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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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1元,及其中新臺幣8,563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3元,及其中新臺幣4,785元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7

FSEV-113-鳳小-859-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華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華民前與代號AE000-K1113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有所往來,侯華民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繼 續往來、聯繫,侯華民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 繼續  往來、聯繫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分前 ,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守候,等待A女 出現,嗣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代號AE000-K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出現於該處,侯華民即要求A 女與之對談,以手勢要求A女不要離去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1年11 月21日,騎乘機車等候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見A 女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即要求A女停車與之對話,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0月24日這部 分,A女說對於攔車事件很害怕是沒有的事;11月21日我看 到A女揮手打招呼,短短的時間就走了,沒有跟蹤騷擾;伊 沒有向A女借錢,A女對外聲稱伊欠錢,伊只是想找A女把這 件事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名譽遭侵 害,要與A女溝通協調,非惡意騷擾A女之生活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外情關係,告訴人認不妥而於111年10 月20日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 第二次(10月18日)之後,跟被告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有跟伊說要分手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當時 伊騎著摩托車準備要載伊兒子出門上學,結果被告就在伊家 社區等,還張開雙手不讓伊走,伊嚇到之後跌倒,被告假裝 要幫伊扶起來。第二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要下班,經過桃園 龍潭中興路7-11超商,被告已在超商等伊,當時還拉伊的伊 車不讓伊走,之後一直跟蹤伊到桃園市社區;伊覺得被告是 因為要跟伊上床,他曾和伊說過喜歡伊,要和伊在一起,伊 非常害怕,都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嚇伊,伊機車就倒了,對方把機車抓起來,伊很 害怕,伊載兒子上課是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下午)對 方騎機車叫伊過去,伊不要,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就追伊 ,被告說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證 稱:伊之前說111 年10月、11月間,有一天早上載伊兒子去 等校車時,被告有突然出現之事,那天伊沒有跟被告先約好 要見面,伊是早上6點10分騎摩托車載兒子去上學,伊放兒 子下車轉身要回頭時,看到被告躲在那邊突然兩隻手打開攔 伊的車,伊嚇到緊急煞車,摩托車就摔倒在地,伊抬不起來 ,伊很害怕緊張。發生這件事情前,伊有跟被告表示過不想 再跟他維持先前的關係,有吩咐他不要再來找伊,不要再當 朋友了,請你離開,伊有這樣告訴過被告。111年11月21日 被告有出現在伊住處附近要攔車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再者,證人代號AE000K000000-0即A女之子於原審證稱:11 1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伊母親載伊去等校車,大約6點10分 ,伊母親載伊抵達便利商店前面,然後被告出現,被告把伊 母親攔下來,然後當下伊母親就走過來喊伊名字。被告把手 打開,攔下伊母親的車。伊母親當下很激動,被告有比出手 勢讓伊母親緩下來。伊母親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非常的激動 。因為當下校車就快到了,伊當下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 先上車然後傳訊息給伊姊姊。是怕被告會對伊母親不利,當 天伊母親沒有跟被告約好在那邊見面,伊非常確定。因為被 告有對伊母親產生愛的情愫,讓伊母親感到害怕,伊母親有 試圖在躲避被告。伊會清楚記憶在111 年10月24日那天,被 告有去堵伊母親是因為那天就是事情爆發的那個點,事情到 很嚴重的時候她才講出來,10月24日當天伊母親整個情緒崩 潰。被告說他沒有雙手張開去攔車,只是站過去,但這樣不 就是攔車。因為伊母親其實非常不想看到被告,如果被告手 沒有打開,伊母親一定會直接騎過去不會停下來和被告對峙 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 111年10月24日在上開地址等A女,告訴人看到伊後,車子就 有點斜,伊就幫忙扶正;111年11月21日有騎到中興路7-11 等A女,伊有騎車到她家外面,伊只有拍拍她叫她停下來等 語(偵卷第69頁)。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 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 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 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 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 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 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 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 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 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 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 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 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 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⒈查,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已對被告表 示要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騎車行 經之路上,要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希冀繼續往來,告訴人或是 載送其子上學、或是下班途中,被告突然出現要與告訴人見 面,顯然非事先約定,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111年11月2 1日去A女家等她,是否有跟A女約好)沒有。....(兩次去找A 女士因為A女都不跟你聯絡,所以才會去找A女,希望她繼 續跟你聯絡?)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迭稱被 告之行為使其害怕,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此種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情況下突然之攔阻搔擾行為,亦妨害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行動自由及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與其分 手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參酌告訴 人之子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情緒崩潰、激動,以及告訴人於第 二次行為(111年11月21)後不久之111年11月29日已向警方 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 怕被告再有騷擾行為,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 ,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 續往來或說明並無借貸情事而得解免罪責。  ⒉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 月13日期間曾有在一起吃麵,也有去全家、統一及萊爾富超 商聊天等情(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 稱:伊有在超商遇見被告及告訴人在聊天,他們聊得很開心 的樣子,沒有吵架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被告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已 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情節縱係屬實,亦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喑啞人,其上 過台北盲聾學校(後改名啟聰學校),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僅以被告目的係希冀挽回雙方感情,解釋分手之理 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關係仍處於藕斷絲連等情,認 被告上揭行為未構成犯罪,惟未詳予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構成要件及全部卷證內容,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互動,竟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4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紡織,要 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持續以 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AGE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予A 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勘驗結果與偵字 卷第39到41頁上方之對話截圖相符,分別於11月6 日「20 :05分」開始至「21:36」、「21:37」、「11月9 日5 :21」、「週六5 :30」。勘驗LINE對話記錄勘驗10月19 日至20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找到11月9 日之後的 紀錄,從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對話記錄至11月20日之對 話記錄,均與偵卷第41頁到42頁之對話記錄相符,但並無 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8頁)。經核其中1月6 日「20:05分」通話時間16分37秒,「21:37」通話時間 35分36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11 年11月6 日到 11月26日間,有用LINE跟臉書還有視訊電話傳送訊息,被 告用視訊比手語洗澡,然後他把衣服脫掉坐在小椅子上洗 澡,伊有用視訊看到被告在洗澡;在11月6 日時,跟被告 有兩次的視訊通話,一次是16分37秒,一次長達35分36秒 ,是聊被告洗澡的事情,被告脫衣服洗澡叫伊看等語(原 審卷第163、164頁),告訴人既仍有與被告視訊聯繫,被 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據;且依據 卷附通聯紀錄多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以及是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尚無從 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 其就此部分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 騷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 分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497-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奕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奕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奕錚(下稱抗告人)所 犯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 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刑應以教化犯罪人,使其重歸正軌為目 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手段,抗告人對於先前犯罪行為懊 悔不已,且對比諸多法院定刑之前例,本件原審定刑4年10 月確屬過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 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 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各罪係在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4次)、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下,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原 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形式上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㈡、然本院審酌編號1、2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5至13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犯竊盜罪之手段均是在超商內竊取 貨架上商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除附表編號3係在 網路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外,附表編號4至13均是擔 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犯罪 手段與罪質完全相同,而附表編號4雖係犯損及票據流通正 確性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偽造有價證券將使被害人面臨遭 執票人追償之風險,亦有害財產利益;而所犯10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除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11日,其餘9次犯 罪時間集中在111年6月至111年7月,甚至有7次犯罪時間為1 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7日,顯見受刑人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於極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 ㈢、再依附表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大多坦承犯行 ,且除竊盜罪部分外,抗告人已有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 ,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更反映抗告人知所悔悟、願意面對罪 責並接受懲罰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此外, 衡酌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告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屬過重,且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揭定刑 應參酌因素,僅泛稱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狀,尚有未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本質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多數犯罪時間集 中在110年至111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9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4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30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原審附表誤植為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51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7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原審附表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19號、第30866號、第33408號、第343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58號

2025-01-16

TPHM-114-抗-4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6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尊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尊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尊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日期之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 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 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2025-01-16

TPHM-114-聲-32-20250116-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3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處書所裁罰之33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前二項之輔佐人,審判長認為 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委任其友人吳 淑惠為輔佐人,自陳為該案承辦人,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得 為完整之陳述,且輔佐人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關係,爰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3項禁止其為訴訟行為,先宇敘明。 二、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6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施 政呈(下稱施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33筆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6/EMHP4號等 ,詳處分書附表,下稱系爭貨物),施君於113年3月22日出 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 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3年4月9日基普里字第1131010573號 函(下稱113年4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施君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報關文件憑核,原告雖提 出施君之個案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施君於同年月25 日冒名案件說明,該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及所蓋印文皆非本 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另原告代表人於113年5月14日詢問筆 錄(下稱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亦稱本件係依據中國大 陸天馬物流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未與施君聯絡確認系爭貨 物是否為其本人或授權他人進口,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6月14日113年第113006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1萬元,共計33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3 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實名認證易利委(下稱EZWAY)通關制度,使民眾可於EZWAY 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再與報關業者接 觸,原告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經註冊實 名認證之進口人,無須取得紙本委任始得報關,基此亦無從 期待原告取得進口人個資,關務署亦於109年函告業者不得 要求進口人提供紙本委任書與身分證明文件。本件過失責任 實為被告鬆綁法規及訂定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之疏漏,原告 既查明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爰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 至EZWAY提供民眾確認及委任,核無故意、過失。 ㈡、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僅需傳送身分證影本,由海關發 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即可辦理認證註冊,致不明人士大量 冒用不知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本件施君亦稱其曾遺失身分 證及健保卡。且原告報關資料訊息由EZWAY推播傳送至冒名 認證註冊手機,而非本人手機,縱使進口人未於EZWAY點選 申報相符及確認委任,被告亦准予貨物通關放行,原告信任 並配合此制度,卻反遭被告稱未盡義務,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此等過失責任實非原告可預見及防範。 ㈢、另貨物自倉口刷條碼進倉至放行出倉,報關業者皆不得碰觸 貨物,豈能期待原告查閱貨物條碼,續上EZWAY系統查明有 無委任,況貨物已經C1(免審免驗)直接放行出關。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目前報關委任採雙軌制,即民眾得選擇以實名認證制度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亦得出具紙本委任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供辦 理報關,非謂註冊實名認證後即排除紙本委任授權,亦未免 除原告依法核對、保存委任書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從而,非 謂施君註冊實名認證後原告即不得再向其索取紙本委任書。 本件海關實名確認狀態皆未確認,並未回覆申報相符,報關 時亦未取得紙本委任書,不符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 海快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查原告雖提出個案委任書及施君郵寄委任書予原告之信封 影像,惟查該委任書與施君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 明之字跡明顯不同,且該委任書交寄於大園郵局,然施君之 住址為臺南市仁德區,且施君係於仁德郵局交寄冒名報關聲 明書,是該委任書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參113年5月14日筆 錄與補充理由狀,原告就取得委任書之日期說詞反覆,足徵 施君並非本案實際貨主,施君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 故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僅憑國外集貨商提供之報關資料,逕自向被告申報貨物 進口,原告明知有風險,仍消極未確認委任關係之存否,況 原告過去已有數次冒名報關紀錄,其顯然明知國外集貨商提 供之資料未必完全正確,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 義務,另原告查詢實名認證狀態僅需有進口人之身分證號、 分提單號或電話號碼即可,無須觸碰貨物,然原告怠於作為 ,自難脫免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5、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報關案件說明、113年4 月9日函、個案委任書、113年5月14日筆錄、原處分暨附表 、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1第3至52、 55至59、62、68至137、145至148、152至160頁),足認為 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委任書,該 當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規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 用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 狀況,應指原告未經施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 由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 或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 成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 需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 條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條文,即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有故意或 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有所謂之 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務,而原 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施君確認,進 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行為之構 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確有未 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而推導出 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施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空運快地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3項),放寬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 認證APP方式線上辦理。民眾可透過EZ WAY的APP完成以手機 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 p實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 口時即不需要再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 料安全。由是可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 民眾之個資,以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及ai生 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證健保 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註 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在此冒 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所地仍 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用關務 署以本人聲明冒用乙節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要求報關公司 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本身並無法防 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施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施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有向施君查詢 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序 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 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件即為施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施君(無論是否施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 業已由EZWAY系統推播,僅因施君未點選委任,被告即逕以 原告未查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施君名義,然實際上,本 件EZWAY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 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 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 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 之時間可以聯絡施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施君所進口, 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 資料(如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 已完成其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 而成立冒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3 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16

TPTA-113-稅簡-73-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享、江柏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 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 有原審判決書及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重大。再者,被告2人既經上開刑期,刑期非短,雖尚未判 決確定,然被告2人已表示認罪,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 執行,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 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交保替代羈 押等語。然本院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嫌犯罪情節、被告權益 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 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請求以交保替 代延長羈押,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 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11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JING HOONG(馬來西亞籍,譯名:陳劲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TAN JING H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其中伍仟伍佰元已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JING HOONG(譯名:陳劲宏,下以譯名稱之)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透過臉書尋找「東南亞偏門」工作而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B」、「W」、「隊長」、「老妞很忙」等 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入境來 台,預計停留10天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隊長」先行給付 新臺幣(下同)8千元作為在台活動費用(其餘約定報酬馬 來西亞幣1萬元則因嗣遭查獲而未能取得)。而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9月起,先假冒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之客服專員(下稱「凱怡客服」), 利用LINE對吳淑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已多次對吳 淑惠詐取款項(陳劲宏未參與此階段行為)。嗣吳淑惠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 「凱怡客服」仍利用LINE對楊淑姬佯稱:繳納完費用後就可 提領獲利金額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面交款項50萬 元。陳劲宏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老妞很忙」指示 假扮為凱怡公司營業員「何家夕」身分,並持「隊長」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私 文書、「何家夕工作證」特種文書、「何家夕」印章),於 113年10月21日1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民 公園與吳淑惠見面,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吳淑惠, 再向吳淑惠收取現金50萬元,擬待稍後依指示上繳予不詳集 團成員,並於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立「何家夕」署名及使用「 何家夕」印章蓋用印文後交付予吳淑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吳淑惠、何家夕及凱怡公司。嗣於陳劲宏交付收據之際,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所用聯繫群組「3何家夕」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凱怡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及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章及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 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已載明未 遂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未遂條文,應予補充;另就 洗錢罪部分仍誤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被告行為在上開修法後,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又被告從集團成員「隊長」取得8千元之在台活動費用,據 其自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為警查獲時雖遭 扣案,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其餘2500元則遭 被告花用殆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力繳回該部分犯罪 所得,據其供述在卷,是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犯行,然未 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以偽造文書假冒他人名義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 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 為已有不該。況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專門為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目的,不惜遠渡重洋入境我國犯罪,除可徵 其犯罪意念堅定,法敵對意識非輕,且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 ,倘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 ,形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 任之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 予輕縱,方足以杜絕外國人輕易來台從事犯罪及詐欺集團偏 好利用外國人作為犯罪斷點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僅止於 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於我國境內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觸犯上開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除侵害人民之財產法益,更對我國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並審酌其入境我國目的自始在於擔任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留滯本 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印章等),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如前 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請 求不要沒收其手機云云,不能准許。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先取得8千元作為在台活動費用(其中5500元已 遭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0萬元,係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如前述,核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已遭員警查扣並全數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該財物既已發 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 1 偽造之「凱怡公司」113年10月21日收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何家夕」工作證(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何家夕」印章 1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現金5500元 被告之部分犯罪所得 6 詐欺款項現金50萬元 洗錢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2025-01-15

KSDM-113-金訴-93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30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112年度偵字 第373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錫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 得財物「3000」元應更正為「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毀 損公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駕車衝撞警員張浩銘,嗣持安 全帽作勢攻擊周宗憲之行為間,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 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 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 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經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毀損車窗犯行與 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有原因目的之 關連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員警張浩銘身體受傷,藉此規避員警之 攔查,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警車車頭破 裂而損壞,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未遂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搶奪 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 騎用贓車且身攜毒品,竟為躲避員警之攔查,而以駕駛本案 機車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受 傷及職務上掌管之機車車輛損壞,侵害法益非輕。另審酌被 告行竊之手法,場所及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 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洗車機1台;起訴書附表 編號3竊得之機車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180 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 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僅有1800元,而非被 害人吳淑惠所指訴之3000元,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所得為1800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金牌1面,已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四卷第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餐券5張、100元禮券3 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 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等,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經被害人掛 失後即失去效用,核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主文欄(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得手財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徒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黃錫偉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洗車機1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近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旁之開放式廚房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洗車機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富強路口,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神明金牌1面 (贓物已發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進入位在上址之工作室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神明金牌1面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皮夾1個、現金1800元、餐券5張、100元禮券3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駕駛機車,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 黃錫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34號   被   告 黃錫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偉前多有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財  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錫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周忠憲、張浩銘於 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周忠憲、張浩銘發現黃錫偉所騎乘之機 車另涉轄區內竊盜案件欲攔查之際,黃錫偉因持有毒品為避 免遭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明 知周忠憲、張浩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先行駕駛上開 車輛衝撞張浩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致 張浩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致上開警用機車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周忠憲見狀即向前 欲逮捕黃錫偉,黃錫偉承前妨礙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向周 忠憲揮舞,妨礙周忠憲執行職務,惟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另案偵辦)。 三、案經吳淑惠、鄒燕玲、張浩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陳文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秀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錫偉之供述 1、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事實 2、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警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犯行 3 證人周忠憲、張浩銘證述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轄區通報竊盜之作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欲前往攔查,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予以攔查,嗣員警張浩銘騎乘機車遭被告騎車衝撞,造成機車車頭毀損,嗣被告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員警周忠憲之事實 4 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張浩銘遭被告騎機車衝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揭駕車衝撞警員張浩 銘,嗣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周宗憲之行為間,時間緊密,犯意 、侵害法益亦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毀損罪嫌, 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為竊盜(5罪)、妨害公 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除附表 編號4備註欄所示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文駿之物外,其餘被告 竊取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竊得現 金100元,然被告否認有何竊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告訴 人吳秀娥於警詢固指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有失竊100元 ,惟於偵訊時改稱:其先生有表示車內之零錢可能遭竊當時 就已經用完等語,是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 被告確有竊得上揭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財物 竊取方式 證據 備註 1   吳秀娥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 未得手財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車損估價單 2   鄒燕玲 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洗車機1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近入上址旁之開放式廚房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洗車機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   鄭昭蜜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到與富強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4   陳文駿 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神明金牌1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進入位在上址之工作室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神明金牌1面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已發還  5 吳淑惠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 皮夾1個、現金3000元、餐券5張、100元禮券3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025-01-15

TNDM-113-訴-77-2025011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8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沁寧即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1-15

CTDV-114-司執-448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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