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
本,範圍如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訴訟參加人之身分,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
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
0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然上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院
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餐
與訴訟之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既非訴訟參與人(遑論並未委
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
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CDM-114-聲-20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