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蔡佩辰律師
被 告 宋豐裕
訴訟代理人 宋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第1錄)、同段223地號(
第2錄)、同段270地號(第1錄)、同段271地號(第3錄)、同段
271地號(第4錄)、同段272地號(第1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屬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起
無權使用同段223地號(第1錄)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
,使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自101年3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23
地號(第2錄)土地,作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2
07.29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0地號(第1錄
)土地,作為加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0.43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3錄)土地,作為加
強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33平方公尺;自108年4月起無
權使用同段271地號(第4錄)土地,作為圍牆內庭院使用,使
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無權使用同段272地號(
第1錄)土地,作為鐵棚房、圍牆內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為49
平方公尺(聲證1)。
㈡關於同段223地號土地(第2錄),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之使用
補償金,因原告於計算「占用期間」始點,係以列管之日起
向前計算5年為基準,而上開土地列管之日為106年,故該筆
土地補償金之起算始點即為101年。
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7,321元(計算式
:39,258元+326,928元+22,118元+12,273元+5,184元+1,560
元=407,32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對於繳納租金沒有意
見,之前收到繳費單亦有繳費,然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
部分,原告請求自101年起算租金共計32萬元,被告有爭執
,為何列管立案那麼久原告都沒有提出請求,今始提出,被
告主張得類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訴
(聲請發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8年7月22日後所生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7月21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烏日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
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
外,對其餘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均不爭執。而烏日區便行
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面積為207.29平方公尺,參酌該筆
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9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5月日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此有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款通知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同段223地號(第2錄)土地,自108年7月22日起至
113年5月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1,509元(計
算式如附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1,902元【
39,258元《223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
+141,509元《223地號(第2錄)(計算式如附表)》+22,118
元《270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6頁)》+5184
元《271地號(第4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12,27
3元《271地號(第3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1560
《272地號(第1錄)(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22頁)》=221,902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90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2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2,900元 207.29 2,504元 5個月又10天 13,355元【2504×(5+10/30)=13355】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11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24個月 58,032元 113年1月至113年5月15 113年1月 2,800元 207.29 2,418元 5月 12,090元 合計:141,50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386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