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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附民原告 陳双寬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鄭奇易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1713號,即原113 年度易字第725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3

PTDM-113-附民-77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PTDM-113-易-139-202411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 831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健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 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自由租車行,向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承租車號000-0000號   機車1 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應於次日(2 月2 日)17 時前返還。詎楊健明未依約歸還A車,且經楊慶南多次催討 ,仍拖延不還。楊健明明知其未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任職   ,竟為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A車,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2 年3 月5 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姓名為楊健明,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 課長」,職等為「簡任十職等股長」,服務起迄日期係111 年3 月3 日至今仍在職)電子圖檔後,於112 年3 月5 日12 時23分許,因前開租車事宜與楊慶南聯繫時,以通訊軟體LI NE,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傳送予楊慶南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所開立公 文書內容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慶南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健明固坦認於112 年3 月5 日12時2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南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其本欲傳送 上開照片給他人,卻誤傳給楊慶南云云(見本院113 年易字 第139 號卷第62頁)。然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租車行老闆楊慶南證述:「他(指被告)還自稱是高 雄市工務局建管處課長,我便信以為真相信體諒他」(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63400號卷﹝下稱 警卷﹞第21頁)及「我要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因為他拿了一 張高雄市政府的在職證明書給我,我以為他是職位很高的長 官,結果我查證高雄市政府並沒有這人」等情明確(112 年 調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調偵831號卷﹞第64頁),且有被告 與證人楊慶南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該偽造之在職 證明電子圖檔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 月19日 高市工務人字第11331302700 號函及函附之在職證明書樣式 1 份等在卷可憑(見調偵831 號卷第103 頁及第87頁、113 年偵字第1899號卷第27至31頁),互核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認定。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上開在 職證明係偽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被告誤傳予證人楊 慶南,衡情會擔心遭人知曉其持有內容不實之證明而急於收 回。即使未回收,亦應立即向證人楊慶南表示其係誤傳   ,並解釋該證明之內容非真,以免誤會。然被告既未回收圖 檔,亦未解釋,反而於讀取證人楊慶南回傳之「收到長官  」等訊息後,利用證人之誤會,回覆「好的」訊息一則(見 前揭卷第103 頁),並無誤傳跡象。又上開在職證明電子圖 檔既屬偽造,除用以欺騙他人外,衡情應無正當用途,而在 本案中,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適可欺罔楊慶南,使楊慶南誤 信其為有相當地位之公務人員,以此暫緩楊慶南向其追索出 租之機車,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傳送之動機,因而 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   第220 條對此定有明文。被告傳送予楊慶南者,為偽造之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此為電磁紀錄,而非實 體文書,然其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其影像,而足以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故仍應以文書論,且依其內容,可認屬刑法第22 0 條、第212 條所稱關於服務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 官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向其追索機車之時間   ,竟傳送偽造在職證明之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所開立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並損害楊慶南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未供述該偽造 在職證明電子圖檔的真實來源,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未 利用前開偽造之準特種文書從事其他犯罪,及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楊慶南新台幣47,000元,並經告訴人楊慶南表示不再向 被告追究其他損失(告訴人陳述參照,見本院113 年易字第 139 號卷第63頁)等情,兼衡被告曾有詐欺、侵占、過失傷 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13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前開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係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偽造之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租車行負責人楊慶南時, 因該在職證明上載有「職稱為『工務局建管處課長』,職等為 『簡任十職等股長』」等文字,因認被告係基於冒用公務員官 銜之犯意,以前述方式,冒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課 長」官銜,因而涉犯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5 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而 達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未達公然之程度者,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楊慶南之證述及被告與楊慶 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嫌,並以其係誤傳照片云云為辯。 經查,被告確係故意傳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電子圖檔予楊慶 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能採信。然因被 告僅傳送予楊慶南一人,非對於不特人或多數人為之,是以 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 不能以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健明於112 年2 月1 日,在上述租車 行,向負責人楊慶南承租A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 日17時前 交還,楊健明自斯時起持有A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 年3 月2 日,至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以A車為擔保品,向李金 獅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下稱B車),而將A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 金獅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告簽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慶南承租A車   ,嗣後未依約返還,且將A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對A車無侵占犯意 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前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南於警、偵 訊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9至25頁、調偵831 號卷第63、64 頁),且有出租憑據影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31頁)、B車之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紙(調偵831 號 卷第135 頁)及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催討A車之對話截圖8   幀(見警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互核相符,故此部 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 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 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 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 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遭人留置,因 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 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承 租A車後,雖將該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然觀卷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僅 稱「擔保品汽機車乙輛車號000-0000」(見調偵831 號卷第 135 頁),並無擔保效力之記載。易言之,上開出租單內並 無載明如果被告未依約歸還B車時,出租人即可處分A車,以 抵償出租人之損失,或有其他關於A車所有權變動之條款。 且據證人即凱旋小客車租賃車行負責人李金獅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問:何情形需要擔保品?)陌生的人需要。(問: 被告提供機車供擔保,你有無詢問機車是何人的?)他說是 公司的車,沒有說是誰的。(問:是否會擔心是贓車   ?)不會。(問:有無去查機車的來源?)沒有,一般會相 信客人。(問:若未還車時,如何處理擔保品?)沒有約定 如何處理。(問:與被告有無講好如果沒有來還車,你們可 以將其賣掉?)沒有。(問:如何保障你的權利?)被告有 簽立本票,屆時未還會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綦明(見本院11 3 年易字第13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質言之,被告以A 車作為「擔保品」向李金獅承租B車時,並未以A車之所有人 自居,亦未對A車有任何處分行為,或附條件處分之設質行 為,被告僅係將A車之占有移轉給出租人李金獅,使出租人 較為放心而已,並未使A車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日後被告若 未依約返還B車,出租人係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以求償,而不能處分A車,A車之所有人仍得逕行取回 A車。因此,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依本案現有之事證,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是被告此一延不歸還A車予楊慶南之行為,雖為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行為,但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尚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認為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觸犯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 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PTDM-113-易-243-20241128-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 附民原告 翁翊傑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士嘉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8

PTDM-113-附民-872-2024112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泰國籍) 被 告 WORAKITPHANICH WILAWAN(泰國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2 579 號、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WORAKITPHANICH WILAW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貳塊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行動電話共貳支(均含SIM 卡 )均沒收。   事 實 一、WORAKITPHANIT SUTSAWAT(以下稱蘇薩婉)及WORAKITPHANI CH WILAWAN(以下稱薇拉萬)二人均為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 泰國籍人士,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規定,不得運輸,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銖20萬元,而與真實 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DAO RAUNG」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前數日,在大陸地區 廈門市,將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 )內,再以「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 為收件人,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 :屏東縣○○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 司及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 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於同年5 月27日上午運抵臺灣。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 同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嗣為追查毒品來源,遂 指示順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 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   。嗣於同年5 月29日15時30分許,由蘇薩婉在屏東縣○○鄉○○ ○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及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簽單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內政部警察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或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   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薩婉部分見113 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以下稱偵卷﹞第204 至208 頁、第228 頁、第302 至304 頁 、本院11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26頁、 第113 頁、第136 頁;被告薇拉萬部分見偵卷第276 至278 頁、第352 至353 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 頁、第136 頁 ),且與證人白家正、邱育成二人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行動電話等扣案供憑及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薩婉、薇拉萬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基於運輸而持有海洛 因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運輸毒品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及報關業者運輸上開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蘇薩婉、薇 拉萬二人與「DAO RAUNG」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第12778 號),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二人之刑。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稱自該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判決審 查之對象及主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在內,且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純度甚高,若流入 市面,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因認本案尚不符合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情形,故本案被告應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保安處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   人,因貪圖運輸毒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據被告二人供稱為   20萬泰銖,平分,一人10萬泰銖),竟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 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計淨重高達9,664.75 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 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 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 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 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二人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 二人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 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 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 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 悔意,二人於滯留我國期間,除本案外,無另犯彵罪,暨二 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二人係持觀光簽證進入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惟於簽 證期限屆滿後,非法滯留我國長達6 個月以上,此業據被告 二人陳明,且又在我國境內犯下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之運輸 毒品罪,足見被告二人欠缺守法觀念,對我國之社會秩序及 國民安全有重大危害,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62塊,合計淨重9,664.75公克   ,為被告二人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沾 染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均含SIM 卡),為被告二人 與共犯「DAO RAUNG」及與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長期持 有使用,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簽收單則屬證據,故不諭 知沒收。另被告二人尚未收得犯罪之報酬泰銖20萬元,業據 被告等供述在卷,故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IMEI:000000000000000 4 簽收單1 張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簽收單1 張 快遞公司:晉越廈門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收件客戶:蘇薩婉沃拉給 收件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號 偵卷第23頁 2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3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4 晉越快遞公司配送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3頁 5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1 張 詳卷 偵卷第75頁 6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5月27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48號函 詳卷 偵卷第79頁 7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8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 詳卷 偵卷第83至 89頁 9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VIVO手機1支(0000000000);OPPO手機1支(0000000000);枕頭雜物1 包;簽收單1 張 偵卷第91至 99頁 10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1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1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12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8610號函 檢送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5 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6月20日高市資字第11368571020號函 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詳卷。 偵卷第287 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內容詳卷。 偵卷第289 至29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7月30日航高緝字第113545198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 內容詳卷。 偵卷第315 至331頁 19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 詳卷 偵卷第371 頁

2024-11-28

PTDM-113-重訴-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易-442-2024112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附民原告 詹斐君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劉士嘉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211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8

PTDM-113-附民-1041-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林江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翁灝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被 告乙○○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等 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注意事 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所謂其他案件之 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審理 中,聲請人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被害人。惟審酌被告 所涉罪名非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案件類型,且 為財產犯罪,與該項所列舉侵害人身自由等相關犯罪之性質 不同,並兼衡本案之社會矚目性、聲請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 必要性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程序 ,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而無經由前揭平台 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與注意事項 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26

PTDM-113-聲-1332-20241126-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素貞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邱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乙○○竊 盜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日:113 年7月15日)。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處分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告訴人(寄存送達 生效日:113年8月15日)。嗣告訴人委任陳冠州律師,於11 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 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 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告訴人基於照 顧被害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穎(0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累積教育基金起見,遂以被害人之名義開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陸續存放 共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下稱本案款項)。詎被告竟 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害人之本案 帳戶提領錢財一空。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查看本案帳戶之 明細,發現所剩餘額僅16元,乃據以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有處分及收益之權,即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 罪嫌,忽略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在告訴人之照顧中,本案帳戶 亦由告訴人開設及管領。被告對被害人從未付過任何扶養費 用,卻利用擔任其親權人之身分,私自去郵局掛失提款卡並 提領本案款項,顯涉嫌竊盜等罪嫌。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僅至警局做過一次筆錄即受到不起訴處分,原偵查並未告知 或通知告訴人可補充或應補充資料,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調 查說明,復未調取有關聯之親權卷證資料詳查,即逕為不起 訴之處分,調查有所不備。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將本案款項 存入本案帳戶時,並未要求被害人提供勞務、販賣商品或給 付相當對價,其性質顯係無償贈與之特有財產,揆諸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於親權尚且存續之110年4月 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之特有財產而 予以使用、收益、處分,均屬有據,並無竊盜之犯罪可言。 縱使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處分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僅生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核與刑法上侵占之 構成要件無涉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坦承其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竊盜、侵 占等罪嫌,辯稱:我領的款項花在小孩身上等語。然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應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皇麟於10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包 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子女,嗣被告因故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前開訴訟進行中, 雙方先於110年5月3日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調解暫時由被告單獨任之,雙方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離婚 ,惟該調解離婚內容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 分達成協議,經被告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後,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前案親權裁 定),酌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單獨行之 ;另被告有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 害人之本案帳戶提領本案款項至餘額為16元等情,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 人戶籍謄本、前案親權裁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4、42、44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由何人養育部分,前案親權裁定明確載明:「本 件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關係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如下:…陳○穎現年7歲,表示過往多與祖母同住,現 在是由祖母及姑姑照顧、陪伴…甲○○長期擔任陳○穎之主要照 顧者,在心理、感情、安全各方面,對甲○○產生依賴,甲○○ 對陳○穎有照顧及共同生活之實,能提供陳○穎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照顧,對於陳○穎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訪談期間觀察甲○○、陳○穎及其姑姑互動相處融洽 自在,有自然親密之肢體接觸,保有正向情感連結及依附關 係…」,此有前案親權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 經另案調查結果,被害人自幼長期由告訴人養育等情,應堪 採信。  ㈢又被告雖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暫時單獨擔任 被害人之親權人,然前案親權裁定之審理中,告訴人發覺其 所管領之被害人本案帳戶及健保卡突然無法使用,經向承辦 法官反應後,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被告當庭將被害人之健保 卡、身分證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前案親權裁定之110年11月1 7日筆錄節本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12頁),顯見被告雖 於上開時段單獨擔任被害人之親權人,惟自被告於110年4月 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提領本案款項期間,被害人仍在 告訴人之養育中,否則承辦法官不會當庭請被告將被害人之 重要證件交付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期間, 有養育被害人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項所稱之「使用」,係指在不毀損財產本身或變更財產之 性質的情況下,對之加以實際利用或應用;「收益」,係指利 用財產而收取其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等獲益。   另按本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 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 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案款項 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則被告將之提領花用之行為,該當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行為,仍必須基於 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因為我先生 被關之後,我要撫養3名小孩,除了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小孩 ,所以有把帳戶重新申請;我提領的9萬3,290元是花在2個 小孩身上,我也有租房租,本案我可能會請律師,我會再把 小孩安親班及租房子費用的明細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9頁反面),依被告上述之辯解,其提領本案款項後,是 否支付於被害人之養育花費上,前後供詞不一,尚非無疑。 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點,被害人仍在告訴人之養育中, 如前所述,復經本院核閱卷宗,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養育被 害人之相關事證,因本案款項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被告 如欲處分,亦應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然被告自稱其係用 以支付養育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花費(即養育另外2名子女或 支付房租費用等),並非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 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高度蓋然性,足認其涉 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 旨,聲請人認被告竊盜及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且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 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6

PTDM-113-聲自-19-202411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附民原告 曾以霆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康喆崴 身分住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5

PTDM-113-附民-6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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