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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6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翔婷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 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 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吳聖齊」、「陳菲菲」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翔婷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聯 繫,經該成員表示許翔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代將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存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代購虛擬貨幣許翔婷即可獲取 代購金額百分之3作為報酬,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暖子網路代購電商業者,向賴柏 翔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銀轉帳始能解 除云云,致賴柏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20時46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詎許翔婷可得而 知匯入郵局帳戶中之款項來源不明,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 時48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將4萬8,112元, 轉帳至許翔婷maicoin所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翔之證述相符,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及登入IP紀錄等資料、通聯紀錄擷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71633號函暨所 附之帳戶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陳菲菲」、 「吳聖齊」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無加重減輕事由之 情形,修正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 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其符合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 嚴格,故依前說明,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得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 度相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且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罪,另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4,5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交易明細可 佐(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對於犯罪所生已有部分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於偵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我有收到1,8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 ,固有獲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5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KSDM-114-金簡-231-202503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8至51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奕森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領取其2人之調解款項共1萬9, 300元之翌日凌晨,就已經拿到同事高湘婷的母親位在高雄 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交給高湘婷,委託其轉交給告訴人2 人,同事陳畇嫻(原名陳佩如)可以證明此事,我沒有侵占 上開調解款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證人高湘婷、陳畇嫻、張玉 樹等人原均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員 工,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職後與公司有勞資糾紛,經 協調後,第一次於同年1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 達成和解,第二次則是於同年10月25日就特休未休、扣薪或 降薪、制服費等項目達成調解,2次協調均由被告代其他同 事向中南海公司領得調解款項。其中第一次之和解款項,被 告與其他離職員工(包含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在內)相約 在高雄市明誠路附近某間咖啡廳,並將其代為受領之調解款 項當場交給其他離職員工,並由各受領人在事先備妥之簽收 單(僅有1張,上列有應受領者之姓名)自己姓名欄後簽名 以示受領等情,除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論述在卷外,並經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代其他離職同事向公司領得第二次調解款項後,並未 如同前次般由眾人集聚領取,且告訴人2人並未從被告處領 到其等應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共1萬9,300元(告訴人賴國 輝部分13,500元,包春偉部分5,800元),證人高湘婷亦明 確否認曾受被告委託轉交該1萬9,300元給告訴人2人等節,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參以,就被告代其他同事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部分,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二次調解款項沒有像前次大家 在一起分領並簽在同一張紙上,第二次的簽收單是1人1張, 我的款項是被告親自拿給我,並讓我在只列我姓名的簽收單 上簽名,被告有請張玉樹把「只列有高湘婷姓名的簽收單」 拿去高湘婷住處(兼高湘婷母親經營之卡拉OK店)交給高湘 婷,我有一起去,但張玉樹沒有一併拿調解款項給高湘婷, 也沒有把其他同事的簽收單及應受領調解款項拿給高湘婷。 被告不曾跟我說他要把告訴人2人的調解款項拿去給高湘婷 ,請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無領到 第二次的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被告辯稱 :我有跟陳畇嫻講過,我會把告訴人2人的第2次調解款項交 給高湘婷,委託高湘婷代為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顯然不 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告訴人2人應得之第二次調解款項1萬9 ,300元交給高湘婷,請其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本院卷第4 8頁),惟於本院審理亦自承:陳畇嫻沒有親眼看到我將上 開1萬9,300元交給高湘婷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綜觀全卷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該筆1萬9,300元款項委 由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則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代告訴人2人受領上開1萬9,300元後,並未轉 交給告訴人2人,其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易-55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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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莊傳珍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迭經變更為吳虹映、佑 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強投資有限公司、邱政超,有被上 訴人變更登記表、指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第 341至342頁、卷二第93至95頁、第311頁),並據其等先後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39頁、卷二第91頁 、第30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73萬7416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其 餘94萬7842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4268元至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十第18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 起;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0日自請退休,並選擇以舊制計算勞工退休金;復 於107年4月9日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10年6月1日離職, 均擔任駕駛員。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其制定 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0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4、39條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致上訴人於10 7年2月20日退休時,因未將依法計算之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 而短給退休金。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依自訂之行車 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遇表)給付薪資,上訴人自不 受系爭待遇表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據以給付之公里獎金、老 殘票格及偏遠路線津貼、載客獎金,均非延長工時所得,不 屬於加班費,則以平均推估法(即以固定薪除以240加上變 動薪除以當月總工時為時薪)計算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2月至108年1月如附件一「應補加 班費」94萬7498元。且加計如附件一之應補加班費後,上訴 人於107年2月20日退休時,月平均工資應為8萬6505.8元, 乘以退休金基數37.5,退休金應為324萬3969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退休金246萬8663元,被上訴人應補如附表甲「應 補退休金」之77萬5306元,並應補提107年4月至108年1月如 附表乙「應補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1萬1880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3條、第55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 日起;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 勞退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請求之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桃客企業工會)已於10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團 體協約(下稱系爭團協),而桃客企業工會簽訂系爭團協前 曾於109年4月29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會議結論通知工 會會員,經上訴人簽收並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由桃客企業工會依上開協商會議與被上訴人達成團體協 約,且桃客企業工會就系爭團協之簽訂係依團體協約法產生 協商代表,取得91.1%會員即4分之3以上會員同意,並向主 管機關報請核備,符合團體協約法規定之程序。上訴人為桃 客企業工會會員,且出具系爭同意書,自應受系爭團協拘束 ,被上訴人亦已將依系爭團協約定,將款項全部匯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就系爭團協前所生之加班費及 退休金為爭議。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間以上訴人106年8 月至107年1月之平均工資6萬5831元計算並發給上訴人退休 金246萬8663元,並無短付。且上訴人任職多年,任職時有 簽署勞動契約書,契約第5條約定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相符。系爭工作規則訂有系爭待遇表,除於駕駛員到職時有 告知外,該給付標準亦置於各公車站,俾使各站人員得以隨 時查閱,嗣有微調內容時,亦會函知公司各單位及企業工會 並公告之。此外,每月發放薪資時均有發給員工薪津明細表 ,其上詳載員工每月所領取薪津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非對 薪資之計算方式毫無所悉亦不曾表示異議,應認兩造就工資 之給付已達成合意,且給付金額符合勞基法規定,並無短付 之情事。薪津明細表中「行車獎金」係為鼓勵行車人員愛護 車輛、注意行車安全及實施禮貌運動所設,「偏遠路線津貼 」、「老殘票格津貼」則為特殊路線之特別補貼,須視主管 機關之政策而為發給,「服務獎金」係發給符合安全服務指 標者。因此,「行車獎金」、「偏遠路線津貼」、「老殘票 格津貼」、「服務獎金」均非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又兩造已合意休假係採輪休制,是上訴人自不得以休假 日或國定假日當日有上班即要求伊加倍發給假日工資。依系 爭待遇表給付之加班津貼已逾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 自無違反勞基法規定。縱依其他駕駛員與被上訴人間另案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裁判所採認之方式予以計 算,被上訴人亦無短付工資之情。被上訴人按月以公告之駕 駛員時數統計表所載時數統計,依系爭待遇表計付上訴人薪 資、延時、例假及國定假日工資,並無短付舊制退休金、加 班費及應補提新制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 明之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804 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起;其餘94萬7498元 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188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自84年9月27日到職,於107年2月20日自請退 休,於107年4月9日再次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10年6月1離 職,均擔任駕駛員;又上訴人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桃客企 業工會曾就該會會員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勞動關係而衍生 之請求權相關爭議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桃汽客工字第109045號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同意書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並有系爭通知書、系爭通知書簽 收表及系爭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388至398 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 有明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 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關 於加班費、退休金等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 ,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 違反勞基法第2及第6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加班費、 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苟有明確事實足 以認定勞工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益,出於自由意願放棄 已發生之加班費,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 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經查:  ⒈桃客企業工會就該工會會員於任職期間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 請求權相關爭議事宜,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簽訂系爭 團協(見原審卷十第308至314頁),並於第4條約定:「雙 方同意如『附件一』(即以109年3月31日為基準日之在職員工 名冊)所示之甲方(即被上訴人)員工(以下稱各員工), 於任職甲方公司起至109年5月8日止,因任職於甲方期間衍 生之有關勞動關係之所有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 費、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事項(以下稱全權益事項),以 甲方提供1億2000萬元之和解金為計算基準,並以本協約第5 條所定之分配原則進行分配之方式達成和解。」、於第5條 第8項約定「除本協約之約定外,乙方(按即桃客企業工會 )及如『附件一』名冊所示之人員同意本協約所稱之全權益事 項之爭議皆已釐清,乙方及如『附件一』名冊所示之人員日後 不得再向甲方就本協約所稱之權益事項主張任何金錢或權利 ,亦不再以任何權利為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民、刑事 訴訟。」(見原審卷十第308、312頁),並有包含上訴人在 內之基準日為109年3月31日之在職員工名冊及上訴人團體協 約金額計算表各1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十一第50至56頁、 本院卷二第295頁)。且系爭團協經桃客企業工會送請主管 機關備查在案,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 902352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⒉又桃客企業工會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團協前,先與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9日進行協商,並達成:「一、企業工會截至 109年3月31日止之會員人數為884人,經通知全體會員,已 簽署委任書之人數共計為751人。二、雙方同意以團體協約 方式辦理。三、請求內容依企業工會109年3月31日桃汽客工 字第109033號團體協約公告,相關請求如下:⒈授權協商及 簽訂團體協約之事項:為公司所有得請求人員,任職期間因 勞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費 、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⒉與公司協商金額:1.2億元。⒊ 以1.2億元為計算之分配原則:⑴內勤人員…;⑵駕駛人員…。⒋ 付款方式:預計分期3年,3期支付。由公司直接匯入員工之 薪轉帳戶。四、雙方同意由公司將前開協商方案提送董事會 審議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後方可簽署團體協約;企業工會將 前開協商方案提交會員同意,並選定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 」之協商內容。桃客企業工會並以上開協商會議紀錄作為附 件,以系爭通知書送交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30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通知書之附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第390至396頁),可知桃客企業工會 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協商會議中就員工任職期間因勞 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權,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2億元之 協商,並約定預計分期3年給付乙節先達成協商紀錄,並據 此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並出具系爭同意書。  ⒊再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二、茲因企業工會依工會章程第6 條第3款之規定,得有締結團體協約之權限,立同意書人前 已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委任企業工會會 員姜義滿、謝和憲、胡曜煇、林永國、湯發駿等5人,就立 同意書人於任職公司期間內,因勞動關係而衍生之所有請求 權(包含但不限於薪資、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 之相關事宜,為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三、上開5名團體協 約之協商代表,於109年4月29日代表企業工會與公司進行協 商,協商結果如企業工會109年4月29日桃汽客工字第109045 號通知書所示,立同意書人同意該協商結果,且知悉本人所 得領取之金額,毋有異議,於此同意企業工會與公司依該內 容簽訂團體協約。」等語,堪認斯時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之 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9日就本件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及補 提勞退金等請求提起訴訟,然上訴人既於原審訴訟中另將其 與被上訴人間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部分,特別委由桃客企業 工會與被上訴人以團體協約之方式進行團體協商,並經桃客 企業工會據此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團協,業如上述,則系爭 團協自已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工會為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 條件與經濟條件,本得進行具有必要性之一切集體行動,包 括締結團體協約或一般性團體協商,是不論系爭團協是否具 法規性效力,是否拘束其他桃客企業工會會員或非會員,然 就兩造而言,上訴人身為桃客企業工會會員,且已個別授權 並同意桃客企業工會依系爭通知書之附件協商內容,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團協,至少已發生和解契約效力,此團體協商 之結論,自已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團協之約定,於109年8月20日、110年9 月8日、111年8月19日將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各8萬 5974元、6萬4480元、6萬4480元,共計21萬4934元匯入上訴 人任職時之薪轉帳戶內,並提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薪資入帳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是上訴人 於109年5月8日前因兩造間勞動關係而衍生之薪資、加班費 、不休假獎金及值夜費等,因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 桃客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團協,並經被上訴人依約 履行完結。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團協第5條第8項之約定,已 不得再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9年5月8日前因兩造間勞動關 係所衍生之請求權,包含本件之加班費及據此計算之退休金 差額及補提勞退金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至上訴人以其處理交通事故時,接獲中壢站副站長來電要求 簽署相關文件,因臨停中壢站外擔心遭開罰單,且中壢副站 長當時未說明文件內容,以為是保險理賠文件而簽署系爭通 知書及同意書,主張其處於締約不完全自由受詐欺簽立,主 張撤銷其簽立系爭通知書、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 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先主張係受且中壢副站長詐欺而簽立系爭通知 書及同意書等語,復改稱忘記是何人交付系爭通知書及系爭 同意書予上訴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則上訴 人主張其受詐欺乙節,已有可疑。又觀諸系爭通知書首五行 已載明:「受通知人:本會全體會員」、「主旨:謹通知本 會全體會員關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團體協約協商會議結 論事」,另系爭同意書僅有如上㈠⒊所載之文字內容,且用字 遣辭非艱澀難懂;再者,系爭通知書及附件、系爭同意書上 全無何車禍、保險理賠等文字,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及 系爭同意書之簽名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中壢站副站長詐欺,以 為是保險理賠文件而簽名乙情,已難信採。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以不真 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簽收系爭通 知書,則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 通知書及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 之效力。又系爭同意書既為上訴人同意並授權桃客企業工會 而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係被上訴人運用雇主組織 與經濟上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而簽 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已同意桃客企業工會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團 協,就兩造於109年5月8日前因勞動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達 成和解,揆諸首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受該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如附件一「應補加 班費」、106年8月至107年1月如附表甲之退休金差額77萬53 06元及補提107年4月至108年1月如附表乙之勞退金1萬1880 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各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3條、第55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72萬2804元,及其中77萬5306元自107年3月23日起 ;其餘94萬7498元自108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1萬188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見原審卷十第27 5頁): 時間 薪津 上訴人主張依附件一應補之加班費 薪津+應補加班費 106年8月 6萬2018元 9912元 7萬1930元 106年9月 6萬3446元 2萬1396元 8萬4842元 106年10月 6萬4879元 2萬3405元 8萬8284元 106年11月 6萬9420元 2萬4832元 9萬4252元 106年12月 6萬5492元 2萬3611元 8萬9103元 107年1月 6萬9730元 2萬0894元 9萬0624元 合計 39萬4985元 51萬9035元 平均工資 6萬5831元 8萬6505.83元 退休金基數 37.5 37.5 應付退休金 246萬8663元 324萬3969元 應補退休金 77萬5306元 (計算式:324萬3969元-246萬8663元) 附表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提至系爭勞退專戶之金額(見 原審卷十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326頁) 請求期間 已給付之非加班津貼工資 應補加班費 工資 應提繳勞退工資級距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實際提繳勞退工資級距 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07年4月 3萬0175元 7018元 3萬7193元 3萬8200元 2292元 2萬9400元 1764元 528元 107年5月 5萬3476元 2萬2284元 7萬5760元 7萬6500元 4590元 4萬0100元 2406元 2184元 107年6月 2萬0101元 3291元 2萬3392元 2萬4000元 1440元 4萬0100元 2406元 -966元 107年7月 4萬2295元 2萬0244元 6萬2539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8月 4萬4167元 1萬8490元 6萬2657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9月 4萬4769元 1萬7438元 6萬2207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10月 4萬5244元 1萬6337元 6萬1581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11月 4萬3602元 1萬8211元 6萬1813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107年12月 4萬4429元 2萬2027元 6萬6456元 6萬6680元 400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602元 108年1月 4萬2784元 1萬8904元 6萬1688元 6萬3800元 3828元 4萬0100元 2406元 1422元 合計 1萬1880元

2025-03-04

TPHV-110-勞上-70-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 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 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 ,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 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 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 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 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 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 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 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 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 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 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 ,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 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 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 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 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 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 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 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 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 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 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詹雯婷 被 告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委託訴外人彭宗信辦理對被告 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務,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雙方並訂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 書。彭宗信受委任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雅晴名下之保單,經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彭宗信於112年5月1日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代理原告同意張雅晴以11萬元作為 清償金額,免除張雅晴其餘債務,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系爭和解),張雅晴已給付完畢,有債權執行委任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未授與彭宗信特別代理權云云。惟: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 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1項之代理權加 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之範圍,以訴訟委任之內容為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 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 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 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2年4月21日出具委任書,委 任彭宗信為代理人,該委任書中載明彭宗信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委 任書在卷可憑;且其上之原告印文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印文 相符,原告未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則該委任書應認係真正 ,堪認彭宗信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取得原告之特別代理權 ,自得代理原告與張雅晴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張 雅晴其餘債務。是原告已授與代理人彭宗信和解之權限,則 其代理原告與張雅晴成立之和解,應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 力。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原告 與張雅晴既已成立和解,應解為原告於和解成立時,已拋棄 其對張雅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僅能依和解條件向張 雅晴請求履行,自不得再請求張雅晴清償系爭債權。被告辯 稱原告對張雅晴之債權於超過11萬元部分,已因成立和解而 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訊問期日並未同意彭宗信為系爭和解 乙事屬實,然原告既已授與彭宗信和解之權,揆諸上開說明 ,彭宗信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和解行為,仍對原告本 人發生效力;而彭宗信實際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逕為系爭 和解,乃原告與彭宗信間之內部委任關係及是否逾越授權範 圍之問題,對法院或被告並無拘束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行使,倘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 銷權之餘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於112年5月,將張雅晴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由張雅晴變更為被告李玉湘之債權行為,並請求李玉湘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無非以其為張雅晴之債權人為 前提,故而,如原告非張雅晴之債權人,即無上開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所定法律上權利可資行使。惟如前所述,原 告對張雅晴之債權在112年5月間即因和解受領11萬元消滅, 而無債權可資行使,即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債權行為。又原 告既不得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亦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於112年5月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為李玉湘之債權行為 ,並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 險種名稱 1 D0000000 108年1月25日 6U54-好美滿外幣利變壽 2 D0000000 110年9月24日 6U80-新美鑫旺美元利變壽

2025-03-04

TCEV-113-中簡-687-202503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君立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受上訴人僱 用,擔任業務襄理,負責太陽能業務之開發與拓展。上訴人 為鼓勵業務人員積極開發案場,於108年8月7日公告並與業 務人員簽署「群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獎金規則(下稱系 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業務開發獎金之計算方式,及案 場若達可進場開工條件者,得先請領該案50%之業務開發獎 金,完工驗收且掛錶正式售電後再請領剩餘50%獎金,且並 未限制業務人員於所開發案場達上開條件時仍須在職。嗣被 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特助廖得 凱(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案 場提出業務開發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3)供被上訴人確認 ,經被上訴人向廖得凱反應尚有漏列後,廖得凱即於同年月 16日更新獎金計算明細(即聲證4)。又廖得凱希望兩造就 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股一事達成共識後,再一併發給業務 開發獎金及買回股款,惟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股份買回之 合約,上訴人均未置理,且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 場之業務開發獎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2萬6,953元未發 放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離職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場均 未達可進場開工之條件,離職後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繼 續服務,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 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其離職時尚未達發放條件之業務開發獎 金,且兩造未就聲證4獎金計算明細之獎金數額及發放方式 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 給付。又壯健企業案場之開發商為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僅為施工廠商,此部分非業務獎金規則之範圍;東隆興業案 場係被上訴人離職時,與上訴人協議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需 協助部分工作交接,該案達可進場開工條件前即給付被上訴 人9萬3,503元業務開發獎金,上訴人已依約定全數給付完畢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給付。退步言之,如認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仍得請領業務開發獎金,惟各 案場均非其所開發,乃「公司件」,獎金應按300元/kw計算 ,且不得計入累積開發量級距,再扣除東隆興業案場上訴人 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人總計僅得領取46萬4,827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14頁):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 離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負責業務開發與拓展。  ㈡廖得凱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聲證3第1頁)予 被上訴人確認。  ㈢經被上訴人提出意見後,廖得凱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獎金計 算明細(聲證4)予被上訴人確認。  ㈣上訴人頒布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如聲證2所示。  ㈤各案場同意備案日期如附表所載。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場9萬3,503元獎金。  ㈦壯健企業案場是中美矽晶公司將工程發包予上訴人,由旭愛 公司與壯健企業案場簽訂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載明:「1.業務 開發獎金為8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2.公司/電銷件 開發獎金為300元/kw(租金10%以上另計);3.業務人員開 發,公司件/電銷件,不併入個人累積開發量級距。」、「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1.業務開發量達1000kw以上(1001 kw開始),業務開發(誤載為「發開」)獎金提升為新台幣 1000元/kw,開發量達2001kw開始為新台幣1,200/kw」、「 業務獎金發放制度:1.畜牧場/工廠-公證租約,取得台電併 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案場達到可進場開工條件,即可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之50%;2.完工驗收,待掛錶正式售電後 ,申請該案總開發金剩餘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數額、累積級距,及發放條件為規範 ,並未明確記載業務人員於上開發放條件達成時是否需在職 。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順利達成前述業務開發獎 金發放條件,縱依上訴人均以公司件計算之業務開發獎金, 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獎金每案至少均有5萬多元(見本院卷 第64頁),金額非微,倘其他案場之發電量更高,則業務人 員得領取更多獎金,本為其應得,而案場開發通常需經過相 當時日,亦為上訴人所預見,如上訴人擬確保開發案場之業 務人員能全程在職參與,始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衡情應會更 為謹慎,而在系爭業務獎金規則明訂限於各階段目標達成時 仍在職,方得領取該部分獎金,然本件卻未如此明確規範, 已難認系爭業務獎金規則得如此限縮解釋。  ⒊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人員黃雅君(下逕 稱其名)109年7月31日(即被上訴人離職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顯示,當日黃雅君告知被上訴人:「獎金的部份 :1.在公司任職期間的案場以公司規定發放2.未在公司任職 期間的案場可算外圍 外圍獎金多寡你自己要跟allen(按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定@kw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應係就業務開發獎金之發放與被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雖 據以辯稱:離職後始達成獎金發放條件之案場,均需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另行協議獎金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之109年9月5日,尚發放東隆興業案場第一期獎金9萬 3,503元,及「紹惠」案場第二期獎金2萬6,536元給被上訴 人,有獎金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而非屬另 行約定「外圍獎金」,足認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 所開發之案場,倘有被上訴人離職時尚未達成獎金發放條件 者,兩造仍係約定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辦理發放;倘係被上 訴人離職後另行開發案場並介紹予上訴人,始需與上訴人協 議如何計算外圍獎金。  ⒋上訴人雖執證人廖得凱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峻 瑋(下逕稱其名)要伊與被上訴人一次談完股票買回及獎金 發放,這兩個是綁在一起的條件,如果股票有依照約定價格 買回,公司會依據被上訴人所述條件去做獎金撥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339頁、342頁),而辯稱上訴人尚需連同公司股份 買回之事與被上訴人一起談妥,始會基於雙方之和解契約而 同意給付業務開發獎金,而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與廖得凱討 論業務獎金發放事宜之過程,可知廖得凱先於109年10月15 日傳送聲證3之獎金計算表格,經被上訴人提出尚有與其相 關之案場後,廖得凱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聲證4表格予被上 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9日詢問以股份賣回給上訴 人前,既有已簽約之案件是否仍依離職時討論之方法獎金流 程,已達開工進度撥款50%,完工掛表50%(即係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之約定發放),廖得凱回答「一次撥款同時將股票 買回」,被上訴人再詢問「所以沒有賣回股票前,不會撥款 任何獎金嗎?」,廖得凱則稱「我希望一次處理較簡單」、 「沒有要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本院卷第 151頁至152頁),足見廖得凱對被上訴人所詢是否仍依系爭 業務獎金規則發放獎金乙節,並未否認,且未有向被上訴人 要求需談妥股票買回始得領取獎金之約定,其證詞與前述事 證不符之處,應係其於作證時在上訴人處任職,而迴護上訴 人之詞,難認可採,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再替上訴人提供勞務,未 負責案場迄完工驗收、掛表後續售電之後續工作,倘獎金發 放不以仍在職為限,業務開發獎金階段性約定即無意義,且 豈非坐享其成云云。惟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秀 春即家賢畜牧場、東隆興業案場聯絡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尚有持續協 助業主安排整理屋頂、綠能申請、租賃契約公證、工程進場 施作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2頁、239頁至242頁), 亦有將東隆興業工安衛生、家賢畜牧場獸醫合約與浪板更換 等事宜,及其他非本件請求之案場如「基隆-紹惠」工廠屋 頂漏水問題,「福田科技」保證人事宜,及「邱美萍」案土 地出售,新地主阻擋進場施工等情況,均轉知廖得凱請其聯 繫上訴人相關人員處理,廖得凱亦多次回覆稱:感謝告知, 會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9頁),堪認被上訴 人離職後,仍持續就其原先負責之案場作為業主與上訴人間 之溝通窗口,並協助辦理相關施工及行政程序,益證兩造係 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業務獎金規則,請 求上訴人發放業務開發獎金,被上訴人始會在案場為上訴人 持續提供勞務,自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其個案與被上訴人 協議由其協助東隆興業案場之工作交接云云。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得依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於該規則所訂條件達成後,請求上訴人發放業務 開發獎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業務開發獎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 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 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 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同意備案 日期」欄所示之日,由經濟部能源局(現改制為經濟部能源 署)同意備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且兩造對各該案場之正式售電日期雖有爭執,然均陳述各該 案場已開始發電出售(見原審卷第15頁、132頁),是被上 訴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場,如能證明其符合系爭業務獎金 規則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發放業務開發獎金,先予敘 明。  ⒊關於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討論業務開發獎金計算之過程,業 經證人廖得凱在原審證述:聲證3、4表格圖檔是伊傳給被上 訴人,伊當時是上訴人特助,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伊跟被上 訴人溝通買回股票跟獎金的事,聲證3是當時從人資拿到的 第一版,後來被上訴人有再提出其經手的案場,伊就依照被 上訴人意見,自行重新列表格,製作完再回傳給被上訴人確 認。人資一直有在維護案場資料,這關係到業務獎金發放, 列表格的意義是伊請被上訴人確認完,後續再請公司內部人 員做核對,伊是直接跟許峻瑋溝通。當時伊有先讓許峻瑋看 聲證4表格,但他看了一下而已,沒有給伊回覆,因為他當 時在忙。聲證4表格除了案場名稱欄位,其他是依據系爭業 務獎金規則去做計算,所列K瓦數依據規劃圖、公證日期就 是租賃契約上實際日期、每K瓦獎金是依據系爭業務獎金規 則,伊這次表格也是依據公司人資編制的邏輯進行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頁至339頁)。  ⒋又依被上訴人與廖得凱間之訊息紀錄顯示,廖得凱先於109年 10月15日傳送聲證3表格予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獎金計算 是否無誤,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經手之部分應有「1.保障鋼鐵 2.成源鋼鐵 3.家賢畜牧場(李秀春) 4.陳鴻章(汎球置 酒) 5.良品團購 6.東隆興業 7.邱美萍畜牧場(公司件) 8.狀健(宜蘭中美晶) 9.揚鋼鑄造(可協調)」,請廖得 凱再確認,廖得凱即於同年月16日另傳送聲證4表格給被上 訴人。對照聲證3、4表格資料,其中聲證3就公證日期為108 年12月11日與109年8月20日之案場(依公證日期比對聲證4 ,應為「陳鴻章 黃斐苑」及「東隆興業」),「每kw獎金 」欄係記載300元,公證日期為109年5月8日之部分(比對聲 證4應為「保障鋼鐵」及「成源鋼鐵」案場)則列「每kw獎 金」為800元;又聲證4關於「良品團膳」部分,被上訴人並 無於其傳送之訊息註明該案場為公司件,惟聲證4逕列獎金 為300元/kw;另就被上訴人稱可協調之「揚鋼鑄造」部分, 聲證4則記載:「註3:揚鋼是由三名業務共同承接,獎金以 kw數除以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28頁)。  ⒌由上獎金計算表格及證人廖得凱前開證述,足認上訴人公司 內部應就關於案場開發來源等資料有所維護,始能由人資單 位提供聲證3,及廖得凱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案場後,再檢 視內部資料而作成聲證4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許峻瑋亦曾閱覽聲證4表格,未見其對該表格記載 表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場為 被上訴人開發,業務開發獎金為800元/kw,東隆興業以公司 件計算,獎金為300元/kw等節,與上訴人內部維護資料相符 ,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保障鋼鐵、成源鋼鐵係許峻瑋 之友人即訴外人許哲維介紹,李秀春即家賢畜牧場為訴外人 即上訴人客戶廖皇彰(下逕稱其名)介紹云云,然證人許哲 維在原審證以:伊認識被上訴人與許峻瑋,但伊不認識保障 鋼鐵、成源鋼鐵,沒有跟這2間公司接觸過,不可能介紹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至333頁);又上訴人復提出 其內部工作群組之LINE訊息紀錄,上載廖皇彰曾表示要將家 賢畜牧場部分給被上訴人做之意,惟嗣經上訴人業務與訴外 人廖家賢溝通,已確定要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5 6頁),然此至多僅能用以說明廖皇彰對李秀春即家賢畜牧 場案場或有一定之影響力,惟仍無法證明該案場係由廖皇彰 介紹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相當反 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如附表1至3所示案場應為被上訴人 開發之認定。  ⒍另就壯健企業案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中 美矽晶公司業務吳仁浩(下逕稱其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認識,並互相傳送名 片圖檔後,由被上訴人與吳仁浩就基隆「京華企業」、「二 信高中」與宜蘭「冬山工廠」(即壯健企業案場)、「利澤 工廠」安裝太陽能板之事宜為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拜訪客 戶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傳送評估計畫電子檔給吳仁 浩,嗣吳仁浩並於同年7月13日請被上訴人傳送其老闆之名 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壯健 企業案場係由其開發,應堪認定,亦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以800元/kw計算獎金。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係單純承 攬中美矽晶公司開發壯健企業案場後之發包工程,開發商實 係中美矽晶公司,即無系爭業務獎金規則適用云云,然此案 雖據被上訴人自承:係中美矽晶公司先與壯健企業接洽出租 架設太陽能板場地,因中美矽晶公司沒有施作太陽能工程之 能力,所以再外包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固 與其他案場係上訴人直接與業主接觸有所不同,但係由業務 人員開發畜牧場或工廠案源後引進上訴人施作,則屬同一, 且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亦無就壯健企業案場之模式予以明 文排除。況依聲證4獎金計算表格係記載「註2:壯健尚不確 定是否能成案,待後續有正式成案後再另行給付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表示將來待成案後亦會列入獎 金計算之意,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顯不足採。  ⒎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網頁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場之 發電容量記載(見原審卷第30頁、32頁、34頁、36頁、38頁 ),堪認信實,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場均係由被 上訴人開發而來,已如前所認定,則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 業務人員開發級距條件」部分之約定,均得計入個人累積開 發量級距,該等案場之kw數已有1252.7kw(計算式:353.76 +354.42+365.64+178.88=1,252.7),而達1,000kw以上,就 超過部分之業務開發獎金即提升為1,000元/kw;惟系爭業務 獎金規則並無約定業務累計開發量之計算先後,係以公證租 約、取得台電併聯審查,或能源局同意備案日為準,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以其中kw數最小之壯健企業案場,主張以1,000 元/kw計算獎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公允。從而,本 院即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之發放條件與計算方式,核算上訴 人應發放之業務開發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22萬456元(詳 細計算式均如附表)。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東隆興業案 場9萬3,503元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則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3,503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業務開發獎金112萬6,9 53元,併請求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7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獎金規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6,953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案場名稱 同意備案日期 KW數 (A) 每KW獎金 (B) 總獎金 (C)=(A)*(B) 1 保障鋼鐵 109年12月18日 353.76 800元 283,008元 2 成源鋼鐵 110年3月29日 354.42 800元 283,536元 3 家賢畜牧場 109年12月17日 365.64 800元 292,512元 4 壯健企業 109年12月3日 178.88 1,000元 178,880元 5 東隆興業 109年9月28日 608.4 300元 182,520元 總計(D) 1,220,456元 上訴人已給付(E) 93,503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差額(F)=(D)-(E) 1,126,953元

2025-03-04

TPHV-113-勞上易-59-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7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請求撤銷本院 110年度婚字第406號和解契約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3

TCDV-113-婚-649-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胡漢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珍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陳福珍昌請求 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41-4、940-3地號土地)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 補字第297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及提起 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屏補字第1 42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為避免抗告人無 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 於上開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940-3地號土地上之進水管很小,是清潔用水,沒 有這條水管,則941-1、940-2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之房屋無 法用水,若未待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強制拆除水管, 勢必造成化糞池污水到處亂流,無民生用水可用,製造鄰居 糾紛,造成抗告人損失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上該所謂異議之訴 ,就債務人而言,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 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941-4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圖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陳福珍昌,及抗告人應將940-3 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 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全 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抗告人則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 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941- 4、940-3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附圖 編號1-2連線所示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編 號3-A連線所示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範圍 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並以其管線就上開土地 有安置權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70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待判決確定再行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管線安 置權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 ,嗣以同一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 有人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查,本件訟爭標的之水管,業 經抗告人安裝於特定位置使用,其就此特定範圍請求確認有 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該等管線得否通過941-4、940-3地號土 地上下須由抗告人舉證,該特定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亦有待審理法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待審理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 取得管線安置權利,此一管線安置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非 已然發生而使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已發生而對債權人權利 行使構成妨礙之事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相符。又上該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第 18條第2項所指之異議之訴,抗告人以該訴訟存在為由,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徒具其有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議之訴之形式,然核其所提 「異議之訴」,本質仍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依上揭說明 ,實質上非該條項所指之訴訟,所提異議之訴請求顯無理由 ,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陳福珍昌1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列陳福珍昌為相對人,陳福珍錦、 陳福珍草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抗告人於抗告狀將陳福珍 錦、陳福珍草列為相對人,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03

KSHV-113-抗-336-2025030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余政承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良新臺幣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新臺 幣486,11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 陳柏良各新臺幣486,11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浩民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浩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柏良以新臺幣3,842,592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27,776元為原告陳柏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嘉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原證 2,經濟部商業司嘉興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5頁】,與原告陳 柏良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11年初邀約原告等接手嘉興 公司北部經銷事宜,被告除誇口其經營之嘉興公司在中南部 醫療器材銷售狀況良好,如拓展北部醫療體系可達每月100 台以上,每台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經興公 司原本之北部經銷商配合度不高要終止經銷,會將原經銷商 已建立之銷售管道、醫療代碼產品等,全數交由原告經營, 原告陳浩民因此辭去千萬年薪工作投入接銷事業(原證3,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27頁)。原告陳浩民於 111年6月接手台新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更名 為博洛斯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博洛斯公司)且擔任負責人, 於111年7月將公司增資566萬元,資本額達600萬元,博洛斯 公司於111年7月1日與嘉興公司簽署經銷合約,經銷期間自1 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證4,經濟部商業司博 洛斯公司登記及歷史資料、經銷合約,桃院卷第29至34頁)   。被告更稱其好友即訴外人謝長燊具豐富經驗能為原告帶來 高額獲利,原告不疑有他,遂高薪聘僱被告推薦之謝長燊擔 任博洛斯公司業務經理;嗣被告再以為使謝長燊更專心開拓 業務且能利用謝長燊所經營之長生公司通路為由,遊說原告 價購長生公司,原告乃於111年7月22日以150萬元購入資本 額僅50萬元之長生公司(原證5,經濟部商業司生公司登記 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桃院卷第35至40頁)。事後經謝長 燊告知始知被告一方面假意為原告著想,實則一方面與謝長 燊共謀欲哄抬價格至200萬元遊說原告購買以獲利,可見被 告意圖敲詐原告。 二、被告以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於111年7月1日簽署經銷合約 並授權北區經銷業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9月21日始與原本 北區經銷商即鼎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終止經銷 合約,且終止範圍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證6,嘉興公 司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權通知,桃院卷第41頁),造成 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經銷,削弱博洛斯公司之銷售市 場,被告甚至將原本承諾會轉讓博洛斯公司之已建立之銷售 管道、醫院之產品碼等轉讓給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承接(原 證7,嘉興公司行銷經理討諞北部經銷轉碼策略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經銷品項應轉碼之表格,桃院卷第43至45頁),形成 下游經銷商與上游供應商同時競爭經營北部醫療體系之自我 矛盾不公平情形,造成原告嚴重損失。 三、被告於111年9月起宣稱有一「林口長庚BOT器案」可籍此打 進林口長庚醫院體系,惟需由博洛斯公司購買嘉興公司之器 械並免費提供給林口長庚醫生使用,嗣更提供1份宣稱已與 醫生確認需求器械品項清單共32件,原告不疑有他而以博洛 斯公司名義向嘉興公司下訂。嘉興公司於112年2月2日派員 將前開器械送至博洛斯公司後,博洛斯公司員工將器械再送 交林口長庚醫院,嗣於112年8月28日博洛斯公司內部會議, 原告經員工告知始知前開被告所謂「林口長庚BOT器案」器 械送至林口長庚醫生時,醫生表示大部分器械非其所需,原 告即聯絡嘉興公司窗口,被告於當日下午亦向原告陳柏良回 覆承認錯誤並道歉(原證8,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 卷第47頁)。嗣原告詢問嘉興公司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李介文 始知前開被告提供之品項清單有諸多項目係被告自行額外添 加,被告甚至要李介文把事情扛下來(原證9,原告與李介 文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偽造林 口長庚醫院醫師之需求訂購清單,詐欺原告及博洛斯公司致 陷於錯誤訂購不需要之產品,謀取不法利益而使原告受損。 四、因被告有前開欠缺誠信、欺瞞之行為,原告認與被告所屬之 嘉興公司間之經銷合作難以繼續,決定不再經營博洛斯公司 及長生公司,被告表示願彌補所有錯誤,兩造於112年8月30 日在桃園平鎮民族門市星巴克咖啡,由被告親筆書寫,並由 兩造三方共同簽名蓋指印簽署和解協議(原證1,兩造對話 紀錄截圖截影本、和解協議書,桃院卷第21至23頁)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1,750萬元(分18期支票),及以750萬元購 買博洛斯公司及長生公司。被告於翌日即112年9月1日更以 「有你一起打拼的感覺真好。讚」等語傳送訊息予原告,雙 方亦約定在同年9月4日由原告陪同與博洛斯公司員工見面告 知公司轉讓事宜,同年9月14日被告表示基於會計稅務考量   ,會另設1新公司履行協議,要求原告等待一段時間,原告 不疑有他,先按被告要求將博洛斯公司3名員工於9月30日轉 任至被告之嘉興公司,被告於10月初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劉 秉志與原告陳柏良進行工作交接(原證10,兩造對話紀錄截 圖節影本,桃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取得博洛斯公司員工   、掌握客戶訂單後,開始藉口拖延履約,嗣又指派訴外人趙 彥榕律師與原告溝通,趙律師以器械清單價值不足1,950萬 元等理由,一再要求重新商議價格,原告想找被告確認,被 告卻避不見面(原證11,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桃院卷 第55頁),甚至在112年11月10日委請嘉興公司股東即訴外 人許恆誠致電原告陳浩民,刻意誘導錄音,許恆誠口氣霸道 有濃厚江湖味,一再指摘系爭和解協議係遭原告恐嚇等語, 嗣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置理,遂於113 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款項(原證12, 律師函及回執,桃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自112年9月15日 起已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迄未給付,其中未到期部分 ,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云云。然:   1、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被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在桃園平鎮星巴克咖啡    店之公開場合,簽署後兩造亦進行員工、業務交接,足見    被告係自行衡量後,自願承擔協議內容始自主同意簽署系    爭和解協議,自難認被告受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   2、被告以許恆誠之竊錄內容,作為遭脅迫證據,並抗辯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屬無據。自前開竊錄譯文中可知反係原告遭受脅迫。 (二)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標的物未特定,未達成契 約合意云云,實無理由:   1、被告先則抗辯系爭和解協議書遭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顯見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係有效成立契 約,並不否認,故被告主張標的物未特定、契約未合意, 顯屬矛盾而不可採。   2、況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    .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語    。據此,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係基於定紛止爭目的,兩造 權利義務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意思表示明確,被告 抗 辯自屬無據。 (三)對被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經銷醫院移轉同意通知書暨附件、通話錄音    譯文與光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出資額買賣    契約書暨財產清單一覽表等文書(本院卷第31至80頁)中    ,對其中本院卷第47至61頁之錄音譯文與光碟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卷證資料中,對其中第87至100    頁譯文之意見與本件譯文係相同文書,故意見同前。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 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114年3 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 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相識前即已經營嘉興公司,兩造相識後聊天中, 原告對被告經營之事業產生興趣,原告2人原有本業工作, 且原告陳浩民同時尚擔任金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1頁),嗣 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經銷醫療器材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該 行業之運營模式及風險,絕無原告所主張以誇大不實話術及 施詐術之情形。在博洛斯公司成為嘉興公司經銷商後,被告 及嘉興公司員工為協助原告經營公司,亦有提供產品及醫院 通路協助,然原告卻將經營公司不順遂均推給被告承受,甚 要求被告簽下與常情不符之系爭和解協議。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6並主張被告使博洛斯公司與鼎睿公司重疊 經銷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原證6之停止鼎睿公司北部經銷授 權通知書僅記載「思派安德適雙極電極產品」,與兩造所簽 訂經銷合約(被證2,經銷契約與其附件,本院卷第34至46 頁)約定博洛斯公司所經銷如前開契約附件二之多項產品根 本不符,且嘉興公司與博洛斯公司簽署經銷合約後,即未再 出貨與鼎睿公司,並無重疊經銷產品之可能。 三、原證1中之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被告 已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113年3月26日調解時向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經書記官記載於 筆錄,若認違反規定,亦已於該事件113年4月13日之民事答 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一)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書寫之內容,僅泛言對林口長庚    BOT機械案造成原告誤會感到抱歉、督導不週對不起等語    ,原告主張因前情造成損失始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然被告    究係何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失、計算方式為何、所積欠原    告債務為何等均未於該協議書中說明,原告雖片面表示系    爭和解協議係源於經銷關係,然並非實情。且為何BOT器    械糾紛會導出原告須購買博洛斯和長生公司股權之結果,    實有違常情;又自原告所提原證1中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桃院卷第21頁),原告要求被告自己獨自前往桃園市區    ,不允許被告偕同他人前往會談,被告亦須向原告回報現    時所在及搭乘方式、距離等,可見被告係受原告施加壓力    才不得不前往與之會談。 (二)原告所屬之博洛斯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53號對    被告所屬之嘉興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博洛斯公司在    該案表示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開立36張發    票合計共2,272,479元向嘉興公司請款,已受領1,071,053    元等語;足見博洛斯公司除經銷嘉興公司醫療器械產品外    ,尚有耗材居間服務費等收入;再據被告計算關於原告所    稱BOT器械金額約70萬元,縱原告受損亦僅該70萬元,被    告何需簽立高達2,500萬元之書面與原告,可見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協議時環境絕非正常。 (三)許恆誠為被告父執輩友人,因聽聞被告受原告如此對待,    又聽聞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有認識江湖人士等情,始經被告    授權與被告、原告陳浩民雙向通話,其在言語上或有激動    之處,然絕非所謂口氣霸道有濃厚江湖味。且自許恆誠與    原告間之通話譯文(被證3,原告陳浩民與許恆誠之通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協議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發本票(錄音檔23分32 秒以下)、被告並未否認有對原告搜身(錄音檔34分40秒 以下),再參被告書寫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文字觀之可知, 被告係在身心懼怕及手部發抖情況下書寫,致字跡異常潦 草,甚至將自己名字寫成「余政丞」,前開情形均顯示簽 立系爭和解協議時之時空環境,被告自由意識已受到極大 不可抗之壓力,才在受脅迫下書立與事理不符之系爭和解 協議,故被告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 四、縱認系爭和解協議不得撤銷,然被告亦無須給付系爭和解協 議書所示之金額: (一)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1,750萬元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時,究竟係要依何種標的?何種法律關係須向原告給付    該1,750萬元等,均未見系爭和解協議記載,故兩造至多    僅就金額成立意向,但就標的未達成合意,因標的物未特    定,難謂兩造已成立契約合意。且所謂「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係自年度開始,亦未特定,原告主    張之債權顯未特定。 (二)系爭和解協議提及之750萬元: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買賣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股權已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既主張兩造就博洛斯公司、長生公司之股    權以750萬元價格成立買賣契約,則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    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要向原告何人購買何公司之多少數量股權等均未於系    爭和解協議書上記載,故兩造頂多僅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    接洽商議中,雙方僅就買賣價格750萬元成立意向,惟關    於買賣標的股權之數量則尚未約定。復參酌原告陳浩民於    112年11月2日傳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博洛斯生技有限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及「長生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買賣契約書」(被證4,原告陳浩民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2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電子檔    等,本院卷第63至80頁)所載內容,除金額600萬元及50    萬元外,簽約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及讓售標的、付款及讓    與方式、稅捐負擔等均尚待討論磋商,顯見兩造對於買賣    出資額之主體、數量、價金給付條件、2間公司名下財產    數量等必要買賣之點均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成立股權    或出資額買賣契約。且原告陳浩民於112年11月10日仍與    被告委託之許恆誠討論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事宜,益徵兩造    確未就系爭和解協議成立某法律關係之合意。 (三)縱認系爭和解協議成立,然自兩造間通話音譯文觀之(被    證3,光碟與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7至61頁),原告    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雙方同意就系爭    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音檔第41分00秒以    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則系爭和解協議    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協議為主張。 五、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協議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歷史資料、經銷合約    、經銷契約、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權通知、表格    資料、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請    表、律師函、回執等文書(桃院卷第21至59頁),就其中    第21至23頁即原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及協    議書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協議書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2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製作名義人即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第27頁即原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第29至34頁之公司歷史資 料、經銷合約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 35至4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權讓售合約書、停止經銷授 權通知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3至45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表格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對第47頁、第51至52頁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否認第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第53頁之退保 申報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第55頁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第57至59頁之律師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二)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5至112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1月    21日函暨所附11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    附111、112年度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3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證資料中,就其中33頁所附    之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真正,    其餘則無意見。 (四)關於系爭1750萬元部分,在書面形式上是開立支票行為, 而非直接給付金錢。750萬元部分,除前述未達成契約之 買賣合意外,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同時,被 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著有規定。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 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 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 、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 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 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本人余政承對林口長庚神外及 骨科BOT111年9月器械案造成柏良大哥誤會我覺得很抱歉 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但是是我督導不週對不起」、「余 政承1750万分18個月支付112年8月30日第一期為10月28 日.每月28日支票.750万為博洛斯與長生公司股權轉讓金    ,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陳浩民與陳柏良個人帳戶中」等 語,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3頁),自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對系爭和解協議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 則不爭執,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則系爭和 解協議書自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其內容不 實在,則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是若無從認定系爭和解協 議書不成立或有其他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被告自應依系 爭和解協議書約定履行。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事由抗辯前開協議不成立或遭脅迫而表示 撤銷等抗辯云云。然:   1、然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業如前述。則自前開約定亦可知, 兩造紛爭事由與解決紛爭之前開約定,至少均可得特定, 並無法律行為標的欠缺而致法律行為不成立之問題,被告 前開抗辯已不可採。況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亦如前述;則兩造所訂 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既無法證明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 及公序良俗之情事,自仍屬成立且有效。   2、至主張意思表示被脅迫等債務變更或其他障礙事實之人, 就遭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 出原告與許恆誠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1頁),然前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證明被告 遭脅迫致為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自 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協 議書後之對話內容(見桃院卷第51頁起),亦足證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陳浩民與被告委託之許恆誠溝通協調後 ,雙方同意就系爭和解協議所生爭議後續再另行協商(錄 音檔第41分00秒以下),則兩造既已同意後續再另行協議 ,則系爭和解協議自應被取代,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 協議為主張云云。然自前開錄音譯文觀之,並無終止或解 除原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自仍屬 有效,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系爭750萬元部分,若認該契約成立,此部分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於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 司出資額同時,被告應給付750萬元與原告云云。然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則自系爭和解 協議書前開約定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750萬元與 原告同時,原告應移轉博洛斯公司跟長生公司出資額予被 告,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可憑,則本件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解協議書不成立或可撤銷   等事由,則原告均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陳浩民11,527,776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陳柏良11,527,776元,及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將來給付   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民、陳   柏良各486,111元,及均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14年3月28日分別給付原告陳浩   民、陳柏良各486,113元,及均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   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   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 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駱永家著民事法研 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 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判決主文第1、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主文第3項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均聲請宣告 假執行部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7

CYDV-113-重訴-9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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