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哈密瓜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 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 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 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 心健康,仍購入而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共142包,純 質淨重合計29.8079公克,且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達5公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持有查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總純質淨重合 計約29.8079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潛在危害,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 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 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02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9479公克) 2 咖啡包(黑色包裝/少年吔)10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415.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 3 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5.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1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後樓梯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0元價格購買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 共128包、愷他命14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凌晨3時 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車 內查扣愷他命14包(總淨重19.041公克,純質淨重12.9479公 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共128包(總淨重44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16.8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愷他命14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共128包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14袋(總淨重19.04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2.947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662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咖啡包編號A1-A105(黑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扣案之果汁包編號B1-B23(白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2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2024-10-16

KSDM-113-訴-173-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林佳緯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7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乙○○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均不得製造及販賣,其等竟基於製造及販賣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後(起訴書記載亦購入 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耐妥眠)即梅錠,惟被告乙○○並未加入 上開毒品,故不列入犯罪事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與乙○○分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即以每包0.3公克毒品混 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之方式,混合含有前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5,000包,丙○○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 同)6萬元予乙○○。復由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聯繫 ,並以每包110元之對價,將前開混合毒品果汁包共4,714包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 二、丙○○另基於轉讓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 月2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無 償轉讓上開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2包予梁 弘儒。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 包、包裝設備1臺、分裝器具2組、磅秤4臺、分裝袋2批、粉 碎機1臺、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果汁粉2包、哈密瓜果汁粉1箱、 分裝袋100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梁弘儒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本院刑搜字第 118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易示意圖、本院刑搜字第1181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里○○0號)、現場照片122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 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18至22、24、25、26至28、35至4 0、45至100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果汁包尚混入 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惟果汁包並未驗出上開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丙○○亦供稱其未加入含有上開 成分之梅錠(本院卷第187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認。又被告2人有前開販賣毒品果汁包犯行,若非有利 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 2人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 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 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 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 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 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 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 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且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 體報導,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乙節,亦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 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 89758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54頁、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附卷可證,參以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時,被告丙○○供稱: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全部認罪;被 告乙○○亦稱:我也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2人既已明知本案所欲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依據前 揭說明,就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當有所預見 ,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竟 含有單一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 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2人具有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再者,依前開說明,本案犯 罪事實一、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 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被告 丙○○另涉犯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 誤會。另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2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則此部分持有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或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就該次如何混合、製作咖啡包及販賣毒 品咖啡包與丙○○就轉讓咖啡包與梁弘儒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偵一卷第45頁、157至15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似未就被 告2人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2人無從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 告2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已坦認犯行,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 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 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 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大頭」云云,且「大 頭」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目前相關案情尚在 偵查中,無法提供相關涉案資料」,故無法確認「大頭」與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 來源有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故此部 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辯護人等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 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 事由後,法定刑已減輕,此外再衡量其等正值青壯,顯具謀 生能力,而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 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況本案所 販賣之咖啡包之數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 為被告2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果汁包予他人施用,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率爾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其胞弟梁弘儒,戕害其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參以丙○○提出其 犯後從事捐款行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93至197頁) ,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 約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身障父親等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丙○○所犯之2罪,本院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及所犯數罪整體而為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 附表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氯-甲基苯丙酮粉」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梅錠1包,因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核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製造、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51萬8, 540元(計算式:110元X4,714包=518,540元),被告乙○○因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9萬元,惟其中3萬元為乙○○向丙○○所借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191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284號)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B2)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E1) 4 包裝設備1臺 5 分裝器具2組 6 磅秤4臺 7 分裝袋2批 8 粉碎機1臺 9 果汁粉2包 10 哈密瓜果汁粉1箱 11 分裝袋100個 12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與購毒者聯繫之用

2024-10-16

TNDM-113-訴-52-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吳東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5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交割憑證參張、iPhone黑色手機( 含SIM卡壹張)壹支、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之。 吳東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ZZ」、「老鼠」)、吳東憲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0.0」)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胖哥」之人、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Randy」之人、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Robert」之人、紙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自稱陳進寶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 稱「蘇麗芬」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信」之人、LI 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月」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eTor o VIP客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於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群組名稱為「1-2」、 「2-3」及「開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昱翔(報酬數額 係以所收取款項之2%計算)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吳東憲(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擔任「把風手」兼「收水 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 及將取款車手收得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渠等分工方式係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設立「股票投資社團」, 刊登「股票投資建議」等語之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 」,誘使林育雯下載「eToro」APP投資平台,嗣林育雯陸續 匯款數次(合計30萬元)入金上開投資平台後,「eToro VI P客服」又於113年8月13日對林育雯佯稱:抽中股票需再儲 值入金32萬元以免有違約金之處罰等語,且與林育雯相約11 3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林育 雯始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邱昱翔、吳東憲則依 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及「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由邱昱翔假冒為「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 專員「張謙佑」之名義準備向林育雯取款,並準備俟取得詐 欺贓款後交付予吳東憲攜帶至苗栗縣之指定地點,交付予紙 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吳東憲亦 需在收款現場監控把風,並回報狀況至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 名稱「2-3」內,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哈密瓜」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邱昱翔先至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冒 用「張謙佑」名義製作之「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到場提示及 取信於林育雯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張謙 佑」及「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嗣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19時14分許,抵達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 向林育雯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吳東憲,並當場扣得邱昱翔之1 萬6,600元、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交割憑證3張、iPhon 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藍芽耳機1副,及扣得吳東憲之1萬8 ,300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 二、案經林育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加重 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邱昱翔 、吳東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 74、97至10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 2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119至121及123至1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對被告邱昱翔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被告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出人:告訴人林 育雯】、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尋找」定位APP頁 面截圖、告訴人林育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7至83、85 、107至113、115、131、143至145、143頁下方及189、145 頁下方至173、175、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張、交割憑證3張及手機2支為憑,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坐在石頭階梯進行把風提領款項者, 亦經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 第1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邱昱翔、吳東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分別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監控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8月上旬至113年8 月1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對於 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 識,從而,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eToro E投 睿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張謙佑」之收據,「eToro E投 睿投資公司」、姓名「張謙佑」之工作證,不問實際上有無 「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之存在,仍無礙於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113年8月14日 19時14分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由邱昱翔提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林育雯,並在 偽造之交割憑證(即收據)上蓋上「張謙佑」之印文、偽造 「張謙佑」之署押,並將「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交付告 訴人,以表彰「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交付 款項之意,吳東憲則全程在旁監控把風,自均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eToro E投睿投資 公司」印文、「張謙佑」印文、「張謙佑」署名之行為,各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另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 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 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麗芬」、「 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客服」及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育雯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邱昱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並由被告吳東憲負責監視及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 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邱昱翔、吳東憲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蘇麗芬」、「陳文信」、「林欣月」、「eToro VIP 客服」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 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邱昱翔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 酌被告前案為與本案相類似之幫助洗錢案件,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亦徵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邱昱翔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1.被告邱昱翔、吳東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林育雯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 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 ,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以一行為犯上 開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4、97至10 5、219至220、221至222頁,本院卷第46、52、126、143頁 ),顯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昱翔行為時正值29歲 青壯年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吳東憲行為 時為31歲青壯年齡,竟擔任把風手兼收水手,負責監控取款 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詐欺集團及將取款車手收取之贓款交 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林育雯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 失3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邱昱翔、吳東憲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81頁);另告訴人當庭表達願意與被告洽談調解,刑 度部份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兼衡 被告邱昱翔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 世、母親離婚、從小由阿嬤扶養、阿嬤現70幾歲、由我照顧 阿嬤與17歲就讀高中弟弟、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1,500 元、每月收入快3萬元、家中的經濟都由我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被告吳東憲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入監服刑、母親在台南、並未幫忙扶養、離婚、育 有快4歲子女、由前妻扶養、我會支付生活費、擔任白牌車 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昱翔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取得該次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 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吳東憲則稱報酬為一天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以本件係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於取款時當場遭破獲逮 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業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交割憑證3張(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昱翔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 業據被告邱昱翔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扣 案手機2支、藍芽耳機1支(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度 院保字第21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5所示之物),係 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用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邱昱 翔、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邱昱翔、吳東憲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邱昱翔、吳東憲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邱昱翔之1萬6,600元、吳東憲之1 萬8,300元現金部分,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邱昱翔於收 款時提供告訴人林育雯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eTor o E投睿投資公司」、「張謙佑」印文1枚、「張謙佑」署押 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 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 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DM-113-金訴-291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2024-10-16

KSDM-113-訴-123-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氨平)(Nimet azepam)、愷他命(Ketamine)、2-(4-溴-2,5-二甲氧基 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 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 、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 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所定第二、三、四級毒品,又其主觀上 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梅片及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4)、 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某日,以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 述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而持有 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12月3日凌 晨0時40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 平路口時,因高速行駛為警攔查,經甲○○主動交付附表所示 之物予警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3至1 14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該編號備註 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0391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 (偵卷第39至4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11至13頁,訴卷第64至65、109、11 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另含有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哥哥」討論本件毒品販賣及分潤方式,亦未實 際於網路散播販毒訊息或與特定購毒者洽談交易事宜在卷( 訴卷第117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哥哥」 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 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 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僅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3、5)。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不另成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 編號1、2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編號4則應成立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判決。  ㈢被告與「哥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自112年10月中某日迄至同年12月3日凌晨0時40 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時地取得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告 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犯 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實 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警卷第8頁), 惟查:依被告警詢內容(警卷第4至5頁),本案係因被告駕 駛甲車車速過快,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目視甲車時,發現甲 車右後座置放疑似裝有毒品之紙箱,詢問被告確認「該紙箱 內是否裝有違禁物」,經被告坦承此情,並當場主動交付該 紙箱及內含附表編號1至5所示梅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 毒品予警扣案,且據被告自承斯時該紙箱並未封箱,而係自 然開啟狀態在卷(訴卷第118頁),足見員警於攔停甲車前 ,固然不知被告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然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實已透過目視甲車內開封之紙箱 ,對被告持有毒品一事心生懷疑,始進一步對被告詢問該紙 箱內是否裝有違禁物,而左營分局113年5月29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9903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53至55頁) ,雖對前揭員警詢問被告內容載為「該紙箱內是否裝有毒品 咖啡包」,然參被告警詢時間與案發時間甚近,員警及被告 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及偵查階段之選任辯護人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 乃認應以被告警詢內容為據,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毒品咖啡 包」核屬「違禁物」之代稱。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間,具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既不成立自首,即難認其主動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 事實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4.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適 用刑法第59條後,仍得依個案情形減輕其刑之旨相對照,亦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 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5.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部分鑑驗,檢出含有該編號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各經 鑑驗1包,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 該編號外觀包裝俱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 違禁物無訛,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附表編號1、2所含其他 毒品成分亦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分別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 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6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梅片1包 ⑴紅色圓形藥錠80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鑑驗編號C。 ⑶均為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2顆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 梅片1包 ⑴綠色圓形藥錠2顆。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D。 ⑶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酌量取樣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3 毒品咖啡包58包 ⑴白色及棕色之葡萄王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58。 ⑶均為白色及棕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08.9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9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0.4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22包 ⑴綠色之哈密瓜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鑑驗編號B1至B22。 ⑶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0.3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17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92公克。 5 愷他命17包 ⑴白色結晶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⑶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14%,純質淨重約4.194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75,000元

2024-10-15

CTDM-113-訴-1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綱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李景旻 被 告 黃詠純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 44、6288、6290、6291、629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李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詠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承綱、李景旻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 ,應予更正)、黃詠純於同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盧威丞(由本院通緝中)、李彥穎(另由本院審理中 )、高岑軒(另案偵辦中)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渠等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為據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盧威丞指示李彥穎、李景 旻、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者,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 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蔡承綱則提供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n」(帳號申請 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人:岑翠蘭)所 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hun1128」所設 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李景旻、高岑軒陪同附表一編號2 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附表一 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 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 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 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辦理「國泰世華蝦皮購物聯名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於線上核 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 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 買家帳號,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盧威丞指示附表一編號 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賣家 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製造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 然並未實際出貨,以此方式製造不實交易,盧威承、蔡承綱 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銀行請款, 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易均 係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之規定 ,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額」所示之金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 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就被告李景旻、蔡 承綱、黃詠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又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本人於偵查時之陳述, 對於該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詠純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景旻、蔡承綱、黃 詠純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李景旻: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郅勛(原名黃鈺斌)、周永祥之警詢陳述,對被告李 景旻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被李景旻爭執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4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 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 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 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 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 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 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 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 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景旻審理時主張證 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472 頁),然證人黃郅勛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 被告李景旻並未釋明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卷附事證形式觀察,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且偵訊時亦無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證人黃郅勛 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一事,即認該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郅勛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李景旻對質詰問,惟被告李景 旻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郅勛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堪認被告 李景旻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 經具結之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李景旻並告以 要旨,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則採證人黃郅勛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李景旻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李景旻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李景旻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⒊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景旻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李景旻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其渠等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67 、3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承綱、黃詠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蔡承綱、黃詠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偵 6288卷第46頁、偵15744卷第671頁)、蝦皮賣場翻拍照片( 偵6288卷第43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 頁、第675頁、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 泰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 摺、交易明細表(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 、第967至975頁、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 7至955頁、第90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 90卷第59頁、他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 卷第39頁、偵629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 、附表一「買家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 第309至347頁)、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 至38頁)、證人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 88卷第145頁)、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 交易總明細(偵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 純(chun1128)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 伊庭、李昱瑩、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 (偵6293卷第20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 sophie841104)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 、301-305、417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 明細(偵15744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 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 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 03至204頁)、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 1卷第32頁、偵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 刷卡換現金客戶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承綱、黃詠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景旻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景旻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 的臉書貼文,並依照被告盧威丞指示,存錢、領錢、印明細 給被告盧威丞,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也知道蝦皮賣場不會 實際出貨(訴字卷二第156至167、335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跑領錢和存款,我幫忙 領錢和存款,所以只有1、2次,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 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68至469頁),經查:  ⒈被告蔡承綱提供12萬元現金及提供蝦皮賣家帳號「turtle_1y n」(帳號申請人:李昱瑩)、 「ss00000000」(帳號申請 人:岑翠蘭)所設立之賣場,黃詠純則提供蝦皮賣家帳號「c hun1128」所設立之賣場,並由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辦卡 、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辦卡、資金需 求者名下銀行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再將蔡承綱提供之現金 提領,並由蔡承綱透過網際網路,向國泰銀行申請辦理本案 信用卡,國泰銀行同意於線上核發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並將本案信用卡分別 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買家帳號後,再由盧威丞指 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至附表一編號2至 15所示之賣家帳號開設之賣場刷卡,然並未實際出貨,盧威 承、蔡承綱再透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賣家帳號,向國泰 銀行請款,國泰銀行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實際撥款 額」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蝦皮賣場翻拍照片(偵6288卷第43 至45頁、偵15744卷第647頁、第663之1至664頁、第675頁、 第689頁、第701頁、他5024卷第52頁)、國泰銀行線上申辦 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及其所附之證件、存摺、交易明細表 (偵15744卷第987至995頁、第937至945頁、第967至975頁 、第1067至1075頁、第1007至1015頁、第947至955頁、第90 7至9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290卷第59頁、他 5024卷第359頁、偵6291卷第31頁、偵6292卷第39頁、偵629 3卷第153、155頁、他5024卷第43至44頁)、附表一「買家 姓名」所示之人之刷卡消費明細(他5024卷第309至347頁) 、何伊婷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413至416頁)、被告黃詠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31至38頁)、證人 李昱瑩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 15744卷第575至579頁)、岑翠蘭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139至14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電話紀錄(偵6288卷第145頁) 、何伊庭、李昱瑩、黃詠純等三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 6288卷第39頁、偵15744卷第23頁)、黃詠純(chun1128)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6288卷第41頁)、何伊庭、李昱瑩、 黃詠純、岑翠蘭等四人蝦皮賣場交易總明細(偵6293卷第20 1頁、偵15744卷第901至903頁)、何伊庭(sophie841104) 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417頁)、蝦皮賣場交易明 細(偵15744卷第717頁、他5024卷第53至55、301-305、417 頁)、李昱瑩(turtle_lyn)蝦皮賣場交易明細(偵15744 卷第57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 易明細(偵6288卷第117至12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偵62 88卷第143至144、147-144頁、偵6293卷第203至204頁)、 存款餘額照片(偵6290卷第60、62頁、偵6291卷第32頁、偵 6292卷第40頁、偵6293卷第154、156頁)、刷卡換現金客戶 後續繳款情形(偵15744卷第235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李景旻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167至168頁),上情首堪認 定。  ⒉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黃郅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李景旻張貼保證 核卡的廣告,說不需要薪資轉帳證明、無財力證明、無工作 可,李景旻跟我約在木柵鐵皮屋那邊,李景旻帶我到統一便 利商店的ATM,先將現金12萬元存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 去國泰銀行列印存款明細,再去便利商店把12萬元領出來, 我們回到鐵皮屋,盧威丞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小剛」的人, 說明細印好傳給小剛,跟我說會有國泰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 確認身分跟工作,叫我說在蝦皮工作就可以了,盧威丞再操 作我的手機線上申辦信用卡,我在鐵皮屋等一整個下午就收 到核卡通過的簡訊,我核卡額度是3萬,他們說我只能拿1萬 ,其他的2萬說是辦卡手續費,盧威丞用我的手機去蝦皮賣 場「sophie841104」用8,000元刷鮭魚禮盒,再到賣場「chu nll28」用2萬2,000元刷飯鍋,實際上沒有出貨等語(他502 4卷第455至456頁),已就證人黃郅勛係透過被告李景旻張 貼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的臉書貼文而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 ,兩人相約在本案鐵皮屋,及證人黃郅勛申辦本案信用卡、 刷卡換現金之過程、被告李景旻、盧威丞、蔡承綱之分工等 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 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再參酌被告李 景旻臉書PO文及留言,提及「符合上述條件,保障讓你過! 沒工作,沒薪轉。當天馬上下來6W額度」、「有沒有人要辦 信用卡趕快私訊我~」、「只要你年滿20歲符合以上條件及 可辦理」、「銀行不讓你辦,找我幫您一次」、「信用卡當 日過件」、「沒過卡保證不收任何費用」、「另有專案快速 刷卡換現」、「五分鐘到帳」、「100核卡快速50分鐘」、 「WechaZ Z0000000000」、「無薪資轉帳證明-可、無勞保 健保-可、無財力證明-可、無工作-可、當場核卡換現金-可 」等語(偵15744卷第671頁、偵6288卷第46頁),而被告李 景旻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幫忙領過1、2次錢,上開臉 書的PO文是我張貼的,蔡承綱跟我說他有在幫忙介紹人辦信 用卡,問我是否要賺這個錢,所以我就PO這個文,我認識盧 威丞,當時盧威丞有做刷卡換現金,我有依照盧威丞指示, 幫辦信用卡的人存錢、領錢,我陪人去存錢領錢後知道核卡 會去本案鐵皮屋刷卡換現金,我知道蝦皮賣場不會實際出貨 等語(訴字卷二第152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和黃郅勛、周永祥去存款和提款,有獲得3,000元跑腿費用 等語(訴字卷二第458、469頁),足認被告李景旻有透過被 告蔡承綱介紹,於臉書上張貼上開保證核卡、刷卡換現金之 貼文,證人黃郅勛係透過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 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告李景旻有依被告盧威丞指示陪同 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細後再將12萬元 領出,且知悉核卡後證人黃郅勛會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 且賣場不會實際出貨之事實。  ⑵另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和黃郅勛、周永祥去 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第458頁),參以本案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偵6292卷第39頁),堪認被告李景旻確有陪同 黃郅勛、周永祥至ATM存款和提款之事實。觀諸證人黃郅勛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其於109 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列印交易明細,帳戶餘額為12萬 0,047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國泰銀行申辦本案信 用卡(偵15744卷第1007至1015頁),而證人黃郅勛係透過 上開臉書貼文與被告李景旻取得聯繫相約於本案鐵皮屋,被 告李景旻有陪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現金、列印明 細後再將12萬元領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李景 旻偕同證人黃郅勛至ATM存入12萬元之前,證人黃郅勛帳戶 內僅餘47元,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且被告李景旻 亦知悉證人黃郅勛並無足夠資力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事實。而 證人周永祥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列印交易明細, 帳戶餘額為10萬0,042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向國泰銀 行申辦本案信用卡,此有證人周永祥申辦國泰世華蝦皮購物 聯名卡之申請書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偵15744卷第937至 945頁)可證,亦足見被告李景旻偕同證人周永祥至ATM存款 列印明細前,已知悉證人周永祥並無足夠之資力申辦本案信 用卡之事實。被告李景旻明知黃郅勛、周永祥並無足夠資力 申辦本案信用卡,且知悉國泰銀行核卡後被告盧威丞會指示 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且賣場不會出貨,仍將 被告蔡承綱提供之現金存入證人黃郅勛、周永祥帳戶後列印 交易明細,再將現金提領後,將交易明細交由盧威丞、蔡承 綱申辦申辦本案信用卡,再由被告盧威丞指示申辦本案信用 卡之人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已使國泰銀行承受無法評估 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堪認被告李 景旻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又被告李景旻知悉 如國泰銀行知悉黃郅勛、周永祥真實資力狀況或刷卡換現金 情事即不會核卡、撥付款項,仍為上開分工行為,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獲得3,000元跑腿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 頁),亦足認被告李景旻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李景旻辯稱:我沒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我不是專門 領錢和存款,我沒有問過為何要存款和提款等語(訴字卷二 第468至469頁),然被告李景旻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其負責於臉書上PO文徵求無資力者辦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並依被告盧威丞指示帶同需辦卡者至ATM存錢、領錢、列印 明細,當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國泰銀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被告李景旻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李景旻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綜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國泰銀行核卡、撥付 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以本案鐵皮屋為據點,由被告盧 威丞指示被告李景旻及李彥穎、高岑軒對外招攬有資金需求 者,被告李景旻並負責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徵求有資金需求者 ,被告蔡承綱則提供現金及蝦皮賣場「turtle_lyn」、「ss 00000000」,被告黃詠純提供蝦皮賣場「chun1128」,並由 被告李景旻、李彥穎、高岑軒陪同有資金需求者將被告蔡承 綱提供之現金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被告蔡承綱之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有資金需求者具 足夠之經濟能力之假象,待國泰銀行核卡後再由被告盧威丞 指示有資金需求者至蝦皮賣場刷卡換現金,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李景旻 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其本身外,尚有被告 盧威丞、蔡承綱等人,仍依被告盧威丞指示,負責上開分工 行為,被告李景旻應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 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騙國 泰銀行核卡、撥付款項獲得不法所得為目的,被告李景旻仍 實際擔任上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至 明,被告李景旻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委不足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景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蔡承綱、黃詠純、 李景旻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蔡承綱、黃詠純、李景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於000年00月間,被告黃詠純 於同年0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承綱負責提供12萬 元現金作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申辦信用卡 之用,並為附表一編號2至15「買家姓名」所示之人將向國 泰銀行申請本案信用卡;被告李景旻負責於臉書PO文張貼徵 求有辦理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者,並負責偕同有資金需求者 將蔡承綱提供之存入有資金需求者名下帳戶後列印存款明細 ,再將蔡承綱之現金提領;被告黃詠純負責提供「chun1128 」蝦皮賣場予本案詐欺集團刷卡換現金,自均屬參與犯罪組 織。本案起訴後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蔡 承綱、李景旻、黃詠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 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亦無其他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 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案為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國泰銀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 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景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 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字卷二第416頁),是被告李景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 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李景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 由,併予敘明。 七、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 自首情事,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新增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 純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貪圖謀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國泰銀行 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國泰銀行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 嚴重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二第333、468頁),並與國泰銀 行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 國泰銀行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 、國泰銀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 二第227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 字卷二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蔡承綱、黃詠純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李景旻僅坦承涉嫌偽造財力證明,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訴字卷二第473頁), 且未與國泰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國泰銀行損害,並稱:我沒 有要和解,我不覺得欠國泰銀行錢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國泰銀行表示同意對被告蔡承綱、黃 詠純從輕判決之意見(訴字卷二第227、261頁),檢察官表 示對被告李景旻請求重判之意見(訴字卷二第472頁);兼 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蔡承綱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親、奶奶;被 告李景旻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撫養奶奶;被告黃詠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 人力仲介員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未成年自女1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47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黃詠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因思慮未周觸犯刑事 法律,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國泰銀行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國泰銀行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訴字卷二第227頁),本院衡酌被告黃詠純已坦認其罪 ,且已盡力填補國泰銀行所受損害,就本案參與情形相較其 餘共同被告較為邊緣,認被告黃詠純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蔡承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承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訴字卷二第473頁),然被告蔡承綱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提供12萬元現金供本案詐欺其團成員製作交易明細, 並負責申請本案信用卡,就本案扮演關鍵角色,參與情節甚 高,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為 使被告蔡承綱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蔡承綱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3,000元跑腿 費等語(訴字卷二第469頁),故被告李景旻就本案獲得3,0 00元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4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469頁),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6 ,72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上開4萬元、6,720元分 別為被告蔡承綱、黃詠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承綱 、黃詠純均已國泰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已 逾渠等錢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蔡承綱、黃詠純與國泰銀行 間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2、259至260頁)、國泰銀 行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訴字卷二第227 至229、261至263頁)、被告蔡承綱匯款申請書(訴字卷二 第271頁)等件在卷可參,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詠純所有,然 被告黃詠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我沒有用來聯絡開賣場訂購及辦卡的人等語(訴字卷二 第463頁),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李景旻所有,然被 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聯絡辦卡、刷卡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本 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3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起訴書已記載「其中一筆為盧威丞自己所為之 虛偽不實交易」,而共同被告盧威丞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 沒有信用卡,蔡文峰就介紹我去他朋友那邊辦理信用卡的業 務,然後透過一樣的辦卡方式有幫我辦成功,我去辦的時候 有看到他們用網路申辦,還有打推薦人代碼,還有幫我提供 帳戶内有存款證明大約10萬,我就跟蔡承綱說這種方式好像 可以賺一點零花錢等語(偵6293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 :5萬元那筆是我自己的蝦皮卡等語(偵6293卷第163頁), 被告蔡承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盧 威丞刷卡5萬元的事等語(訴字卷二第470頁),遍觀全卷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承綱、李景旻、黃詠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帳號 買家姓名 訂單成立時間 商品資訊 訂單金額 實際撥款額 賣家帳號 帳號申請人 1 tedandpeter 盧威丞 109年12月5日 17:33:1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50,000 48,600 sophie841104 何伊庭 2 iove0601 陳思妤 109年12月10日 l1:48:57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3 z0000000 周永祥 109年12月10日 15:44:21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4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3:43:12 日本新鮮鲑魚海鮮直送 11,000 10,560 sophie841104 5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2:14:19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5,000 14,400 sophie841104 6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6:56:45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8,000 7,680 sophie841104 7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0:27 新鮮直送鮮鲑魚禮盒組 14,000 13,440 sophie841104 8 kc_820810 高岑軒 109年12月11日 14:14:48 客訂賣場 (需預約) 30,000 29,000 turtle_lyn 李昱瑩 9 c88111 黃郅勛 109年12月17日 17:04:33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22,000 21,160 chun1128 黃詠純 10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14日 15:47:24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10,000 9,600 chun1128 11 skull_boy520 王琮玹 109年12月16日 17:19:40 飯鍋餐廳 二手好用 飯鍋 30,000 28,800 chun1128 12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1日 19:18:44 牛角扣子厚磅外套内鋪棉 3,000 2,850 chun1128 13 stay00000000 鍾茗鈞 109年12月29日 22:37:46 球鞋專賣直播線上遊戲 2,200 2,090 chun1128 14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8日 12:09:30 二手 卡鉗 brembo 20,000 19,200 ss00000000 岑翠蘭 15 yihuazhou 周怡華 109年12月19日 16:29:26 二手 卡鉗 brembo 10,000 9,600 ss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 Pro Max 1支 被告黃詠純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存摺 3本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 1張 被告黃詠純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 4 Iphone12 深藍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 黑色 1支 被告李景旻所有 門號:+000 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6 米奇分裝袋 102捆 7 皮卡丘分裝袋 14捆 8 Dior分裝袋 1捆 9 LOEWE分裝袋 1捆 10 TESLA分裝袋 1捆 11 META分裝袋 1捆 12 電子磅秤 5臺 13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 4包 14 哈密瓜果汁粉(已開封) 1包 15 分裝機 1臺 16 卡西酮 1包 毛重705公克 17 摻有卡西酮之果汁粉之保鮮盒 1盒 毛重276公克(含湯匙2支) 18 空保險盒 1盒 19 咖啡包(紅蘋果) 10包 毛重43.14公克 20 刷子 1支 21 魷魚遊戲分裝袋 10包 22 DIABLO分裝袋 2包 毛重共4.25公克 23 已封裝咖啡包(米奇) 3包 毛重共11.56公克 24 咖啡包(黃色) 1包 毛重4.24公克 25 藍色行李箱 1個 2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1輛 含鑰匙一支 27 行動電話Iphone 12 1支 含SIM卡1張 28 行動電話Iphone 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9 行動電話Iphone 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0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 1支 證人何伊庭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3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證人何伊庭所有

2024-10-14

TPDM-112-訴-826-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琪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妨害公務」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琪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周彥豪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 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載明,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駕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 暴,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 法秩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為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周彥豪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科技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及 公訴人、告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9號   被   告 羅琪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琪翔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發生車禍,嗣 警方到場,羅琪翔因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避免被緝獲,趁隙往其車輛方向狂奔,進入駕駛座,警員周 彥豪見狀立即自後追趕至駕駛座旁喝令羅琪翔下車。詎羅琪 翔明知周彥豪為執勤警員,所處位置與車輛相距極近,強行 駛離車輛容易擦撞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踩 油門強行往左側行駛而對周彥豪施強暴,致周彥豪遭車輛拖 行,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羅琪翔即自現場 逃離。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羅琪翔逃逸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歐游國際連鎖精品旅館716號房,進而逮捕 羅琪翔,查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哈密瓜錠2包(涉犯毒品危 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周彥豪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琪翔之供述及自白 ①承認妨害公務犯行、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彥豪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②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報案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被告車輛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琪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 傷害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11

PCDM-113-審易-2774-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明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鈞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佑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張智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陳佑明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安」負責聯繫提供毒品來源供販賣之用,再指示陳佑 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 稱小蜜蜂),張智鈞則負責依「小安」之指示領取、保管毒 品,以及替小蜜蜂補貨之工作。而以此方式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2時許,由「小安」指示張智鈞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欣欣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交予陳 佑明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於111年1 2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永吉 路之交岔路口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2偵1339卷第11-17頁、第19-22頁、第23-28頁 、第121-123頁、第211-213頁,112偵7175卷第27-61頁、第 267-270頁、本院卷第83-90頁、第103-109頁),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12月1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12年3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3677號函、被告 陳佑明與暱稱「屋主」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屋 主」之人傳送予被告陳佑明之帳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偵1339 卷第43-57頁、第67-81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9頁、第 151頁、第155頁、第159-177頁、第191-205頁,112偵7175 卷第73-185頁、第217-221頁、第22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備註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 02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112偵1339卷第179-187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 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小安」指示被告張智鈞負 責補貨,被告張智鈞跟司機一起補貨,「小安」聯絡我補貨 的時間、地點,我取到貨後依照控台的指示去賣毒品,我報 酬就是1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被告張智鈞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替「小安」 管理毒品,「小安」會把毒品拿給我,我再依「小安」指示 的時、地去補貨,被告陳佑明是司機,是依照「小安」的指 示去賣毒品,我只負責補貨及回帳,我報酬是每日6,000元 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足徵被告2人於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毒品後,即欲將該等毒品循上揭 方式伺機販賣,而可獲取「小安」所發放之薪資,是被告2 人確係基於藉由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案毒品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 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之2 分之1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109 年1 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 ,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 毒品。經查,本案被告張智鈞交由被告陳佑明所持有伺機販 賣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物,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示之2種以上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2.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 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8)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7)。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合計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內之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未逾5公克,則此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即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小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2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至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 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佑明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逮捕後,即於同日警詢時 主動供稱係由「大智」即被告張智鈞交付本案毒品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轉交予其伺機販售,並為指認, 有被告陳佑明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嗣警依被告陳佑明之供述以警政系統進行分析比對,始查知 確認「大智」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張智鈞後,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9日至被告張智鈞車輛及住處 執行搜索,而對之發動偵查,嗣經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028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112偵7175卷 第3-5頁),堪認被告陳佑明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 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陳佑明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佑 明所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至被告張智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係「小安」 即謝詠安之人,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未因被告張智鈞前揭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0694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北檢岡112偵7175字第11390526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2人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 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佑明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又5日 ;而被告張智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 品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衡諸於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2 人為牟取財產上 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 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渠等為貪圖私利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所生流毒擴散之危 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為營 利同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本 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 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暨被告陳佑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不動產房仲業者,月收入約7至10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張智鈞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業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奶 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前揭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 分別係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查獲之毒品 ,業如前述,就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佑明所有而供其持以 犯本件聯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用(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陳佑明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智鈞於前揭時、地,依「小安」之指示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毒品予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再轉 交予被告陳佑明而欲伺機販賣後,確已分別實際領取報酬6, 000元(被告張智鈞所得報酬部分)、4,000元(被告陳佑明所 得報酬部分),分別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智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時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以新台 幣1萬元之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完成交易。而認被告張智鈞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鈞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 鈞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佑明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張智鈞有於上開時、地,依「小安」指示,販售毒品咖 啡包50包予陳佑明並收取1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鈞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陳佑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339號卷第23-28頁、第211-213 頁),並有陳佑明所提供被告張智鈞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 份在卷可稽(見112偵7175卷第223-2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不清楚渠等於前揭時、地所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具體成分該節,分據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是「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咖啡包給陳佑明 ,我不確定該次毒品咖啡包毒品種類為何,我交給陳佑明之 後就離開了,我沒有看陳佑明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佑明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張智鈞購買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後來就直接拆掉沖到旅館馬桶裡,毒品的成分我 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施用,是我為了要爭取緩刑,只有將蒐 證錄影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112偵1339卷第212頁;本院卷 第106頁),是被告張智鈞及陳佑明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所 交付為毒品咖啡包50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且本案除陳佑明所提供上 開於111年12月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 車旅館房間內之影像擷圖1份外,並未扣得任何咖啡包或其 他事證等足以佐證被告之張智鈞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陳佑明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張智鈞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依「小安」指示輾轉補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摻有如各該編 號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陳佑明而持有之 ,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陳佑明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難以此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張智凱販賣予陳 佑明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從而,縱被告張智鈞確有於上揭時、地,依「小安」指示 ,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以咖啡包包裝 之不明飲料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 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 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張智鈞所販賣交付予陳佑明之咖 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張智鈞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張智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張智鈞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張智鈞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 例意旨,被告張智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張智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LV包裝咖啡包 44包 編號A1至A44: 經檢視均為LV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17.89公克(包裝總重約5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58.57公克,隨機抽取A29鑑定,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公克。 2 MOSCHINO包裝咖啡包 39包 編號B1至B39: 經檢視均為MOSCHINO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3.38公克(包裝總重約38.29公克),驗前總淨重155.09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5公克。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65公克。 3 5星包裝咖啡包 5包 編號C1至C20: 經檢視均為5星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44公克(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88.04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2公克。 4 太空人包裝咖啡包 19包 編號D1至D19: 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0.44公克(包裝總重約13.30公克),驗前總淨重3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48公克。 5 牛B包裝咖啡包 15包 編號E1至E15: 經檢視均為牛B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45公克(包裝總重約19.52公克),驗前總淨重5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公克。 6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 67包 編號F1至F67: 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84公克(包裝總重約65.82公克),驗前總淨重15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36公克。 7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6包 編號G1至G6: 經檢視均為哈密瓜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10公克(包裝總重約6.66公克),驗前總淨重17.44公克,檢出①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②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 白色結晶體 1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3.47公克(包裝總重約2.20公克),驗前總淨總淨重11.27公克,檢出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③溴去氯愷他命。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9.35公克。 9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佑明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4-10-11

TPDM-112-訴-1356-202410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8號、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乙○○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本院附表二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並增列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6至87、9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甲○○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 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 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⑶被告乙○○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 」、「紅目鰱」(「秉覟」)、「哈密瓜」、「秦愛得」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戊○○、劉承威、陳宇、何昱臻、盧筠臻於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 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 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甲○○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被告乙○○如本院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共6罪、被 告乙○○共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被告乙○○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 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2人雖分別 雖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 償其等損害,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目前均尚 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883 卷第73至76頁),僅屬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 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甲○○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2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收水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渠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883卷第73至76頁),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隨車助手,月入 約3至4萬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監前職業餐飲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訴883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均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 附表一各編號、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或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 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犯6次加重 詐欺罪,侵害6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乙○○ 犯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獲得1萬5,0 00元報酬,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 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甲○○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因本案詐欺案件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883卷第87頁),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6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 手,乙○○擔任收水車手。甲○○(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乙 ○○與「陳龍慈」、「周慎晏」、「好運平安」、「紅目鰱」 (「秉覟」)、「哈密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乙○○ 則先依「陳龍慈」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後交予甲○○,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公園將領 得款項交予乙○○,乙○○再依「陳龍慈」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戊○○、丁○○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被告甲○○提領清冊、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甲○○持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龍慈」、「周慎晏 」、「好運平安」、「紅目鰱」(「秉覟」)、「哈密瓜」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就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個帳戶3,000 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9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3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45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6至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7時49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4筆、9,000元1筆 112年11月23日18時10分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4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8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3日16時5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3,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7分至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福鑫門市),提領2萬元2筆、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秦愛 得」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劉承威、陳宇、蔡佳 怡、鄭澤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 內。甲○○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乙○○則依「秦愛得 」指示負責監視甲○○領款及把風。甲○○領出上開款項後,將 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乙○○、甲○○(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何 昱臻、黃少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甲○○先向不詳上游取得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 ;「好運平安」再告知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乙○○則依「秦愛 得」指示負責監視甲○○領款及把風。甲○○領出上開款項後, 將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甲○○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盧筠臻,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甲○○先向不詳上 游取得附表三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好運平安」再告知 甲○○該金融卡密碼,指示甲○○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金額。甲○○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 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劉承威、陳宇、鄭澤祐、何昱臻、黃少強、盧筠臻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另案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承威於警詢 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話紀錄、告訴人陳宇於警詢 時所述、告訴代理人黃毓婷(何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提供之受騙資料(交易明細、臉書頁面、LINE對話)、告訴 人黃少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蔡佳 怡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澤祐及其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盧筠臻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交 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59 至77頁)、被告甲○○之ATM提領監視影像(第79至83頁)、 被告乙○○把風監視器影像(第85至86頁)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乙○○與「好運平安」、「秦愛得 」、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乙○○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甲○○、乙○○涉 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乙○○與甲○○(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 「好運平安」、「秦愛得」、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乙○○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三,被告甲○○與「好運平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處斷(1罪)。 三、被告乙○○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民國112年11月17日)擔 任監控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係以匯入帳戶區分):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劉承威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3萬8099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編號3提領款項含附表二編號1何昱臻、編號2黃少強部分 陳宇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9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4分 1萬9012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8分 4萬3123元 2 劉承威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1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至2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共計14萬9000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 4萬9985元 3 蔡佳怡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 1萬9032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4 鄭澤祐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21時18分 4萬3101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亞店) 共計4萬4000元 附表二(被告乙○○):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何昱臻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 4萬9985元 3萬1050元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至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德馨門市) 共計15萬元 1.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2.提領款項含附表一編號3蔡佳怡部分。 2 黃少強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附表三(被告甲○○): 編號 匯款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盧筠臻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5日20時37分 7萬4994元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墘運門市) 9萬5000元 匯入、提款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112年12月5日20時39分 1萬8998元 本院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劉承威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宇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佳怡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鄭澤祐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盧筠臻部分 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院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劉承威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宇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佳怡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鄭澤祐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何昱臻臻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少強部分 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SLDM-113-審訴-88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