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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蔡慶瑋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被 告 吳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1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4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546,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為5,427,437元及利息(見本院 卷第2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5月29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5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 轉進入文和橋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由西往東行 駛至木柵路5段與文和橋口,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與B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下顎骨複雜性及粉碎性骨折 、右側下顎骨髁下骨折脫位及顳顎關節脫位受損及右側手肘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照護耗材費用10,630元、膳食費用14,230元、財物損失31 5,730元、不能工作工作損失228,550元、醫療美容治療費用 420,000元、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39, 357元、牙齒治療費用1,074,000元之損害,另因勞動力減損 請求賠償1,474,96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5,427,34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3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就 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受有3個月又16天之工 作損失、原告因手術治療支出之費用及手術後需休養一個月 之事實,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承擔3 成之肇事責任;又膳食費用應扣除一般性之支出、財物損失 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最低工資計 算,且原告提出之牙齒治療費用過高、醫療美容費用亦應採 醫院函覆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時點應扣除已給付之 薪資損失、照護耗材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原告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判決認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交通費用28,44 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540元、就診 交通費用28,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327頁、第341至342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照護耗材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接受家人照護期間支出照護耗材費用共10,6 30元,惟原告並無提出醫療耗材之相關費用單據,原告亦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無相關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膳食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顎骨固定手術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因牙齒 多處斷裂及上下顎經固定,僅能進食流質食物,而支出奶粉 、鮮奶、豆漿等食物之費用共14,23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膳食之支出單據佐證,且膳食費用之支出,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不因是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原 告亦未說明其因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相較於一般飲食花費, 有何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315,73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B車修復單據及防摔衣、防摔褲、安全帽、藍芽耳 機、手機架、鞋子、行車紀錄器等財物之費用截圖欲為其佐 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財物 之損傷照片,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5.工作損失:得請求89,217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肘開放復位內 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1年6月13日出院,再於111年11月4 日經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1月4日診 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共16日,以及自 111年11月4日起算3個月,共計3個月又16日,上開不能工作 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堪以認定 。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11年11月18日起接受復健3個月,該復 健3個月期間應與休養期間分開計算,且原告於復健期間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16日 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O-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載明避免提重物與運動,並建議復健3個月,並 未提及須再另外休養3個月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說詞,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品品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 云云,並提出品品早餐店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惟從上開輪值表之內容,僅得知悉原告為品品早餐店之員 工,然尚無從知悉原告之薪資為何,又該輪值表上雖有一便 利貼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並於其上計算原告之薪資為約35,5 03元,惟該便利貼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尚難認定是早餐店老 闆所出具,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之每月薪資為35,0 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惟其無 從證明該確切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 111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估算之,從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3個月又1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9,217元【計算式:2 5,250元×(3+16/30)月≒89,2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6.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30,757 元。  ⑴手術治療費用:得請求4,357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共支出醫療 費用4,357元,有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7日診字第O-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頁 至第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4 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手術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費用:得請求26,4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7日施行鋼釘移除手術後於112年5月9 日出院,需休養一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 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43頁), 是原告於鋼釘移除手術後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堪以認 定。而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即為26,4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共得請求30,757元(計算式:4,357元+26,400元=30,75 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7.牙齒治療費用:得請求227,352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牙齒部分受有咬合不正、15、16、1 7、21、22、24、36、45裂齒、35殘留齒根之傷害,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 7日管歷字第2024000433號函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 卷第299頁);而就上開傷勢之治療方式,該院乃建議就15 、16、17、21、22、24、36、45牙齒進行假牙治療、就35牙 齒進行植牙治療,而治療方式中,補牙及拔牙均為健保給付 ,僅需負擔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粗估約需數千元,若是全部 做牙套約需64,000元至160,000元,殘根拔除為健保給付。 若是植牙及植牙套約需80,000元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113 年6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附民卷第91頁、 本院卷第359頁)。  ⑵本院審酌牙套之材質影響生活品質甚大,其持久度亦有所差 異,若要盡量回復到原有牙齒之狀態,應允許原告以最高之 預估金額進行牙套治療,則以原告就其中15、16、17、21、 22、24、36、45共8顆牙齒進行牙套治療、就35牙齒進行植 牙治療,再參酌國泰綜合醫院之門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約為 每次570元,原告就9顆牙齒進行治療至少需前往門診9次, 則原告就牙齒治療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治療必要費用 即為227,352元(計算式:牙套治療費用160,000元×8/9+植 牙治療費用80,000元+門診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570元×9≒227 ,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提出安曼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主張以品質較佳之全瓷冠假牙進行治療, 始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始屬「合理」之治療方式,故其 因所需之治療費用應為1,074,000元云云。惟以金錢賠償損 害,乃是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既得以國泰醫 院所預估之金額進行治療以回復原狀,即難認超過227,352 元之醫療費用為必要。原告雖又稱全瓷冠假牙之耐用年限最 多僅有10至15年,原告必須終身承受經常往返牙醫診所、評 估假牙耐用年限之苦云云,惟此部分乃考量精神慰撫金金額 時始應考量之事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有採用高品質全瓷冠 進行假牙治療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8.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132,645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5%,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79 2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5至29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故堪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時乃為156年6月5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156年6月 5日止,共45年又7日,扣除前開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期間即3個月又16日、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期間為44年8月又21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共4 4年4月又19日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見本院卷第219頁),未 逾越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乃屬可採。則以111年基本工資 每月26,400元為基準,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32,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9.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得請求1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10公分、右手肘11公分長 之疤痕,經醫師建議以雷射治療發炎後之色素沉澱及血管擴 張至少12次,預計醫美治療費用約為420,000元云云,並提 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16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原告頸部與手肘疤痕照片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20 頁、第93至94頁)。然查,原告頸部與手肘之疤痕肥厚增生 明顯,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已嚴重影響其外觀, 原告尋求醫學美容之醫療方式改善,自有其必要性;惟經本 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復若欲積極治療原告疤痕傷 勢之色素沉澱,依原告之治療面積與時間,1年之治療費用 約為100,000元,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 月7日管歷字第2024001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超過100,000元費用之 必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治療費用100,000元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一度經國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有該通 知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25頁),且其所受之系爭傷害甚為 嚴重,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甚大 ,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11.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2,329,951元( 計算式:261,540元+28,440元+60,000元+89,217元+30,757 元+227,352元+1,132,645元+100,000元+400,000元=2,329, 951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30,966 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B車之時速 約為50至6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 出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事故發生時B車 之換算時速約為68公里,已逾該事故路段速限時速之50公里 ,致壓縮原告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故堪認原告於案發時當 時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致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原告 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 審酌原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被告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 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責任後,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30,966元(計 算式:2,329,951元×70%≒1,63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503,418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54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503,418元(計算式:1,630,966元-127,548元=1,503,41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5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照護耗材費用、膳食費用、工 作損失、勞動力損失、二次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醫學美容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 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 費用3,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計算式:47,520×23.00000000+(47,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132,645.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06

STEV-112-店簡-1382-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佩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施佩雯明知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自小客車。   2、第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並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 前進。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勘驗翻拍 照片。  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 093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等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其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亦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進, 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 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 論被告無照駕駛部分,顯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前進 ,而擦撞告訴人並以車輪壓及告訴人右腳而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 路,未禮讓行人先行,破壞保障行人安全通行之行人穿越 道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違規情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 時構成二個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併此敘明。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經數次調解,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即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就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合計約31萬804元,有被告提出領據、統一發票、中山醫院住院收據可佐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   被   告 施佩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雯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1段口欲左轉敦化南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後即撞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沛緹,致陳沛緹 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右側內踝骨折、右側第三蹠骨開放骨折、 附蹠關節損傷、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沛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陳沛緹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 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勘酌是否依該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交簡-328-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慧 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分別係 告訴人乙○○之姑姑及姑丈,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另外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依序恐嚇、強制及傷害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先後 為上述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 表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姑姪關係、丙○○與甲○○係夫妻關係,3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乙○○因認甲○○收拾及 丟其爺爺房間內物品,進入其爺爺房間內持手機紀錄,甲○○ 認乙○○闖入其父親房間內,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掐乙○○雙手及抓打乙○○右手,乙○○ 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丙○○見狀則基 於恐嚇、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將乙○○逼至角落,握拳在乙○○ 臉龐旁並恫嚇稱:我揍妳,妳再亂來,不要以為我不會修理 妳等語,乙○○因此心生畏懼,又動手將乙○○抓拉及用力推乙 ○○右上臂處將乙○○推出房間,乙○○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 害,並妨害乙○○在房間內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拉扯之事實。 2.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是乙○○攻擊伊,所以伊要擋,乙○○的傷伊不知道,搞不好本來就有等語。 2 被告丙○○之供述 1.供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乙○○提告的那句話等語。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李明容之結證證述 證稱:當時他們在伊爺爺房間起爭執,伊當時看到甲○○對伊妹妹乙○○動手,她打她的手,把她手上的手機打到掉在地上,且甲○○用手掐乙○○手臂,後來丙○○走進房間裡,用雙手很用力地推乙○○的背推出房間等語。 5 證人即被告丙○○之姪女李學瑩之結證證述 證稱:兩位姑姑收拾爺爺的東西,乙○○過去拍照片,兩位姑姑生氣,後來他們進到臥室裡,伊聽到爭執聲所以過去看,伊看到乙○○、甲○○、跟另外一位姑姑站在角落,乙○○僵在那裡說「她打我」,所以應該是甲○○打她,但伊沒有看到甲○○動手。伊進到房間看時沒有看到誰打誰、誰拉扯誰也沒有看到。伊看到乙○○把手機撿起來要往外走時,丙○○進到房間裡,抓著乙○○的手把他拉出去,又推乙○○背面肩膀把她推出去,把乙○○抵在門邊,把拳頭放在乙○○臉旁邊,兇惡地說「我揍你,你再亂來,我就處理你」。拉扯有看到丙○○去推乙○○等語。 6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9張 被告甲○○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6-202412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林蔚翔 詹育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上開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易-1867-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黃金龍、周伯宇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 種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參以其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2人未能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案發當時係 彼此發生衝突,互有出手攻擊之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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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 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 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 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 ,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 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 ,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 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 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 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 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 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 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 (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 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 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 ,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 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 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 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 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 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 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 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 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 ,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 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 ○○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 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 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 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 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 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 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 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 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 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 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 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 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 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 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 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 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 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 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 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 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 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 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 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 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 ,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 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 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 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 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 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 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 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 ,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 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 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 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 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 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 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 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 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 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 ,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 ,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 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 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 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 ,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 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 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 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 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 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 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 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 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 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 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 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 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 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 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 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 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 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 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 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2-侵上更一-1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程 倪崇憲 游承諭 呂迪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崇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承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亦程因細故而與麥家瑋發生爭執,竟與倪崇憲、游承諭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7月19日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鳳仙小吃 店」公共場所前聚集,並由蔡亦程徒手毆打麥家瑋,倪崇憲 則圍住麥家瑋,並近逼麥家瑋,致麥家瑋受有頭部外傷、左 臉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呂迪芝見狀遂上前阻擋蔡亦程,蔡亦程即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將呂迪芝眼鏡遭打落毀損,致令不 勘使用,旋並毆打呂迪芝。游承諭見狀,亦承前開與蔡亦程 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下手毆打呂迪芝,致呂迪芝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眼窩瘀傷、右下眼瞼淺撕裂傷1公分、鼻子挫傷、 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呂迪芝、麥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 下稱蔡亦程等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亦程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呂迪芝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16至1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第187至204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麥家瑋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93 頁);  ㈣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頁);  ㈤呂迪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1頁);  ㈤麥家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2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頁);  ㈦眼鏡購買證明(見偵卷第34頁);  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勘驗影像檔案名稱一 :「107重要-No.154南門街117號對面燈桿往西門街_2023_0 7_19_12上午_49_51」、二:「107重要-No.019西門街12巷 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2_39」、三:「103-4-16 西安街與西門街口朝中央路_2023_07_19_12上午_53_01」《 本監視器無顯示日期時間》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  ㈨足認被告蔡亦程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亦程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雖係考量首倡謀議 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強暴脅迫 者,或是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如強暴脅迫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即當然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如強暴脅迫之 對象為特定人或物,但依當時具體情狀可認群聚之眾人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也有對於社會秩序安定有所妨害,因而特予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觸犯該 條項後段妨害秩序罪者,其行為態樣已有「首謀」與「下手 實施」之分,且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 ,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 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 客觀犯行與其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照卷存事證,本案係因被告蔡亦程因 細故先行毆打告訴人麥家瑋,之後被告倪崇憲、游承諭加入 ,其等雖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歷時甚短 ,施強暴之對象屬特定人,是其等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與 以群眾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對象者明顯有異,又其等犯後 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就被告3人傷害及 被告蔡亦程另涉毀損罪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本 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前開 犯行,縱科以上述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亦程僅因細故而糾集被告倪崇憲、游承諭等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復出手傷害被害人,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秩序,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 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均 表示妨害秩序部分,依法處理,而告訴人呂迪芝於本院審理 時更表示願意給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03頁),並參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差異、角色分工,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游承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倪崇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並均已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信 被告倪崇憲、游承諭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蔡亦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 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亦程、倪崇憲、游承諭3人就上揭犯行 ,亦對告訴人麥家瑋、呂迪芝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54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茲據告訴人麥家瑋、呂迪 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分別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97頁),則依上開 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迪芝與被告蔡亦程互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即被告蔡亦程受有頭皮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迪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迪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亦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被告呂迪芝被訴傷害部分,爰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SCDM-113-訴-23-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之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點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應更正 為「分別持小型榔頭及球棒」。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李之瀚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李之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之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與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是由被告曾國椉造成、被告李之 瀚則是持球棒在旁助勢揮舞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曾國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之瀚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與女友及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拘役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 月3日20時50分許,與曾國椉一同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與陳金泉、蔡明勝商討債務問題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曾國椉及李之瀚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毆打陳金泉身體 多處部位,致陳金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左顴骨瘀 傷、前額血腫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國椉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李之瀚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被告李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 隨曾國椉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蔡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李之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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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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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中保險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烏日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將被告變更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訴 訟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下稱達康附約)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 編號:0000000000)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 2,000元】(下稱松柏附約)。  ㈡原告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進行數次耳垢嵌塞取出,曾於109年 10月12日及109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49次之理賠,經被告 諮商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生後,最後比照「外耳道 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等項目一級理賠49萬5,000元。 詎料,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因同上外 耳炎至浩恩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浩恩診所)施行耳垢清除術 ,並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原告拒絕理 賠。  ㈢依前揭2附約第14條約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按 原告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之「手術 等級」所相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 。原告投保之達康附約日額為1,000元及松柏附約日額為2,0 00元,且附約之手術項目給付表,外耳道異物除去術手術等 級為1,手術保險金倍數為1.25倍,原告雙耳均進行手術, 達康附約及松柏附約之日額合計為3,000元,故原告自得請 求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7,500元(計算式:3,000元1.25倍2 耳9次)。  ㈣復被告除應依前揭附約第14條給付醫療保險金外,另依該附 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另行按「手術保險金」之50%給付「 手術療養保險金」,計算為:6萬7,500元50%=3萬3,750元 。  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5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分別於92年4月14日及95年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10萬元,並均附加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各為1,000元及2,000 元。  ㈡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全民 健康保險支付標準)規定,就治療處置、手術及放射線診療 等分列於不同章節,顯見於醫療實務上,治療處置與手術並 非相同。  ㈢原告前於111年1月24日因雙耳黴菌性外耳炎,造成「雙耳外 耳道異物」,在吳祥發診所接受醫療治療行為,為「簡易異 物取出-54003C」項目,業經本院111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 判決認定原告接受之治療非屬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之 手術項目給付表列舉之手術項目。原告因雙耳黴菌性外耳炎 ,在浩恩診所施行耳垢嵌塞清除,屬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 中之「治療處置」,而非「手術」。  ㈣復所謂一般手術,應需對人體之組織結構作積極性之侵入或 切除。惟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浩恩診所所為醫療行為 僅將耳垢嵌塞物取出,並無對患部進行任何積極性之侵入或 切除,與保險實務認定之「手術」定義尚屬有間,僅能算治 療處置。故原告所受雙側耳垢嵌塞取出、耳垢清除之醫療行 為,並非手術,核與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 之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要件不符,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於92年4月14日及95年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10萬元,並均附加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各為1,000元及2,000 元。復原告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 2年1月1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31日及112年11月 6日前往浩恩診所施行雙側耳垢清除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9至87- 2頁)及浩恩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院卷 第5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 住院期間或門診時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 司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 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後計 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四 條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同時,將另行按「手術醫 療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分別於 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 月1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4日、11 2年5月19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31日及112年11月6日 前往浩恩診所施行雙側耳垢清除術。惟浩恩診所施行之雙側 耳垢清除術是否屬手術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爰析述如下 :   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之目的,在 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 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 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非屬保證獲利之制度。是任一保險 皆以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 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保險制度係為 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 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 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未就「手術」為定義 。惟參酌該附約第15條約定,於保險人(即被告)依該附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時,尚應按手 術醫療保險金之50%計算之金額,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等 情,可知該附約之設計,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醫療保 險金,係考量被保險人施以手術,因對身體有較大之負擔 恐有療養之需求,此時被保險人於施以手術後,因該疾病 或手術有衍生後遺症或副作用等之可能。倘被保險人因療 養造成額外之損失(如支出其他費用或工作損失等),此 時得藉由此保險之制度,將風險分散予其他面臨相同風險 之人共同承擔。故被保險人經醫療院所施以之醫療行為, 倘無前述之風險,即無從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約定,請求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   ⒊經本院函詢浩恩診所,而浩恩診所回復「㈡病患當時病情不 算嚴重,耳內只有輕微發炎,沒有化膿,但是耳黴菌大量 增生,再加上該病患為油性耳垢(正常情況之下就容易耳 垢嵌塞堆積),因此黴菌菌絲及油性耳垢會黏著耳壁及耳 膜,因而不易清除。㈢該病患,由於沒有持續抗黴菌耳滴 劑治療,因此不斷復發,但是據病歷記載,總共清除双側 耳垢8次,並開立抗耳黴菌耳滴劑(依據健保申報規範, 每一個月,可以申報54001C貳次,即双耳各壹次),因此 112年1月,只申報112年1月13日,双側耳垢清除(54001C 貳次),另外1月31日,有施行双側耳垢清除,但沒有申 報54001C。㈣該病患,治療處置54001C,只是單純將耳垢 清除,通常是使用耳鉗或耳鼻喉治療機器抽吸管抽吸,將 耳垢清除;另外,外耳道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8400 2C),通常是耳道狹窄,弯曲嚴重或是耳道發炎腫脹,無 法看到耳道內的異物,才需要使用耳道鏡,找到異物並加 以清除。㈤双側耳垢清除術,本身危險性甚低,也並非手 術,因此無簽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 原告雙耳僅輕微發炎且未化膿而施行耳垢清除術,與「耳 道狹窄,彎曲嚴重或是耳道發炎腫脹,無法看到耳道內的 異物,才需要使用耳道鏡,找到異物並加以清除」之情形 有別,亦無施以「外耳道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之情 事。原告之病情,所接受之醫療行為,非國泰人壽全心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之手術項目給付表所列之手術。  ㈣基上,原告依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療養 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保險簡-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格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代友尋仇,見告訴人董吉原出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 毆打董吉原,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陳格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格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搭乘張 君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下車後,見董吉 原出現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毆打董吉原 ,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吉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格正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董吉原之事實,惟辯稱係誤認。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吉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董吉原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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