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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黃士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10 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宛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宛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陳宛秀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410號函核准假釋 (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4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3-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立杰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立杰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640號 函核准假釋(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日);又依執行機關考核 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 ,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2款之必要,於是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順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順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何順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7 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7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靜喬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靜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靜喬前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有期 徒刑9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33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7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德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德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鐘德淵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86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原上訴字 第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71-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24、4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229頁),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略載:被告要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82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有原審法院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37頁),惟被告 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114年1月17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至9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金上訴-22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詠全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詠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詠全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40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6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俊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 劉俊昌(下稱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稱不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惟觀諸該書狀 內容所載,其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832號代為執行後,再接續本院104年 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不利聲請 人,責罰顯不相當。若能將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 第1832號1年徒刑,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重新定刑後,再送執行,符合法律程序數罪併罰之 要件。聲請人已60歲,體弱多病,所犯各罪,販賣毒品數量 少,所得4萬多元,整體對社會危害程度低,請給予聲請人 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經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此 狀載之真意,係因其自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罪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欲請 求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 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 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65-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勝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勝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勝朋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9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 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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