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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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於併罰要件之多數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 ,此為其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若有逾越,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 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建緯先後犯下 列各罪:①於111年10月22日23時許犯竊盜罪,案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②於111年10月22日 23時56分許犯竊盜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①②罪業經 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③於111年6月間某日 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8日確定;④於111年10月22日犯强 盜強姦罪,案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侵上訴字第2 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前揭①~④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聲請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相關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後事實審 法院就前揭①~④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即前揭④所處之有期徒刑1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即前揭①至④各刑合併有期徒刑15年1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明顯低於附表 編號④罪之宣告刑,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末查非常上訴為 判決確定後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最 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時,有 提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此特別程序,除要求具確定判決 之審判違背法令之條件外,並無其他限制。檢察總長就該件 違背法令之確定裁判,自得考量下列因素,如:確定判決之 安定性、統一法令適用之重要性、救濟被告權益與發現真實 使刑罰權正確行使間之平衡、違背法令之嚴重性等,綜以衡 酌有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至其提起非常上訴後,所主張 裁判違背法令是否有理由,則屬最高法院審判權責,二者不 容混淆。依上開規定,亦顯見我國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糾正 違法裁判、統一法律適用為主旨,至救濟被告之利益並非非 常上訴之主要目的,『利或不利於被告』應至最高法院認為非 常上訴有理由後,始須予考量之非常上訴制度後段效果,以 做為其判決方式及是否使判決發生現實效力或僅生理論效力 之區分,此由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非常上訴有 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 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 行判決。』可明。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亦明認:『… 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 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乃最高法院竟於9 7年9月2日,逕以法院組織法第78條授權規定之最高法院處 務規程第32條規定之『刑事庭會議』決議,未經公開或辯論程 序,即自行作成『關於非常上訴之補充決議』,將得提起非常 上訴之範圍侷限在對被告不利之判決,並增列諸多法條未規 定之條件及概念未明之原則限制,除已實質干預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之專屬權限外;並將原法定檢察總長之裁量決定 權,以『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 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擴張 引伸成為最高法院亦有准否上訴裁量權,其超越法律之規定 ,自行立法擴張最高法院之審判權限,變更原非非常上訴之 立法目的,侵犯立法權,並違反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 釋意旨。本署曾針對該決議不合現行法律規定及不合法理之 處,詳述其理由,於民國97年11月21日、99年10月27日先後 發函最高法院,並舉一極端案例:『依該決議,形成違法量 刑低於法定最低度刑,如殺人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 年,法院誤判為1年,因非不利於被告,亦不得提起非常上 訴糾正,縱提起之,最高法院亦諭知「上訴駁回」,使得該 違法判決永存,原欲糾正違背法令確定裁判之立法目的淪喪 。違法判決只要有利被告即得不受非常上訴監督,其不合法 、不合理處不言可喻。』請就該決議再行研酌,惟迄無結果 ,並均以該違法決議內容為據,駁回本署對有利被告之違法 判決所提之非常上訴(例如112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3年 度台非字第63號、113年度台非字第69號、113年度台非字第 81號、113年度台非字第106號等判決),殊屬憾事。今本件 被告因犯強盜強姦罪之重罪,歷經檢察官起訴及一、二審多 位法官費心審理,終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今因數 罪併罰合併其他3件後,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憑空減少10年餘,如此極端之誤判(裁),倘不予糾正, 任其違法存在,如何面對國人?爰請鈞院重新檢視基於上開 決議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的妥適性依法審判;或提請 大法庭重新就此公開辯論,並請專家學者惠示卓見,以符法 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 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被告吳建緯犯如非常上訴 理由二①~④所指各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聲字第962號聲請書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由書記官 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嗣發覺正本與原本不符,經原審法院 書記官於113年10月4日處分更正,重新製作正本送達檢察官 (113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及被告(113年10月17日收受送 達),均未聲明不服,已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有原 審法院113年11月5日院高刑團113聲1527字第1130007890號 函檢附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後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院高刑團113聲15 27字第1130405444號函在卷可稽。原裁定已無非常上訴理由 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對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非-176-202412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胡淨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沅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僅載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之日,並未 載明係起訴狀到院之日抑或是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請原告一併 補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5

CCEV-113-潮補-1441-20241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柏豪 被 告 尤思禮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併予敘明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 原告所稱之被告犯行,係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上開規定所涉暫免徵裁 判費之態樣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5

CCEV-113-潮補-1598-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2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4

CCEV-113-潮簡-940-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上訴人提及欲購屋,因伊從 事營建相關工作,乃介紹相識仲介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偕同上訴人參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當日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翌(24)日 與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下合稱任子芸2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且不符申貸 資格,乃向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1,180萬元、仲介費11萬8,0 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4萬元,共計1,195萬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嗣於同年9月1日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上訴人未 依約設定抵押權,且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生活,乃 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並登記於伊名下,前曾預訂宜 蘭○○鄉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並已繳納斡旋金予建商,嗣決定 改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乃向宜蘭建商退訂,由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規費(即系爭 款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為 贈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11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屆滿1個月之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初次看屋後,由被上訴人 簽立10萬元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斡旋金支票)交予訴外人 即住商不動產承辦仲介吳建緯,當晚兩造至住商不動產議價 中心與出賣人任子芸2人議價,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議價金額為1,180萬元)及確認書交予吳建緯,確認 書約定須給付住商不動產買賣總價1%服務費用作為買方應付 之仲介費。翌(24)日兩造至上開議價中心與出賣人達成買 賣合意,上訴人與任子芸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以總價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㈡系爭斡旋金支票於同月25日兌付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8日匯款119萬8 ,000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1萬8,000元係支付買方仲介費、1 08萬元係支付簽約金應付餘額)、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66 萬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062萬元係支付完稅款與尾款、4萬 元支付相關行政規費),上開金額共計1,195萬8,000元(即 系爭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定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舉 證人吳建緯、楊振詮於原審之證述,及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建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先前幾次不動 產仲介交易認識,被上訴人委託伊物色中永和附近房屋, 經伊提供數個參考物件並帶看其中2個,最終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帶上訴人看系爭不動產時,伊因此認識上 訴人,當時由被上訴人向伊出價並交付系爭斡旋金支票, 尚未提到要以何人名義簽約,嗣兩造至議價中心與賣方議 價成立要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 時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貸8成,但未提到登記名義人,簽約 後數日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足1成買賣價金並詢問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才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事宜係由地政 士楊振詮處理,嗣因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得8成, 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未貸款。伊僅於看屋 及簽約時跟上訴人聯繫,其他過程均與被上訴人聯繫,不 知兩造內部有何約定,也不清楚兩造針對購屋資金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及證 人楊振詮於原審結證以:伊原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是 簽約當天才看到,簽約後伊與被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嗣 因未提供上訴人資力證明而無法貸款,伊通知被上訴人須 以現金支付,之後實際由何人以現金支付伊不清楚。伊未 曾聽兩造說過2人間借貸購屋資金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 第206至207頁),可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先委請吳建緯物 色其指定區域之房屋,且其自行至吳建緯推介之另一物件 看屋後,始偕同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再由被上訴人 向吳建緯告知出價、交付斡旋金、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比例之確認書,且有關買賣契約之簽 立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支付價金餘款等詳細事宜 ,均為被上訴人單獨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接洽,足見本 件買賣過程自始至終由被上訴人主導。且依證人吳建緯、 楊振詮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悉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兩造內部有何約定,要難憑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被 上訴人雖執吳建緯證稱「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 」為據,然此部分證述僅在說明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申 貸結果不如被上訴人原定預期時,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餘款,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款項 即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 49至253頁),係楊振詮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 與兩造聯繫申貸程序、支付完稅款、尾款及相關行政規費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對話內容均未論及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內部法律關係,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 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要求上訴人為伊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借款,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云云,惟自陳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26至127、257頁)。而證人楊振詮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有 問伊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惟嗣後未交付,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有意設定 抵押權,無由佐證兩造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擬擔保 者為借款債權,自難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 。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 生活,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屋並登記於伊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5至62、75至 9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至上訴人 工作之檳榔攤消費,與上訴人為普通朋友云云。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截圖,截至111年8月26日為止,兩造幾乎每天 互相噓寒問暖,且聯繫是否返家共用晚餐,任一方若計畫 晚歸或在外過夜,亦會事先傳訊告知對方等情(原審卷第 55至62、76至78、84至91頁),足見兩造交情匪淺,顯有 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吳卓春 玉於本院具結證述:於110年底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 伊家,伊初次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交 往。被上訴人都稱呼伊「二姊」,他在秀朗橋有片菜園種 植蔬菜,伊跟伊先生也會去菜園幫他鋤草,也會自行摘菜 回來吃。於110年底至111年1月間,兩造曾一起回伊等高 雄○○老家見伊母親、大姊等親戚,大姊事後有跟伊說,上 訴人也向親戚介紹兩造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兩造在一起時 ,都共飲1杯水、共吃1個便當,可見是在交往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確實 頻繁聯繫菜園蔬果種植事宜,上訴人並多次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二姊夫跟二姊下午會去菜園」,及吩咐被上訴 人從菜園摘菜返家作為晚飯食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6至 61、75至77、81、84至85、90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訴人確持有伊住處鑰匙,會至伊家裡煮飯、打掃, 伊曾與上訴人回去旗山老家見上訴人母親,亦有讓上訴人 姊姊、姊夫至伊菜園摘菜等事實(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間為親密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應屬非虛。繼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兩造曾於111年1月間一起至得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 良公司)位在宜蘭縣○○鄉之預售建案看屋後,由上訴人以 總價約二千餘萬元簽約預訂透天厝1棟,並由被上訴人於 同月6日先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翌(7)日從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得良公司支付預訂 斡旋金。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兩造於111年7月底至 上開建案現場向得良公司要求退訂,得良公司於同年8月1 日退還100萬元斡旋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58頁),並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得良 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檢附得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得良公司同年8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0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本院 卷第153至154、213至217、235、341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曾在宜蘭看屋並有購屋計畫(本院卷第464頁) 。且決定改購系爭不動產後要求得良公司退訂,被上訴人 更口頭警告得良公司如不無條件退還款項,將由其公司的 法務處理等情,業經得良公司113年8月8日具狀說明在卷 (本院卷第341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初即有置產 計畫,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預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 宜蘭建案,並主導嗣後決定改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 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單純居中介紹上訴人購買房 產,並借款予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上訴人辯 稱:兩造為規畫共同生活,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 並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伊系爭款項等情,尚 非無憑。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18-20241224-1

潮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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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薰瑩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 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系爭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系爭事 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 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聲請人於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之金額即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72,089元(本金 加計違約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詳參系爭事件裁定),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事項所可能耗費之 時日,預估以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 ,應為143,022元(計算式:572,089元×5%×5年≒143,0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系爭事件訴訟或因調查 證據及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 受償之期間延長,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50,00 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3

CCEV-113-潮簡聲-20-20241223-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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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姿樺 宋榮妹 被 告 官大成 謝輝雄 謝玉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三人長期以原告陳姿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前共有(現為陳姿樺單獨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通行,且被告分別自民國103年2月13日、105年3月21日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179條、第787、788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陳姿樺新臺幣(下同)56,16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宋榮妹18,580元;㈢被告應給付陳姿樺通行權 償金每年4,993元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部分以56,165 元;㈡部分以18,580元;㈢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 ,其推定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 總收入計算,是此部分應核定為49,930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每年4,993元×10年=49,93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 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75元(計算式:56,165元+18 ,580元+49,930元=124,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87-20241223-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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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家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又 上訴人住所位於潮州鎮,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算至同年12 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3

CCEV-113-潮簡-511-2024122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薰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23元,及其中本金135,7 18元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則加計違約金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72,089元(計算式:387,223元+違約金1,2 00元+利息183,666元=572,089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計算式 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0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8萬7,223元 1 利息 13萬5,718元 104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6日 (9+8/365) 15% 18萬3,665.5元 小計 18萬3,665.5元 合計 57萬889元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5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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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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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2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余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 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飛雄係羅漫蒂櫻桃大廈住戶,依羅漫蒂櫻桃 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惟 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3年1月止,均未依約繳交管理費 ,迄今已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2,242元,為此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32,242元等語。案經本 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未附理由 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管理規第6條第4項第2款所載:「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大樓所在地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支付命令卷第1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規 約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以雄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雄院管轄。而本 件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所定之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情形,兩造亦均同意以 雄院為管轄法院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被告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可佐(潮小卷第27-30頁),是系爭規約之合意管 轄條款亦無不適之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雄院。  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 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 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0

CCEV-113-潮小-62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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