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新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陸顆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李育榮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
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
色,於警詢中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暨其等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佳勲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竊得輪胎鋁圈6個已變賣,並賣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吳佳勲、李新基各自分得1千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吳佳勲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李新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由李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
,見李育榮放置於門口之汽車輪胎鋁圈無人看管,共同徒手
竊取汽車輪胎鋁圈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輪圈則載往資源回收廠,
變賣後得新臺幣2000元,由兩人均分。嗣李育榮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輪胎
鋁圈6顆,未據扣案,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竊得之輪胎鋁圈
已經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回收場,一人分得1,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未扣得其等所
變賣之代價,亦無從查知變賣之對象為何人,且為避免其等
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
汽車輪胎鋁圈6顆均係被告吳佳勲、李新基共同竊取之犯罪
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99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