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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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外帶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 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洪進翔、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帶拉麵1碗,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7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洪進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懸掛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拉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進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梓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拉麵,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桃簡-68-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保險套共計4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 74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石俶瑛、亦未賠償 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 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1 岡本衛生套-001(2入) 2盒、598元 2 岡本衛生套-003(3入) 2盒、376元 合計價值 97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7號   被   告 游書佩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俶瑛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2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598元),得手後離去。(二)113年9月16日凌晨5時 2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俶瑛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3(3入)2盒(價值376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石俶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俶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書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俶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上開商 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4-桃簡-138-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鑰匙1串」之記載後補充「( 含2支機車鑰匙、2支大門鑰匙、1支大門遙控器)」之記載 。 (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記載前補充「黃廷達所有之」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遺留於機車 上之鑰匙1串(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 熊廷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 ,且上開鑰匙、大門遙控器等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重新 換鎖打製,原鑰匙、遙控器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 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前,見熊廷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與不知情黃廷達共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熊廷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熊廷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本軒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5張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壢簡-74-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97、1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 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義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1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 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釋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均係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卷第10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7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卷第79頁)

2025-01-21

TYDM-113-單禁沒-111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卜沁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沁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卜沁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 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卜沁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08號

2025-01-21

TYDM-113-聲-4417-2025012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禪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禪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自偵查以來 即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 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 、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罪,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5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陳禪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吳雪瑛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 ,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 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 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恐有 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 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 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 ,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則認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人,且詐騙款項達新臺 幣30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 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4號   被   告 陳禪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禪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 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三路口之便利商店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李」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雪瑛,致吳雪瑛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嗣經吳雪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雪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禪賢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雪 瑛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與詐欺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吳雪瑛 00000000000 300000 系爭帳戶

2025-01-21

TYDM-113-桃金簡-57-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DUNG(中文名:阮越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08、27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IET DUNG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608、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608、2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該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 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及毒品包裝袋,依現 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 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 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4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79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卷第165-167頁) 2 吸食器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毛重26.7393公克 3 殘渣袋1個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74公克

2025-01-21

TYDM-113-單禁沒-1062-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暄 潘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113 年1月1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 9&天天-翔』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另案被告張凱翔及暱 稱『五官』之人於LINE群組『539&天天-翔』之對話紀錄」。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 翔」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之LINE對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潘柏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黃育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五官」之人、前案 被告張凱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黃育暄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12時10分 為警查獲時為止,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 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另就被告黃育暄、潘柏諺自112年1月間至113年1月10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黃育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育暄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並經營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代理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被告潘柏諺則以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並無獲利,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7號   被   告 黃育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暄註冊「泰金」賭博網站(w3.tg9088.net)帳號、密 碼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官」之人 及張凱翔(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宇第20918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 警查獲時為止,由「五官」公布下注之訊息,再由黃育暄在 桃園市○○區○○○街0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LINE為聯繫工具,接受下游組頭張凱翔使用 LINE通訊軟體向賭客收取之今彩539投注號碼,經營俗稱地 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其賭法為黃育暄上「泰金」網站 以帳號「jj3261」下注,並以「今彩539」及「天天樂」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 客選彩種後,在數字1至89內任選2至4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四星及全車,如所挑選號碼與「今彩539」、「天天 樂」開獎號碼2組相符者,則簽中二星可獲得5,300元賭金; 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4,000元賭金;簽中四星者,可獲得 不詳賭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1,200元賭金,若賭客未簽 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五官」所有。賭客與下游組頭張 凱翔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得之賭金,張凱翔 則自賭客每一注80元之投注金額中,抽取5元作為報酬(俗 稱水錢)後,將其餘賭金,匯入黄育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潘柏諺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為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翔簽賭下注,以上開方式 和黃育暄對賭。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暄、潘柏諺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亦有另案被告張凱翔LINE群組「539&天天- 翔」對話紀錄、被告潘柏諺與另案被告張凱翔、「泰金」網 站頁面及被告黃育暄以帳號「jj3261」下注之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泰金」賭博網站創設「jj3261」帳號 ,並由「五官」於群組「539&天天-翔」公布下注消息,供 下線會員下注簽賭,由另案被告張凱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向張凱翔簽賭,再由張凱翔於群組內回報,自符合刑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 三、核被告黃育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黃育暄就本案與「五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育暄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黃育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 網際網路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潘柏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等均供稱其未獲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等因本案犯行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36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清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清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高清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3日 112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87號

2025-01-20

TYDM-114-聲-57-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民國111年9月17日2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當日被告因入所經法務部○○○○○○○○○○○○○○○○)人員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看守所被告訪談紀錄(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 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同意獄方採集你尿液 送驗?)我同意。」、「(獄方於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提 供乾淨空瓶,對你所採驗之尿液兩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 當你面捺印封緘?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是我親自排 放並當我面捺印封緘。都沒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沒有。」(偵卷第9頁),且 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 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獄方人員係於被告 入所時進行例行尿液檢驗,且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而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1ng/mL、>4,000(000 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 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841ng/mL、>4,000(000 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況被告前於108年12月15日午後某時,亦有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我之前沒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 為其所有,或為本案施用所餘,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 開毒品係被告另行持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即認上開毒品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或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31至35頁),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遍 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 部○○○○○○○內,於監所人員對其隨身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時, 在其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剩餘 量0.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被告訪談紀錄、收容人 陳述書、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 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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