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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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 告 胡天旗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葉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辯期日依原告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並為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8日宣判。因原 告嗣後具狀表示:被告已依原告起訴內容返還款項,欲撤回 起訴等語(參卷附之撤回起訴狀),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8

TYDV-113-訴-2768-2025020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 關於被繼承人孫夢書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夢書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瞭解遺產清冊內容,爰聲請閱覽本院10 2年度繼字第46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 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 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 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 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4-家聲-1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博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氏玉恆(下稱失蹤人)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繩武(下稱被繼承人)結婚,並於91年1 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23 日死亡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 新店址),嗣失蹤人於91年離去新店址,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2日曾以失蹤人生死未明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後變更為 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案號:95年度婚字第408號),該案對 失蹤人為國外送達無果,聲請人對失蹤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該案對失蹤人為國外 送達亦無果,故失蹤人自91年12月22日離去新店址後,生死 未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並聲明 :請准宣告失蹤人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 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並非未能推知去向」, 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 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送達訴訟文書之回覆等件為證。惟失蹤人為越南人,其與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入境我國後,於91年6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7月2日入境我國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且未曾在我國設籍等節,有新北○○○○○○○○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前對失蹤人提起履行同居事件,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失蹤人應與被繼承人同居,該判決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嗣被繼承人對失蹤人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被繼承人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等越南文譯本,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前對失蹤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268號受理中,有該判決在卷為憑,並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且陳稱:分割遺產有送達失蹤人越南地址,是失蹤人弟弟收信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據上各節,則失蹤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並無住所,且縱曾將新店址列為我國居留所亦已廢止,聲請人又非失蹤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失蹤人越南地址復有親屬居住,非不能查知失蹤人去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3-亡-70-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雅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第六項後段「但若被告每期 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六項後段,有如本裁 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8

TYDV-113-訴-2001-202502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建全 被 告 陳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7

TYDV-113-訴-2729-202502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 陳定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1日113年度票字第40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均 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接獲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抗告人 與相對人並不相識,與相對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該4張 本票本存有極大糾紛,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4張本票,其 中附表編號1、2之本票,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 欄位(即受款人欄位),均已載明受款人為「張家豪」即抗告 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124條、 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票應記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茲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既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相對人,難認相對人已取得票據 權利,原裁定未查而逕為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 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 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參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要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系爭本票4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張為 憑(影本見原審卷第3至4頁)。  ㈡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本票4張,其中附表編號1、2本票之受 款人欄位,填載有「張家豪」(即抗告人),至附表編號3、4 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則為空白(以上詳見原審卷第3至4頁)。 則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應由受款人 即抗告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然依卷內資 料所示,相對人並未證明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有經受款人 即抗告人背書之事實,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審查上情,逕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 4張均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附 表編號1、2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上開部分予以廢棄,就廢棄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逾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07

TYDV-114-抗-2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鄭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0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兩造之父鄭振旺(已歿)所興建 ,嗣於民國102年由兩造之母鄭林阿秀(已歿)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後因相 對人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竟私下更換日盛銀行(現 改為富邦銀行)之印章、密碼,並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 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將 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 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 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 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陳述如上,並提出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 取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民事聲 明異議狀、存證信函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但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部分,則僅陳述 如上,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其釋明之依據,惟此些文件 僅能釋明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所有人為相對人,及台灣金聯公司於113年11月7日以「執行 命令」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且該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可見聲請人所提 出之以上資料,不僅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 ,更無法釋明前揭抵銷權設定之塗銷係因相對人有出售系爭 房地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所致。聲請人執前詞泛 稱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有出售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銷前揭抵銷權之設 定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薄弱 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 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07

KSDV-114-全-2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雲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亡-4-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5988號裁定准予在案。然抗告人已分別於113年 7月1日至17日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相對人,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抗告人所積 欠之債務均已償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司票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5988號卷 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其已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 ,票面金額合計為5,000,000元,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償還云 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系爭支票照片1紙為佐。惟核 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4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日 0000000 2 1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0日 0000000 3 25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6日 0000000 4 60萬元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侯秉宏 113年7月17日 0000000

2025-02-07

KSDV-114-抗-11-20250207-1

婚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知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前述本院函文及送達證述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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