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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26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林○如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無號」補充為「無號誌」,第11 行「擦傷」更正為「挫傷」,且證據補充「被告馬瑞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 訴人林○如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未良好,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是被告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 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 臺幣1萬7,50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而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 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馬瑞龍應支付林○如新臺幣1萬7,500元。 二、給付方式: (一)於114年4月15日前支付5,500元。 (二)餘款1萬2,000元,自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2,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   被   告 馬瑞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瑞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溪口鄉崙尾村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崙尾80之5號前即該村內道路與嘉88鄉道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嘉88鄉道由東往西駛至,亦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減速慢行,馬瑞龍因而閃避不及,遂與林○如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部擦傷、雙 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馬瑞龍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瑞龍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如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共37張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本件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 以此全然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107-20250221-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18號、第15092號、第15228號、第15458號、第1564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業已審結)、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己○○,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庚○○住處 ,甲○○在附近把風、接應,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持 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圍牆旁之監視器1支、1樓氣密窗後 攀爬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1樓之監視器1支,及2樓桌子抽 屜2個,徒手竊取庚○○所有紫色水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2,000元)、紀念套幣3套(價值2萬4,000元)、黃金 製階級章1個(價值6萬元)、現金1萬8,000元、50元紙幣20 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存摺、重型機車駕照各 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木頭藝 品2個,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10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Q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3日14時5分許,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丙○○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 應,由乙○○持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破壞1樓紗窗門(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黃金(價值4萬元) 、18K金(價值1萬元)、硬幣冊(價值10萬元)、紙幣冊( 價值2萬元)、珍珠項鍊5條、零錢5   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甲○○、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 ,共同將本案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 「781-HOG」號後,騎乘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乙○○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0月5日3時5分許,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嘉 義縣○○市○○里○○0000號之丁○○住處,甲○○在附近把風、接應 ,由乙○○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以甲○○、乙○○共有之鋁梯1 個攀爬至2樓屋簷,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丁○○所有白色碗狀器皿1個,及放置在器皿內之零錢500 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甲○○騎乘之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5日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戊○○住處, 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以卡片刮門縫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洋酒1瓶、零錢10元,及其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把,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騎乘離去,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2年10月31日7時45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除車牌1面外,均業已發還予戊○○),因而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暨丙○○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 79號鑑定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遠東 商業銀行帳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27日嘉 水警偵字第1120035529號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查訪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報 告單、作案路線圖及逃逸過程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乙○○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監視器2支、 氣密窗,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 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因為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論處。 (五)又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為避免其後行竊之犯行遭員 警循線查獲,因而先為上開變造車牌號碼行為,進而駕駛懸 掛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上路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復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同一機車離開,然其 等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竊盜罪2罪之實行階 段,並無全部或局部重合之情形,非具有任何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甲○○為前開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因奶奶 生病,需要人照顧,故現無工作、在家照顧奶奶,與奶奶同 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鋁梯1個,為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有,供犯罪 事實一(三)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所有,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乙○○有實質上處分權,故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扣案之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上開 機車1臺,業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未扣案之紫色水晶1個、紀念套幣1 套 、9,000元、50元紙幣10張、高雄銀行、大眾銀行、聯邦銀 行存摺各1本、公務員保險證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木頭藝品2個(即附表二編號1至10),係同案被告甲○○犯 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紀念套幣2套、黃金製 階級章1個、9,000元、50元紙幣10張、重型機車駕照1本( 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為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此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 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8K金、2萬5,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6至17),係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另未扣案之黃金、硬幣冊1本、紙幣冊1本、珍珠項鍊5條 、2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則為被告乙○○犯本 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未扣案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3)   ,為同案被告甲○○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白 色碗狀器皿1個、25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25),則為被告 乙○○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亦據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⒌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未扣案之洋酒1瓶、零錢10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1面(即附表二編號26至28),為被告乙○○犯 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尚有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75條等語,惟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就此堅詞否認,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辯稱:我們有看到珍珠項鍊,但沒有那麼多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 我們只有竊取5、6條珍珠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397頁),是以,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80條 珍珠項鍊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尚乏積極、 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竊取告訴 人丙○○所指稱之其餘75條珍珠項鍊,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 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認定同案被 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珍珠項鍊為5 條,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 ○○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鋁梯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四) 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紫色水晶1個 2 紀念套幣1套 3 9,000元 4 50元紙幣10張 5 高雄銀行存摺1本 6 大眾銀行存摺1本 7 聯邦銀行存摺1本 8 公務員保險證1張 9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10 木頭藝品2個 11 紀念套幣2套 12 黃金製階級章1個 13 9,000元 14 50元紙幣10張 15 重型機車駕照1本 16 18K金 17 2萬5,000元 18 黃金 19 硬幣冊1本 20 紙幣冊1本 21 珍珠項鍊5條 22 2萬5,000元 23 250元 24 白色碗狀器皿1個 25 250元 26 洋酒1瓶 27 零錢10元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

2025-02-21

CYDM-113-原易-5-2025022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芃亦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芃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芃亦、李俊廷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 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盧芃亦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仕豐門市」前,將其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俊廷,再由李俊廷於113年1月初 某日,將盧芃亦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2樓之置物櫃中,轉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芃亦上開 陽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莊哲允、高鄭瑜、郭汝鎔等人(下合稱莊哲允等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入盧 芃亦之陽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哲允等人發覺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允、高鄭瑜、郭汝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芃亦、李俊廷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4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芃亦、李俊廷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被告盧芃亦稱:因為李俊廷問我一起找工作,我 才提款卡密碼是交給李俊廷,但我沒有因為這樣獲有金錢或 其它利益等語。被告李俊廷辯稱:我和盧芃亦一起找工作, 一起應徵工作才轉交盧芃亦的帳戶資料,但我沒有獲有金錢 或其他利益,也沒有拿到公司的任何薪水等語。經查:  ㈠陽信帳戶為被告盧芃亦所申設,經其交付陽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被告李俊廷,被告李俊廷將上開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2樓之置 物櫃中;而莊哲允等人遭本案詐騙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2人供陳在卷(金訴卷第49、52頁),核與證人莊哲允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73至78、99至 101、103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43、65、67、 6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125至129、141頁)、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第71、72、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45至46、79至80、131至133頁)、陽信商業銀行 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63、127 頁)、訊息截圖(偵卷第51至59、89至90、 107至121頁)、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2、123頁)、購買 點數卡收據(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 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2人於案 發當時均係成年人,被告盧芃亦從事工地設備保溫、貼磁磚 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李俊廷則任職 於收費停車場,俱有工作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50頁),堪 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 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2人固陳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盧芃亦之陽信帳戶資料, 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復薪轉帳戶既 係收受薪資所用,求職者顯然必須將帳戶置於自己的支配之 下,不可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無異於將自己的金錢置於他人 支配之下,即便要確認帳戶可否使用,亦無須將帳戶交予他 人,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1元之方式即可確認,不僅 與常情不符,被告盧芃亦並稱不知對方何從自提款卡查核工 作資格、被告李俊廷亦稱因對方開的薪水很高而相信對方所 言等語(金訴卷第51頁),益徵其等並非全然基於應徵工作 之薪資轉帳帳戶或查核資料等需求,始交出陽信帳戶資料。 且被告2人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具體工作內容均無 法說明(金訴卷第50至51頁),況以被告2人先前之工作經 驗,對於對方宣稱僅需僅須提供金融帳戶、線上手機操作, 即可獲取1個禮拜10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自得合理判斷該提 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綜觀上開情狀,實有多處不合社會常情之處,被告2人於毫 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 貪圖對方聲稱10萬元之高額報酬,即交付盧芃亦之陽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 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人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至被告盧芃亦雖曾於113年1月7日23時54分許,致電陽信銀行 口頭申請掛失陽信帳戶之金融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804號函暨事故 圈存登記與取消之查詢表(偵卷第181至183頁)、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5875 號函(偵卷第197頁)可佐,惟縱被告盧芃亦於提供陽信帳 戶後另有掛失之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於前述日期時間已自願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芃亦將陽 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李俊廷,被告李俊廷置於置物 櫃而轉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 案陽信帳戶資料將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匯入陽信帳戶之犯 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 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2人僅對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俊廷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 係以被告盧芃亦交付陽信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李俊廷轉交作為 論據。然被告李俊廷就上開行為均否認犯罪,而被告盧芃亦 交付帳戶與被告李俊廷轉交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 述,且卷內就被告李俊廷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李俊廷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 證被告李俊廷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 罪終了,被告李俊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故應認被告李俊廷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2人以一交付盧芃亦陽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被告盧芃亦猶率爾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被告李俊廷轉交進而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莊哲允等人因受騙而匯入 陽信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後,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2人提供詐欺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與手段 ,造成告訴人莊哲允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犯罪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2人與到庭之告訴人莊哲允調解 成立,並均已履行部分給付,經告訴人莊哲允表示若被告2 人給付完畢則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65至66、95、98頁);兼衡本案尚 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填補,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金訴卷第97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11至1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莊哲允等人等遭詐匯入陽信帳戶之 款項,業經轉匯或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2人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哲允 (告訴) 113年1月7日10時13分許,佯稱係買家,因無法使用莊哲允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要求莊哲允與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再假冒銀行與莊哲允聯繫要求帳戶認證,莊哲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7日14時38分許 28,070元 2 高鄭瑜 (告訴) 113年1月7日9時24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高鄭瑜,表示欲購買商品,因無法使用高鄭瑜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要求高鄭瑜與其所提供之客服連結聯繫,再假冒銀行與高鄭瑜聯繫,高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7日14時39分許 29,985元 3 郭汝鎔 (告訴) 佯稱郭汝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交納核實金及因帳務問題需繳納款項,郭汝鎔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4分許 49,989元

2025-02-21

KSDM-113-金訴-966-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樊威德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其 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 指示提領、轉匯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許紋 馨」、「楷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樊威德,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幣託公司的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許紋馨」、 「楷楷」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使用,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佳玟」聯繫黃筱婷,向其佯稱:投資「東森 國際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筱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樊威德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詳如理由壹、五說明),再由樊威德依「許紋馨」 、「楷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新臺幣(下同)2萬零2元款項至「許紋馨」、「楷楷」之指 定帳戶。樊威德並因此獲取1萬0,005元、905元之報酬(附 表一編號3、4、5、6所列4次轉匯及提領款項,應為免訴之 諭知,詳如理由貳所述),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樊威德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偵二卷第62頁),惟本 院審理時主張本件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 前案)而否認罪名(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筱婷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轉匯2萬零2元至「許紋馨」、「楷楷」 指定的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 諱(偵二卷第62頁、本院卷第36-38頁),且經證人黃筱婷 警詢中指證明確,並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依「許紋馨」、「楷楷」指示提供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供滙款,並依其二人指示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再以「車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代為提領 、轉匯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 ,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供帳 號資料、依指示轉匯款項之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 供「許紋馨」等人匯入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被告竟 仍依「許紋馨」等人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號、轉匯 款項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 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 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 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 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 有足夠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 ,即不顧於此,仍依「許紋馨」等人指示為本件實施相關詐 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 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給付之款 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 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件除被告、「許紋馨」、「楷楷」外,尚有透過通訊軟 體向被害人黃筱婷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 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 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除與其接洽之「許紋馨」外尚有其他之人,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參與前述 轉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實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繳交 犯罪所得,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 後的該法規定。  ㈢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 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樊 威德於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再依「許紋馨」、「 楷楷」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至「許紋馨」、「楷楷」指定帳戶,堪 認被告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與「許紋 馨」、「楷楷」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 轉匯此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核被告樊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許紋馨」、「楷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惟被告於本件 獲有犯罪所得1萬零9百元(詳如沒收部分之說明)並未自動 繳交,即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舊法 部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全部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因被告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黃筱婷與本院前案 所列之被害人顏雅鈴、張淑娟並不相同(偵二卷第36頁、第 77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對被害人黃 筱婷部分之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執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云云,於法未合,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樊威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前於112年間即 因共同洗錢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 頁),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提供帳戶再轉匯帳戶內款項至詐 欺集團指定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黃筱婷財產損失,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同居人同住,入監前從事物流倉儲 管理,月薪約3-4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本件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報 酬,業經本院前案諭知沒收(偵二卷第43頁、第87頁),本 件即無重復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雖係同一被害人 黃筱婷因遭詐欺所為之匯款,惟此部分被告轉匯之時間(11 1年4月8日13時46分)及金額(5萬元),與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1均相同(偵二卷第77 頁),顯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為該案判決效 力所及,惟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匯款 ,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之被害人為張淑 娟及不詳姓名之人,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黃筱 婷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意旨本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轉匯之時 間(111年4月8日13時47分)及被告轉匯金額(5萬元),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表B編號2相同( 偵二卷第77頁),顯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 5部分轉匯之時間(111年4月8日19時22分)及被告轉匯金額 (9千元),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所列附 表B編號3相同(偵二卷第77頁),亦經該案審理且判決確定 。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提領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於本件之報酬,而經審理並 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 )。本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4、5、6之被告轉匯及提領行 為,既均經判決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與本件論罪 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依法即應為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人 1 黃筱婷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0分29秒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樊威德 111年4月8日 中午12時41分12秒許 2萬0,002元 樊威德 2 黃筱婷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24秒許 1萬元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46分36秒許 5萬0,012元 3 張淑娟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21秒許 2萬元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47分47秒許 5萬0,012元 4 不詳之人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3分06秒許 2萬元 【此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報案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8日 下午1時54分38秒許 1萬0,005元 5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4分53秒許 2萬元 【此部分尚未經被害人報案及提出告訴】 111年4月8日 晚間7時22分50秒許 9,015元 6 111年4月8日 晚間7時23分53秒許 905元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1. ★ 黃筱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P3-5反、13 2. ★ 黃筱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玟」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14-19反 3. ★ 黃筱婷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紙 警卷P20 4. ★ 樊威德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10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偵一卷P9-18反 (同偵二卷 P29-43、75-88) 5. ★ 樊威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立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1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偵二卷P47-53 卷證: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6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5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2025-02-21

TNDM-113-金訴-3019-202502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 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靜慧受有 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靜慧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 第53-55頁)。被告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9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有該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本案發生後至嘉義 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月8日至李龍駒診所及嘉義基 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髖、左肩挫傷、瘀腫」或「 腦震盪症候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1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有該院急診記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陽 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 」,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 「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 」,有該院告訴人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 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依該院回稱 係「病人至本院骨科就診,係因先前手術骨水泥滲漏壓迫第 五腰椎神經,故於本院施作骨水泥磨平神經減壓手術,與椎 間盤突出沒有直接關係,應該是先前椎間盤手術突出與外院 手術處理有用骨水泥固定」,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11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69-77、2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係診斷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1 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 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病症,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之後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在 陽明醫院就診時,該院始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並 在該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陽明醫院雖回 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稱:依學理上病史,應與車禍撞擊 有關聯性,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於 112年8月16日發生,迄112年11月14日期間,已近3個月,已 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破裂」。況告訴人於 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後曾2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該院 始終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則是否能 僅憑陽明醫院之診斷即認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且確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均屬有疑。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 人「椎間盤破裂」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 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則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即應說明為何 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未說明加重理由,即有未妥。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雙方於本件車 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NHM-113-交上易-629-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鴻昌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暱稱「江國華」及「育仁 」與所屬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 其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江國華」使用。嗣「江 國華」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佯以姪子身分向林金郎訛稱「資 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等語,致林金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 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中信帳戶 ,李鴻昌即依「江國華」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信帳 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户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即將如附表一、二所提領款項合計44 6000元交付予「育仁」收受。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鴻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告訴人林金郎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第29頁、第31頁至 第3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39頁) 與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江國華」和「育仁」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保全,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應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 告僅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45萬元中之44萬6000元上繳予「 育仁」,所餘4000元則為被告管領保有供其「繳放款」所用 (警卷第11頁),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8分 24萬600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2分 12萬元 附表二:被告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及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轉匯時間 (自中信帳戶轉至將來帳戶) 轉出方式 轉出金額 提領時間 (自將來帳戶提領)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28日11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5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112年12月28日12時3分 網路銀行 3985元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10分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③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4000元 3 112年12月28日12時6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4 112年12月28日12時7分 網路銀行 20000元 5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 6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8分 6000元

2025-02-20

CYDM-113-金訴-1083-20250220-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彥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Fh Gh」及「C」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之工作。黃彥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陳祐晟(業 經本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Fh Gh」及「C」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明洙相連」群組暱稱「何欣怡 」向林芯慧佯稱「可在台股永煌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然林芯慧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 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 鄉○○村○○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案超商)民雄三興店與陳 祐晟見面。陳祐晟為取信林芯慧出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在統 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 麗蓉」與「陳福全」印文收據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林芯慧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福全」及「嚴麗蓉」與「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然陳祐晟於受領交付假鈔30萬元現金時, 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 ,在本案超商附近發現黃彥丰形跡可疑,經盤查後黃彥丰坦 承擔任監控工作而亦以現行犯加以逮補。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黃彥丰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 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緝1卷111頁)。  ㈡告訴人林芯慧(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指訴及共犯陳祐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9頁、金訴724 卷第71頁)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匯款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無摺存款存 款人收執聯照片、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共犯陳祐晟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 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警卷第22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1頁) 。  ㈤共犯陳祐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㈧共犯陳祐晟扣案工作手機2支、識別證、存款憑證(警卷第30 頁至第32頁)。  ㈨被告扣案工作手機1支(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未遂 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與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 ,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犯陳祐 晟偽造「陳福全」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犯陳祐晟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福全」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犯陳祐 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及共犯陳祐晟與「Fh Gh」及「C」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未遂 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餐飲業,與 父母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識別證1張及收款明細1張均已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宣告沒收,不再重複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IPhone i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0

CYDM-114-金訴緝-1-202502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兆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 民雄鄉○○路O段之快車道直行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 許,行近○○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非不能注意 ,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亦疏未注意「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 車),由西往東沿○○路O段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 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 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 裂傷破裂、胸椎骨折、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 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 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 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于兆良肇事後 ,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即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于兆良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162、179、 224、293、297、29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 院卷第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5頁)等證在 卷可稽。  ㈡復經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係認:⒈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⒉于兆良駕駛自用小客 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按經該鑑定會推算 其當時時速約92.62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速限則為50公里/ 小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 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裂傷破裂、胸椎骨折、 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骨盆骨折、雙側 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 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 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告訴人有嚴重減損語 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此有告訴人於應訊時之情 形(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可參,且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3月21日出具 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 2年6月25日及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7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112000553 0號函文(見偵卷第3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3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附該 院對於告訴人病情之說明書(見偵卷第53、55頁),以及告 訴人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第3類【b31 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1】)等障礙 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 疾駛至○○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 人騎乘OOO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 ,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 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自該路 段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重傷 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汽車疾駛至肇事 之交岔路口,因未能遵守速限及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 致撞擊告訴人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 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喉部因此無法言語而受有嚴重減 損語能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始提出其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 :第3類【b31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 .1】)等障礙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起訴意旨雖未及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呼 吸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1、73頁)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 度疾駛至肇事路段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已超過該路段之 每小時50公里速限甚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甚為嚴 重,且現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286頁),然其迄今卻未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19、341頁)等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 為22歲、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 ,自陳從事物流司機、月薪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之輔佐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41至242頁、第3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雖就本案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條 件緩刑2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 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案件為判決時,因其不符合前揭 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交易-21-20250220-2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挺鋒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劉邦哲住處前,下車 後自該住處前遮雨棚進入至一樓門口前之陽台,徒手竊取置 於陽台內劉邦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1台(價 值共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劉邦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挺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0頁;113年度易緝字第 69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14、118、120-122頁)。 (二)告訴人劉邦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 006918號,下稱警918號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8 號卷第16-17頁)。 (三)告訴人住處及現場照片(見警918號卷第5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Google M ap街景圖(見警918號卷第5-7頁、密封袋;易卷第21-25頁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18號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30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從事養 豬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 器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4-易緝-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曉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15、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曉玟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培丞、郭曉玟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 法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輸入,未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依法不 得製造、販賣及持有,詎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聯絡 ,王培丞於113年7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綽號「鱷魚」 之介紹,向曾浩倫(綽號「師父」,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入 依托咪酯液體,郭曉玟則於113年6、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涼味劑後交給王培丞,由王培 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05室租屋處內,以針筒或細嘴瓶 將涼味劑等香料灌注、摻入依托咪酯液體,藉以增添風味而 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26顆,迨於 113年8月5日行政院公告生效後,王培丞猶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伺機販賣。嗣於113年8 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王培丞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予朱漢森。 三、王培丞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衛福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起訴書誤載為 禁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6日22至23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 05室王培丞租屋處,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郭曉玟摻入2支香菸 。嗣於113年8月7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202室郭曉玟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培丞及其辯護人、被告郭曉玟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見院1卷第182至183頁,院2卷第127至1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丞、郭曉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漢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 13年1月30日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證人朱漢森以 暱稱「开箱晏」於TikTok軟體發佈兜售依託咪酯菸彈之留言 截圖1張、證人朱漢森與員警之TikTok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9張、證人朱漢森遭員警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 片3張、證人朱漢森與被告王培丞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含 被告王培丞帳號首頁)截圖12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2人)、被告2人 遭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23張、被告2人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王培丞與暱稱「 胖子」之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中之新聞連結列 印紙本各1份、被告郭曉玟於蝦皮網站訂購涼味劑之訂單詳 情截圖1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證人朱漢森)、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人朱漢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3日法醫毒字 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證人朱漢森)、行政 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號函暨修正「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表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3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98 81號鑑定書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1紙、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被告2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81405號函暨所附 之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60156號 函及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各1份等在卷及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曉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製造禁藥罪,其與被告王培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培丞於犯罪事實一、製造禁藥依托 咪酯後,自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直至113年8月7日為 警查獲止(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王培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王培丞製造依托咪酯 ,既為求販賣之用(見偵1卷第337頁),其製造禁藥之行為 ,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不罰前行為,應與後階 段「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吸收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不另 論罪。  ㈡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王培丞所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次販賣禁 藥及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 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 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培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培丞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亦自白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禁藥之犯行,然此情節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中關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顯然不同,此部分經本院所論斷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 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同情形,即無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謂 之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而給予減刑寬典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 犯罪之績效,以徹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 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 被告王培丞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依托咪酯來源為綽號 「師父」,經警因而查獲曾浩倫,曾浩倫於警詢坦承有於11 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3日、113年8月1日販 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見院1卷第371頁)之事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9125 號函暨所附之曾浩倫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南檢和智113偵21924字第1139090955號 函暨所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人豪113 年12月2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院1卷第339至405頁 、第421至423頁),足見被告王培丞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之上游,因而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查獲該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王培丞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 1日),核與曾浩倫販賣依托咪酯予被告王培丞並無時序上 之關聯;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禁藥之犯行(113年7月1日 ),縱認被告王培丞有供出毒品上游而為警查獲,惟此部分 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4至8條之罪名並無本質上相 同情形,則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為無理由,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培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培丞)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販賣禁藥、 轉讓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郭曉玟當時身為被告王培丞之女友,上網代為購買涼味 劑後交給被告王培丞添加在菸彈內而製造禁藥,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獲利及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培丞、郭曉玟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2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培丞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係被告王培丞等製造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轉讓予郭曉 玟之偽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培丞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係被告郭曉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135、136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培丞因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所取得合計7,500元(即 1,500元+1,500元+1,500元+3,000元=7,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8-1),此據被告王培丞自 陳在卷(見院2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9、10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據 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院2卷第135、136頁),且依卷 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25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 2 113年4月27日18時至19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3 113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4 113年7月1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含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 附表二:(王培丞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脂菸油(總毛重:4628.6公克。) 12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依托咪脂菸彈 326顆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菸彈殼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加熱底座 1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針筒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涼味劑 9罐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4Pr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8-1 現金新臺幣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2 現金新臺幣1,617,500元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9 愷他命(總毛重:7公克) 2包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0 K盤(含刮片) 1組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5時5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附表三:(郭曉玟之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 愷他命香菸 2支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電子菸彈 1個 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7日16時5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025-02-19

TNDM-113-訴-63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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