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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麟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12年8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 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8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茲將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 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10多年來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債務人於同年10月經常出現血尿情況, 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罹患膀胱惡性腫瘤,須住院治療切除 腫瘤,故沒有再出去撿拾資源回收,因此無收入,又債務人 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請准 裁定免責。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若予以免責則債權 人之債權無法收回,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5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 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 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  6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消費資料。請鈞院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事,倘確涉有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 免責,以維債權人權益。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予免責。  8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件債權原因係債務人基於對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擔任子 女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其子女還款困難時,協助還款 ,如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務人之免責不 影響其他連帶或共同債務人責任。債務人子女於就學貸款申 辦當時,法律規定尚未成年,債務人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同 意債務人子女申辦就學貸款,減輕自己扶養責任負擔後,今 再聲請免責,將就學貸款債務全推由債務人子女負擔,對債 務人子女顯失公平,違背父母對子女倫常責任,故反對債務 人免責。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3年4 月3 0日起至同年9月均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2 000元,而債務人於同年10月至今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故 均在休養中,沒有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故無工作收入,又 債務人因配偶名下持有房產,故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 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9頁、第167至171頁 ),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 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 19680元、202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認可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 (自113年5月計算至114年2月)之收入共計為60000元(計 算式:12000元×5個月=60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共198000元(計算式:19680元×8個月+20280元×2 個月=198000元)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 ,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云云,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 而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解約金為0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卷第78頁) ,而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經債務人陳報其僅為被保險 人,並提出解約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顯示要保人 為債務人之配偶郭美枝,然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故 並無處分實益,債務人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第157至171頁),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又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堪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5031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建湧 王姿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蘭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禁止債務人、要 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 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 或轉得人清償。原裁定已影響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理 由如下:  ㈠變更要保人並非無償移轉,與清算程序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至7月間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係 基於異議人自身之保險需求與經濟獨立能力,異議人自負保 費,並依法成為要保人,該變更為有償行為,與清算程序無 涉,且變更後,異議人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及繳款人 ,與債務人無涉,該變更具有對價關係,不屬於消債條例所 指的無償行為,不應納入清算範圍。  ㈡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與債務人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自112年4月至7月變更要保人後,系爭保險契 約已與債務人無關,113年9月30日後未到期之保費,無論是 要保人、繳款人或被保險人,均與債務人無關,債權人要求 執行無法律依據。又異議人於成年後具備經濟獨立能力,保 費均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長期負擔家庭支出。債務人因 長期照顧年邁母親,無固定收入,不可能代繳保費,故可推 論保單費用均由異議人自行支付。  ㈢壽險與健康保險遭受執行,嚴重侵害基本生存權: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保障基本生活所需,法院應審 慎考量保單性質,以免侵害異議人及家屬之基本生存權。  ⒉健康險旨在確保基本生存權,若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將無法 負擔醫療費用,基本生活權益嚴重受損,甚至因擔憂無保障 而不敢生病。  ⒊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若遭強制執行,將導 致家庭經濟斷裂,家人無法獲得應有的生活保障,陷入流離 失所、家破人亡的困境。  ㈣人身保險保單解約將嚴重損害保障功能:   人身保險的核心目的為提供基本生存保障,保單解約金微薄 ,對清償債務無實質幫助,卻嚴重損害異議人及家人的保障 。若強制解約,無異於「殺雞取卵」,使異議人及家屬喪失 最基本的醫療與壽險保障,影響生活穩定。 ㈤依據金管會提出修正之保險法,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符合上述條件,依法應受保護。再依據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根據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第9點,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直接導致異議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法院應重新檢視保單歸屬與性質,避免對無關第三人即異議人造成不當影響,並確保法律保障之公平性。  ㈥綜上所述,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及其對異議人生活保障的 重要性,原裁定將此納入強制執行範圍與法律保護基本原則 相悖。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張鳳蘭前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9月3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張鳳蘭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後,分別於112年5月 5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為第三人即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之事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3年10月30日函暨張 鳳蘭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 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 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南山人壽 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有原裁定 存卷足佐。 ㈡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 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是以張鳳蘭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依上 開規定均屬張鳳蘭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9月30日前2 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8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報告其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 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清算機會,仍有至少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圍之立法意旨。 本件債務人張鳳蘭於聲請調解前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5日 、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而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未到期 保費、解約金約分別為1萬5,525元、7,265元、9萬5,097元 、6,128元、8,476元、4,970元,則張鳳蘭上開無償行為, 減少其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 顯有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變更要保人後,異議人 已有獨立經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即分別由異議人2人繳付 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解 約金皆非張鳳蘭所有,且系爭保險契約僅得提供異議人基本 生活保障,故不應作為保全處分標的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 王建湧、王姿雅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王建湧 替第三人王信楨(即王建湧之父)繳納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繳款證明、系爭保 險契約於南山人壽官方網站上所示之保單詳情頁面截圖、王 建湧之信用卡換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4 3-59頁)。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 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 ,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張鳳蘭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 益有處分權限;又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 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 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 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張鳳蘭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張鳳蘭依法對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 約納入張鳳蘭之財產範圍。至於異議人所稱按金管會修正之 保險法規定,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 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 點所示,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 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倘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致異議 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云云。惟查 ,異議人所謂金管會修正之保險法為修正草案,要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另依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規定,執行法院 就保險契約之執行,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尚非禁止就特定類型之保險契約為執行,而原裁定審酌債務 人之權利義務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等情事所為原裁定, 尚無違上述強制執行原則之意旨。 ㈣從而,張鳳蘭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 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 上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保債 務人清算目的之達成,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職權以原裁 定命保全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18

PCDV-114-事聲-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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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嵩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 400 元,清償成數為7.7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 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5.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 ,另名下有一筆投資總額為1,010 元(債務人已將前開金金 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74,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10 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110 年度給付總額為63,0 29 元,111 年度所得總額為380,499 元,112 年度為433,3 59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自113 年7 月11 日起於○○○○○○○○○○○○○○,該公司每月 給付28,500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每月實 領28,250元,該薪資並未扣除勞保及健保,併此敘明。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13 年11月4日陳報狀,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 元,房屋 租金暨管理費7,9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一般生活雜支1,959 元、健保費852元、勞保費1,909 元,共計22,720元。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自 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加計管理費8500元 經電話聯繫縮減為7,900元,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 ,應屬合理。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提出配偶母親診斷證明 書表示配偶須返回大陸黑龍江照顧母親,房屋租金部分無法 由配偶協助負擔,因此以上開金額列計。而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3.79 ﹪列入還款【計算式:374400÷( 1010+28250 ×00-00000×72≒0.937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74,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漢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到場,且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住處,但因 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有本 院114年3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至遲於114年3月1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卻未 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4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 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1月8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7頁)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1月26日苗院漢民睦114消債更字第4 號函(下稱補正函)命其陳報各項收入及相關證明,有補正 函(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14年2月7日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卻迄今未陳報,因此 本院無法完整瞭解其收入狀況。若僅依卷內附表二所示事證 (即113年5月、113年6月、113年8月至114年1月)計算,聲 請人平均固定收入為每月6萬1,022元(計算式:488,1758= 61,0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上開 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調解卷第2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 雖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為104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1份(調解卷第63頁)附卷可查,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價值低微,應認已無殘值。  ⒉依卷附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 第65至69頁)、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交易明細(調 解卷第71至7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8月28日 餘額為1,610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所示,聲請人 未投保人壽保險。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4萬3,946元(計算式:61,022-17,076=43,946)。而 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08 萬9,855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091,465-聲請人存款1,6 10=2,089,855)。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僅需要48個月即4年(2,089,85543,946≒47.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數額及相關事證,使 法院無從知悉其完整收入狀況,且經以現存卷證計算結果, 無法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其經 本院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744,613 42,302 12.27% 0 500 787,415 計算至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7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465 327 未陳報 0 0 29,7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23頁登載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 1,014,210 未陳報 16% 未陳報 未陳報 1,014,210 僅陳報本金、利率/本院卷第77頁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購物 78,336 0 0 0 0 78,336 本院卷第5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8,44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59頁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32,32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74,512 5,291 16% 0 1,138 80,941 計算至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0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091,4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 112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3 112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4 112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5 112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6 112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7 112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8 112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9 112年8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0 112年9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1 112年10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2 112年1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3 112年1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4 113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5 113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6 113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7 113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8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45,044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8-1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26,771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1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20 113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1 113年8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346 本院卷第105頁 22 113年9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912 本院卷第105頁 23 113年10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2,151 本院卷第105頁 24 113年1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1,570 本院卷第105頁 25 113年12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9,935 本院卷第105頁 26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年終獎金 20,000 本院卷第105頁 27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7,446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3-18

MLDV-114-消債更-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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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秀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秀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4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 ,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元、86年出廠之汽車1 輛、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認均無處分之實益,又查無聲 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 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9條第1項,於11 3年11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財產返還予聲請 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1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起至112年4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因自身年紀已 近60歲,難以求職,加上聲請人有憂鬱、焦慮等身心狀態 ,不適宜工作故無任何收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149頁 ),並提出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 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聲請人自71年5月31日退保後 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司執消債清卷第393至397頁),是 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並無收入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 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5月至114年3月 )並無收入;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 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是前開期 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1,964元【計算式:19,17 2元×8個月+20,122元×3個月=213,742元】。從而,裁定清 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元- 213,742元=-213,742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 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職聲免-13-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正喜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正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 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 人提出之清算是件資產表、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表,顯示聲請人資產有金融帳戶存款17元,認均無處分之 實益,又查無聲請人名下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12 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將 財產返還予聲請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起至112年7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2月29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序中陳報曾進行胃切除 術,以致腸胃功能不佳,體力下午,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 工作及生活,且因上開疾病目前仍持續就診中,無法賺取 超過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約賺取新臺幣(下同)14,400元 ,並提出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7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317至319頁),而依司法事務官職權調 取其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司執消債清卷第229至241 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為14,400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至11 4年3月)收入總計為187,200元【計算式:14,400元×13個 月=187,200元】;而聲請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則主張每 月15,977元,未逾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是前開 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7,701元【計算式:15, 977元×13個月=207,701元】。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 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87,200元-207,70 1元=-20,501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8

TYDV-114-消債職聲免-18-202503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如姫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8.18 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67號〉。②聲請人於112.08.23 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13.03.29/16:00:00開始清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③嗣經本院於113.12.17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07 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7.17 )前二年之該日 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7.17-114.03.17 )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日113.12.17)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12.17):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7.17 )前2 年該日(110.0 7.17 ,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17 )至聲請清算日(112.07. 17)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0-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債 務 人 林穎生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於113.04.10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9號〉。②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07.31/17:00:00開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③嗣經本院於113.12.30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22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3.01.30)前二年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1.01.30-114.03.19)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7.31/17: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日113.12.30)迄收 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7.31-114.03.19):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3.01.30 )前2 年該日(111.0 1.30,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1.01.30)至聲請清算日(113.01.3 0)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1-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芝庭即曹淑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 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3年 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經核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 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7,693元,又聲請人自本院於112 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嗣因罹患乳癌二期後, 經醫囑休養(未治療),故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無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 964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 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195,526元【計算式:636,964-(25,614元 ×17個月)=195,526元】,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4,871元 ,尚不符合消費條例第133條免責之要件,請求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俾利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清償以獲免責之機會。再者,聲請 人名下存款、保險、機車均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款, 另聲請人債務來源係經營餐飲業,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行為。此外,聲請人無任何隱匿、 毀諾財產、虛報債務、不公平清償或偽造變造會計文件或 不實記載等不利債權人或不誠實之行為。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審酌 是否符合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 稱:聲請人之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計 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 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聲請人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為3,833元(7,666元÷2人=3,833元)較為適當,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849,408元(35392x24 月),並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3, 833元)後,剩餘347,59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本院依職權 裁定。   ㈢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稱:    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 優先債權,即屬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應屬不免責債權。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查詢入出境資料 ,以查明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    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 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 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 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 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 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12 年尚有薪資所得,顯然具有資力清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㈦相對人阿霖蔬果有限公司、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陳稱:無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查聲請人自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期間,至113年6月止仍有工作 ,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964 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詳本院卷53 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 38元,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 元),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 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25614x17月=435,438)之餘額為195,526元(630,964-435, 438=195,526)。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43,784元 【110年2月至112年1月合計785,994元;又於110年5月領有 五倍卷5,000元,另於110年6、7月分別領有紓困金10,000元 ,合計20,000元;再於111年3月至5月間出售有價證券32,79 0元(25,000元+7,000元+790元=32,790元),上開金額合計84 3,7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97,394元【110年2月 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75,406元(計算式:15,946元×11個 月=175,406元),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98 8元(計算式:17,076元×13個月=221,988元),合計397,394 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8,697元【110年2月至12 月之扶養費87,703元(計算式:7,973元×11個月=87,703元) ,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扶養費110,994元(計算式:8,538元 ×13個月=110,994元),合計198,697元】後為247,693元(計 算式:843,784元-397,394元-198,697元=247,693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表可參(詳卷第119頁),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債 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雖稱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 計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 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云云,然未成年人 亦需支出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而每月7,666元根本不足以 扶養一名子女,故債權人中國信託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 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聲 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 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 條第2項另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一: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元 8.6288 9,492元 100,508元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3,203元 8.6288 5,454元 57,749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115,031元 8.6279 9,925元 105,106元 合計 288,234元 24,871元 263,363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之分配表為據。                附表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E=247,693元×公告之債權比例-D】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F=B×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29元 20.26 0元 50,183元 72,946元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495元 11.97 0元 29,649元 43,099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7元 2.73 0元 6,762元 9,83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7元 2.46 0元 6,093元 8,845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37元 8.48 0元 21,004元 30,547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009元 46.6 0元 115,425元 167,802元 7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54,800元 3.04 0元 7,530元 10,960元 8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68,450元 3.8 0元 9,412元 13,690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 11,987元 0.66 0元 1,635元 2,398元 合計 1,800,591元 100 0元 247,693元 360,118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2年11月21日之債權表為據。

2025-03-17

CH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俊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其自1 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 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製作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回覆( 詳司執消債更卷第199-207頁),且經法扶律師陳報無法與聲 請人聯繫而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終止委任關係(詳司 執消債更卷第23、153、155頁),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情 形,查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6 月14日命聲請人限期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均未 補正或說明,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參、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原聲請 更生程序,因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轉為清 算程序,亦未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受償,顯 見聲請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全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 何款項,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從而,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 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 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 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仍餘1,924元之 餘額;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 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 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 (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 規定辦理等語。   ㈥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 肆、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稱其現從事臨時工(粗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惟本 院通知聲請人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清算終結期間 ,聲請人之所得收入為何、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有無 餘額、有無於清算期間購買有價證卷等,並命提出薪資證明 或收入來源證據等事項,該通知業於114年1月27日寄存送達 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進行調查程 序,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足徵聲請人 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 非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 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5-03-17

CH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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