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上訴人提及欲購屋,因伊從
事營建相關工作,乃介紹相識仲介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偕同上訴人參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當日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翌(24)日
與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下合稱任子芸2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且不符申貸
資格,乃向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1,180萬元、仲介費11萬8,0
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4萬元,共計1,195萬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嗣於同年9月1日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上訴人未
依約設定抵押權,且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生活,乃
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並登記於伊名下,前曾預訂宜
蘭○○鄉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並已繳納斡旋金予建商,嗣決定
改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乃向宜蘭建商退訂,由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規費(即系爭
款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為
贈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11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屆滿1個月之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初次看屋後,由被上訴人
簽立10萬元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斡旋金支票)交予訴外人
即住商不動產承辦仲介吳建緯,當晚兩造至住商不動產議價
中心與出賣人任子芸2人議價,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議價金額為1,180萬元)及確認書交予吳建緯,確認
書約定須給付住商不動產買賣總價1%服務費用作為買方應付
之仲介費。翌(24)日兩造至上開議價中心與出賣人達成買
賣合意,上訴人與任子芸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以總價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㈡系爭斡旋金支票於同月25日兌付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8日匯款119萬8
,000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1萬8,000元係支付買方仲介費、1
08萬元係支付簽約金應付餘額)、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66
萬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062萬元係支付完稅款與尾款、4萬
元支付相關行政規費),上開金額共計1,195萬8,000元(即
系爭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定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舉
證人吳建緯、楊振詮於原審之證述,及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建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先前幾次不動
產仲介交易認識,被上訴人委託伊物色中永和附近房屋,
經伊提供數個參考物件並帶看其中2個,最終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帶上訴人看系爭不動產時,伊因此認識上
訴人,當時由被上訴人向伊出價並交付系爭斡旋金支票,
尚未提到要以何人名義簽約,嗣兩造至議價中心與賣方議
價成立要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
時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貸8成,但未提到登記名義人,簽約
後數日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足1成買賣價金並詢問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才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事宜係由地政
士楊振詮處理,嗣因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得8成,
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未貸款。伊僅於看屋
及簽約時跟上訴人聯繫,其他過程均與被上訴人聯繫,不
知兩造內部有何約定,也不清楚兩造針對購屋資金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及證
人楊振詮於原審結證以:伊原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是
簽約當天才看到,簽約後伊與被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嗣
因未提供上訴人資力證明而無法貸款,伊通知被上訴人須
以現金支付,之後實際由何人以現金支付伊不清楚。伊未
曾聽兩造說過2人間借貸購屋資金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
第206至207頁),可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先委請吳建緯物
色其指定區域之房屋,且其自行至吳建緯推介之另一物件
看屋後,始偕同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再由被上訴人
向吳建緯告知出價、交付斡旋金、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比例之確認書,且有關買賣契約之簽
立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支付價金餘款等詳細事宜
,均為被上訴人單獨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接洽,足見本
件買賣過程自始至終由被上訴人主導。且依證人吳建緯、
楊振詮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悉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兩造內部有何約定,要難憑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被
上訴人雖執吳建緯證稱「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
」為據,然此部分證述僅在說明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申
貸結果不如被上訴人原定預期時,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餘款,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款項
即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
49至253頁),係楊振詮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
與兩造聯繫申貸程序、支付完稅款、尾款及相關行政規費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對話內容均未論及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內部法律關係,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
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要求上訴人為伊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借款,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云云,惟自陳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26至127、257頁)。而證人楊振詮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有
問伊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惟嗣後未交付,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有意設定
抵押權,無由佐證兩造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擬擔保
者為借款債權,自難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
。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
生活,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屋並登記於伊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5至62、75至
9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至上訴人
工作之檳榔攤消費,與上訴人為普通朋友云云。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截圖,截至111年8月26日為止,兩造幾乎每天
互相噓寒問暖,且聯繫是否返家共用晚餐,任一方若計畫
晚歸或在外過夜,亦會事先傳訊告知對方等情(原審卷第
55至62、76至78、84至91頁),足見兩造交情匪淺,顯有
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吳卓春
玉於本院具結證述:於110年底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
伊家,伊初次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交
往。被上訴人都稱呼伊「二姊」,他在秀朗橋有片菜園種
植蔬菜,伊跟伊先生也會去菜園幫他鋤草,也會自行摘菜
回來吃。於110年底至111年1月間,兩造曾一起回伊等高
雄○○老家見伊母親、大姊等親戚,大姊事後有跟伊說,上
訴人也向親戚介紹兩造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兩造在一起時
,都共飲1杯水、共吃1個便當,可見是在交往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確實
頻繁聯繫菜園蔬果種植事宜,上訴人並多次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二姊夫跟二姊下午會去菜園」,及吩咐被上訴
人從菜園摘菜返家作為晚飯食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6至
61、75至77、81、84至85、90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訴人確持有伊住處鑰匙,會至伊家裡煮飯、打掃,
伊曾與上訴人回去旗山老家見上訴人母親,亦有讓上訴人
姊姊、姊夫至伊菜園摘菜等事實(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間為親密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應屬非虛。繼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兩造曾於111年1月間一起至得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
良公司)位在宜蘭縣○○鄉之預售建案看屋後,由上訴人以
總價約二千餘萬元簽約預訂透天厝1棟,並由被上訴人於
同月6日先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翌(7)日從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得良公司支付預訂
斡旋金。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兩造於111年7月底至
上開建案現場向得良公司要求退訂,得良公司於同年8月1
日退還100萬元斡旋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58頁),並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得良
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檢附得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得良公司同年8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0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本院
卷第153至154、213至217、235、341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曾在宜蘭看屋並有購屋計畫(本院卷第464頁)
。且決定改購系爭不動產後要求得良公司退訂,被上訴人
更口頭警告得良公司如不無條件退還款項,將由其公司的
法務處理等情,業經得良公司113年8月8日具狀說明在卷
(本院卷第341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初即有置產
計畫,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預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
宜蘭建案,並主導嗣後決定改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
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單純居中介紹上訴人購買房
產,並借款予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上訴人辯
稱:兩造為規畫共同生活,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
並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伊系爭款項等情,尚
非無憑。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TPHV-113-重上-1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