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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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扣案 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初步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280號判決論罪科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憑。而受刑人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1時15 分許遭查獲時,遭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1139000號卷第21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參(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371139000號卷第29頁),因前揭玻璃球吸食 器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3

CTDM-113-單禁沒-225-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李季達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十九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餘百分之八十一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22元(業 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9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7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9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19即2,018元【 計算式:10,622元×19%=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相對人負擔,餘百分之81即8,604元【計算式:10,622元× 81%=8,60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 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01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2

TPDV-113-司聲-1493-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元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元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元賢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聲請書(執聲字第1110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 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聲請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 之有期徒刑總和有期徒刑32月即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 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5月16日10時52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5月18日10時7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4月9日 4 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5日10時23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31日

2024-11-29

CTDM-113-聲-1191-20241129-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耘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庚○○透過同案被告丙○○向被告乙○○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償還,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0 時許,被告乙○○、少年劉○旭(00年0月生,涉犯傷害、恐嚇 、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 審理在案)、同案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屏東縣里港鄉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丙○○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 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不願上車 ,少年劉○旭拿出刀械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而上車,坐在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 旗山區「溪洲地區」搭載另一少年林○肯後,再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嗣同案被告壬○○及甲○○到達現場,同案 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時,同案被告丙○○以告訴人 手機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父親辛○○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因告 訴人似無清償債務之意,同案被告丙○○、少年劉○旭、林○肯 、同案被告壬○○、同案被告甲○○乃分持木條、橡膠棍、鐵管 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持木劍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丙○○、 壬○○、甲○○、戊○○、少年劉○旭、林○肯等6人,下合稱丙○○ 等6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2指近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 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等6人被訴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因附近有巡邏警車 經過,同案被告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告戊○○住 處前等候,再由少年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市旗 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路旁,少 年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旭、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向「 基叔叔」借款,借據也是告訴人跟「基叔叔」在「基叔叔」 的摩托車店簽的。我事先不知道丙○○等6人強押告訴人並帶 到大愛村廣場毆打這件事,是丙○○等6人打完之後我才知道 ,事後「基叔叔」把告訴人簽的借據交給丙○○去處理,但丙 ○○說告訴人的爸爸和裡面的大哥都在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等 他,他不敢一個人去,所以他才找我一起去談論後續處理事 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寮附近之農田道路,而同案被告 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少年 劉○旭在該農田道路等候,同案被告丁○○見狀即強制告訴人 上車,證人劉○旭亦強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而進入上述 車輛後座,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溪 洲地區」搭載證人即少年林○肯後,再將告訴人載至高雄市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同案被告壬○○及甲○○隨後亦到大愛村廣 場。嗣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商議債務問題之過程中,同案 被告丙○○、壬○○、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分持木條、 橡膠棍、鐵管等器物毆打告訴人,其間同案被告戊○○搭乘不 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後,亦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指近 端指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 因附近有巡邏警車經過,丙○○等6人就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 告戊○○住處前等候,再由證人劉○旭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至 高雄市旗山區「月光山隧道」北側隧道口,將告訴人丟棄在 路旁,證人劉○旭則獨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丁○○、戊○○、甲○○、證人劉○旭、證人林○肯、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案臉書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 臉書擷圖、告訴人指認證人劉○旭及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 輛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劉○旭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丁○○與告訴 人臉書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旭涉犯傷害等事件( 下稱另案)之少年調查程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丙○○,以我 自己之名義向其幕後地下錢莊金主「基叔叔」借款5萬元還 沒還清,丙○○要向我討債才把我押走。我是在屏東市區巷子 裡某間機車行向「基叔叔」借錢,「基叔叔」親自拿錢給我 後,我當場簽借據交給「基叔叔」,後來「基叔叔」將借據 交給丙○○,後續我聯繫還款都是跟丙○○接洽。「基叔叔」身 高約168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年紀大約40至50歲左右,都 講國語等語(警一卷第122、139、142至143頁,他一卷第38 至39頁,少調三卷第64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告訴人是向「基叔叔」借錢並在摩托車店簽借據,「基 叔叔」把借據交給丙○○處理。「基叔叔」年紀大約40幾歲, 身高約170幾公分,他的摩托車店在屏東市林森路等語(原 訴卷四第31至32頁),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基 叔叔」請丙○○拜託我把告訴人找出來,我知道「基叔叔」住 在屏東市區,他都在一間山葉機車行做小額借貸,年齡大約 是40至50歲,身材瘦瘦的,我是透過丙○○介紹我向「基叔叔 」借錢才認識的,「基叔叔」並不是乙○○等語(警二卷第18 2至184頁,原訴卷三第273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所述 之「基叔叔」年齡約40至50歲,此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 ○○所述一致,又與被告乙○○之年齡(參見其年籍資料)明顯 不符乙節,足認本案告訴人應係向「基叔叔」借款,而非向 被告乙○○借款無訛。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 事情,並帶我去認識乙○○,我是直接跟乙○○談借錢的事,乙 ○○有答應要借款給我,現場簽完借據後,乙○○就拿10萬元給 我等語(原訴卷三第373至374頁),然告訴人於同次審判程 序亦證稱:我當初是找丙○○借錢,我不清楚金主是不是乙○○ ,丙○○有跟乙○○提到我要借錢的事情,可是他沒有跟我說金 主是乙○○或是別人等語(原訴卷三第373頁),可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係向被告乙○○借貸乙事所為之證述已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甚大歧 異,實難予以採認,故無從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即認告訴人係向被告乙○○借款乙節可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告訴人有積 欠乙○○10萬元,這筆錢是我去乙○○位於屏東九如市場附近之 住處向他借款後給告訴人使用,不是向「基叔叔」借款等語 (警二卷第50、54至55頁,他一卷第114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因為我跟乙○○認識,告訴人拜託我跟乙○○借錢 ,乙○○知道真正要借錢的人是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透過我 的關係跟乙○○借錢,並由乙○○與告訴人自己去談借款細節及 交付借款,我沒有參與他們談論借款細節的過程等語(原訴 卷三第278至279、283至284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就告訴人係委由其向被告乙○○借款,抑或自行向被告乙○○洽 談借款乙節之證述顯有前後歧異之情形,更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上述證詞不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 述既存有前述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人上車 ,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行為 ,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 2日在屏東縣里港區工寮旁不知名農田道路把我押上車的人 是丁○○、丙○○、劉○旭等3人,我到大愛園區後方山上後,係 遭林○肯、劉○旭、丙○○、甲○○、戊○○、壬○○等6人毆打,我 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乙 ○○出現等語(少調三卷第65頁,原訴卷二第37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1 日21時許我騎車到里港找告訴人一起去買鹽酥雞,後來沒有 買到要回去的路上,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庫村某工寮附 近的農田道路,丙○○和劉○旭就在該處等我們過去,告訴人 看到丙○○就下車逃跑,劉○旭追上去打告訴人,丙○○和我都 跟告訴人說:「你就好好配合」,劉○旭把告訴人押上車後 ,他們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就騎車回家。我當時只知道丙○○ 和劉○旭會到場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訴卷三第26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丁○○將告訴人載到農田道路時,只有我和劉○旭在 場,劉○旭打告訴人並叫他上車,告訴人就自己坐上我所駕 駛AWB-3671號自小客車,車上還有劉○旭,然後我繞過去溪 洲地區載林○肯,再到杉林區大愛區的一個廣場,當時乙○○ 沒有到場討論債務問題等語(警二卷第50至52、54頁,他一 卷第114頁,原訴卷三第280至282、285頁),以及證人劉○ 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天用Messenger 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他出去,然後丙○○就開一台藍色納智捷 休旅車過來載我,車上只有我和他二人,上車之後丙○○告訴 我等一下要去抓告訴人,我們就一起到屏東里港土庫的一條 農田道路上等告訴人,等一段時間後,看到丁○○騎機車載告 訴人經過,丙○○就到機車前面攔車,告訴人看到丙○○就跳車 跑掉,丁○○就喊說:「你跟人家配合就好了」,接著我衝過 去攔住告訴人,並拿出我的木棍打他的腳,接著我拉著告訴 人的衣服問他要不要走,他就跟著我一起走到丙○○的休旅車 門邊並自己上車,我上車之後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林○肯 要不要一起去,林○肯答應後,丙○○就開車載我和告訴人到 溪州接林○肯,我也有用Messenger打電話問甲○○要不要一起 討錢,並與甲○○約在杉林區的後山見面,我們將告訴人帶到 杉林區大愛村廣場毆打時,有我、丙○○、林○肯、甲○○及甲○ ○的兩個朋友,我當天沒看到乙○○等語(警二卷第206至207 、209頁,他二卷第164至165頁,原訴卷三第307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乙○○當日並未參與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某工 寮附近之農田道路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 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事宜之過程,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可 證被告乙○○確有到場參與告訴人上述遭限制人身自由之過程 ,難認被告乙○○就本案強制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⒉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 的及被毆打的過程中,都沒有聽到幕後指使人是乙○○,整個 過程中我都沒有聽到乙○○的名字等語(原訴卷二第372頁) ,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丁○○決定要用騙 的方式把告訴人騙出來,這件事沒有跟乙○○討論過等語(原 訴卷三第289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丙○○有跟我說告訴人有欠「基叔叔」債務,所以他拜託我 把告訴人找出來,丙○○和劉○旭指示我將告訴人載到屏東縣 土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就我所知,乙○○沒有參與這 件事情,也沒有事前跟我討論或叫我把告訴人載到屏東縣土 庫村某工寮附近的農田道路等語(警二卷第182至183頁,原 訴卷二第264頁,原訴卷三第273、275頁)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乙○○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商議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乙事。又本案卷內查無其他 相關事證足證被告乙○○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討論如何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 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乙事,要難推認被告乙○○就上述 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間具有犯意 聯絡。  ⒊被告乙○○雖於警詢時自承:109年3月13日上午丙○○有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抓到告訴人,並問我要怎麼處理,但他沒有跟 我說他們帶告訴人到山區毆打等語(警二卷第191至192頁)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討論債務 問題時,有打電話給乙○○,因為我有聽到好像有乙○○的聲音 ,但不是我和告訴人打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原訴 卷三第285至286頁),可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前揭所 述情節相互歧異,故同案被告丙○○是否曾於109年3月13日上 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乙○○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乙節, 已有疑義。又縱使同案被告丙○○確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 告乙○○,惟此至多僅得推認被告乙○○於該時知悉告訴人遭同 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至杉林區大愛村廣場乙 事,尚難遽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 劉○旭等人分別或共同商議強押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  ⒋另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打的 隔天,告訴人的伯父有約在高雄市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要談 後續的事情,現場有我、我姊姊、丙○○、劉○旭、乙○○、戊○ ○、甲○○、壬○○,當時乙○○有拿出告訴人欠款24萬元的借據 ,我覺得乙○○應該是受「基叔叔」委託來處理告訴人欠錢的 事情,當時是乙○○拿借據跟告訴人的伯父談等語(警二卷第 185頁,原訴卷三第275、277頁),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丁○○說隔天我有拿借據出來是正確的,當時是丙 ○○找我一起去杉林區上平里里長家討論債務糾紛,因為他說 只有他一個人不敢去,怕遇到危險,庚○○他爸爸及裡面的大 哥都在那邊等他,就約我一起去等語(原訴卷三第278頁, 原訴卷四第31至32頁),然無論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丙○○ 或「基叔叔」之委託,持告訴人簽署之借據至高雄市杉林區 上平里里長家與告訴人之家人洽談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乙○○ 僅係事後協助處理告訴人與「基叔叔」之債務清償事宜,尚 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 ○旭分別或共同商議欲藉由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之方式, 促使告訴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或對同案被告丙○○、丁○○及 證人劉○旭等人欲實施上述行為乙事有所知悉,自無從認定 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  ⒌綜上,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劉○旭強押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高雄市杉林區大愛村廣場商議償還債務之行 為,既無從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 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乙○○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9

CTDM-111-原訴-2-2024112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蘇○○於民國102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原本婚姻關係幸福美滿,豈料112年初起,蘇○○突然    對原告態度丕變,原告察覺有異而委請徵信社調查,才發現   蘇○○與公司同事即被告自111年底起開始相戀並交往,發   展婚外情,多次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公共場所擁抱   親吻,被告本係在蘇○○負責之門市擔任店長,蘇○○曾攜原告 同往該門市,故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與蘇○○是夫妻關係。迄至 112年11月初,蘇○○開始用莫名之理由對原告生氣,同年12 月間某日原告在家中聴聞蘇○○與被告通話,承   諾被告會儘快離婚之語,其後不斷逼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   與被告在公開場合持續有十指緊扣、摟腰、摟肩、交換杯子   喝飲料等超脫一般正常社交之行為。  ㈡嗣原告對蘇○○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蘇○○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離婚損害,雙方以蘇○○賠償60萬元   予原告之條件達成離婚協議及由原告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428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60   號,下合稱家調事件)。然因被告至今拒絕承認錯誤並向原   告道歉,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被告與蘇○○交往並為上開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干擾原告與蘇○○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原告與蘇○○因此離婚,致原告感情備受打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   0萬元。  ㈢原告對蘇○○提起之另訴,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 害,並無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蘇○○給付原告60萬元,乃「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2點可 稽,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從未有免除被告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又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雙方 互相拋棄『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 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足 證明僅止原告與蘇○○間約定,與被告無涉,原告無對被告有 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更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亦無 法院判決所認被告「依法應分擔額」,被告抗辯其可免除債 務云云,實不足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不否認於1 12年12月間確有與蘇○○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牽 手、擁抱及親吻行為。惟「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又「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 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率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無據。  ㈡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 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要屬過苛,請鈞院依法酌減原告請求 之金額。又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以60萬元成立調解,依調 解筆錄第6、7項載明:「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 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 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 棄。」,原告已同意免除蘇○○之債務,倘原告已有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則原告本訴所為請求,當屬無據;縱原 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惟被告與蘇○○間為連帶債務人, 且法律未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關係,則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故就蘇○○應分 擔之部分既和解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 同免其責任,得扣除此應分擔之部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 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 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為配偶權之實質內 容。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28日與蘇○○結婚,於113年3月14日成立 調解婚姻關係消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蘇○○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蘇○○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有 牽手、擁抱及親吻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調解筆錄 附於家調事件卷內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家調事件卷查核無誤 ,並有原告提出之蘇○○與被告約會錄影影片為證(本院卷第 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 明知蘇○○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之關係,並有於公共場合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且終 致原告與蘇○○調解離婚之結果,其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蘇○○ 原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與蘇○○之所為自 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其情節顯 屬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辯稱 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 卷118頁、第119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蘇○○交往所為 侵害行為及侵害情節,暨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 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配 偶權)之行為,並終致原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之結果,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40萬元為適當。  ㈣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 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 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原告與蘇○○於家調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第2、6、7項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 部分,相對人(即蘇○○)願於…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以下 同)…60萬元…。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有家調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固與蘇○○成立調解,但並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又依家調事件調解筆錄第6、7點記載原告已 拋棄對蘇○○其餘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 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蘇○○依調解內 容所給付之60萬元並不包含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已全部免除蘇○○關於離 婚原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蘇○○與被告就本件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 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被告與蘇○○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蘇○○之 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萬(40萬元÷2),就此免除債務分擔額 ,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9

TCDV-113-訴-150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42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5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有期徒刑129月即1 0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54罪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19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35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至104年9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23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至106年10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2月,共2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9

CTDM-113-聲-1185-20241129-1

家暫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成俊 相 對 人 余廷榮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等抗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相 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6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 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已受第三人宋 宇凡及其母李采媚侵奪,蒙受更大損失。且相對人業經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竟有不名人士持信函前往相對人之妻余 劉秀英及余劉秀英親戚住處騷擾,相對人於二次進行精神鑑 定結果,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下降,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恐有惡意第三人趁相對人受輔助宣告 前,騷擾余劉秀英及其他親屬,並侵奪相對人財產,相對人 亦於先前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大聲咆哮要立遺囑,相對 人顯然受人利用,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防止余劉秀英受到不 當騷擾,且為避免有心人士在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前,惡意使 相對人離婚、結婚、立遺囑或收養或造成相對人財產受有重 大損害,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並聲明:相對人在本院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輔助宣告裁定確定、撤回抗告前,不得 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遺囑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輔助宣告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且該案件已選任宋宇凡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本案已無裁定保護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指 相對人之財產可能遭侵奪一事所言非真,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 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 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 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 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部分:   聲請人主張禁止相對人於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抗告 前,相對人不得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下稱前開行為 ),惟前開行為並非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所列舉之得為暫時處分範圍,參以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規定,身分行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限制事項,則本 件是否得以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為前開行為已非無疑。退步 言之,縱認前開行為屬該條第5款,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然聲請人聲請核發前開行為之暫時處分,係主張 第三人疑有侵奪相對人財產、有不明人士騷擾余劉秀英、相 對人曾對余劉秀英等人提出竊盜告訴,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 顯與離婚、訂婚、結婚、收養行為無關連,聲請人並未釋明 本件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或將使相對人 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實難認此部分之聲 請暫時處分有何必要性。 五、聲請人禁止相對人為遺囑行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在前案開庭時揚言要立遺囑,本件有 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揆之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核發暫時 處分,主要必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暫時處分 以保全本案而有急迫情形為限,而相對人若有為遺囑,是待 其死亡時,始會發生效力,則遺囑之內容為何,係關於相對 人死後財產如何分配,涉及聲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被繼承人 之利益,自已與相對人之利益無涉,則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 ,顯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無涉,且本院業已以111年度家暫 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為任何移轉、贈與、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已足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及利益,故認並無禁止相對人書立遺囑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暫更一-1-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宜臻 周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8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8,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8

SLDV-113-司票-26452-2024112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9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6月2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990號核准假釋在案, 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6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另案拘役5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保-7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2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政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 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54分 許至2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嗣李政翰於同日2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全家超商德民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並 當場交付之,林志豪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 交易。 ㈡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17 日14時58分許至17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鄧徽文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嗣李政翰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 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豪、鄧徽文,鄧徽文則 交付現金1,000元予李政翰,而完成交易。 ㈢李政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述i Phone14 Pro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22 日0時49分許至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豪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志豪之友人方富泉前往進行毒品交 易。李政翰先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向方富泉收取價金3,000元,嗣於同日23時58分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與富昌街口之停車場旁,販賣價 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 豪、方富泉,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27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政翰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上述iPhone14 Pro手機1支,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政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02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豪、方富泉、鄧徽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查扣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關於證人 林志豪、方富泉、鄧輝文3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200元,事實欄一、㈠、㈡這2次我各賺200元,事實欄一 、㈢這次我打算賺500元等語(警卷第21頁,聲羈卷第31至32 頁,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佐。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案所執行之徒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字卷第211頁),復經 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於前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2年8月,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 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 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 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臉書暱稱「蔡圓圓」之人即蔡之敏,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指認蔡之敏,並提供其與蔡之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作為佐證(警卷第21至27、29至32、35至4 4頁,他字卷第115至117頁,聲羈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被告於警詢之指述,因而知悉蔡之敏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通知蔡之敏到案說明後,蔡之敏對於 其與被告於112年8月4日11時12分許至13時33分許、同年月1 3日0時12分許至12時8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6分許至19日3 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0時57分許至23時24分許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均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 月19日交付重量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同年月22 日則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 有蔡之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訴字卷第137至152頁)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供稱其112年8月22日販賣予證人林志豪、方富 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乃屬有據。另蔡之敏於警 詢及偵訊時雖辯稱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未與被告交易 成功,然參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13日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37頁),可知被 告確實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分 許抵達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且被告與蔡之敏之上述對話中 ,亦未見被告或蔡之敏表示未順利見面進行交易或取消交易 等內容,故蔡之敏上述辯詞顯與對話紀錄不符,由此足見被 告供稱其分別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8 分許,向蔡之敏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乙節, 較為可採。而被告與蔡之敏於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13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豪、鄧徽文等人之時間 相近,足認被告供稱其於112年8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之敏,亦屬可信。又經本院函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亦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蔡之敏乙節,有 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光112偵21279字第11390320 20號函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5頁),足認本件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上游蔡之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是以,被告有前述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為3人, 而與被告聯繫者均為林志豪,以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1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該3罪之販賣對象有所重覆,犯罪時間亦僅 相距數日等情,兼衡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3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14 Pro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證人林志豪聯繫(警卷第9、11至13、15至16頁,他字 卷第11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5至56頁)存卷可參,足認本案扣得之iPhone14 P 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方富泉、林志豪、鄧徽 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警卷第11、15至16、20、66 至67、82至85、96至97頁,他字卷第85至87、95至97、99至 100、111、113至114頁,訴字卷第209至210頁),可知被告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1,000元、1,000元、3 ,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CTDM-113-訴-1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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