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憲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商品名稱欄所載「薇
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應予更正為
「微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星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至下旬二個某日、6月19日、6月
22日所為之四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員工,竟利用保管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
倉庫鑰匙之機會,趁晚班時段準備要關店前十分鐘,進入家
電課倉庫取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
話、筆記型電腦並據為己有,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私下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缺錢、目的為典當商品後處理個人債務,暨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
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
,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
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此外,被告就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被告已依和解
書賠償告訴人16萬7,580元,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查,本院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8號
被 告 吳星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家電
課(下稱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員工,負責銷貨、理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至下旬某日,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下
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家
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支手機侵占
入己。
(二)復於同年月中旬至下旬某日,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下班之
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
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支手機侵占入己
。
(三)再於同年6月19日晚間10時57分許,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
下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
家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台筆電侵
占入己。
(四)再於同年6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
下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
家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台筆電侵
占入己。嗣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人員盤點商品,發覺附表一
所示手機4支、附表二所示筆電2台均遭竊,委由安全課課長
邱鎮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暨商品標價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1份、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損
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一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藍鈦)128G手機1支 3萬6,900元 2 IPHONE 15 PRO(白鈦)128G手機1支 3萬6,900元 3 SANSUNG Z Flip 5G 8G 256G手機1支 2萬4,990元 4 ASUS Zenfone10 5G 8G 128G手機1支 1萬8,99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HP Laptop 15-fd0072TU 星河銀筆電1台 2萬3,900元 2 薇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 2萬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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