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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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黃惠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4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除-1684-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亞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泂福 被 告 林毓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利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泂福、林毓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1年內動用,嗣後於113年3 月19日申請動用撥款,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原告於當日撥 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19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額總餘額, 自應儐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約定 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依約就被告亞利企業有限 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8,197元逕行沖抵後,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可 以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 據、被告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 各催告函及回執、原告總行對各被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00萬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0.3875%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5%

2024-11-28

TPDV-113-重訴-96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簡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7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除-1784-20241128-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彥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勞全-5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張銘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9號公示催 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適逢假日,順延至 同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096-6 1 1000 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097-8 1 1000 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098-0 1 1000 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099-1 1 1000 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100-5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688-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原 告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明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伯彥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7

TPDV-112-重訴-84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史依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 關 係 人 王小棣 吳適任 洪宏勳 張俊彥 劉聖文 江智方 曾聖凱 徐伯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臨時 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 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代行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 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係為 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第二屆董事有11席, 分別為關係人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陳延鎧、劉塞雲、 陳秋盛、游昌發、李子達、郭劉昭惠、王建柱、白景瑞,並 由劉樹錚擔任董事長。其中劉塞雲、李子達、王建柱、白景 瑞、陳秋盛已往生;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因遷出國外而 為遷出登記並已除戶,現已無從聯繫;陳延鎧高齡95歲,目 前臥床,無表達及自理能力;游昌發高齡82歲,因體力不能 負荷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董事僅有郭劉昭惠一人能繼續 執行董事執務,無法達到董事會法定最低出席人數6人,致 無從召開董事會。依據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5 條前段,董事名額為9至16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相對 人於104年間曾經召開董事會改選,惟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 數而流會。聲請人為史惟亮之女兒,為維護相對人成立宗旨 及運作,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如 附表所示9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 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第二屆登記之董事原為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陳 延鎧、劉塞雲、陳秋盛、游昌發、李子達、郭劉昭惠、王建 柱、白景瑞,並由劉樹錚擔任董事長等情,有相對人第二屆 董事暨董事長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45、81頁)。其中劉塞雲、李子達、王建柱、白景瑞、陳 秋盛均已往生;劉樹錚、高士嘉、趙岳山因遷出國外而為遷 出登記並已為除戶登記等節,有各董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游昌發高齡82歲,因體力不能 負荷而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有戶籍謄本及聲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115頁);陳延鎧高齡95歲,目前臥床, 無表達及自理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3頁)。又相對人於104年間曾經召 開董事會改選,惟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亦有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依據 相對人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5條之規定:「本會董事任期為 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中如因故出缺,由董事會選聘補充 ,其任期以補滿任期為止。」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3年任期 屆滿,未經改選而當然解任,又各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 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 董事之必要。 (二)依據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條之規定:「本會設董事 會管理之,至董事名額9至16人,......」及第8條之規定: 「…有關基金會重要事件之決議,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至少應選任9人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時 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聲請人所推薦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具有音樂方面專業並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董事, 有名冊及各人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 33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本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之意見,經該局以1 13年11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22065號函覆略以:「.... ..財團法人史惟亮紀念音樂基金會所提臨時董事名單共計9 名,而具有音樂教育專長或工作經驗之董事共有5名,接符 合前開規定;另有關臨時董事長由史依理擔任一節,因該法 人係為紀念史惟亮先生而設立,而史依理女士為史惟亮先生 之女,由其擔任董事長協助該法人正常運作,本局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 如附表所示之關係人學經歷,及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堪認如 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之適當人選,聲請人並為相 對人臨時董事長之適當人選,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選任 如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期 間以1年為限。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 1 史依理 46年5月9日 2 王小棣 42年8月15日 3 吳適任 72年1月1日 4 洪宏勳 42年1月2日 5 張俊彥 62年7月28日 6 劉聖文 58年12月3日 7 江智方 70年4月10日 8 曾聖凱 73年10月26日 9 徐伯年 48年7月12日

2024-11-22

TPDV-113-法-162-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送達代收人 謝丹倪 相 對 人 蘇方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0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 原為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 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 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2

TPDV-113-聲-58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聲 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 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 每月依約定利率及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 3年8月20日、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 繳後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本金58萬1,3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聲請人查調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 月2日已有退票異常紀錄,顯然財務發生困難,為免相對人 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自由處分財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在58萬1,316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等情, 業經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 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至33頁)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 日雖有退票異常紀錄,而銀行退票原因多端,有存款不足、 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非必然為財務發 生困難,何況相對人尚未註記拒往,亦即相對人倘為存款不 足原因而退票,但非為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 訖之註記者,亦無授信異常或強制停卡紀錄,自難難逕為推 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此外,相對人雖積欠多筆擔保債務,及1件信用卡無擔 保債務,而債權人均為聲請人,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之還款 能力減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何況依相對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部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聲請人均為第一 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綜上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2

TPDV-113-全-65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林伊柔、吳琞 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醫字第47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醫字第47號),聲請人已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5,250元,因判決不公,且聲請人已無勞動力工作狀況申 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 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 、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 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 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聲請訴訟救 助,惟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屬有訴訟費用溢收 之情事者,亦非因本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起訴時應依法繳納之 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2

TPDV-113-聲-6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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