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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加班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羅韵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任職被上訴人外科部重建整型 外科師(三)級醫師(公職醫師),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醫 院外科部重建整形外科排定負責111年1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 日值班第二線支援(On Call)。上訴人履行輪值勤務後, 以「111年1月8日8時至10時假日值班On Call」及「111年1 月9日9時至11時假日值班查房」等事由,申請各計2小時之 加班,並指定加班換發「補休」共計4小時。嗣經被上訴人 醫院外科部主任余家政於同年月11日駁回加班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因上訴人業已辭職,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補休已無實 益,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發給4小時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 同)1,076元,經原審112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改制前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所述加班與值班概念 之區分,容易忽略值班時段之勤務內容亦有可能與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強度及密度相當之勤務內容,是就公務人員奉派值 班期間,待命服勤中如有執行職務之事實者,仍屬於上班時 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及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立法精神, 服務機關應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 價與超勤補償。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輪值第 二線On Call值班醫師,性質上僅係第二線支援(On Call) 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並非第一線執行 治療處置,而假日巡查病房係巡查重建整形外科全科病房病 患,而非僅巡查自己主治治療之病患,與平日上班有別,尚 難視同上班之延續、延長。然藉由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 科排班表之排定,值班專科醫師即值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 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協助病房病患換藥,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故醫師就經指派假日值 班期間,如有執行職務之巡查病房者,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 之「超勤」工作,服務機關仍應為適當之評價與超勤補償; 至於補償之方式,服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 能力,享有一定裁量權限,在此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公務 人員有服從之義務,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㈢上訴人1 11年1月8日、9日於非上班時段執行非手術項目,被上訴人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 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已按其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予以核算至其個人醫療績點內,合計6678.04 ,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 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 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並於111年3月薪資發放,足見就 上訴人上述假日輪值巡查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納入點數而 給予相當之補償,合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依該規定再請求加班補償,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 當之補償。」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 律定之。」 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1)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 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3)第10條第1項:「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均以月計之。」 4、醫療法第59條:「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5、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前段:「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 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 部門值班……。」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醫療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1條前 段規定意旨,可知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經銓敘審定之醫師為 公務員,享有按月領取薪俸之服公職權利,受有保障法規定 之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又醫療機構於其診療時間外,得依其 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三)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 康權及服公職權,明定「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 補償」。所稱「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情形,依改制前 人事行政局95年4月19日函意旨,加班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 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至值班則係機關基於 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 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作內容可能與本職 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務,因認加班與值 班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二者仍有區 分之必要等語,核無違反相關法規本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固得予以援用。惟不論究屬上開加班或值班之概念 ,均係於上班時間以外工作,僅係執行勤務內容與其本職工 作之關聯程度、提供勤務之強度及密度有所差別而已,是公 務人員受機關指派值班期間,既有付出精力時間,執行指派 職務之工作事實,仍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國家對公務人員有 給予俸給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 第605號解釋及第658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 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 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 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 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保障法第23條 規定……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 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就業務性 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 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 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 合理之框架性規範。」之意旨,就修法前公務人員如有上班 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受機關指派之超勤工作事實,不論名 為加班或值班,亦不論超勤工作之執行職務內容與其本職關 聯程度高低,均應評價為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經指 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為適當之評價並 給予超勤補償。至於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補償方法, 包括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 償」,機關自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按超勤 工作之性質、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依其內部規定之補償 標準或經適當之評價予以補償,倘已給予合理之相當補償, 即合於該規定所課予應給予超勤補償之義務,值班公務人員 自不能就其超勤工作再額外請求補償。 (四)上訴人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被上訴人外科部師(三)級主 治醫師,具公務員資格,並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 同意依「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支領專勤工作獎金。於11 1年1月8日、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重建整形外科排班輪值第二 線支援(On Call)值班主治醫師,並有前往醫院巡查重建 整形外科住院病房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參照被上 訴人就「假日值班查房」之工作內容說明,續以論明:「值 班主治醫師於假日之排班期間,經指派至醫院巡視病房病患 ……親自至醫院處理本職業務內容,其性質應屬醫療法第59條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值班」等語,尚無不合。準 此,上訴人經指派假日值班期間,確有巡查病房之執行醫療 職務,核屬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參照上述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及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意旨,被 上訴人仍應依其工作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 之評價,給予超勤補償。 (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治醫師得領取之專勤工作 獎金,依每月工作量與值得按月或不定期計算發給,其計算 與分配方式,除掛號費、藥品費、材料費、病房費等醫療收 入不分配外,其他醫療項目按醫師實際投入技術力程度給予 適當提成比率或點數以核計專勤工作獎金,提成比率與點數 由各榮總共同擬訂,報請該會核定(附橋頭地院卷第269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主治醫師之薪資結構,依上開規定 及被上訴人「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點工作獎金及各種差假核 發作業規定」,就其執行職務之相關醫療行為,分配醫療積 點,併同教研績點及基本積點,換算成積分後,再按比例分 配計算專勤工作獎金等情,核與上述規定意旨,尚無不合。 而原審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假日值班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業已核算至其個人醫療 績點內,合計6678.04點,融合其個人教學與研究績點、當 月所屬全科(重建整形外科)醫療點數及其個人當月請假日 數換算而得出當月之醫師專勤工作獎金218,357元,業於111 年3月薪資發放等情,係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被上訴 人111年9月12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1月8日 及9日上訴人分配績點表、發薪明細查詢、專勤工作獎金分 析表等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繼而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醫師實際 投入之技術力給予適當點數以核計、給付專勤工作獎金。上 訴人前揭於假日輪值巡查病房業已納入點數而給予相當之補 償等語,於法有據。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假日值班 之超勤工作,核算績點計入專勤工作獎金而給予相當之金錢 補償,業已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履行其義務,使上訴 人依該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獲得滿足。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 縱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然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上訴人所爭執者之事務本質,係其 經指派於假日值班,屬於上班時間以外之「超勤」工作,而 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有關之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規定,或 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自不能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 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逕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原判決 認上訴人有簽署專勤醫師服務規約書,且被上訴人已依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經營績效獎金核發要 點給付上訴人專勤工作獎金,就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 排定輪值期間之超勤工作,已給予相當之補償,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乃上訴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換發4小時 補休或申請核給4小時加班費補償,均於法無據。 (六)依被上訴人所訂「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 定,得按所附「值班費核發金額基準表」(每小時值班費依 平日、假日、白班、小夜班、大夜班、部科病房有不同金額 )請領值班費之主治醫師,僅限於①派駐於一般病房實際執 行住院醫師值班工作之主治醫師。②派駐於急診室第一線值 勤醫療作業之主治醫師。③派駐於ICU病房之專責(任)主治 醫師超過規範之值班數。④有住院醫師而主治醫師僅第二線 支援(on call)者不得支領值班費,若呼叫第一線執行治療 處置始可支領值班費(附橋頭地院卷第253、257頁)。被上訴 人依此內部規章,就值班主治醫師所提供屬該特定勤務性質 、強度及密度之超勤工作,另訂有給予額外之金錢補償標準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9日經排定假日值班(On C all)主治醫師「巡視病房」之超勤工作,性質上非屬上述 被上訴人「醫師值班費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所訂各款 範圍,「巡視病房」所提供之勞務強度及密度亦相對輕微,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標準請領值班費,併予敘明。 (七)按人民對機關依法申請金錢給付,須由機關先行作成核定處 分者,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上訴人申請補休4小時,遭駁回處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已離職而無申請補休之實益,固可替換請求核給金錢補 償,以資救濟。然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選擇 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予以闡明而為判決,固有未合,惟 判決結論認上訴人不能依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請求核給 金錢補償,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以,縱上訴人於原審變 更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與法律狀 態,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變更訴之聲 明,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 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21

KSBA-113-簡上-13-20241021-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芸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本院卷第49、1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要件不符,即無論以累犯之可能,併敘明之。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附卷 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本案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 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且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子銜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酒後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種自行車含有 腳踏版,無電力時得作為一般自行車使用,車速較緩慢,屬 慢車之一種,騎乘此等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相較於其他動 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外牆工人,家庭經 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被 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 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馬芸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芸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馬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嗣 於同日晚間6時許,馬芸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曾子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公園路口時, 因馬芸酒後反應力降低,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曾子銜之 車輛,即逕自駛入路口,曾子銜為避免與馬芸撞擊而閃躲, 致人車摔倒在地,曾子銜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大腳 趾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6時21分許,對馬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7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銜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緝時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投原交簡-33-20241017-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淨嫻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號、3039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3號 、第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淨嫻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淨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3年10月15日起借提執行該觀察勒戒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上揭裁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入所執 行等情況,認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又被 告既已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NTDM-113-重訴-2-202410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金訴-168-20241015-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弘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弘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弘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5年6月,在法務 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NTDM-113-聲保-68-202410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鎮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施用毒品方式 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取消前開宣判期日,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NTDM-113-易-211-202410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核定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再審被告 鄧勢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 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 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 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 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收受另案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於另案訴 訟之訴訟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收訖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第37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追加主張其於109年5 月12日提起另案訴訟之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 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 顯然與前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自須受30日不變期 間之限制。惟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 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 6號卷宗第55頁),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 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 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853分之22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 外人鍾榮焜所有,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因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鍾榮焜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土地法 第104條後段優先購買權,此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判決認定,並經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確定。 故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 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金數額,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因另案第三審判決已確認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得 請求核定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因其後 之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核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原第一審判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 尺),自105年1月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元部 分均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除原第一審判決判 決核定之每月租金720元之外,應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 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起,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部分及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部分均廢棄。(三)爭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 給付再審被告348,270元,並自109年4月6日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終止,按月於各該翌月6日前再給付再審被告6,994元部分 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 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内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原確定判決乃依所確定事實而為 正確之法律適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兩造間既存在法定租賃關係,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2項規定給付租金予再審原告,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 形。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民事判決作為裁判基礎,另案第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廢棄 變更,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為不同 之事實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 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租 金數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本同屬鍾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既無 法協議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則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情。從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依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據以核定 租金及命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 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 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原確定判決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本同屬鍾 榮焜所有,嗣系爭土地讓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則讓與再審原告,兩造各自鍾榮焜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兩造間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 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並未援引另案確定判決或其他 裁判為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復未指明有何為原確定判決基 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 之情形,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有 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又再審原告追加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09

KSHV-113-再易-18-2024100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投 交簡字第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金蓮告訴被告林俊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00 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簡金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 ○○○○路0○00號前時,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使簡金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 ,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側小 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膝擦傷、左小 腿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嗣林俊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簡金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金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2 1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2650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 00000案)、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南投縣○○鎮○○路0○00號所 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 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0-09

NTDM-113-交易-255-20241009-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NTDM-113-原交易-16-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沛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通緝中)於民國110年7、8月間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昭於110年7月 24日20時2分許,透過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李東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東岳約 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案轉 讓禁藥處)碰面交付毒品,待李東岳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行 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轉告簡 沛芸,並由簡沛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 將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菸盒交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沛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沛芸固不否認因受同案被告吳明昭之囑託,而於 110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菸盒1個 交付予李東岳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 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 ,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 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明昭於110年7月24日20時2分許,透過其所申辦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東岳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東岳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碰面交付毒品 ,待李東岳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去電同案被告吳明 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同案被告吳明昭即囑託被告簡沛 芸,由被告簡沛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 將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約1,000元)之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東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 7至8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揮偵查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他字卷一第4至51、54至1 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 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簡沛芸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簡沛芸警詢供述可知(見他字卷二第74頁),其於110 年7月24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李東岳之菸 盒為「峰」,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況本案 轉讓禁藥處旁就是便利商店,李東岳若僅是為了一解菸癮, 大可在便利商店內購買,殊難想像李東岳有何著急取回該菸 盒,而由同案被告吳明昭囑咐被告簡沛芸前往本案轉讓禁藥 處轉交之必要。  ⒉被告簡沛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 品,自106年間起即與同案被告吳明昭交往,同案被告吳明 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本案 警方於111年7月14日搜索被告簡沛芸南投縣○○市○○路○段0巷 0弄00號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簡沛芸與同 案被告吳明昭吸食毒品時所共同使用乙節,亦據被告簡沛芸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54頁),被告簡沛芸並 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 前一天凌晨(同上卷第69頁),再佐以被告簡沛芸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甫於今年7月17日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獲釋(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被告簡沛 芸與同案被告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被告簡沛 芸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施用 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為規避查緝故毒 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隱匿等情,主觀上亦 知悉甚詳。  ⒊從而,就本案被告簡沛芸交付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之,如 非欲向同案被告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岳有何 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且被告簡 沛芸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簡沛芸對 於同案被告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簡沛芸與李東岳2人間 已有默契,自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 是否正確」等細節進行確認,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 何交談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簡沛芸辯稱不知道菸盒內 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簡沛芸知悉菸盒 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簡沛芸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即無傳訊之必要,併予 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簡沛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簡沛芸為幫助犯,惟被告簡沛芸將 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 ,已屬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 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簡沛芸(見本院卷第333頁),無礙 被告簡沛芸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簡沛芸與同案被告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檢警並未因被告簡沛芸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簡沛芸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 讓禁藥予他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 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 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吳明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 微量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兩名小孩(見本院卷第 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2-訴-3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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