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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可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 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5頁 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其都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31 頁、第139頁),被告提領如附件附表總額為149,000元,犯 罪所得為2,98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李宏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黃玉婷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方雅欣受騙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陳可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頡與陳茂元(由警另案偵辦中)、「阿松」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茂元 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可頡,由陳可頡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阿 松」把風,陳可頡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陳 茂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 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玉婷、方雅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可洋於偵查中之證 述,且有證人李宏德、黃玉婷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陳茂元、「阿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宏德(提告) 假客服 112年5月8日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8日 21時33分許 21時33分許 21時34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00000 00000 00000 2 黃玉婷 假買家 21時35分許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0000 0000 0000 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富樂店) 00000 00000 21時45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3 方雅欣 假客服 21時47分許 19985 21時49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9000 21時52分許 苗栗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20000

2024-10-15

MLDM-113-訴-230-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冰的戀雪捲冰淇淋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龍詮門市內,竊取李接春所管領之冰的戀雪捲冰淇淋1個(價 值新臺幣40元,下稱本案冰淇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並將本案冰淇淋食用殆盡。嗣李接春發現本案冰淇淋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恩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非鉅,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 12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淇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203-20241015-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繕肜(原姓名:黃采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 所為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 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4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黃繕肜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98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繕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周芳榆和解,原審量刑已非妥適,被告無法與其餘被害 人和解,是因為被害人未到庭且無法聯繫上;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若適用新 法,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另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 嫌過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0、151頁 )。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之 要件逐次趨於嚴格,其中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 等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前述,是原審於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 未修正施行,故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適用法條之結果與原審 認定相同,爰僅就新舊法之比較部分為補充說明如前。原審 未及比較,然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故未構成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郭建達)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為幫助犯、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 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頁),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 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MaiCoin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周芳榆受有 財產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周芳榆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7,470元、扶養7歲之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輕率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轉匯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詐得告訴(被害)人之款項,使告訴(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復未與告訴(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 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 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被告針對原判決 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 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 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芳榆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詐騙份子所為對於社 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成立調 解之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芳榆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銀行,戶名:周芳榆,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頁)

2024-10-15

MLDM-113-金簡上-12-2024101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臻 陳冠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張岳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羽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臻於民國112年4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啓泰,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冠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二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十一路、玉山十二路口時,亦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岳臻受有右側小腿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曾啓泰受有頸部鈍挫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曾啓 泰未對張岳臻提出告訴),陳冠羽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右膝擦傷等傷害。張岳臻、陳冠羽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啓泰、張岳臻、陳冠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陳冠羽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告訴人張岳臻發生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與被告張岳臻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啓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搭乘告訴人張岳臻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冠羽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岳臻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岳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冠羽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啓泰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曾啓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岳臻、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陳冠羽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曾啓泰、張 岳臻造成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岳臻、陳 冠羽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爰請審酌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0-11

MLDM-113-交易-188-202410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729號、第3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展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5之「匯款 」均更正為「轉帳」、附表編號5「吳美玉」更正為「吳玉 美」、附表編號7「依指示匯款」補充記載為「依指示委由 黃錦茂匯款」、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匯款金額更正為「1萬元」;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何展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 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 又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 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編號7),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雖曾否 認部分犯行,惟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與本案被害 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陳錫銘、陳品彤、莊 妙靖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舒虹、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金簡-238-202410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和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和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 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復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 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黃碧惠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 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偵卷第58至65頁反面),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 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偵卷第17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 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份子轉出本案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金簡-220-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466-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 0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 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112訴字第466 號卷第171頁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 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 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 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 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1%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7頁至15 8頁),被告提領附件一附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00元 ,犯罪所得為4,120元;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則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22日將提領的26萬元交出後, 收水隨即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9030號卷第170頁);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120元(計算 式:4,120元+26,000元=30,12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0分/49,988元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0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1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2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48分/99,123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3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4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2萬元 111年12月17日下午8時55分/9千元 2 黃子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35,123元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 方柏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2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2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3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2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34分/5千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46分/22,98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6時56分/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49,989元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5分/6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4 譚羽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5分/4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7分/6萬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18分/48,403元 112年1月5日下午7時28分/2萬8千元 5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5分/9,999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1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9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4分/2萬8千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1分/9,999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4分/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6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27分/7,105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含呂惠美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4分/4,053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9分/5千元 7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1分/4萬123元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3分/4萬7千元(同葛佳蓁部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7分/4萬9985元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5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9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6分/6萬元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3分/3萬9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子軒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柏翔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譚羽峰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董芳妤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葛佳蓁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呂惠美受騙部分) 葉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92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上游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涉嫌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 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方柏 翔、譚羽峰、被害人李威之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 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佯稱因日前消費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17 2040 黃家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9988 111/12/17 2050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1 20000 111/12/17 2052 20000 111/12/17 2048 99123 111/12/17 2053 20000 111/12/17 2054 20000 111/12/17 2055 20000 111/12/17 2055 9000 2 黃子軒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許家祐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35123 112/1/5 1932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20000 3 方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22 49985 112/1/5 1932 20000 112/1/5 1933 20000 112/1/5 1934 20000 112/1/5 1934 5000 112/1/5 1846 22989 112/1/5 1856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苗栗大大店) 30000 112/1/5 1925 陳勝宏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9989 112/1/5 1925 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郵局) 60000 4 譚羽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佯稱因日前消費致訂單錯誤、誤升高級會員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2/1/5 1915 49985 112/1/5 1927 60000 112/1/5 1918 48403 112/1/5 1928 28000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   被   告 葉進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案件(子股),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1年5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7年9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及「收水」之 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金額作為報酬。葉進益與「馬克」 、「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再由葉進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再依「馬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收水」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葉進益則自「 收水」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董芳妤、葛佳蓁、呂惠美之報 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 款影像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 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 亦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參與 詐欺集團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領取之報酬2萬 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進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檢   察官前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19、8292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案件(子股)審理中,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董芳妤 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6分許,佯裝「oneboy」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董芳妤,佯稱因購買物品編碼錯誤,致訂單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董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05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12/22 0007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1萬元 111/12/22 0019 9999元 111/12/22 0014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2萬8000元 111/12/22 0021 9999元 111/12/22 0024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2 告訴人 葛佳蓁 於111年12月21日20時0分許,佯裝「Carousell」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葛佳蓁,謊稱因旋轉拍賣尚未開通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標,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設定,致葛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27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7105元 111/12/22 0033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4萬7000元 (含呂惠美部分) 111/12/22 0034 4053元 111/12/22 0039 5000元  3 告訴人 呂惠美 於111年12月21日21時0分許,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謊稱捐款方式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呂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1/12/22 0031 林振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萬123元 111/12/22 0033(同編號2)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苗郵局 同編號2 111/12/22 0007 洪俊義 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1/12/22 0015 6萬元 111/12/22 0009 4萬9985元 111/12/22 0016 6萬元 111/12/22 0013 3萬9012元

2024-10-08

MLDM-112-訴-540-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編號A1,含包裝袋,毛重貳點捌公克) 沒收銷燬。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海洛」應更正為「海洛因」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黃順清(出資2 萬元交給黃順清與其合夥向不詳上手購買、分得7公克,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42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三哥」之人(以7、8萬元向「三哥 」購買70公克,見偵查卷第42頁),然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獲黃順清到案,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遭 查獲之毒品案與黃順清有何牽連,且黃順清於警詢時係僅供 承曾與被告各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安非他命250公克均分( 見偵查卷第105頁),顯與被告所稱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 節不符,而被告無法提供「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 供警方查證,事後並向警方表示「三哥」已有警覺、不好處 理,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7月22日苗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 函及附件、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號函及附件 、黃順清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41至177頁);至被告於偵查中附 和黃順清供述改稱:安非他命也是跟黃順清合夥買的云云( 見偵查卷第248、249頁),縱若屬實,因黃順清已先行自白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黃順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 立翔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除與其警詢供述僅曾 跟黃立翔購買過安非他命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9頁)外 ,依前揭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刑字第1130036964 號函所附偵查佐陳帛鴻職務報告,警方亦尚未詢問黃立翔釐 清有無此事,證據僅有被告片面說詞,是本案尚難認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 理之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並協助警 方調查其他涉嫌販毒者,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 2次觀察勒戒處分、1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罰執行之紀錄 ,於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4頁 )後僅約2個月,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暨其另有妨害風化、詐欺、賭博、竊盜、贓物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 第11至51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自身患有心 臟病、腰椎骨刺、攝護腺癌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3、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編號A1,毛重2.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另2包海洛因(編號A2、A3, 毛重1.1公克、1.7公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 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頁),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屬於被告,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組,前者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 查卷第36頁反面、第248頁;本院卷第190、191頁),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屬於被告,後者據被告供稱非本次施用甲基安 命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上開物品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九、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11、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5.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嗣警又於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甲○○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F136)、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9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8公克)及其餘2包海洛因,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被告住所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入庫編號:1098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光華北路22 號扣得之吸食器1組,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04

MLDM-113-易-2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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