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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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丁銘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路0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1

ULDV-113-司繼-1580-20241231-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黃家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俊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1

ULDV-113-司繼-1729-2024123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莊○○ 聲 請 人 詹○○ 法定代理人 莊○○ 法定代理人 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遺產清冊陳報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生 前最後設籍地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繼-1696-20241230-1

司家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蘭○○ 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鄉○○ 村00○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蘭○○與原告張○○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 ,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 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 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均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家他-13-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林永隆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李瑞香聲請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繼-1702-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楊惟竣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英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5

ULDV-113-司繼-1614-202412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 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 人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本生父母均為沈碧水、沈嚴鑾鶯, 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 真實。然聲請人已由父張禮、母張吳玉釵共同收養,且收養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 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5

ULDV-113-司繼-1596-202412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4

ULDV-113-司繼-1673-202412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張楊富 聲 請 人 張碧娥 聲 請 人 張碧華 聲 請 人 張文智 聲 請 人 張秋蜜 前列張楊富、張碧娥、張碧華、張文智、張秋蜜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丁 ○○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聲請人丙○○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父親是張天助,母親是張林 玉蘭,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母,因丁○○並未收養被繼 承人為養子,雖為繼母仍無繼承權;另聲請人丙○○、甲○○、 戊○○、己○○等4人,父親是張燈山,母親是丁○○,與被繼承 人之父母均為不同人,非屬第三順序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 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綜上,聲請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規 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69-2024122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趙志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路0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3

ULDV-113-司繼-163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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