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若恩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08,723元
,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擔任農地臨時
工,領時薪,每天工作4-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之薪資收
入約17,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9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
第17、59至61、65、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209、211
至21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嘉
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8歲之壯年人,屬有工
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
資顯低於11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
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
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
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
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支出1.2倍係
以113年度計算,故收入亦以113年度最低工資計算較合理】
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
助5,0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470元。至於
聲請人主張有病在身乙節,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能
力有欠缺,乃仍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076
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後每人每月需支出各3,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均為1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
,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
院卷第197至207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00
8元兩筆,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市西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9、221、269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認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470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94元【計算式:收入32,470元-必要支
出23,076元=9,39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國泰世華於調解程序提出以簽約金18
0萬元、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數額(本
院卷第91頁),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中華電信等債權人
之債權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
有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台銀人壽等終身壽
險與終身醫療保險等保單,其中全球人壽計算截至114年1月
7日有保單價值金5,418元、臺銀人壽截至113年12月31日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49元(其他保險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尚
未陳報或不明),另僅計算截至113年12月份不足百元之存
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
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4年1月7
日陳報㈡狀暨所附投保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3、69頁
;本院卷第211至219、223至237、239至241、243至249、25
1至255、257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
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CYDV-113-消債清-31-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