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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陳盈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固僅為新臺幣(下同 )118,500元,惟利息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計算至113年12月 9日,累計已有116,056元,抗告人可主張之債權本息為234, 556元,加計執行費用948元,合計235,504元,應以235,504 元為命供擔保之債權額,再依原審計算方式,命相對人提供 之擔保金應為27,475元,方屬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62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083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 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審 理中(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18,500元,擔保金額應 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而抗告人係執 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 年2個月,原審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782元 (計算式:118,500元×5%×《3+2/12》=18,782元),尚非無據 ,是本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18,782元為適當。至 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本金加計已到期利息及執行費用   計算擔保金額等語,係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8,782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09

TCDV-114-簡聲抗-1-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美好 陳美芳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17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97萬9549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4-重訴-3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 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3-訴-367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 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9

TCDV-113-訴-367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林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6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07

TCDV-114-訴-30-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媗琳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宇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未載明南投縣○ 鎮○○路00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3號房屋)及同巷50 弄98號房屋(下稱系爭98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致本院無 法核定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3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除請求之本金 外,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30日)之孳息等部分,亦應 徵收裁判費。該2項部分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7萬7245 元(423萬9500加上377萬4500X5%X73/365加上15萬5000X10加上1 5萬5000X30/31)。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 系爭53號、98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並按該等課 稅現值再加計597萬7245元之數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3

TCDV-114-補-118-2025010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楊嵎琇等2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 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對同年11月11日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7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 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頁),於其具狀聲請再審時, 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4-聲再-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黃英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峰等3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其未載明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 ,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參照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並按該課稅現值再加計165萬元之數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4-補-3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振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9萬4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法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3-訴-667-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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