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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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7年9月,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4年9月15日,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8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輝 張正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正育、林國輝互告被告林國輝因認 為被告張正育竊取其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保全室內之 鯉魚鉗1支(張正育涉犯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 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45分,在上址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 之犯意,被告林國輝以鯉魚鉗敲打被告張正育頭部、被告張 正育持鯉魚鉗敲擊被告林國輝之胸部、腹部而互毆,致被告 林國輝受有左上腹壁挫傷、右手挫傷;被告張正育受有頭部 左後枕部挫傷併紅腫約3x2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國輝、張正育各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 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易-787-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958-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2號 原 告 蔡明慧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柏諺被訴詐欺等案件,對原告蔡明慧部分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962-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翁皇勝 翁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PCDM-112-附民-2245-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原 告 賴金順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789-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 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書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第20字、第2行第23字後各應補充「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等」、「(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05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在先,亦不在起訴 範圍)」,起訴書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欄關於「刑法第30條、 第339條」部分應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 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 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者外,餘 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 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 但造成告訴人蔡明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2093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04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工具( 20936號偵卷第5頁背面),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 據證明迄今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 ,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收取2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 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2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致電蔡明宏佯稱為其友人,以 急需借款為餌,致蔡明宏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謝昱珏於同(1 9)日下午15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 國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嗣黃國書即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下午 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蔡明宏、謝昱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謝昱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上手指示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謝昱珏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黃國書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謝昱珏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其郵局帳戶臨櫃提款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 佐證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持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PCDM-113-金訴-1015-202411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17號、第35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27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 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有罪部分  ㈠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第5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表示應補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據起訴) 」(本院卷第58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 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 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 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爰予更正」,「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理」, 「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皆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均如附件)。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 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 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待業中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 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依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1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等語詳確(他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59頁) ,除其犯罪所得112年9月26日部分已經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0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9等號判決宣告沒收與 追徵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足參,是就112年8月30日、同 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部分,估算共約6000元(2000元×3日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被告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聯絡工具,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工作機」經另案扣押 等語在卷(他卷第158頁背面),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 ,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 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 ,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不宣告之。 三、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 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告訴人丙○○ ,使因而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時點,提領如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53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86號判決相關附表一編號1即對告訴人丙○○部分, 認定「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婷』、『統一超商線上客服』向丙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通過帳 戶驗證方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 日晚上8時11分許、同日時16分許各匯款4萬9900元、4萬990 0元至陳惠鈴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丁○ ○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時19分至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 9000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於113年4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再經參閱前案刑事判決可認無誤。詳以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在家裡,因 我有在「竹北大小事」臉書社團上發文要販售小朋友的遊戲 樂園會員卡,對方看見後私訊我,稱家人要買我的商品,並 傳送LINE要我加入,後收到假買家訊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 賣貨便客服連結,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我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我接獲假銀行電話, 要求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26萬7611元。共有 5筆交易:第1筆112年9月26日20時11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807)000000 0000000000。第2筆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使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807)00 00000000000000。第3筆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使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9899元至對方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017 )0000000000000000。第4筆112年9月26日20時36分,使用L INE Pay一卡通轉帳49900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13)0000000000000000。第5筆112年9月26日20時41分, 使用LINE Pay一卡通轉帳18012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13)0000000000000000。共損失26萬7611元等語 (3371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上,本案與前案之詐 騙對象同一,詐騙方式相同,詐騙時間密切接近,僅告訴人 丙○○受騙匯入帳戶不盡相同,顯係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洵為同一正犯行為,接續詐騙 收款,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切割區分,僅能認定同一案 件。前案既經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自 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爰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即 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與移送併辦意旨書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57-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 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毒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85頁至第88頁), 堪以認定,是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香菸8支(驗前淨重5.8320公克、驗餘淨重5.822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2

PCDM-113-單禁沒-1077-20241122-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弘俞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 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有明文,此乃法定 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聲請狀,主張其於民國77年間因感訓案件自77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經羈押期間未計算刑期共47日,為此請准刑事補償等語,然其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刑補-1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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