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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CHUAI NARUEM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CHUAI NARUEM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BUNCHUAI NARUEM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電 動二輪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BUNCHUAI NARUEM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CHUAI NARUEMON自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 廠宿舍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時15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 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CHUAI NARUEMO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3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 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為本案被告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所坦認,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考,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7公克 淨重:0.058公克 驗餘量:0.056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遠洋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晚間6時40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TYDM-113-桃簡-2603-20241129-1

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違抗命令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李書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恪遵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未按時進行實地督 導,危害軍隊紀律,並為申報不實交通費及雜費經費核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 領有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素行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其歷年考績獎懲紀錄 (詳卷,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綜合各情,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 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1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書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麟係國防部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陸軍 教準部)作戰研發處少校作戰參謀官,為現役軍人,職掌動 員業務及戰情業務,承辦陸軍教準部所屬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7日辦理動員教 召之任務,明知依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集訓練實施 計畫,命令督導人員至現地實施督導,並於111年9月30日11 時許,由時任上校副參謀長李○賢召開「教召督導任務提示 」,於會議內明確下達命令,要求依照督導期程進行現地督 導,且李書麟經匡列為督導人員。李書麟為於督導期間偕婚 外情侶賴○亘出遊,並掩飾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抗命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意,先於 111年9月30日1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營區內,登入陸軍教準 部公差派遣系統,製作以「10月份教育召集督導-北測中心 後備戰車群戰1營」為公差事由、公差時間為「111年10月1 日8時至17時」、公差地點為「桃園龍潭至新竹湖口至桃園 龍潭」,申請自行開車所需之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0 元、雜費400元為內容之出差派遣單,送交審核,復於負責 督導之111年10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偕賴○亘出遊 ,以此等方式違抗實地督導之命令。嗣於111年11月間,賴○ 亘之夫簡○智向陸軍教準部舉發李書麟不當交往情事,陸軍 教準部遂對李書麟實施行政調查,李書麟始未辦理上揭費用 核銷,而詐領交通費、雜費未果。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賢 、陳○任、秦○妮、陳○彬、嚴○岳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 軍教準部出差派遣單、陸軍教準部國內出差旅費證明冊、陸 軍教準部9月30日工作管制表、陸軍教準部111年後備軍人召 集訓練實施計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陸自受調字第000 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律事務組法 紀調查案件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違抗命令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抗命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2024-11-28

TYDM-113-軍簡-1-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12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8號、第39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9 5號、第5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江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明惠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之原因係我在臉書看到可申請信用貸款廣告,對方說 我帳戶沒有流動資金貸款不能過,我才交付前開資料,由會 計做帳戶流動資金,並保證我提供之帳戶資料不會外流,我 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申請設立,嗣經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2238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478卷第17至23頁 )附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 ,及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郵局帳戶確已供作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及洗錢工具無訛。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43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家庭代工(見金訴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 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97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遭作該人用以詐騙他人之用,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見偵35478卷第65至6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過上開偵 查、審理程序,其亦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徵集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叫我把網路銀行軟體刪除,我覺得不太對勁就重新下載 ,打開郵局APP,帳戶每天幾萬元進來,看帳戶流動金額覺 得不太對勁,我才臨櫃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等語(見金訴 卷第61、62、108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 項流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 所預見。  ⒊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 、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 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 ,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已遭刪除,手機也被摔壞,現在也沒有看到臉書上貸款之廣 告,另外我是信用小白,沒有不動產,我覺得去銀行貸款不 會過等語(見金訴卷第58、59、110頁),卷內並無證據佐以 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證據,其所辯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 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 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 下帳戶金流並無關係。又被告固提出信貸委託授權書為佐( 見審金訴卷第111至117頁),惟細繹前開授權書內容僅係為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所用,其內容尚載以:「委 任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如金融相關業 務…)應予乙方暫時保管至委任時間結束,委任期間甲方委託 之事項及金融材料,不得擅自動用(如變更、竄改、掛失、 盜領、竊取…)之行為發生」,該授權書上亦僅有被告之簽名 及年籍資料,並未有受委託人之簽名及用印,佐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帳戶後,無法控管帳戶等語(見 金訴卷第61頁),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該 不詳之人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 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 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 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⒌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匯款所用,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 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 情事,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說要幫我洗,我還是交 出去,當時我急需要用錢,沒有想太多,反正帳戶內沒有錢 ,想說也沒有關係,對方講這樣也許會貸到款項,我沒有去 查證該公司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 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 1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再者,前開郵局雖被設為警示帳戶,已辦理結清銷戶,尚餘 6萬元,並經郵局分別發還告訴人朱○塵、郭○恩各3萬元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75 號函(見金訴卷第2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 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 、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 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溱佯稱加入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12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2時22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千元 ①鍾○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5478卷第29至30頁) ②鍾○溱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5478卷第51至55頁) 2 朱○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塵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朱○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①朱○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8707卷第9至10頁) ②朱○塵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38707卷第23頁) 3 高○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通訊軟體LINE向高○麒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高○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①高○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795卷第11至1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51795卷第87頁) 4 郭○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郭○恩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郭○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①郭○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5910卷第9至18頁) ②郭○恩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見偵55910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YDM-113-金訴-86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2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傑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蕭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皇」、「金不換」、Line「搬磚 商行」、「富興幣所」、「阿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等計畫分工內容為: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點選加入暱稱「家豪」為好友,再接續 由暱稱「方俊霖」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 依指示聯繫「方俊霖」所指定之假幣商「搬磚商行」約定面交款 項事宜,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富興幣所」帳號,聯繫蕭俊 傑所使用之「翔睿科技-尼可」之帳號,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相應之泰達幣至該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地址,並將交易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害人 ,以取信被害人已完成交易,蕭俊傑再將收款現金交予「金不換 」,以此方式掩護詐欺、洗錢犯行。謀議既定後,蕭俊傑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可投資未上 市股票之不實廣告,經戴○佐依廣告所示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豪」為好友,再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暱稱「家豪」 、「方俊霖」等帳號,於113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向戴○佐佯 稱可代為操作「Flourish」投資平台帳號,保證獲利云云,惟因 戴○佐察覺遭騙而報警,在警方安排下,戴○佐乃假意告知「家豪 」可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蕭俊傑遂依「富興幣所 」指示,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門口轉角與戴○佐見面, 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向戴○佐收受30萬元,嗣經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戴○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冠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協議、告訴人與「Flourish」、「搬 磚商行」、「家豪」、「方俊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收款現金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Keep筆記翻拍照片、被告與「金不換」、 「富興幣所」、「海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交易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客 觀事實坦認不諱,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就本案而言,此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報 酬之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 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 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 不及轉交同集團成員,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 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本案為未遂,無 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繳 回犯罪所得問題,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其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 為在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符合洗錢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 ,併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合約1張,係被告為出示與告訴人簽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點鈔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點鈔機係上游交給我 讓我使用,我尚未使用該點鈔機時,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然仍不失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事證認其於此次犯行業已獲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XR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未簽名)1張 3 電子產品(點鈔機)1臺 4 iPhone12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 7 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買方已簽名)共5張

2024-11-26

TYDM-113-金訴-15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 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徐翊崧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下稱「阿宏」)使用。嗣「阿宏」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霆、 歐○環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一空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翊崧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資料給予 黃○學,黃○學有說他個人轉帳要用,但想說黃○學是遠房親 戚,應該不會害我,並不知道會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告訴人蔡○霆、歐○環遭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 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 蔡○霆、歐○環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8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112年度他字第 1132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並有蔡○霆、歐○環提供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他卷第9頁) 、前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 至25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 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 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 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 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 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 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 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 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 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 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 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 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 為車手之影片。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足認 被告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 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恐有遭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顧慮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 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 見。  ⒊證人黃○學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阿宏」去被告位於龍潭住處 ,「阿宏」當場跟我與被告說他在做生意,需要人頭帳戶, 被告說他要想一下,之後被告就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我,我再轉交予「阿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遠房親戚,偶爾聯繫 ,一年見面3、5次,我朋友「阿宏」說因為公司需求要人頭 帳戶,借1週後歸還,我本身沒有開公司,是「阿宏」的公 司需要帳戶,被告聽到後當下有猶豫說要不要借帳戶,我不 清楚「阿宏」之真實姓名,被告是透過我才認識「阿宏」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 過年前112年1月9日有將中信帳戶借給「阿宏」使用,我跟 「阿宏」只有見過幾次面,「阿宏」說因為投資虛擬貨幣, 帳戶限額無法繼續投資,詢問我能不能借我的帳戶供他操作 幾天,我就答應了,我跟「阿宏」只有以通訊軟體飛機(即T elegram)聯繫,當「阿宏」知道我帳戶被凍結後,「阿宏」 就把所有通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 自承:我跟黃○學不是很熟,不知道黃○學詳細年籍資料,只 知道他跟我一樣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徵諸證人黃○ 學所述被告係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宏 」之過程乙情,與被告警詢時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頁),被告與「阿宏」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無 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對於黃○學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 且黃○學亦證述其等一年僅見面幾次,被告與黃○學實難謂雙 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僅因與 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黃○學居中聯繫,即率然 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 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阿宏」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 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⒋再者,觀諸警方所調取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於蔡○霆於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匯款,帳戶內餘額為7 69元,復自斯時起開始有大額款項匯入並旋即匯出等情,此 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佐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9日借帳戶時 ,裡面沒有甚麼錢,剩幾百元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此情 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 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己亦 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阿宏」 經由黃○學居中聯繫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宏」,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 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 因其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 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 信賴關係之「阿宏」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提供中信帳戶供親戚黃○學使用,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關於被告所述借 用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原稱:我將中信帳戶借給 「阿宏」使用,因為投資虛擬貨幣,帳戶限額無法繼續投資 ,詢問我能不能借我的帳戶供他操作幾天,我就答應了等語 (見偵卷第10至1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黃○ 學說他的帳戶被人用不見了,他需要轉帳,所以就跟我借帳 戶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學帶「 阿宏」給我認識,因為黃○學說要跟我借帳戶,我就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學,應該是黃○學之後轉交給「阿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我是將帳戶借給親戚黃○學,由黃○學借給「阿宏」,當時黃 ○學說他帳戶被鎖了,需要轉帳用等語(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80號卷第30、44頁;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前後顯有不一,亦與證人黃○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 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阿宏」等情不符,已難逕予採信,又被 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 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 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 ,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 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阿宏」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 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3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 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 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蔡○霆瀏覽後依所存之聯繫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霆佯稱可至「傑富瑞」網站下載、安裝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 4萬4,850元 2 歐○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起,向歐○環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歐○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2時12分許 16萬7,7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YDM-113-金訴-943-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周承恩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3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108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 年2月22日發生時車齡已4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 後應僅剩殘價1,913元(依平均法計算:7,650【零件費用】 ÷4【耐用年數+1】=1,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913元,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 無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定有明文,然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 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 格上權利為限,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車損 ,係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已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權直接 受侵害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憑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小-1876-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聖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A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帳戶內,其 中除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聖峰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該提款卡是遺 失的,提款卡封套有寫密碼,我事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未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是被告用來領取身障補助款及榮民津貼 的,不可能隨意交給他人,而使該帳戶內補助款及津貼被詐 欺集團領取及凍結,導致被告重新至郵局辦理新帳戶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津貼等語。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 一第1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其 中除告訴人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人以「 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A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於警 詢自陳本案A帳戶係其本人申辦,用以領取津貼之帳戶等語 (警卷一第8頁),可見本案A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本 人自行保管、使用,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A帳戶之人即被 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 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 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10月初,我遺失(本案A帳戶) 郵局提款卡,提款卡上面還有寫密碼「6****8(詳卷)」, 我於10月底去郵局辦遺失。(問:為何提款卡月初遺失,你 月底才至郵局報遺失?)因為中間郵局帳戶裡都沒有錢,我 也用不到等語(警卷一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提款 卡遺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我是提款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遺失當時我還沒發現,我是發覺之後才去報遺失,隔 了3、4天等語(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時則稱:本案A帳 戶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我2週後去提款發現沒有提款卡可以 領錢,臨櫃現場也無法領,我才去榮服處,榮服處幫我申辦 專戶,所以才會有本案B帳戶,榮服處是112年10月27日幫我 辦新存戶的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金融帳戶關乎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 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 風險。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係年滿66歲之人,又自陳為大學畢 業(本院卷第134頁),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患有癲癇、長期服用安眠藥,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34、139-141頁),惟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能立即順利背出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為「6****8 」(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猶可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 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實無其所稱因疾病或服藥之緣 故,而有需要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徒增遭 他人盜領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件A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及津貼 之用,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該帳戶資訊交給他人,致其帳戶內 款項遭領取、帳戶遭凍結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本案A帳戶 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97頁),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 10月10日止,該帳戶係於月初匯入「就養給與」、月底匯入 「身障補助」,而款項多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提領,若被告 於112年10月初即發現本案A提款卡遺失而無法領取月初之就 養給與,斷無不立即掛失之理,然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間 並無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3日儲字第1130050176號函暨所附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變 更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6頁),是上開補助款項應 係被告本人所提領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A帳戶內之補 助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本案A 帳戶內除上開津貼、補助款及利息外,幾乎無其他存款,核 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A帳戶(每月)中間沒有錢,其用不 到(該帳戶)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月中使用本案A帳戶之 頻率低微;又被告於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遭警示後, 旋即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榮服處申辦本案B帳戶收受補助, 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本案B帳 戶內頁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93頁),足認被告尚知其可 透過重新辦理專戶之方式,繼續領取其補助款項。是以,被 告若係於月初領取補助款後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再於月 底領取補助款前再透過申辦新帳戶之方式領取補助款,對其 損害實在有限,並不會影響被告領取補助款之權利。因此, 辯護人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款,故不會將之 提供他人等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辯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 付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134頁),可見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 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 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 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戴春樹遭詐騙12萬元部分, 因該等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警卷一第15頁),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 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提供本案A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 ,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A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且使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遭詐欺 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其等求 償困難,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則遭圈存而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39-14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26、133-1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A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A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5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戴春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戴春樹聯繫,向戴春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戴春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時49分許 12萬元(圈存抵銷)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春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9-20頁) ⒉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3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5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怡靜聯繫,向吳怡靜佯稱:其有今彩539內線,依指示操作下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6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1-4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瑤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瑤華聯繫,向林瑤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瑤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7-1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3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1-2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13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6498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265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卷 本院卷

2024-11-19

HLDM-113-原金訴-121-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國東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 受 刑 人 蕭欣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蕭欣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羅國東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 2年刑保工字第51號)、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嗣 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70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均合法送 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送達回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 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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