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陳盈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本金固僅為新臺幣(下同
)118,500元,惟利息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計算至113年12月
9日,累計已有116,056元,抗告人可主張之債權本息為234,
556元,加計執行費用948元,合計235,504元,應以235,504
元為命供擔保之債權額,再依原審計算方式,命相對人提供
之擔保金應為27,475元,方屬適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
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62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
46083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
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審
理中(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
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18,500元,擔保金額應
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依據。而抗告人係執
行金錢債權,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共計3
年2個月,原審據此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782元
(計算式:118,500元×5%×《3+2/12》=18,782元),尚非無據
,是本院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18,782元為適當。至
抗告人主張應以債權本金加計已到期利息及執行費用
計算擔保金額等語,係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8,782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4-簡聲抗-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