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民國111年9月17日2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當日被告因入所經法務部○○○○○○○○○○○○○○○○)人員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看守所被告訪談紀錄(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
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同意獄方採集你尿液
送驗?)我同意。」、「(獄方於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提
供乾淨空瓶,對你所採驗之尿液兩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
當你面捺印封緘?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是我親自排
放並當我面捺印封緘。都沒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沒有。」(偵卷第9頁),且
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
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獄方人員係於被告
入所時進行例行尿液檢驗,且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而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1ng/mL、>4,000(000
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
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841ng/mL、>4,000(000
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況被告前於108年12月15日午後某時,亦有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我之前沒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
為其所有,或為本案施用所餘,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
開毒品係被告另行持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即認上開毒品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或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31至35頁),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遍
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
部○○○○○○○內,於監所人員對其隨身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時,
在其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剩餘
量0.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被告訪談紀錄、收容人
陳述書、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
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簡上-29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