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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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62號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大喜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之 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並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之住所或 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地址,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該在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30

CYEV-113-嘉簡調-762-20241030-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294元,亦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本件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至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 (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辦 理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簽 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 36個月(即至103年12月9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計算至101年4月25日為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 175元及補償金6,119元(合計7,294元)。嗣台灣之星於106 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並於107年12月20日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訴請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電信費收據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然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未具體提出爭執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9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 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是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723-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織雲 被 告 簡毓庭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不慎撞及 何威宇駕駛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包括營業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日1,000元,共8日)、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3,000元、行李箱保護墊2,1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其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需負完全肇 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㈠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認為未實際交易車輛,就沒有減損金額之產生,且該車修 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車禍事故前已無二致,原告主張車輛價 值減損並不合理,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 輛價值負舉證責任;㈡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原告自行委 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非由法院囑託之鑑定,該鑑 定機關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依據為何不明;㈢鑑價費用 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㈣行李箱保護墊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 理賠償金額;㈤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說明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1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 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應堪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營業損失8,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維修而受有無法工作8日之營業損 失8,000元,然其未提出確有因該車維修而無法外出工作及 每日所受營業損失1,000元之證據,且其於言詞辯論時又改 稱:我是跑美容業業務推銷產品的,因為我嚇到了,沒有辦 法開別人的車,那幾天都是朋友或同事來載我等語(見嘉小 卷第120頁),可見原告於維修車輛期間尚有其他交通方式 可以外出工作,且原告既從事美容業推銷產品之業務員,即 非屬個人計程車司機需仰賴系爭車輛攬客維生,難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作為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 輛送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63,000元 乙情,業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113年度泰字第317號函暨行照影本、車輛照片、權威車訊11 3年5月期刊所刊載之新車價目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等件為證(見嘉小卷第21至33頁),而該會係汽車 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 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6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 真正性並無爭執,僅空言上開函文非屬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 所為鑑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⒊鑑定費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憑(見嘉小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 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 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辯稱鑑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 關,不足採信。 ⒋行李箱保護墊2,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之行李箱 保護墊2,100元,屬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00÷(5+1)=3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350) ×1/5×(1+4/1 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467=1,633】。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7,633元【計算 式:63,000元+3,000元+1,633元=67,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6-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黃心漪 被 告 張素雲(即張文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7元,及 其中新臺幣30,658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寶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張 文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張文寶迄民國1 13年6月27日止共消費欠款34,127元未依約清償。惟張文寶 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7至25頁、嘉小卷第27至37頁 )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僅就支付 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抗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於 繼承張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見嘉小卷第15頁,司促卷第39 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88-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謝岱佑 翁士程 被 告 徐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橫越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 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宏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 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06,403元(工資17,010元、零 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代位求 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件(見嘉簡卷第11至41頁)為證,經 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橫越道路而肇事,致承保 車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30 6,403元(工資17,010元、零件256,436元、塗裝32,957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56,436 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135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6,436÷(5+1)≒4 2,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6,436-42,739) ×1 /5×(1+1/12)≒46,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6,436-46,301=210 ,135】。另加計工資費用17,010元、塗裝32,95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260,102元【計算式:210,135元+17,010元+32,957 元=260,102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嘉簡卷第5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0,10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4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815-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林偉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市東區立仁路M160、M162停車格處,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宥森駕駛蕭琇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 臺幣(下同)64,150元(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 漆3,6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等件(見嘉小卷第 17至23頁、第30至35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日早上8時許於嘉義縣朴子配天 宮附近工地工作時飲酒及駕照已被吊銷等語(見嘉小卷第79 頁),且其於當日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 交簡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嘉小卷 第24至2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且飲酒後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不慎於行進中撞擊前方之承保車輛,造成 承保車輛後側保險桿處受有損害,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64,150元(含零件57,550元、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1月14日,已使用3年9月,本件零件費用為57,550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8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550÷(5+1)≒9,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550-9,592) ×1/5×(3+9/1 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550-35,969=21,581】。另 加計工資3,000元、烤漆3,6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8,181元 【計算式:21,581元+3,000元+3,600元=28,181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見嘉小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18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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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林宗賢 被 告 呂炫德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548-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宜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今為農業部)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頒布之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國有林地濫墾地 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者之條件與資格有放寬,包括占用 人、合法繼承人、實際耕作人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 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並以65年到71年間第一版航空照片確認,認定持續使 用迄今且無使用糾紛者,可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另依出租 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七)點規定,可知倘建物係於58年 5月27日前既已存在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 田等,且有門牌編釘,即符合上開法規之清理對象,從而認 定有合法使用權。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取得早於58年5月2 7日之52年11月11日航照圖即第一版航照圖,亦有門牌編釘 證明即112年7月31日嘉義縣○○鄉○○○○○○○○○○○○000號之門牌 證明,證明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1日即初設戶 籍供居住使用,門牌原為金獅村3鄰金獅路21號,於43年2月 10日門牌整編為金獅村3鄰出水坑18號,故判決附圖1所示編 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符合本要點 ,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坐落在 565、567地號土地上,故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乃有消 滅或阻礙之事由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 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區域為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 係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 ,而原告主張其符合之本要點係農業部改組前於109年11月1 7日公布之函令,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 或妨礙事由須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要件不符,且原 告於58年僅10歲,尚未與其配偶結婚,怎會成為土地占用人 ,且其已拋棄繼承其配偶所遺留本件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不 適用本要點得為辦理租約之規定,況現亦無租約存在,無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件土地屬原有訂約 之租地範圍,已於10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因有違規行為故 不再續租,本件土地並無本要點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所為系 爭房屋沒有坐落在565、567地號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 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 ㈡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由均為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縱認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之違誤 ,亦非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救濟。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495-20241029-1

嘉簡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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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黃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華城開發有限公司、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 ,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為任何記載,僅於事 實及理由欄記載「主旨:訴請水上鄉大崙段58-1號土地租賃 契約無效」,嗣於追加被告狀內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 華城開發應與追加被告梠藝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元」,未為任何金額之記載,難認已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5

CYEV-113-嘉簡調-683-20241025-1

嘉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高雅慧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 ,必以查明高雅慧之財產究有若干為前提,實有以關係人身 分聲請閱卷之必要,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嘉訴字第6號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嘉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司促字第14521號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 意,又縱聲請人屬繼承人高雅慧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 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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