曾罵過你喔(台語)(參圖86)。影片畫面 可見被告身體猛然向後退,但手仍被母親牢牢拉住(參圖87 )。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不要拉他啦!反正他錢多嘛!( 台語)。可見被告母親持續伸手欲拉動被告(參圖88)。被 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走啦(台語)。被告以左手比向樓下 階梯對母親說:妳走啦!(台語)(參圖89)。告訴人:有 沒有要幹嘛啦?沒有的話要進去了啦!(台語)。被告母親 對告訴人揮動右手並說:進去、進去(台語)(參圖90)。 告訴人:這樣我要進去了喔!不要說我沒出來喔!不要說我 臭俗仔沒出來喔!齁!(台語)。被告再次試圖上前仍被母 親拉住,被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你不要是不是?(台語) (參圖9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那天如果吵到妳抱 歉啦吼、抱歉(台語)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㈣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當天認有狗叫及小孩在跑等噪音,遂 與其母一同上樓欲與告訴人理論時,經告訴人數度挑釁被告 ,見被告母親攔阻被告及在其與被告間勸阻勿生爭執,反要 求被告母親無庸阻止,甚至對被告反譏稱「來,快點、快點 ,這裡打下去(台語)」、「來來來來、來,你來給我打下 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但是 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等話語,直至 被告打電話報警未果,始口出上開話語,依前開勘驗所見, 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上開態度,且經其母從中勸阻 ,告訴人亦未停止其言語,又經致電警方報警未果,始脫口 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 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 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易-697-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8 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所示)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慧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見鄰居即告訴人蔡素瓊離開家門後,即尾隨在後,嗣在公 眾得見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小三」之語,依社會通念 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 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 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 ,被吿甫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5日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至 26頁、第9至10頁),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後相隔 約2週之時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衡以對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本院易字卷第36頁),與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蔡素瓊辱罵「小三」, 足以貶損蔡素瓊之名譽。 二、案經蔡素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慧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罵「小三」,然辯稱:她們夫妻找我麻煩,不讓我住在她們隔壁,且告訴人蔡素瓊半夜把垃圾丟我家門口,我是情緒上來才說的,不是要故意散播,巷子鄰居私底下都這樣說等語。 2 告訴人蔡素瓊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蓉蓉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民治所偵辦蔡素瓊所報稱公然侮辱案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簡-52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惠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有辱罵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惟係在其與告訴人劉守倫爭吵過程 中短暫為之,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 損告訴人名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從前揭判決理由可知, 被告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時,衝突 現場的具體狀況究竟為何,因涉及被告表意脈絡而至關重要 ,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與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均係 釐清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表意脈絡為何之重要且必要證據,如 不調查顯有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 未曉諭檢察官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檢方舉證不足諭 知無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 午10時駕駛新竹客運所屬車號000-00號大客車(0000○○-○○○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仁愛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 看到被告騎乘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我下完客人繼續 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是直行聖亭路,被告 要閃避右轉的自用小客車,就往我的車道偏移,我按喇叭示 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前停等紅燈時, 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車,我反問 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不能停靠站 」,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112偵49933卷第 25至26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亦供承:於112 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我有對著 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當時是告訴人駕駛的公車開門, 我對著他罵,因為他快撞到我,公車當時等紅綠燈,我就追 上去罵他,告訴人開車門後我就對他說「你快撞到我了,你 知道嗎?」,告訴人就對我說有本事告他,我就生氣罵他三 字經等語(見113調院偵270卷第9至10頁),核其等所述關 於爭執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9933卷 第39至43頁),足以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 、具體情形及被告之表意脈絡,並無事實未臻明確,而有另 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此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無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要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 訴人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明。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過,可知其等原非 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及面對被告質問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三字經表達 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 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 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 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 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 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實堪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 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三字經,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 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訴人到 庭證述,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關於犯罪事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 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況本案事實並無未明之處,自無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 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0000○○-○○○○)行經仁愛街與聖 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 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 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道偏移 ,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停 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 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 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01-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澄偉 訴訟代理人 沈孟葳律師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世大運選手社會住宅(下稱林 口社宅)住戶,雙方因該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 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112年9月15日止,在林口社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群組「林口選手村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 席-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言論指摘對象是原告之事實,而業經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觀看訊息第三人所知悉。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知道對話紀錄的暱稱是誰,伊只是針對攻擊伊的話做出 反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 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伊等情,業據提出LINE 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兩造當 時係因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而引發一連串爭執,始有系爭 言論,由此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對於公共 事務各持己見,且因不滿對方而互相指控,被告雖有系爭言 論之發言,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 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兩造就林口社宅事務爭執 中,針對不實指控,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論回擊, 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 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 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人 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但 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 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告感到不 快,揆諸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參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林 口社宅住戶即群組成員吳文淇,欲證明被告有傳送系爭言論 ;然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言論為其發表,故原告所聲請傳 喚證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⒈ 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⒉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⒊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⒋ 111年12月28日 13時51、53、54分 「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⒌ 112年9月15日某時 「甲○○,你在裝什麼蒜?不就是被你提告的?…難以想像受過高等教育的人,行事心態竟是如此陰險、污衊,是貴校校風如此?」

2025-02-13

SJEV-113-重簡-2115-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幹你祖母】刪除;證據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告書】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 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 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案言論性質上顯屬基於性別歧視而為之貶抑他 人(及其女性家屬)話語,是在公共場所為,且期間長達10 多分鐘,過程中店內另有多位顧客出入,告訴人乙○○並未出 言侮辱被告,是依被告言論脈絡觀之,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具有何正面價值,純屬宣洩情緒, 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優先保障告訴人之 名譽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客觀舉動雖有 不同,惟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前往 告訴人店內翻找垃圾桶,且不慎將雞蛋打翻,告訴人本無意 追究,僅請其離開店內,惟被告竟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 人10多分鐘,毫無法治觀念,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家 便利商店廣興店翻找垃圾桶時,因不慎將攜帶雞蛋摔至地上 ,進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8時24分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幹」、「幹 你娘」、「阿你機掰阿幹你娘」、「操機掰」、「幹你祖母 」、「蕭砸某」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觀之本案表意脈絡,被告甲○○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動機來自於雙方爭執,手段則係惡意連續言語攻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字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乙○○產生其係屬 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 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 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此外,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 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譯文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即西元 2024年10月1日8時24分11秒,另有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而該言語亦涉及公然侮辱等情,然被告當時係因摔倒而對 便利商店朝垃圾桶辱罵,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在卷可查。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其辱罵之方 向亦並非朝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一時情緒性之言 語,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就該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應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50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遠忠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林輝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遠忠無罪。 林輝燕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遠忠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市○○館」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告訴人白羽(以下逕 稱其姓名)為鄰近大廈住戶,被告楊遠忠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外,見白羽攜帶犬隻於 該處便溺而心生不滿,因而於本案社區中庭外與白羽發生爭 執,後被告楊遠忠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形 下,當場在本案社區大廳內接續對白羽吐口水3口,足以生 損害於白羽之名譽,因認被告楊遠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遠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遠忠 之供述、白羽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 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遠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 社區中庭外便溺之事,與白羽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 廳,見與白羽亦一同進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當天看到白羽所帶的寵物狗在本案社區走廊 小便,我告知白羽本案社區不可帶寵物隨地大小便,白羽不 聽勸,還質問我是主委嗎,我要她在原地等候,待我找物業 人員來處理,於我刷卡進入本案社區大廳時,白羽緊跟在我 身後進入大廳,我轉頭跟她說你不是社區住戶不可以進入, 並連跟她說「出去」、「出去」、「出去」,我沒有朝白羽 吐口水,也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  ㈠被告楊遠忠於上開時地,因白羽攜帶犬隻於本案社區中庭外 便溺之事,與白羽發生爭執,其步入本案社區大廳,見與白 羽亦一同進入等情,為被告楊遠忠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 9頁),核與證人白羽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7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第69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白羽於警詢時證述:我跟隨楊遠忠走到1樓大廳,他轉身 要對我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水,不料他連續吐 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證人林輝燕於本 院證述:事發當天,我太太白羽打電話給我,說她在社區被 一陌生男子辱罵及吐了3次口水,我下樓後,看到那個陌生 人就是楊遠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本案社區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楊遠忠口罩 係呈現拉至下巴處狀態,而其先轉身面向白羽,又逐漸走近 白羽,兩人呈現面對面近距離交談狀態,被告楊遠忠朝白羽 連續作出狀似用力點頭吐口水之動作共3次,而於此過程中 ,白羽身體稍微往後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可證(見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第69頁)。是從被告楊遠忠 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確有3次狀似吐口水之行為,且此過程中 ,白羽有為身體往後移動之閃避舉止,可見證人白羽證稱其 遭被告楊遠忠吐3次口水之詞,尚非虛言。  ㈢然被告楊遠忠縱有對白羽吐3次口水之行為,但此係一時情緒 激動,為發洩情緒而為之,難認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白羽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帶著我的貴賓犬要返回住處 ,經過社區中庭時,我貴賓犬不知為何就小便,然後有一名 男子就走出來中庭,對著我說「你瞎了,社區規定不會看嗎 ?寵物不可以在社區走廊便溺你不知道嗎」,我回說 「不 好意思,今天是意外,我會把他處理乾淨」,對方就情緒激 動作勢要打我,我說我們請管理員及警方處理,我隨他走到 1樓大廳,對方轉身又要破口大罵,我向他說不要對我噴口 水,不料他連續吐3口口水到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⒊被告楊遠忠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白羽帶狗在本案社區晶華 館西側門的走廊小便,我上去勸告她,她反而大聲抗議,說 為什麼公共區域不能讓狗在這邊小便,我就拿我的手機錄影 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下午三點半左右,我在社 區西邊側門,看見白羽帶著她的寵物狗,在我們晶華館社區 的內側走廊小便,我就走出側門,告訴她說我們社區不可以 帶寵物隨地大小便,而且旁邊的柱子就有貼告示,白羽當場 跟我說你是誰,你是主委嗎,她根本不聽勸告,我就拿出手 機錄影,然後請她在原地等候,我去找社區物業管理來處理 ,於我刷卡進入我們社區大廳,白羽就緊跟在我後面,進入 我們一樓大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頁)。  ⒋據上,顯見被告楊遠忠與白羽先在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犬隻 便溺之事而發生激烈衝突,兩人衝突情形,於其等先後移動 至本案社區大廳時仍持續存在,是以,被告楊遠忠見白羽緊 隨其進入大廳,方一時情緒激動,為發洩不滿情緒,遂衝動 而為本案吐口水行為,此行為固有不當,然此僅係衝突時之 短暫舉止言論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行為,依前揭說 明,尚難認被告楊遠忠主觀上具有貶損白羽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遠忠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楊遠忠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楊遠忠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併辦部分,與 本案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既經 本院判處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燕則為白羽之配偶,被告林輝燕於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知悉白羽與告訴人楊遠忠間上 開爭執情形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本案社區櫃檯處, 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對告訴人楊遠忠稱: 「怎麼樣,我覺得你有病,怎麼樣」、「有病」、「有病就 去醫院」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楊遠忠之人格評價,因認被 告林輝燕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遠忠告訴被告林輝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輝燕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楊遠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0頁、第99 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易-910-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茂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認定前方由告訴人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了等待路邊停車格 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被告遂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 所駕汽車稍微移動,被告認遭到挑釁,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通過、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 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言詞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譯文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認告訴人為 等待路邊停車格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我先閃燈,但對方不 理我,才猛按喇叭示警,然告訴人僅將所駕駛車輛放一下煞 車,後來移到前面在我車前停下,故認為遭到挑釁,對方也 將車窗搖下來說不會看前面有車喔,所以我才說「啊幹你娘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等語,之後他從右側車道再轉到左側 車道擋到我的車,我才說「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語 ,對方要等的停車位在車道左手邊,該處為雙車道,如果他 要停停車格,不可以停在2個車道中間,我沒有侮辱的意思 ,只是覺得他怎麼可以這樣開車,當下很生氣等語(易字卷 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  ㈠被告係7-ELEVEN之物流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 人述及「啊幹你娘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 啦,爛死了」等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 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5頁)相符,復有捷 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偵字卷第19頁)、譯文表暨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9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4:48至20:35:21(圖1至圖8):(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有一台灰色轎車正準備於道 路左側停車格路邊停車)。車內A男子:他要停車是不是? 告訴人:不知道啊。(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傳來17聲短促 的喇叭聲)。車內A男子:後面在叭我們了。告訴人:嗯。 車內A男子:你退後一點。告訴人:嗯。車內A男子:他要停 。(參圖2,可見左前方灰色轎車之副駕駛座有人擺手示意 可通過)。(參圖2至圖3,灰色轎車停車中,告訴人車輛緩 慢向右行駛,可聽見告訴人車輛後方之被告車輛按了長約2 秒的喇叭聲。告訴人亦有按鳴喇叭)。車內A男子:不用按 了。(參圖3至圖4,告訴人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緩慢前行 ,期間可聽見有喇叭聲,惟無法分辨係被告抑或告訴人所按 鳴)。20:35:10,被告按鳴喇叭聲(參圖5)。告訴人: 叭三小。(參圖6)。(參圖7,可聽見後方有車輛行駛的聲 音)。(參圖8,告訴人停車,車輛左邊傳來被告聲音)。 被告:擋在路中間幹嘛啦?告訴人:前面有車沒看到喔?被 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參圖9)等情。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時間20:35:21至20:35:40(圖1至圖11): (參圖1,可見告訴人車輛位於右側車道)。被告:……路你 家的喔?告訴人:你、你、你罵我什麼?(參圖1至圖3,告 訴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參圖4,告訴人車輛 重新起步)。車內A男子:不要認真。(參圖5,告訴人車輛 緩慢前行,車輛右邊則傳來被告聲音)。被告:有行車紀錄 器有報警是不是啦?(參圖6至圖8,告訴人車輛均於左側車 道緩慢直行)。告訴人:對啊。車內A男子:我們剛剛前面 有車啊。被告:駕照拿去剪掉啦!(參圖9至圖11,被告駕 駛之貨車從告訴人車輛右側駛過)。被告:爛死了!車內A 男子:哪一家啊?等情。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3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告訴人停駛時,其左前方恰有他 車在左側車道及道路左側停車格間移動,右側車道並未遭該 車占用,告訴人車輛係暫停在該路段兩線車道之間,告訴人 與車內之人討論他車是否欲停車後,被告有猛按喇叭之舉動 ,待告訴人車輛緩慢向右行駛,被告復長按喇叭,告訴人亦 有按鳴喇叭,被告再按鳴喇叭,待將車輛停於告訴人車輛左 側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告訴人先回 覆「前面有車沒看到喔?」等語,被告始口出「阿幹你娘你 在那邊左右左右左右」之話語,原駕駛在右側車道之告訴人 將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後煞車,並緩慢前行,其車輛右側始 傳出被告聲音,並對告訴人述及「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 」之話語等情,是資可認定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等候其他車輛 停車時,占用兩線道,致在其後方駕駛之被告無法向前行駛 ,僅能等候告訴人向右移動車輛,事後被告駕駛車輛至告訴 人車輛左側,對告訴人質問「為何將車擋在路中間」之話語 後,經告訴人回覆上開話語,又見告訴人再將原駕駛在右側 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緩慢前行,被告再將車輛移至 告訴人車輛右側,而先後對告訴人述及「阿幹你娘你在那邊 左右左右左右」、「駕照拿去剪掉啦,爛死了」等話語,顯 係就其所見告訴人駕駛情形,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 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3-易-81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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