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AO (中文名:黎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DAO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告訴人黃雅惠部分,匯款時間欄以下所載「上午9時許」
更正為「下午2時23分許」、匯款金額欄以下所載「3萬9,01
5元」補充為「3萬9,015元(含15元手續費)」。
㈡附表告訴人林淑惠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楊淑
惠於」補充為「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8分
許前某時許,在」。
㈢附表告訴人張怡婷部分,詐騙方法欄以下所載「告訴人張怡
婷經由」補充為「告訴人張怡婷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2
分許前某時許,經由」。
㈣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
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
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
,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不論是依舊法、中間法、新
法均可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及中間
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二者最高刑
度均相同,而舊法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敘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是核被告LE VAN DA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至檢察官於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未洽,再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簡-45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