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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詠強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 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 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 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 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 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 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 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手段與惡性並非重大,案發後亦對被害人施以急救 ,原審誤認被告超速而從重量刑,與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 則,且犯罪事實評價顯然錯誤: (一)被告在飲酒後曾特地休息6小時確保精神清醒才駕車回家 ,肇事後未逃逸反而立即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行心肺 復甦術,且員警對被告所做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除 酒精濃度超標外,其餘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全數 通過,被告當下意識非常清醒,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非 重大。原判決於量刑上以「超速」為從重量刑事由,然被 告僅供稱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低於案發地點之每小時 50公里之速限,且依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意 見,亦認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超速,原審判決認被告超速 行駛,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誤認被告 超速而從重量刑,對於犯罪事實評價顯有錯誤,應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判決。 (二)被告在原審與辯護人討論後,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承認 超速,被告認為這樣不會進入國民法官程序,所以坦承超 速,且原審檢察官也說承認超速就好,但原審受命法官沒 有很清楚說如果承認超速就不進入國民法官審判程序,被 告感覺原審檢察官在跟被告與一審辯護人交換條件,所以 順著檢察官提出的事實來承認。實際上被告沒有超速,卷 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被告爭執關於超速之犯罪事實 記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事故目擊者盧瑩婕,證明被 告並未超速以及事發後被告有對被害人急救,可證被告違 反義務程度、主觀惡性等量刑事實。 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即為重罪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一)依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時下雨、路面濕滑 ,現場無減速號誌,被告無充裕時間發現被害人行蹤,甚 至對突發狀況作出反應;從承辦員警案發後拍攝之勘查照 片,可知即便在晴朗白天,現場行人在路樹遮蔽下依然無 法看清楚位置,即便有行人站在分隔島上,被告根本無法 發現而迴避事故發生;復由交通事故鑑定書之記載,被告 是在綠燈號誌下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被害人是在禁行 標誌下擅闖道路才造成事故,並非被告不禮讓行人才釀此 憾事。本案發生為夜間、天色昏暗,又因大雨視線不良, 加上被害人為外籍人士、不熟悉我國交通規則,在紅燈號 誌下擅闖馬路,被告在沒有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下發生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考量此量刑事實即判處 被告6年8月重刑,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4款科刑事項認定之違誤。 (二)聲請鑑定關於量刑事項之期待可能性:依照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條,法院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 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被告雖不爭執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但事發當時之期待可能性甚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輕微,此量刑事實將嚴重影響被告可歸責性,依法應送請 專業機構判斷,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囑託 送逢甲大學、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 三、原審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一)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被告聲請當庭撥放「非案發當 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本院上證25行車影片光碟)顯 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惟該影像雖非犯罪當時之影片,但 與事發路段相同,且影片拍攝同為夜晚且下雨,該路段又 受植栽遮蔽而視線不良,可證明被告確實難以發現臨時闖 紅燈而過之被害人,用以證明刑法第57條第8款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確有調查必要性。況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勘 查照片係警方在111年11月7日所拍攝,已非事發時間所拍 ,且拍照時間為晴朗的白天,無法還原案發時現場雨勢、 燈光、視線清晰程度,原審准許檢察官提出上開照片作為 證據,卻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明顯違反公平 審判原則,構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3款規定之 撤銷原判決事由。 (二)聲請勘驗被告於第一審曾聲請調查之影像(即本院上證25 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案發後所攝錄,可證明案發路 段之現場狀況,足證被告即便未飲酒,於被害人違規闖紅 燈下,被告沒有時間做出反應進而防止事故發生,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原審法官以上開畫面為事後拍攝而不許被告 提出,卻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有顯 失公平情形,影響國民法官之判斷,致原審對被告量處重 刑,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於第二審程 序再為調查。 四、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無照駕駛、超速、曾有酒駕前科列為從重 量刑理由,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判決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條第1項作為法定刑之分則加重規定,惟在審酌刑法第57 條量刑事由時,卻以被告在本案有「無照駕駛」及「超速」 情形予以從重量刑,實有對被告同一行為重複評價疑慮。另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定刑係立法者考量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規定後所設,且法院於量刑過程中就構成累犯者自不 應再考量累犯之事實,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罪已包含被告先前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之評價, 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惡性重大之依據,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予以審酌,惟原審判決於量刑說明中卻以被告迄今共有3 次酒駕紀錄而從重量刑,顯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相悖。基此 ,自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作為上訴二審事由。 五、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在相同 條件(罪名:酒駕致人於死;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犯罪情節:酒精濃度0.5至0.74毫克/每公升、造成 他人死亡、行為人沒有駕駛執照)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至2年6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若再增加有 利被告量刑因子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明顯低於原審所判被告之有期 徒刑6年8月,差距高達3倍多,原審未說明其裁量理由,顯 已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更背離國 民法官法立法意旨,自屬裁量濫用而構成撤銷事由,被告得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4款作為上訴理由。 六、被告在肇事後立即自首,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被害人並無配 偶及子女需扶養,甚至對本案肇事存在與有過失,被告卻以 新臺幣800萬元鉅額(不含強制險)與被害家屬和解,獲得 家屬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自應依法從 輕量刑,原審判決重判被告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先前2次 酒駕所飲用酒類與本案不同,被告本次為了防止酒駕,甚至 先至按摩店休息,卻因平時不喝紅酒,才會誤認自己酒測值 不會超標,進而發生本案憾事,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存在顯著差異,原審卻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事由,顯然 裁量不當。而刑罰目的除在給予被告懲罰外,同時有教育、 矯正功能,本案被告既然知悉自己犯錯,事發至今都以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不敢再駕車上路,又為了彌補己過持續 致力於公益活動,被告在此事故後既然有所警惕,已達矯正 功能,請考量被告尚有高齡85歲老母需要照顧陪伴,有國小 6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給予從輕量刑。 參、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 當或違法情事: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之法律及事實綜合證據說明書【包括:受理報案紀錄 表、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死者腿部骨折情形照片等】,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程序播放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將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 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酒後駕車行為極可能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卻仍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行 駛至事故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超速駕車通過該處行 人穿越道,結果撞擊到正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 人,致其因第5頸椎骨折、左側血氣胸約500毫升併兩側肋骨 骨折而神經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 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 。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並未超速,然而: (一)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以超過案發路段50公里時速限 制之速度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 乙節,係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辯護人協商後之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一第82頁),且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 詢問「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有無意 見?」,被告答稱「我承認起訴事實及罪名」、原審辯護 人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均無意見,都認罪」 (原審卷一第208頁),其後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審陳 述時起稱「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 6頁),且對於原審審判長確認不爭執事項(包含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而被告 在原審歷次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審辯護人更於審理期日多次重申「被告全部認罪」、「被 告不爭執並承認有超速」、「被告確實有超速」、「被告 超速情況並不非常嚴重」、「被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過失」 、「事故發生被告有責任」、「被告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 」(原審卷二第102、108、139-142、286-287頁),且第 一審進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原審檢察官以綜 合證據說明書出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原審卷二第110頁),由此可見原審就此不爭執事項業 已經過合法調查。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爭執其未超速,並主張於原審係順應檢察 官而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35-336、367、371頁),然被 告供稱認罪前有與原審辯護人討論、開庭時辯護人有在場 ,檢察官亦有開示證據,因此聽從律師建議而承認超速( 本院卷第367頁),可徵被告知悉卷證資料及利害關係, 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自白供述,難認自白有何遭受不正訊 問或違反己意之情形。況被告超速之事實既於原審列為不 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法 就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檢察官、被 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此事項均未曾再行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法庭並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案判斷,本院認 仍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現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被告上訴後否認超速、辯護人主 張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評價錯誤,洵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 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 。另按該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 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 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 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 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 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 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 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 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 高度可能者;如曾於一審聲請之證據而經法院駁回調查之 聲請者,則應再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綜合判斷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並無超速(本院卷第34 5、371頁),惟此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據,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需符 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考量被告行 經肇事路段有超速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 且原審檢察官以綜合證據說明書出證,提出監視器畫面、 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與被告車損照片為據(原審卷二第 110-112頁),具體說明現場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以及 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現場分隔島散落被害人物品、被 告車輛引擎蓋隆起,且被告於碰撞時踩煞車,汽車從碰撞 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等情形,顯示當時撞擊 力道之猛烈、被告確有超速情形,此部分事實業已經過合 法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倘認有未盡之處應得即時聲請調查 ,然其等直至第二審始為聲請,即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辯護人雖主張蒞庭檢察官同意上 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51頁),然蒞庭檢察官稱:被告 在一審即認罪並捨棄調查證據,上訴後否認超速並重新調 查證據,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拖延程序,並無調查必要,檢 察官不同意詰問證人盧瑩婕等語(本院卷第368-369、372 頁),足認檢察官並未同意調查此項證據,辯護人主張本 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容有誤會。末此部分並 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辯護人聲 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被告並未超速,礙難准予(至辯 護人聲請調查此證人以證明量刑事項部分,詳後述)。 四、末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及:案發 時即便被告未酒駕也無法防免事故,被告所為與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更沒有阻止車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本院卷第75 -80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其 等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僅主張當時期待 可能性很低、就量刑部分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可 見被告坦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不予爭執,併此說明(至辯護人另聲請調查涉及量刑事項 之期待可能性,詳後述)。 肆、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 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 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 ,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然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其所犯罪名含 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者惡性之評價,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相當程度減省需要耗費確認肇事者之偵查資源,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死者家 屬,仍無法認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 之餘地。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述酒後駕車 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還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見惡性重大,而被告併有無 照駕駛、超速情形,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應作為從重量 刑事由;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就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以及被 告在案發後與死者家屬磋商達成新臺幣800萬元和解並即時 匯款履行、努力彌補過錯,上述部分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 事由;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飲酒後到駕車上路經過之時間 ,以及被告在原審均坦承全數犯行的態度、被告之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日常的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 月,並認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課予上述自由刑已足,不併科 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 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 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三、關於被告就科刑事項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雖提出上證25光碟資料,欲證明在相同天氣與時段行 經肇事地點時視線非常不良,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輕微, 並主張此部分早經被告在原審提出聲請,但經原審以上開 影像是事發後所拍攝而裁定駁回,惟原審卻允許檢察官提 出事後拍攝的現場勘查照片供國民法官審酌,顯然有違公 平原則,剝奪國民法官公正判斷之機會,依國民法官法第 64條第1項第6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 規定,聲請勘驗上開影像作為本案量刑之判斷(本院卷第 353、371-373頁)。經查:  1、被告曾於原審提出上證25之行車影片光碟【即原審證據編 號1,內容為被告事後拍攝事發路段夜晚雨天之行車影片 】並聲請勘驗,欲證明被告難以即時發現被害人(原審卷 一第263、271頁),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原審合 議庭評議後以「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可否還原當時駕 駛人駕車之雨勢、燈光明暗狀況、視線清晰程度均有不明 ,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認而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在 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74頁)。由 此可知,上證25影片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且該項證據亦非至第二 審始行出現,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 ,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判斷,本院應 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至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該影片為「新證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373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2、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勘驗行車影 片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核無 調查必要: (1)上證25影片為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逾1年行經肇事路段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4頁), 被告雖主張該影片與案發當時同為雨天、晚間,足以還原 事故發生時之駕車情況,然該影片之拍攝時間既與事故發 生時間有1年以上之間隔,究竟能否還原肇事當下之行車 情形,並非無疑,原審考量該影片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 ,認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原裁定既已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依據與理由, 本院基於事後審查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原 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辯護人雖質疑原審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 片供國民法官審酌,卻禁止被告提出案發後之行車影片, 顯然有違公平審判原則(本院卷第28、344頁)。惟觀諸 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其中「檢甲證5」照片拍 攝時間為事故當天,待證事實為「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 外觀、車輛外觀等」(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247頁,原審 卷一第296頁),而「檢甲證6」照片拍攝時間為事故後第 6天(即111年11月7日),待證事項為「本案交通事故事 發地點白天時外觀、本案車輛外觀之事實」(原審檢方提 出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見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述照片為事故當天或一周內所拍攝,與車禍發生時間 接近,且「檢甲證5」用以證明事發地點外觀、「檢甲證6 」用來證明肇事地點之白天情況,檢察官以該等接近案發 時間之照片證明事故地點狀況,並經原審踐行調查及辯論 程序後予以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出之上證 25影片既為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顯然無從還原案發時之 駕車情況,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應調查 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理。 (3)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勘驗上證25行車影片,然此既經原審 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審核原審裁定駁回調查證 據聲請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考量國民法官法之制定 ,係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 作,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並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而國民參 與審判可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反映國民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此乃國民法官法第 1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與價值所在,從而 ,本院不宜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 查之必要性,否則將落入以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 國民參與審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審酌上證25之行車影 片係被告在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和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相 隔已久,縱使調查該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逾1年 事故路段之狀況,不僅無法還原事故現場之行車狀況,更 無從反推被告案發當時之違反義務程度,爰無調查必要, 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事故後有對被害人急 救(本院卷第371頁),惟查,①此係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 ,需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而檢 察官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369、372頁),復查無國民 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②證人盧瑩婕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駕車發現前 方車輛停止不前進,隨後該車駕駛下車向我表示有人突然 走出來以及他撞到人,我便詢問他有無報警與叫救護車, 對方皆無回應,我就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與報警」等語,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行為;③被告 於肇事後有無對被害人急救,僅為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 之眾多因素之一,原判決既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 輕其刑,復說明其案發後與死者家屬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己過,可見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至被告是否對 被害人急救並非量刑事項之重大因子,原審縱未認定被告 有對被害人為急救行為,亦非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 狀而漏未審酌,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是以,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送指定機構鑑定與量刑事項有關之期 待可能性,欲證明以案發時現場狀況,被告遵守義務之期 待可能性甚低,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卷第35 1、371、374頁)。然而,①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酒後 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業經原審詳述其依據與理由,並經 本院說明如前,此經國民法官法庭以之為前提事實為量刑 判斷,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於審查時應予 以高度尊重;②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見案發當時之天候(雨天)、光線 (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13 7、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視線非常不良以致無反應時 間、難以防免事故發生之情形;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 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次因,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原審既詳細檢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原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 審酌之情,自應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 法律感情。從而,原審縱未認定被告有期待可能性甚低之 情況並據以量刑,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違反雙重評價原則部分: (一)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外,法定加 重或減輕事由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 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 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 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再執為量刑審酌之事 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禁止重複評價之 原則」。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 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 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 危害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 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 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屬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 ,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 ,是否就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 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如依累犯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 科刑審酌時,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 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審酌;未依累犯規定而為加重其刑 ,於科刑審酌時,列入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 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量刑理由載敘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 照駕駛,還有超速情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已經是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還因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乃係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超速之犯罪手段、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以及致人於死之犯罪結果,依 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規定之情狀,為量刑之適切審酌 ,並非逕以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人於死」再為評價。又行為人之犯罪前科、犯罪紀錄 等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由之一環,其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未經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 「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參考。原審就被告有2次酒 駕之前科紀錄素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 5頁第9行),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未為重複之量 刑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可指。 五、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 平均刑度(1年11月),違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 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93、383-384頁)。惟司法院所 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 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 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辯護人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103-14 2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均未適用國 民法官法,上述案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 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違法之論據。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 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 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 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 ,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被告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裁量不當、 適用法令及量刑均有違誤,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112.11.13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 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狀(民國112年7月31   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續狀(112年8月14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112年8月25日)、刑事再審理由及聲請㈡狀(112年10 月29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 11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至67頁、本院卷二第3、115 至187、341至366、417至45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  ㈡提出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 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 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 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 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 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 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訴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者,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 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 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 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聲請人王桂霜(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20號判決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 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 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 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 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 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 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形式上合於刑訴法 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 政部就監察院訂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 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 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 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 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 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 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 ,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㈡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7之2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   據憑證、8,應係要佐證所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   幣250萬元報酬係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   要件。  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部分:   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 、14雖與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 ,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 據,顯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 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訴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為無理由;部分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 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聲請人前次、本次聲請再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   編號 聲請再審提出之證據名稱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前次聲請再審案號、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本次聲請再審證據出處、駁回理由 1 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 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 及統計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523至586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 不具新規性。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卷1第571至699頁。 同一原因。 2 證人陳銀河、賴美蓉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5、177、179、18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01至723頁。 同一原因。 3 ⒈90年3月22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專案小組第六次審查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擬變更為旅館區一案,歷次討論決議及專案小組歷次審查過程情形一覽表 ⒊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609至611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18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725至770頁。 同一原因。 4 ⒈內政部都委會103年10月  28日第838次會議紀錄 ⒉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  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  復資料事證 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2第397至405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 22。 不具確實性。 ⒉未提出。 同上卷1第771至818頁 1.同一原因。 2.非屬新事實、新證  據。 5 「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規範與適用法學專家意見書【提具意見人柯耀程教授】 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19至826頁。 同一原因 6 88年、102年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對照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613至624頁、卷2第35至38、59至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9、20。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1第827至830頁。 同一原因。 7 1.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書  、原送鑑定卷證資料編  號6之附件7之規畫經費  結構成本分析表、薪資  表、支出收據憑證。 2.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  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  證 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  號卷1第237至275、343  至380頁、本院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  定附表一編號4  不具新規性 2.未提出。 同上卷1第831至868頁。 1.同一原因。 2.不具新規性。 8 同案被告藍秀琪相關費用之支出、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 未提出。 同上卷1第869至962頁。 不具新規性。 9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9儀測0121號函及相關附件資料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1第311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9。 不具確實性。 同上卷1第927至946頁。 同一原因。 10 康德興測謊圖譜、康德興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284至293、27至33、51至57、331至33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6、10。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1第947至950頁。 同一原因。 11 證人吳俊勳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67至395頁。 同一原因。 12 證人陳新發在第一審法院之證詞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一第177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3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395至411頁。 同一原因。 13 花蓮縣政府「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等面積彙整表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1第587至604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6。 不具新規性。 同上卷2第413頁。 同一原因。 14 監察院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1092630402號函及調查報告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2第99至201、209至261、407至462頁、本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1、23。 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同上卷2第269至319頁。 同一原因。 以下空白

2024-12-31

HLHM-112-聲再-11-20241231-1

國審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第14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11頁),被告並 未上訴,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 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 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 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 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 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 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關於本件量刑原判決說明:  ㈠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其在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依事故發生當 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以自首替自身爭取減刑之不良意欲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經核原 判決所為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㈡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亦不顧他人勸阻猶於飲用酒類後, 騎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坐於副駕 駛席之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公共設施如水泥柱等物毀損外, 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危害至鉅。然被害人 同在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意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探視被告之 未成年子女,以及辦理被告個人私事,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賴 關係,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在醫 院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 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另衡酌被告已 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國民法官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至4年10月,略為偏高,故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另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可以在機構外履行調解條件,照 顧被害人家屬,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另給予 附條件為:1.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 解內容。2.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3.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被告係在醫院被動為警 調查時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部分著力不深,故不宜 依上開規定酌減過多刑度;又被告是在未受其他人車或外在 環境影響之情形下,駕車自撞路旁水泥柱,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肇責,且嗣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0. 6 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03 mg/L),是其犯 罪手段具有較高可非難性,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不低;再其 犯行致被害人黃至源死亡,被害人家屬受到極大傷痛,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鉅大。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而得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然依雙方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需給付被害人家屬52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3年 3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總計需43年6月始能全部給付 完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5萬元(約佔總賠償金 額1%),是上開調解之達成,應不宜作為大幅減輕被告刑期 及宣告被告緩刑之原因。  ㈡另其他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庭就與本案案情相似之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案件所為之判決,均較本案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高,且 與本案檢察官論告時主張之刑度(3年10月至4年10月)相近 ,是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係於中午在尖石鄉山區飲用啤酒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親戚即被害人黃至源至附近欲探視其女兒,因行經線 道不慎駛出路面,而撞及水泥柱致被害人夾於車內,被告亦 受有傷害,是由本件犯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因家族間聚餐, 飲用酒精濃度非高之酒類,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而在尖石鄉 行駛,距離非遠,除自身車輛自行碰撞發生車禍外,幸未撞 及他車或致使他車駕駛人受傷,此與在市區多量飲酒肇致多 人傷亡之犯罪情節相較,稍屬輕微。而本件被告經車禍後甫 逃出車內,未立時報警,而送醫治療,惟於警察調查時仍坦 承犯罪,此部份尚難認影響自首之減刑幅度,另本件國民法 官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同意以上揭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希望被告在機構外撫養被害人之家屬,尚非不可行,若 被告不履行,自有撤銷緩刑之可能。而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已陸續收到113年9月至12月之和解 給付,並有繳款收據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20頁至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核原判決對於科 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且原判決說明之 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 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原審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黃玉琳願給付聲請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 52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國審原交上訴-1-20241231-1

國審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吳淑敏 丁文俊 前列吳淑敏、丁文俊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玫妤 附民被告 陳羿伶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附民被告 曾漢仁 劉佳宥 方秋絨 高品揚 馮○文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馮○文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陳○丞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丞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何○群 法定代理人 何○群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蔡繼賢 詳卷 上列被告陳羿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曾漢仁、劉佳宥 、方秋絨、高品揚、馮O文、陳O丞、何O群、林志豪、廖乙任、 高宥鈞、蔡繼賢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重附民-1-20241230-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年籍姓名詳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之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認起訴書記載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 虞,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刪除並更正起訴書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週內,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 於「謝○鈞於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而自111年4月26日起,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予以安置, 直至112年7月23日結束安置後,才返回原生家庭」等文字後,更 正起訴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之安置過程,並非與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起訴書以模糊、曖昧、不確定是 否與被告有關之「疑似遭虐待」描述方式,亦有含沙射影、 使法院產生不當連結與預斷之虞,難謂妥適。 二、檢察官意見:  1.同意刪除「111年間因疑似遭虐待」等文字。  2.其他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描述,主要是要表彰出被告 是在被害人結束安置後實行犯罪行為,檢方認為並無不妥。 三、本院之決定:  1.法令之規定:   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同 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則規定審查標準為:   ①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1款) 。   ②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2款)。   ③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 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第3款)。   ④其他記載本法第43條第2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 ,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第4款) 。  2.定性:   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並非記載「證據 」、「前科資料」,故不屬於上述第1、2款所列的情形。   ②本案因被告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非爭點,國 民法官不會因為此一文字記載,而「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 否形成心證」。是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亦不符合第 4款所列情形。   ③依據起訴之記載,被害人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遭安置時 尚未滿1歲,顯然是照顧者的因素而予以安置照顧。故起 訴書關於先前安置過程,本院認為屬於上述第3款所規定 「記載被告之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之事項。  3.結論:   上述關於先前安置過程之文字記載,既然屬於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8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然而此等安置過程之事 項,雖與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有時間上之密切情形,但仍與被 告犯罪事實可以明顯區分,故「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事項(即屬所謂之「餘事記載」),且存在影響國民法官 量刑心證之風險。因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起訴書之文字有 欠妥適,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刪除,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補充說明: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認為本裁定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之裁定。檢察官若未依本裁定為補 正行為,嗣後之審理程序,皆依「刪除主文所示文字後之修 訂版犯罪事實」為本案之起訴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8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73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訴-1-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廖乙任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庭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宜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錬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四、甲○○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五、丁○○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六、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七、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與蔡繼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前某日,由蔡繼賢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 堂主(老闆)、壬○○擔任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 、「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強盜等不法行為。壬○○為成年人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庚 ○○、丙○○、辛○○、丁○○、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 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 」犯罪組織,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等互 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壬○○之 操縱、指揮,而分別或共同為本案下列傷害、妨害自由、強 盜等犯行:  ㈠己○○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 全家超商)之店長,甲○○為該店之店員,丙○○則為己○○之未 婚夫,戊○○則為丙○○之友人(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 理)。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己○○ 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 、蔡繼賢、丙○○等人,丙○○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 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戊○○ 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壬○○見丙○○於「保鑣群」之 訊息,除亦在「錦衣衛」群組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 辛○○、少年馮○文、少年陳○丞,復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 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己○○、壬○○、 丙○○、戊○○、庚○○、辛○○、甲○○、少年何○群、少年馮○文、 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丙○○、壬○○在全家 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 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徒手、酒瓶丟擲, 戊○○以金屬鈑手(並未扣案)毆打頭部(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 之傷勢【下稱犯罪事實二(一)】。  ⒉於同日1時39分許,戊○○因出手太重,經丙○○要求先行離開,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辛○○、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下稱犯罪事實二(二)】。  ⒊壬○○、己○○、庚○○、丙○○明知丁苡晟並未以己○○所交付之證 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而無何債務產生, 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 於業遭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而經三 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並於同日3時許,經壬○○指示 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下稱 犯罪事實二(三)】。  ⒋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壬○○等 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 交出其金項鍊1條,壬○○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 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 群將其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四)】。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 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 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 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通知壬○○ 丁苡晟將來上班,壬○○、庚○○、丁○○、何○群、陳○丞、王○ 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 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則經己○○通知前往該 店代班,而知悉己○○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蔡繼賢則透 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 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 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 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丁○ ○、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 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 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 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 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 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 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 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 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 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 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 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 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 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 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同加以 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 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丁○○、甲○○、何 ○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己○○、 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 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 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 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 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 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 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 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甲○○、丁○○、何 ○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 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 ,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 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 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 ○○、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 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 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 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 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 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 ,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 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 ,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 ,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 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 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 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三】。 四、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 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 據扣案),為保全能將丁苡晟再順利帶回全家超商,乃將上 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之 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 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中共同被告等人對於其他被告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固不具證據能力, 但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就其本人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 能力,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前所述 外),均經辯護人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能 力部分(除譯文部分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壬○○等七名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少年馮○文、陳○丞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分為112年5月26日、8月11日及112年8月11日),尚屬未 滿16歲之少年,有各該訊問時偵查筆錄年籍之記載可參,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從命其具結,而非檢察 官故意違反程序,且依該二人於當時所為之證言,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二人之證言, 有何該等情形,且嗣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㈣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陳昭成律師律師,主張卷附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監視錄影檔案(聲音部分)。編號11光碟(1)在05 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0-3時…(2)在0503全家監視器CH1( 全家外)3-6時。…」之電磁紀錄,係經過偽造、變造而與原 始數位電磁紀錄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及影 像內容,均屬機器所制,難以偽造、變造,且錄音內容與影 像內容比對,除其中因出聲之人發音不清,至內容不明外, 其餘經本院勘驗,兩者幾乎合致,再此前被告壬○○於偵查中 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未指稱該錄音、錄影內容有何 變造、偽造之情形,而與實際內容不符,故上開電磁紀錄, 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光碟影像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而明顯有偽造、變造之跡象,故其上開主張即 請求送請鑑定,核並不足採,亦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 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 ,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 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 為。查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 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海文企業社為具有 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 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 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 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 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 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丁○○ 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偵六卷第283-29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 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 ,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 員有「蔡繼賢、壬○○、庚○○、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 、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 毫無干係之債務糾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 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少年共犯何○ 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 共同下手毒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 ,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甲○○ 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 之照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 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 ,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就此 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 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 ○○、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幫海文堂即「海 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 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㈡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 年間招募其二人加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 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募進入「海文企 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 查中證稱在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 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 );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 確有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 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 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 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 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 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 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 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此敘明。  ㈢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 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 被害人丁苡晟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衛」或「 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 家超商,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82頁),核與被 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 頁)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 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 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 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 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偵九卷第105頁)可知。另參酌5月3 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苡晟要求 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 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庚○○、丁○ ○等人嗣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 -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 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 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筆 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 業社」派下之「保鑣群」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 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並不 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  ㈠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苡晟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 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 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織之力,向被害 人丁苡晟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 被告丙○○、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苡 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 部,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 ,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要 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 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 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 時,由庚○○、何○群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 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 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 、庚○○、辛○○等人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辛○○、馮 ○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7 頁)。又被害人丁苡晟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 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 被害人丁苡晟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 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 ),亦可證實被害人丁苡晟確遭被告丙○○、庚○○、辛○○、馮○ 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成傷。  ㈡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苡晟一巴掌,並指使 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除據被告壬○○所自 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我們打的, 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偵六卷第103頁),亦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 ,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 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 」,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 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丁苡晟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 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 馮○文、庚○○拉住丁苡晟,原離門口較遠的何○群亦跑過去幫 忙,辛○○強力將丁苡晟拉回倉庫,丁苡晟因此跌倒在地,其 身體捲曲,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苡晟 頭部,並以右腳踹丁苡晟頭部,被告庚○○續將被害人丁苡晟 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苡晟肚子,直至被害人丁 苡晟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 則從後方將丁苡晟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丁苡晟,少年馮○文 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 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 ),足認被告己○○、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 及妨礙被害人丁苡晟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 ,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 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 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 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 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 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於上開 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苡晟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 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 ,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112年5月27日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 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 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 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警 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庚○○之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 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 體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警三卷第1151頁)可 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指示,將會 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 送予被告壬○○,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 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 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 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 報告,需透過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 女友(警一卷第284頁),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 丁苡晟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 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被害人丁苡晟,而要求被告丁 ○○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月3 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 頁),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之目的,要無不知 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 餘下手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 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三)ˉ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  ㈡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 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 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 取證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 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苡晟確有簽立系爭 本票及和解書一節並不否認。  ⒉被害人丁苡晟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 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 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指示被告 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六卷第62頁)外,另有卷內共犯 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 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丁苡晟之駕駛 執照(警三卷第1143頁)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 社區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215頁),  ⒊從而被害人丁苡晟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 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 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苡晟簽上自己之名字及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苡晟之相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苡晟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苡晟跑掉,所以要求其與丁苡晟一起回家拿取證件(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語在卷(偵六卷第89-109頁)。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24頁),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苡晟未能依約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苡晟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六卷第77-85頁)。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偵六卷第),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㈣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 人丁苡晟對被告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致 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 ○○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 ,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苡晟取走被告己○○ 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被告己○○,此亦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 事證證明被害人丁苡晟將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 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丁苡晟簽 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 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丁苡晟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 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己○○、壬○○、庚○○、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害人丁苡晟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另據少年馮○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害人丁苡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丁苡晟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5頁)。再據被告丙○○其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為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己○○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堪認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強迫被害人丁苡晟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苡晟強索金錢之意,豈可能任由被害人丁苡晟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將來以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丙○○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本票確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無誤。況且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將之撕毀,原屬本案加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以減免罪責,更不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丁苡晟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四)  ㈠被告壬○○就其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 點,要求丁苡晟交出其所有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繼 之即將該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 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迄未尋獲 而未扣案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壬○○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㈡另查被害人丁苡晟交出系爭金項錬,係在經眾人毆打近數小 時,且欲逃出全家超商倉庫未果,再遭抓回毆打,並已簽發 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證件之後,已經被告被告庚○○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5頁),並有前開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 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錬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而衡酌當 時被害人丁苡晟因受多人長時間毆打及拘禁,其早已身心俱 疲,而被告壬○○復為當時、當場主導毆打之人,故被害人丁 苡晟對被告壬○○之要求,顯無從抗拒,而被告壬○○主觀上亦 明知此點,且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苡晟當時之處境,而強盜 被害人丁苡晟之金項鍊,應無疑問。另參酌其自被害人丁苡 晟強取系爭金項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丁苡 晟,並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指示少年何○群將 系爭金項錬丟棄,亦見其已將系爭金項錬據為己有而為處分 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 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 日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投 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壬○○、庚○○、丁○○ 、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 月2日21時許,經壬○○於上開「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 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亦明知當晚要處 理丁苡晟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 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 。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 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 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 壬○○、庚○○、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 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 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 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 ○○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 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 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 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 ○○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 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 ,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 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 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 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 庚○○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 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 、丁○○、甲○○、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 苡晟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 守監控丁苡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 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 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 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 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 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 ○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 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 甲○○、丁○○、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 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 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 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 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 庚○○、甲○○、丁○○、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 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 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 下等候。庚○○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 全家超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 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 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 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 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 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 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 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 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 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 、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被 告壬○○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似侵占 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譯文、本院 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 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本 院卷二第398-443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 37-447頁)【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右5公分 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 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 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組織帶 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 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7 頁)可以證明。再被告等人於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與家人聯絡匯款之過程中,被被告庚○○曾持開山 刀逼使被害人丁苡晟就範,亦據少年王○郡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我機車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為庚○○說要拿開山 刀,然後我拿著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機車打開車廂,然後用外 套及另一台機車内之雨衣包裹起來,並拿進去店內,之後就 被庚○○拿走進倉庫,進倉庫後壬○○叫庚○○先將刀放進廁所, 並繼續持水管邊問邊打他,後面庚○○有將開山刀拿起作勢要 砍他,但最後被人拉住等語在卷(偵四卷第297頁),足佐證 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之手段,該當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 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實際並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戶款項達 二十萬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開事項,此從上 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 丁苡晟承認侵吞二十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壬○○、庚○○ 、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打所致。再據被告 己○○於亦自承:被害人丁苡晟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有10萬 元,匯20萬元是被告壬○○之意(本院卷二第216頁),嗣後其 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客 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 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 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己○○並未以取得之款項 ,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而將之納為己用,其不法 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而被告壬○○同前所述,其與被告己○○ 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其卻大 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壬○○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己○○之說法,被害人丁苡晟侵占 之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丁苡晟索賠20萬元,被告 壬○○卻具結稱:己○○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 在找監視器,金額也不確定(偵五卷第153頁),益證被告壬○ ○根本不知被害人丁苡晟侵占之金額,即要被害人丁苡晟家 人支付20萬元(偵五卷第179-197頁),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 圖,更遑論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 與被害人丁苡晟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 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並刻意詢問被害人丁苡晟 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以暗示被害人丁苡晟若 未依其要求賠償,其可能落得同樣下場,故綜上事證,被告 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之債務,並在長時間 多人毆打、限制被害人丁苡晟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丁苡 晟無從抗拒,並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被告己○○於5月3日當日已經得知被害人丁苡晟不堪 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樓身亡,卻仍於事後,將其收得之款 項20萬元,花用殆盡,未設法歸還被害人家屬,益見其圖得 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不足採。  ㈢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己○○查驗帳戶獲悉,被告 壬○○、被告己○○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 丁苡晟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被告 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其轉告庚○○、 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 苡晟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態下,需將丁苡晟帶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 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而 再著手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嗣因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隨即 逃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庚○○於本院113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 丁苡晟返家後,需再帶回全家,嗣再透過被告己○○告知需再 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於 112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稱欲再跟被 害人丁苡晟家人取更多金錢,並需將之轉告予被告庚○○、何 ○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 亦具結稱:係於其睡覺時,聽到被告壬○○與被告己○○開擴音 講電話時,係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至阿蓮等語,大 致相符。  ㈣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 似侵吞顧客款項,嗣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被告壬○○囚禁、 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場所,且於被告壬○○、庚○○、丁○○、何 ○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冷眼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 手機,嗣欣然接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之匯款,最後更將被告 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往阿蓮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 ,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壬○○之行為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壬○○指稱向被害人丁 苡晟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錢,係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認被告 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己 ○○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  ㈤況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 被害人丁苡晟向其母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 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被告壬○○高雄阿 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苡晟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 般全家超商內,即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 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到五分鐘之 車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苡晟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 門口外抽菸,嗣再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 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步,各項行為 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苡晟隨 意離去,自我療傷,惟被告壬○○、己○○不為此舉,反而於被 害人丁苡晟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家時,先指示被告庚○○ 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壬○○ 恐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丁苡晟能 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蓮住處以便再取得後續準備取得之款 項等情。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己○○、甲○○、壬○○ 、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苡晟家屬 已經匯款之情形下,仍著手將被害人丁苡晟押回阿蓮住處, 繼續需索三、四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其等 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倉庫內, 錄影存證被害人丁苡晟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遭遭強 盜之過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往代理被害 人丁苡晟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於被害人丁 苡晟遭共同被告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 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 並準備將錄得之影片上傳予被告壬○○一節,並不否認。再其 原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其於5月2日係經己○○要求前 往全家代班,被告己○○並稱要與被害人丁苡晟對質,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其前往代班時,除主觀上應 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對被害人丁苡晟下手,而 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   其前來代理被害人丁苡晟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被告 壬○○、庚○○、丁○○、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丁苡晟 ,並要求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不致因有 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 發現被害人丁苡晟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 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壬○○離去後,被告甲○○仍與被 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苡晟囚禁 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苡晟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 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庚○○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 情事,被告壬○○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 責被告庚○○等人不應獨留被告甲○○看顧被害人丁苡晟以防止 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庚○○等人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等 ,顯示如被告壬○○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庚○○等人,均需 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壬○○,均需透過被告 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亦足證被告甲○○為於被告壬○○ 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 害人丁苡晟載往阿蓮,亦係指示被告甲○○開車為之,已為被 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認,故綜上事證,被告甲○○否認與 被告壬○○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 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 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 ,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 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 之存在。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 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 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 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 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 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拘禁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 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 為人自應負責。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 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 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再按倘有前、後數個 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 ,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 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 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 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 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 必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 情形。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長時間之毆打 後,且見母親已經匯款,被告壬○○等人卻未打算放其離去, 準備再帶到被告壬○○阿蓮住處,再索要三、四十萬元,因本 件被害人丁苡晟已跳樓身亡,故其尋死之原因究竟為何,已 無從據其親口回答,但本院審究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境,如 被害人丁苡晟當時,已身負大量債務,且遭他人催討甚急, 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此亦為本案被害人丁苡晟 為何侵占款項之緣由,而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 參以被害人丁苡晟自5月3日零時46分開始時遭被告壬○○持水 管鞭打手掌開始,期間再經庚○○、丁○○、何○群、王○郡持塑 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苡晟不斷哀 嚎求饒,被告壬○○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庚○○則大汗淋漓 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 有進者,被告壬○○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 包案,暗示恐嚇被害人丁苡晟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 ,及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分頭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 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丁苡晟母親索 討高達五百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丁苡晟送警究辦,使被害 人丁苡晟深感愧對母親,再增添加被害人丁苡晟心中極大之 壓力,終至被害人丁苡晟發現母親已經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己○○之帳後,卻聽聞壬○○及己○○於電話中仍準備要庚 ○○及丁○○等人將其帶至被告壬○○高雄阿蓮之住處,而未能獲 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達到被告壬○○之要求,即有可能 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從其母親處榨取三、四十萬元之 賠償,而返回住處後,竟再遭被告庚○○開槍,痛苦不堪,終 至心理防線崩潰,而跳樓輕生,從而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家人匯款,嗣再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蓮 住處,被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苡晟返家, 被告庚○○對被害人丁苡晟開槍,期間各行為環環相扣,互為 影響,而屬「累積因果關係」,終至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 生作用,而導致被害人丁苡晟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同俗諺 謂「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其責絕對不應僅在最後一 根稻草上,即上開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丁苡晟之 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㈧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 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 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 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 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 、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被 告等人另辯稱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遭拘禁期間, 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需途經人 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保安 門口,故被害人丁苡晟自得趁機隨時求救,被害人丁苡晟不 為此舉,顯見其已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其嗣後再自 行尋短,與先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相關,故與妨害 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被害人丁苡晟於全家超 商外抽菸時或返家時,均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隨身監 視,而當時被害人丁苡晟遭凌虐之時間已長達數小時(依監 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 超商倉庫計),故其心理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 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全家超 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故本件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 犯罪,而係組織、熟人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對被 害人丁苡晟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當甚為明 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庚○○之 機車,被告庚○○自可隨時查覺被害人丁苡晟之一舉一動,況 被告庚○○當時已身懷槍、彈,得隨時壓制被害人丁苡晟可能 意圖脫逃之行為,更不論共犯少年何○群騎車在旁,形同押 解,而被害人丁苡晟亦明知此一情況,深知其縱能一時逃脫 ,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屆時所遭受到之凌虐 ,當遠甚於今日,從而在此心理受強制情況下,當無自主逃 脫之可能,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害人丁苡晟之 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中。  ㈨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苡晟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害人丁苡 晟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輕生之念,故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與 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 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 生活壓力時,向親朋好友敍述自己想要輕生之念,並非不尋 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取同 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 案案發過程中可知,被害人丁苡晟早於4月27日,即遭受被 告壬○○率人一番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及和 解書而負下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 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 人丁苡晟在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及 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苡晟母親處所匯款項之後,卻無意 任其離去,仍準備將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繼續強 要金錢賠償,而被害人丁苡晟依其剛受毒打之情況,其深知 家人再也無力拿出款項,從而輕易推斷,如再被押至阿蓮, 屆時如未能如被告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輪番毒打, 遭受更嚴厲非人道之對待,事後更可能淪落至被丟包在醫院 門前等死之下場,從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 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要不足為其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害人 丁苡晟返回住處,雖未立即跳樓輕生,而有所拖延,惟查依 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前,對人世間諸 情一定有所留戀、遲疑,況被害人丁苡晟已經結婚,而有髮 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並未立即跳樓,而認 被害人丁苡晟尋短,均為不堪被告庚○○槍擊所致,而與其他 共同被告並無關聯。  ㈩不論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壬○○阿蓮住處,與被告壬○○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甲○○所有AHT-58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31頁),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同時結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語(偵二卷第200頁),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丁苡晟在經歷上開被告等人之毆打、囚禁、強盜及開槍之對待後,極可能選擇跳樓輕生,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對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無客觀預見之可能,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四   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 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 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 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庚○○坦白承 認,而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苡晟,致造成被害 人丁苡晟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 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苡晟命案」勘察採證照片(警 二卷第000-0000頁)、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373頁)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卷第433-4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所持有之槍、彈係可 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該手槍因未經扣案 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應 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 漢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於行為後,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 案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項條文,均未 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至於 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 ○、庚○○、丙○○、辛○○、丁○○等人,分別指揮、招募或參與 該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均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 第3至293頁),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強盜犯行」分別 與其等之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他 次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 複論處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 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 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 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 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 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惟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 四、所犯罪名:  ㈠被告壬○○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 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 ,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 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 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 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 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壬○○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為其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用,故兩者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係因 為逼問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為強索 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先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 倉庫內並毆打,終至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 和解書,故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 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⑶被告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⑷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雖係突見被害人丁苡 晟身上所配載之金項鍊,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係利用 被害人丁苡晟先前遭共犯多人毒打、逃脫無門,無從抗拒之 情形下,再使被害人丁苡晟交付金項鍊,故被告壬○○此部分 之強盜行為,與上開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 其餘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害法益同一,故應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壬○○亦係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藉 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 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 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受 妨害自由狀態下,跳樓死亡,其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 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 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 死罪。  ㈡被告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 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犯罪事 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 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另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 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庚○○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中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 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各犯罪行為,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 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⑷被告庚○○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 處。  ⑸被害人丁苡晟之所以決意跳樓死亡,除前開所述之遭毆打、 妨害自由及強盜原因外,其於返家後,竟再遭被告庚○○槍擊 ,痛苦加劇,終而尋死,故被告庚○○之槍擊行為,亦應認與 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有全部、一部之關係,而有事理之關連 性,從而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㈢被告己○○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 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 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⑴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各 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 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㈣被告甲○○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甲○○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⒊又被告甲○○所犯幫助犯傷害犯行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減輕其刑。     ㈤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⒉競合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己○○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 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 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 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辛○○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競合  ⑴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 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 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丁○○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㈧共犯關係  ⒈被告己○○、丙○○、壬○○、庚○○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同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共犯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 事由,然因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 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被告己○○、甲○○、壬○○、庚○○、丁○○ 、何○群、王○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 於死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己○○、甲○○、壬○○、庚○○、丁○○等為成年人與少年何○群 、王○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上開被告與少年共犯而屬於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於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 酌。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 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 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 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 ,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 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 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壬○○招募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己○○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少年馮○ 文、陳○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是被告壬○○就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 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 內合併評價。  ㈨數罪併罰  ⒈被告己○○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⒉被告壬○○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⒊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⒋被告甲○○所犯幫助傷害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八、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㈠被告壬○○為本案之主要謀劃之人,指揮幫眾強凌弱、眾暴寡 ,為謀財竟至害命,下手兇殘,心性貪婪,案發後指示其他 共犯湮滅證據,審理時就犯行大部否認,未見一絲悔悟之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造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另 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己○○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防止、減少自己之損失,不 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藉助幫派強取他人財物,提供自己之營 業所在供作犯罪場所,另在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在旁 嬉笑,毫無犯罪羞恥感,終至造成人命之損失,犯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失,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時扮演之角色且對被害人丁苡 晟下手兇殘,惟念及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坦承在卷,審理時 亦見稍有悔意,同意盡己之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天良猶在 ,兼衡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甲○○則審酌其所擔當之角色,未下手行兇,惟仍助紂為 虐,並與被告己○○同,於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毫無不 忍羞愧之感,審理時未見坦承犯行,亦無一絲悔悟之意,造 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 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 程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辛○○本院則審酌其並未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程 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擔任之角 色,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丁苡晟家人所匯款項20萬元,均由被告己○○一人所獲 ,並未扣案,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自被害人丁苡晟身上取得之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 亦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嗣後由被告己○○ 收執,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己○○供承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身 亡後,隨即撕毀已滅失,況上開本票其發票名義人為被害人 丁苡晟,今被害人丁苡晟已經死亡,該本票亦喪失經濟上之 價值,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被告庚○○所持用之開山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為案外人鄭丁碩所有,業據被告庚○○於112年8月4日偵中 供承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所用之水管,並未扣案,又該 等物品隨處可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54-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惟主張其主觀上沒有殺人之犯意,因而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 (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 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 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 實,復考量被告之戶籍地為案發時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即 為行兇地點,是被告出所後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此容有疑義, 被告雖稱:我出所後可以去住臺北市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然由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堪認 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國審強處-7-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元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元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9月3日、10月3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 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陳其於自己手機為警查扣前即刪除臉書原與被害 人嗆聲之貼文,在國民法官案件審判期日終結前,如容任被 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審判期日進行交 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理由及事實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 押之原因。  ⑵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6日起第三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強處-6-20241230-3

國審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 XUAN VIET(中文名:謝春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 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 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辯護人及通譯協助 後,被告已於協商會議表明坦承本案犯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同法第16條禁止錯誤(關於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部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 院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 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 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 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 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是否轉軌 (即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②被告及辯 護人稱:本案被告、被害人、主要證人NGUYEN VAN TAN、NG UYEN HUY CHIEN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PHAM VAN DUNG均為 越南籍人士,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未曾參與 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訓練,預料將耗費過長之審判程序期 程,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本案相關證據繁多,在被告 、證人均不通曉中文之情況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清楚理解 ,故在此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恐無法與職業法 官為精緻之討論,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相違, 可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等語;③告訴人稱:覺得 不需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希望對被告輕判,因為被告已 經跟我們成立調解,事情已經解決了,我在越南的母親也是 一樣的意見,希望能夠盡快處理。  ㈢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 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 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依告訴人請求亦有盡速審結本案之需要,足 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2024-12-27

UL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7-1

國審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禮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否有責任能力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主觀犯意 之認定及刑法第19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認本案案 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9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 賴秀財、彭緯育、徐瑞蓮等4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80分鐘 ,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 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 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賴秀財、彭緯育、鑑定證人等4人 ,時間共計需高達13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 ,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 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 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70分鐘以上,若加計 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亦顯 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 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 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 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6 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 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 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法官 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 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 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 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 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 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對此亦 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係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27

SC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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