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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施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45萬8,48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 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基 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 案刑事判決起訴書附表所示水泥路面及路邊護欄等地上物拆 除(面積為199.3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並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其損害,而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管理,因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 基隆市政府同意,而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興建前揭設施 ,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 還原告,因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9.34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之當期(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故其價值應為45萬8,482 元【計算式:2,300元×199.34平方公尺=45萬8,482元】;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8,482元,俟將 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45萬8,48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1

KLDV-113-訴-657-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倪建川 相 對 人 楊孝中 陳明梅 陳美霞 洪憶心 卓錦南 閉鳳書 王敏慧 孫國剛 林秀珠 吳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 因。四、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5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第5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 8之4、第533條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有所準用 。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 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 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承認關於「360度大自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113年6月8日 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內政部 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社區第 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管理之 責。而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已繫屬於本院, 然前揭8月23日、10月9日會議所決議之前後棟梯廳天花板更 新及更換社區大樓4座電梯控制系統工程,相關費用皆超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0萬元權限,且無公開招標程序 ,前揭重大支出費用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 可執行。上述情事已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為及 時制止不當行為,避免本院判決前再有類似狀況發生,故為 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3年8 月23日、同年10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更新 電梯電控系統公告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本件主張,似以 被告應承認關於系爭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6 月8日進行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及同年8月23日、10月9日 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超出委員權限之重大決議錯誤,並依據 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和社區規約,重新召集系爭 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本屆委員,承擔系爭社區 管理之責等語為其請求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明,然此項 聲明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事件之訴之聲明大致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迄今僅提出其「本案請求」之聲明, 而未補正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之聲明,且聲 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因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執行,可能 導致聲請人有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原因事實,其聲請 自屬要件不備。此經本院以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全字第6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以補正,聲 請人雖以113年11月4日到院之書狀為補充說明,然迄未補正 適法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上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 定:「法院於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明文賦予法院裁 量權,原法院審酌情形,於裁定前縱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已如前 述,故本院認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1

KLDV-113-全-61-202411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鄭公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文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3 年8月23日基中社字第1130202842號函證明其經審核結果符 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為據,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救-30-20241111-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朱精一 被上訴人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爭議應為上訴人是否已繳納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而非上訴人每期應繳納多少管理 費。按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向上訴人追索之管理費為每期 新臺幣(下同)3,42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卻向上訴人請求 每期管理費5,133元,與存證信函所載之金額不同,被上訴 人應自行調查每期繳納3,420元之住戶,有哪戶未繳。又本 件係因兩造間的內部爭議無法解決,被上訴人故委請外部專 家即法院,本於客觀公正立場裁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又依一般社會習慣,在變換帳單住址時會同時將管理 費繳清,上訴人應已繳清管理費,上訴人深自檢討,因未使 用電子支付,而無留存紀錄,致生本件事端,為此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之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院 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小上-27-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9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緣被告有意接手原告經營之「普吉島泰式舒壓館」(址設基 隆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店鋪),兩造遂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入系爭店 鋪全部設備。詎被告雖自111年5月1日起接管系爭店鋪營運 ,並於111年5月31日起將系爭店鋪之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被 告,亦自行發售系爭店舖之票券供消費者使用,然遲未給付 系爭價金,並拒絕支付系爭養生館之各項營業支出及員工薪 資等費用合計96萬2,452元,經扣除原告收取之系爭店舖111 年6月15日起至7月止之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代墊之款項56萬2,452元(下稱系爭費用)未予清償 。原告遂於111年7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40萬元、返 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56萬2,452元,然未獲被告置理。準 此,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 可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原告未受被 告委任,亦無義務代墊系爭費用,卻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予以 代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命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6萬2,4 52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兩造曾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萬元,經兩造互核款 項後,被告尚積欠9萬9,282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除積欠前揭 價金外,原告前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昇永保管,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竟於11 1年9月15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12弄與該巷 口因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6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致原告 受有600元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依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9萬9,882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店鋪迄今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否認曾收取系爭店 鋪之營業收入,而原告就其代墊系爭費用56萬2,452元之事 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與系爭店鋪禮券為憑,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稱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形式上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 所簽署,實質上系爭契約所稱被告出資之40萬元乃作為原告 與林昇永合資設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康公 司)之股款,然樂康公司既未合法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股款亦屬無據。再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萬9,282元自無理由,且系爭罰 鍰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形式與書面文字記載,雖有 「永樂活生技購入黃建華先生所設立的普吉島企業社其所持 有的店面(基隆市○○區○○路○號)含設備,及所有正在使用 的設備,並由2022年3月16(按:漏一「日」字)起移交給 永樂活,所有聘請人員,於2022年3月16日由永樂活聘用, 於3月4月間的水費,電費永樂活按天數比例支付,雙方協議 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永樂活需另外支付新台幣二十萬 做為店面保證金之用」等語,然亦載有「同時林昇永與黃建 華並協議共創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股份條件為 ,林昇永出資60萬元,佔股60%,黃建華出資40萬元,佔股4 0%,雙方並同意由林昇永代為將永樂活所支付給黃建華先生 的40萬元,以黃建華名義匯入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 股本,雙方並且協議永樂活所交付黃建華的保證金二十萬元 部分,其中10萬元交還給林昇永先生」之文句,足見兩造已 明確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40萬元款項,實際應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交付;再者,依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34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傳送一標題名為「永樂活4/15-10/27 」之表格畫面截圖予林昇永,該表格已明確標示「永樂活代 付款」、「5月租金」、「6月租金」、「7月租金」、「8月 租金」、「9月租金」、「10月租金」,「小計」、「39,00 00」等文字,堪信被告係為原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 至111年10月止之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元,被告既係代墊 系爭店舖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其理甚 明。況系爭契約文件下方亦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 永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圖章(即俗稱之「大章」,見本 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規範原告與林昇 永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被告僅係 依林昇永之指示,於系爭契約生效之際承受系爭店鋪業務。 從而,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昇永之間,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 52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接手經營系爭店鋪,且 領有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 ;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店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營業支 出90萬8,080元,扣除自行收取之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前 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合計尚積欠56萬2,452元等情,固據 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謝維芳就系爭店鋪成立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嗣延展至110年4月27日止)、代墊按摩師傅薪資單據(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5-183頁)、系爭店鋪111年1月起至1 11年9月止之電費繳費憑證、111年度電話門號「00000000」 繳費證明單、111年1月至112年3月電話門號「00000000」繳 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89-309頁)等件為憑。惟系爭契約 係成立於原告及林昇永之間,且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徵系爭店鋪 尚未轉讓予林昇永經營,是原告縱有為經營系爭店舖支出相 關費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職故,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其確因代墊系爭店鋪營業 支出受有損害,且其支出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核實 ,所言已難遽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2,452元,洵非有據。  ⒊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被告否 認系爭店舖之經營為其事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開始管理 時之際已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指示之證據,衡以原告與林 昇永於本件爭執發生之前,互以通訊軟體LINE往來溝通密切 ,且本件關於系爭店舖之管理顯無急迫情事,原告應無不能 先行通知被告之理,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項56萬2,452元,亦屬無據。   ⒋據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車輛買賣價金9萬9,282元、代 為繳納之交通罰鍰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 ),且原告亦僅提出前揭交通罰鍰之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亦未證明系爭罰鍰係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之 違規行為所致,所言要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 萬2,452元;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車輛買賣、 交通罰鍰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為原告代墊系爭店 舖租金、購買汽車款項暨原告尚有借款未返還為由,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99萬0,718元本息。經核本件 本反訴之法律關係與基礎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 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 月止之租金39萬元,另貸借反訴被告車輛買賣價金、代為繳 納交通罰鍰(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50萬0,718元(計算式 :KUGA2.0餘款37萬4,759元+KUGA1.5餘款10萬5,059元+MAZD A5代付訂金1萬5,000元+超速罰單5,000元=50萬0,718元), 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反訴被告如數返還。  ㈡又反訴被告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反訴原告商借10萬元,並由 反訴被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 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基於上述,因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99萬0,718元(計 算式:39萬元+50萬0,718元+10萬元=99萬0,718元),為此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0,7 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契約, 而系爭店舖之店址自111年5月1日起已改由反訴原告與訴外 人謝維芳訂定租賃契約,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依約繳納 系爭店舖之租金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向反 訴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付租金39萬元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反訴被告 及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昇永間,且因反訴被告與林昇永 欲合資成立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該契約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未生效等情形,業經本院判斷如前, 是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系爭店舖即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經營 ,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給付系爭店舖租金之責。反訴被告雖 否認系爭店鋪之租金係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並辯稱其於傳 送予林昇永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貼之單據使用「代付款」一 詞乃因本人不熟悉法律概念所致,其未承認前揭租金為代反 訴被告繳納款項之意云云,惟「代付款」一詞為民間習用語 彙,有代替他人給付款項之意,且反訴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 ,難認反訴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是反訴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準此,反訴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1 年10月止,為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店舖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 元,使反訴被告受有免繳納系爭店舖租金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一節,因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經查,本件關於前述車輛買賣及交通罰鍰之具體情形,依林 昇永本人到庭陳述略為:「系爭車輛原本是原告跟我們公司 買的,於今年2月25日完成過戶,原告購買金額是60萬元, 原告在之後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111年3月27日,沒 有告訴我地點,他認為這台車他開不順,希望我本人幫他處 理掉,他不是請我們公司處理,而是請我本人處理,因為他 跟我往來有很多欠款,所以我同意他抵欠款」;「車子他沒 有辦過戶給我,但我有一直要求他要辦過戶給我;我用原價 60萬元幫他抵他先前的欠款,甚至修車費用還是我自己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款項墊償關係究否成立於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之間,誠非無疑。況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 被告確有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 萬0,718元,俱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其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固據其提出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265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該筆1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反訴被告雖於11 0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分許傳送其個人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檔案予林昇永,並告知林昇永「今天十萬麻 煩你匯一下」,林昇永則於同日下午12時2分許回覆「晚上 拿現金給您喔」,反訴被告嗣再傳遞一「OK」之貼圖予林昇 永,惟雙方間之金錢給付之原因容有多端,前揭對話充其量 僅得證明林昇永與反訴被告有交付10萬元之合意,並未能證 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反訴原告 嗣後確有實際交付該筆10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自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363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之系爭店舖租金39萬元,及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8

KLDV-111-訴-501-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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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游祥慶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房屋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6 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 20日前給付。嗣系爭租約於106年期滿後,伊認為被告會遵 照系爭租約約定繼續履約,遂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續約。詎 被告自110年起稱其工作不穩定,時有拖欠給付租金之情形 ,且自112年9月起均無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而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29個 月之租金迄未清償,合計金額為23萬2,000元(計算式:8,0 00元×29月=23萬2,000元),業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租月份明細 表、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信封封面、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 張貼催告通知之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45頁、第101-10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 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 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累計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月以 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既達2個 月以上,經催告仍未支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之通 知,並為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 頁),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2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則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 後之113年8月27日業已終止,洵堪認定,準此,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7日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8,000 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 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 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另被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7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為止,雖 因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按前 開規定,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遵期給付每月租金8, 000元予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未給付之租 金2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萬2,000元,且被告應自113年 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8

KLDV-113-訴-395-20241108-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蘇睿堂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蘇睿堂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除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資融公司 信用貸款外,尚有其他商品貸款、電信費用需清償,總計債 務人需按月給付逾2萬元方可清償現存債務,而債務人收入 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請 廢棄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債務人 無力履行任何該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又債務人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 應評估者,乃以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債務 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除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長鑫公司 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債務人目前積欠 債務金額,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 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債務人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息、違約金總額至少為163萬7,387元,是應以此 認定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63萬7,387元,未逾首揭1, 200萬元之限制。  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債務人現今名下僅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險1筆,解約金為292元,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等情 ,有該公司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告卷第177-179頁),足徵債務人 目前所有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抵銷前揭債務。  ⑵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現從事網拍工作及兼職臨時工 作,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萬7,000元;目前無固定雇主、工作 天數不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憑(見本院抗 告卷第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示,債務人目前並 無固定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抗告卷第167-173 頁債務人勞保投保明細表),是本院認債務人前揭陳報事項 尚無不實之處,爰以此為據,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7,000元。  ⒊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並參照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230元計算,目前(民國113年度)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 】=1萬7,076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270元一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故本院以上開法 定標準為據,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是於扣 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可處 分所得9,924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7,076元=9,924元 )以清償前揭債務。  ⒋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 達163萬7,387元,其中各債權人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部分合計至少為1萬0,354元(具體數額詳見附表)。而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1萬0,354元利息、違 約金後,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本金(計算式:9,924元-1萬0 ,354元=-430元),足認其終其餘生難有清償全部債務之望 。是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難期債務人可維持具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極易衍 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萬元,先前並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 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債務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每月新增違約金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卷證出處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86元 2.775% 677元 2元 本院抗告卷第103-104頁 計至113年9月8日止,債權總額為29萬8,68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8元 7.500% 186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11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萬7,255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72元 1.845%% 102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53頁 計至113年7月23日止,債權總額為7萬1,26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70,120元 11.350% 1,501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23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44萬8,478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289,080元 16.000% 3,854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3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7萬1,639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5,625元 16.000% 3,94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83-8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8萬1,287元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4,863元 5.000% 6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93-95頁 計至113年8月1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7,837元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7,244元 5.000% 30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79-81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0,934元 總計 債務人每月應新增支付之利息、違約金: 1萬0,354元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 163萬7,387元

2024-11-06

KLDV-113-消債抗-14-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鄭國儀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韓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76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傢具修繕費用新臺幣25萬3,758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 繳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 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 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5號家暴殺人 未遂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5萬1,444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93萬4,781元)。惟本案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17時45分許,持刀朝原告之頸部揮砍,致原告中刀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右側頸部血管損傷、頸部 皮下血腫、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是以,原告雖於 本件併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上開衝突所支出之傢具 修繕費用25萬3,758元,惟該等費用顯非其因被告上開犯行 所受損失,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 繳納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5萬3,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5

KLDV-113-訴-433-202411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雁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晟宇 被上訴人 蔡杜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迄至上訴審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 終結前,均未援引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給 付相當工作已完成部分報酬之義務,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之請求,嗣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 以言詞為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然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非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且上開抵銷抗辯並非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係屬新生之攻擊防禦方法,該抵銷抗辯 能否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 之虞,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自不應准許,本 院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者,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係經法院所確認,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 且被上訴人亦有催告上訴人補正其施工瑕疵,然上訴人卻未 確實補正。 (二)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項目 會影響完工日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配合被上訴人等待其 與鄰居之訴訟公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夜市擺攤做生意時 間(此前已告知縮短工時將影響完工日期)及配合被上訴人 二次會同法院人員測試,故而延宕工期,實無法全然歸咎於 上訴人之責任。 (二)嗣會同法院人員測試後,確認漏水問題尚未解決,上訴人不 爭執施工有瑕疵,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部拆除重做,然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施工照片所示,大部分已施作完 成,且上訴人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僅需部分修缮,於上 訴人進行修缮之前,該空間所屬設備均已正常使用,況因上 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全部拆除重做成本確實太 高,故無法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發函(如證物1,雁 字第1130110號函文所示)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表明上訴 人將完全負責修缮瑕疵部分,並非棄而不顧,嗣經上訴人内 部討論後,已口頭向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簡述修缮方式,函 文内容亦表達雖無法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完成,惟可於法 院人員檢驗前施作完畢,然而因被上訴人已另尋其他廠商施 作,將上訴人所施做之正常部分均已清除,使上訴人無法提 出有利之實證,自難將全部責任歸咎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僅 部分施工有缺失,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 (四)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法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理 由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記載。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無非略以:施工部分並非全部瑕疵 ,僅需部分修缮,且上訴人於本次工程已付出相當成本,被 上訴人要求其全部拆除重做,修補費用過鉅,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全額賠付並不合理,並認依民法第493條第2、3項規定 ,上訴人得拒絕修補,無庸給付系爭全部金額等情。經查, 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固得因需費過鉅而得拒絕修補,但並 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之權利, 系爭承攬契約乃因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 款,被上訴人並非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執詞另主張修補費用過鉅 ,依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均 屬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顯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400元,及自113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尚無不合。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建簡上-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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