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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0號 原 告 林思亷 被 告 葉芷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傷 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担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陪同友人即 訴外人周沛薇(下稱其名)與被告見面取回手機,被告見伊一 同赴約即心生不滿,情緒開始失控、咆哮,要求周沛薇單獨 上車會談,方願歸還手機,周沛薇上車相談約期間,原告為 避免周沛薇遭被告施以暴行或開車擄走,故由車外向車內錄 影,被告因而情緒失控,欲下車找伊理論,伊在周沛薇勸阻 協調下先行離去,惟被告嗣仍下車要求伊刪除前揭錄影畫面 ,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周沛薇見狀即欲離開現場,詎被告竟 開始追逐、拉扯周沛薇,並緊隨周沛薇進入臺北世貿中心國 際貿易大樓(下稱世貿大樓),伊為保護周沛薇免受被告不法 侵害行為所傷,乃阻攔被告,並勸被告等警方到場作筆錄, 然被告不理並上車準備離去,伊乃扶住被告車門把相勸,被 告竟突然下車朝伊面部揮拳,致侵受有輕微腦震盪、鼻部挫 傷瘀青併鼻骨骨折、左下巴擦傷、左肩疼痛、右大腿疼痛等 傷勢(見附民卷第43頁),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5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許按周沛薇指示駕車抵 達國貿大樓,卻遭原告持手機非法攝錄車內隱私活動,並出 言恐嚇,伊請周沛薇協助勸導原告停止上開行為並刪除影片 ,其後3人發生爭論,周沛薇突然轉身跑入國貿大樓,被告 因恐周沛薇於奔走中誤傷自己或他人,乃隨後進入國貿大樓 ,然原告竟自後方徒手蠻橫拉扯伊之衣物,暴力箝制伊之行 動自由,使伊衣物破裂,右肩、後背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裸露 在外,期間2名大樓警衛相繼出言制止,原告卻充耳不聞, 遲至十數秒後始鬆手。其後,周沛薇佯裝情緒再度失控,當 眾摀耳尖叫,原告則配合繼續向被告厲聲咆哮叫罵,大樓警 衛為消弭3方紛爭,共同出言勸阻,協助安撫周沛薇,勸導 原告暫時留於原地,隨後引導3人離開大樓。嗣伊因擔心周 沛薇安危而跟隨上前,周沛薇即將伊帶往原告埋伏處,遭原 告以不法腕力撂倒在地,暴力壓制伊長達十數秒,致伊受有 右肩及右前額挫傷,直至大樓警衛喝止,原告始鬆手起身。 被告脫身後即欲駕車返家,迺原告竟跟追上前,強拉駕駛座 門把,甚且公然搶奪被告所有之手機,持續刺激被告之情緒 ,不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長達1分鐘許,嗣被告終於掙脫原 告不法腕力並駕車逃離,原告仍持續跟追於車輛後方,直至 無法追趕方善罷甘休。是被告自抵達國貿大樓時起至駕車逃 離原告暴行為止,接續遭受原告非法攝錄隱私活動、拉扯衣 物、暴力壓制等不法侵害,過程中均未還手。至原告提出之 原證5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當日已逾8個月有逾,應與被告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事發當時雖有鼻骨骨折之傷勢, 然原告於當日晚上即可行動自如與周沛薇一同晚餐、本案前 刑事審理程序正常出庭應訊、結證、前次調解程序自行出席 等情事,且並未提出積極治療之資料,可知原告所受傷勢輕 微,且早已因人體自我修補功能而痊癒,是原告請求給付施 行鼻樑整形重建手術預估費用25萬元,顯無必要性。又原告 之傷勢輕微,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程度,無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朝伊面部揮拳,致受有鼻部 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 暨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3至49頁)為證, 而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偵字第814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 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葉芷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信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另致其受有如原證3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除鼻骨骨折以 外之其他傷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林思 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左下巴擦傷、左背部擦傷、左肩 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是其等在周沛薇從大樓內跑出, 而其將葉芷澄環抱住,接著兩人摔倒在地,其制伏葉芷澄時 ,摔倒在地所致等語明確,因此部分傷害為林思亷將葉芷澄 環抱摔倒在地所自行遭致,非葉芷澄對其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與葉芷澄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 前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此觀 刑事判決第9頁第四點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明,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此部分所云,即無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附民卷第43、4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60元,即屬有據。  2.鼻骨骨折手術費用250,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1月13日南西好萊塢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9頁)時距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3月6日)已 逾8個月餘,且上載「鼻樑骨骨折 併鼻樑彎曲 建議施行 鼻樑整型重建手術 費用預估約25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 49頁),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就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等語( 見附民卷第43頁)亦有未合,徵之被告係徒手以空拳襲面, 另觀原告之急診檢傷紀錄「疼痛狀態」欄位係勾選「無」, 主訴部分主要是「現左手及後背疼痛感」,有上開急診病歷 及急診檢傷紀錄等件在卷(本院卷第65-71頁)可考,另參諸 林思亷就診時留存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外附前開刑事案卷2 第189頁),可見傷勢尚非嚴重,且衡之原告於112年3月6日1 3時25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隨即於同日之1 4時5分出院,並未被留置做進一步之醫療處置或為其他醫囑 ,再佐以當日之護理紀錄單及給藥紀錄單所示,醫院僅針對 原告可能有細菌感染之情況開立抗生素藥膏,並未針對原告 鼻骨之傷勢開立藥物(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原告於事發 當日晚間仍與周沛薇一同晚餐,周沛薇並曾在前開刑事案件 中證稱原告鼻子外觀僅係紅腫,並未有任何開放性傷口存在 等語,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雖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然原告 於急診當時並無嚴重外傷與疼痛,外觀上僅呈現左臉頰略為 紅腫、鼻子略有瘀青,傷勢尚非嚴重,且於事發後之原告生 活未受影響,況原告其後亦未針對該等傷勢續作積極之就診 與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無已因人體自我修補功能而痊 癒之可能,尚難認遽認其所提112年11月13日南西好萊塢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9頁)上載「建議施行之鼻樑整 型重建手術」與被告之前開揮拳行為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據此請求給付施行鼻樑整形重建手術預估費用25萬 元,自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朝原告面部揮拳,致原告 受有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因 後果、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據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計算式:660+50,0   00=50,660),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30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楊錦華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因 經營之遠洋漁業需資金周轉為由,而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武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拓展公司簽發111年9月30日到期 、面額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清償系爭款項 之用並交付原告持有,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詎拓展公司 於111年9月30日系爭支票到期時,該拓展公司人員林紅綢以 LINE聯絡原告並表示因無款項可存入甲存帳號使系爭支票兌 現,請求展延系爭支票到期日,原告因而未提示系爭支票, 並同意展延到期日,發票人拓展公司即變更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2日,拓展公司屆期竟未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為此,爰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促卷第55頁), 惟經合法通知,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明細 、LINE訊息(司促卷第11頁、審訴卷第63、65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 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借款人拓展公 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應為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及附證)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9日(審訴卷第5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14

KSDV-113-訴-1267-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懿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萌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V-114-補-176-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12月26日,其並陳明屆期 已為提示。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其受意思表示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因其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 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 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9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號 001 564,000元 50,025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5日 16% RDN-6773 002 1,216,800元 86,391元 112年4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16% RDV-8236 003 996,000元 539,798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16% RCZ-0739

2025-02-14

TPDV-114-司票-1694-2025021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長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尚濠公司),所營事業為五 金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機械批發業、 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耐火材料 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水器材料零售業、建材零售業、機 械器具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 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等,此有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被告長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 翀公司)則係從事金屬手工具批發業務,營業地址為臺南 市○○區○○街00號1樓,原告所經營者主要為營造板模五金 ,被告因進貨需要,乃有向原告購買相關工具料件。 (二)兩造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後,由原告貨車司機    將所購買料件送交至被告之營業場所交付,並由被告之負 責人杜娟娟、或協助杜娟娟經經營之訴外人林錦同於出貨 單簽收,或由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處收取載運,相關貨品 交付之明細有出貨單影本108紙可佐,付款方式為每月以 當月25日前(含當日)交易為計價請款,於通知被告後, 被告應於下月之10日前付清貨款。惟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 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螺桿、鐵釘、 鐵線等料件,卻尚有附表所示之訂單未依期給付貨款,有 客戶對帳單12紙可證(原證3),合計積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1,264,595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給 付。 (三)又系爭出貨係由協同被告負責人杜娟娟經營之訴外人林錦    同向原告叫貨。原告出貨單記載之客戶記載為「阿三」, 係因被告營業所亦掛有「阿三」之招牌,故乃以此為代稱 ,另於本件爭議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系統,查得「阿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阿三商行 負責人為林錦同,但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1樓 ,且於109年12月29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1596052號函廢 止,故本件之交易對象為被告長翀公司,併此敘明。     (四)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4,595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有一樣貨物送到被告營業所 ,原告是將貨物送至訴外人林錦同之營業所即「新化區護 安街14號」,此有該處所照片可按(原證2,見本第115-1 19頁)。 (二)原告與林錦同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3日止,雙方有 合夥關係,所以原告請求附表貨物之買賣價金支付,是原 告與林錦同之間的支付問題,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告 與被告及林錦同相識超過10年有餘,若真是被告要向原告 購買貨物,出貨單據上必然會填寫被告公司或個人之名稱 ,何須填寫訴外人阿三的名稱呢?原告出貨清單上為何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簽收名字,那是因為杜娟娟與林錦 同為同居人關係,若林錦同外出不在,杜娟娟代為看顧門 市生意與代收貨物,所以出貨清單上才有杜娟娟的名字。 (三)原告雖提出其公司司機陳柏宇、曾英彥在本院113年度第5 6號案件中做證稱阿三即長翀云云,惟林錦同經營的阿三 商行與被告營業所相距不到50公尺,司機作息均在此區域 間,乃至2位司機會認為林錦同之營運場所與被告營運場 所同屬一家公司,再者,此2位司機當下隸屬尚濠公司之 員工,對林錦同與被告之公司營運完全不清楚,更沒有參 與任何内部營運之行為,單憑2位司機的自我主觀意識, 無法認定為同一家公司。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將附表所示螺 桿、鐵釘、鐵線等料件(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臺南 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14號)」,該店面 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 招牌。 (二)系爭貨物之出貨單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23-59頁),客    戶記載為「阿三」,其中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娟」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所簽,客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之    「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之同居人林錦同所簽。 (三)訴外人林錦同於93年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經營五金    、肥料、機械器具零售業,地址設於臺南市○○區○○街    00號1 樓,該商行於109年間廢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存在,出貨單上 的「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契約關 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價 金1,264,595元,業據提出原證二出貨單、原證三客戶對 帳單(見本院卷第23-81頁)為證。查原證二出貨單上之 客戶記載為「阿三」,原證三之客戶對帳單亦記載客戶名 稱為「阿三」,與被告公司名稱並無關聯。又系爭貨物之 送貨地點為「臺南市○○區○○街○○○路○○○○○0○○號碼:護安街 14號)」,該店面照片如本院卷第119頁,其上有「阿三五 金肥料商行」之招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之 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與原告送貨地點亦不 相符。故上開出貨單、對帳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   ⒊雖原告主張「阿三」就是被告公司之別稱云云,然查,原 告送達系爭貨物之地點固然有「阿三五金肥料商行」之招 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亦曾經在原證二出貨單之客 戶簽收欄中或空白處簽「娟」表示收受貨物,惟簽收貨物 之人除杜娟娟外,尚包括林錦同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出 貨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2-137頁),另證人林錦同 到庭證稱:「(問: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同居人。(問:現在是否還同住?)是。(問:住○○○○○○ ○區○○街00號。(問:你於93年間曾經獨資設立阿三商行 ,經營五金等零售業,該商行目前還有在營業嗎?)有, 但是因為本人經濟狀況出問題,故在確切幾年的時間已經 廢止,但還有繼續營業。(問:阿三商行營業處所在哪裡 ?)新化區護安街14號、中興路800號。(提示原證2 , 見本院卷第23-59頁),出貨單上的客戶為『阿三』,實際 買受人為何?)我,就是阿三商行。且所有的貨都是送到 阿三中興路800號跟護安街14號,因為是剛好是轉角,是 連結的。(問:原證2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同』是否是你 本人簽收?)是。(問:上面『娟』的是誰?)應該是杜娟 娟。(問:他為何會在客戶欄上簽收?)我常不在,我有 事外出,我會請他代收、代簽。應該簽名的還有很多人, 有些字不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簽的    ,這裡面一定有問題。(問:杜娟娟是長翀公司法定代理 人,長翀公司跟阿三商行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問:    兩家企業是各自營業?)阿三是我繼承我爸爸而來,都有 資料可查。長翀企業是他個人獨立運作的。(問:杜娟娟 是否也有一個獨資商號『三新商行』?)以前。(問:目前 該三新商行有無在營業?)印象中沒有了。(問:何時註 銷?)我不知道。(提示臺南市○○區○○街00號店面照片, 本院卷第229頁,問:『阿三五金肥料商行』實際是誰經營 ?)阿三五金肥料商行的招牌下的帆布是護安街14號,轉 過去車輛停放的地方就是中興路800號。(問:這兩個店 面都是阿三商行在使用?)都是我使用。(問: 剛才你 說原證2客戶記載『阿三』的是阿三商行所訂之貨物,則銷 售給第三人是否有開發票?商行若已經註銷營業登記如何 開發票?)印象如果沒有記錯,阿三商行是不用開發票的 ,開收據就好。(問:阿三商行向原告尚濠五金有限公司 訂的貨物(原證2),後來有無支付價金?)這些貨都是 我跟尚濠公司所交易,可以請司機來證明這些貨    是否都送到阿三,價金的問題是我跟尚濠公司有一些屬於 合夥上關係問題的存在尚未解決,現在還在審理中,所以 才會衍生原告尚濠認為他要提出要價金轉移給長翀,這是 不合理的。以買賣業者來說,不可能兩三年都沒有來催討 。(問:陳柏宇、曾英彥是何公司的員工?)阿三的員工 。(問:後來這兩人到尚濠公司任職嗎?)就是我剛才說 的有合夥關係的問題。所以才由我這邊轉到尚濠任職。… 原告說陳柏宇跟曾英彥在另案陳述阿三就是長翀公司,這 還在審理中,且我要再次陳述他們完全沒有參與阿三跟長 翀內部營運的事情,他們只是司機而已,原告的陳述我覺 得有所質疑。原告聲稱三新商行招牌在這個位置是我的地 方,沒錯,但我有權利可以為他廣告,且他不在那邊交易 ,再者,原告剛才又說匯款由杜娟娟去匯款,我如果沒空 他幫忙我也是應該,因為我們同居人也算是合理,原告以 這些莫須有論述我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 8頁)。依證人林錦同之證詞,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為其 獨資之商號「阿三商行」向原告所訂,系爭貨物經其指示 送林錦同目前使用之「臺南市○○區○○街○○○路○○○○○0○○號 碼:護安街14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娟娟因係林 錦同之同居人,故林錦同在其店面外懸掛杜娟娟舊時商號 之招牌「三新商行」作為廣告,杜娟娟因同居人之情誼代 林錦同收貨及匯款。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阿三」是被 告公司別稱,及杜娟娟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 物,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⒋原告又主張,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二人原本是「阿三」的 司機,後來轉到原告公司任職,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 號給付款項事件中到庭做證,陳柏宇曾證稱:「(問:另 外有個長翀公司,跟阿三是一樣的嗎?)對。(問:阿三 跟長翀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只對林錦同。(問:登記 上的負責人是誰?)杜娟娟。」、曾英彥證稱:「(問: 你說阿三有沒有公司登記?)我不清楚。(問:長翀公司 就是阿三?)對。(問:長翀即阿三,負責人是誰?)杜 娟娟。」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146頁)。惟查,陳柏宇、曾英彥僅係「阿三」、原告公 司之司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曾參與該二事業體的 內部營運事務,證人曾英彥對「阿三」是否有公司登記尚 且不清楚,如何知悉「阿三」與被告之人格同一?況上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訟為訴外人林錦同主張其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詠真有合夥契約存在,基於合夥契約請求 林詠真為給付而提起,該訴訟中並無就被告公司與「阿三 商行」是否有同一性、被告對外是否以「阿三」為名義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做調查,證人陳柏宇、曾英彥之上開證 詞語意不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以「阿三」名義向原 告購買附表之系爭貨物。   ⒌綜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難認其對於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一節已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將附表之系爭貨物以1,264,595元 出售予被告之事實,難以採信。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單之價金 1,264,59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出售附表之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未盡舉證 之責而不足採,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264,5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64,595元及自1 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訂貨日期 金額 111年2月26日到 111年3月25日 422,920元 111年4月11日到 111年4月20日 168,044元 111年4月21日到 111年4月25日 213,988元 111年4月26日到 111年4月28日 231,638元 111年5月2日到 111年5月3日 228,005元 共計 1,264,595

2025-02-13

TNDV-113-訴-522-20250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被 告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昭文、呂紹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448,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被告應將買賣 價金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履保帳戶),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 ),上開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將價金2,10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 帳戶中。嗣兩造又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之 分割,若未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總價降至1,050萬元,如 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 共有物分割,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向 法院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法院迄今尚未開 庭審理,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分割共有物,原告無法如期完 成分割共有物,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 第255條第1項應免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已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亦使原告無法整合土地進行分 割,被告應屬可歸責,故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 減少價金,仍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已 領取系爭履保帳戶中之1,050萬元,被告應再同意原告領取 系爭履保帳戶中之尾款共1,050萬元。 (二)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應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無配合減少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有此義 務,則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且共有 物若分割完成,利益均歸屬被告,被告並無損失可言,若強 令原告負擔無法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約定之效果 ,即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尾款1,050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簽立系爭賣賣契約後,就買賣價金部分另簽署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 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 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 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 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等語,是兩造係約定原告 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為解除條 件,條件成立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逾1,050萬元之部分 即告失效,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視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與 否而定,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 ,系爭土地之價金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應以1,050萬元計算, 而原告前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50萬元 價金,從而被告已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締約時已衡量自身能力,系爭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約束,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現已繫屬在法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應舉證 說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 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 特徵。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100萬元,於同日兩造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12-23頁、第87頁),又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 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 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 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 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價金再行協議。 (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是否得於11 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為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又若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分割為獨立地號,則總價金 由2,100萬元降為1,050萬元,其應屬一解除條件之約定,即 兩造約定以原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完成共 有物分割,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倘該解 除條件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倘 該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 有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確定成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約定超過1,050萬元之部分應告 失效,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僅有1,050萬元,堪以 認定。又被告已匯入2,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中,且其中1 ,050萬元已由原告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足認被告 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即1,0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再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 即屬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1 2年3月24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致原告無 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有可歸責事由、 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被告 仍應再給付1,050萬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 約定應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解除條件已成就,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條件僅有成就與否之認定,要與兩造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另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至買方即被告名下後 ,被告始委任原告進行共有物之分割,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於進行共有物之分割前移轉至自 己名下,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可言。再者,原告係於112年2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則係於起訴後 之112年3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9-3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其對於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 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以分割共有物訴訟進 行進度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作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變更原約定之效果之理由,然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 定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原告本得自行查知,並 推論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能需耗費之時日,再者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635,56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共有人多達36人,且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尚須計算找補(本院卷第29-33頁),其訴訟 是否得於1年內確定等節,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原告本得納 入考量,原告既已衡量其履約能力及共有物分割所需之時間 等因素,進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實難認定系 爭協議書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現在之 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已超過其依原有效 果足以承受風險範圍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無可採。  (六)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有1 ,050萬元,被告既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 05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應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 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3

TYDV-113-重訴-209-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奕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姬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劉芳祝 訴訟代理人 蕭亦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依經濟部民國108年5月2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 國大陸製「蔥仔酥(即油炸過的分蔥,shallot fried)與 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停止輸入(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7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ABLES混合調製油炸蔬菜( 食品用)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11/358/Z0194號等5 份,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物成分均為洋 蔥:30%、白豌豆仁:20%、「乾分蔥(dried shallot ): 20%」、玉米澱粉:15%、棕櫚油15%,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 99.31.90-7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混合品,第 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輸入規 定為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通關方 式為C3(貨物查驗)及C2(文件審核,為確認來貨狀態,後 改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並分批取樣送請 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之「乾分蔥」係經過 油炸的分蔥,乃更正貨物成分中之乾分蔥為「蔥仔酥」,核 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 原告逾期仍未提供。 (二)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 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單價改 按如附表所示核估完稅價格,並以111年12月19日111年第11 100710號、同年12月26日111年第11100731號、同年12月19 日111年第11100732號、112年1月4日111年第11100735號、1 12年1月31日111年第11100776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每筆 報單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098,915元, 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 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共計5,098,915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追徵進口稅款共計916,227元(含關稅共計720,179元及營 業稅共計196,0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 共計294,0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一直以來都清楚知道經濟部系爭公告的規定,不能進口 油炸過的分蔥即蔥仔酥,原告為了避免違反規定,才特別從 中國大陸進口烘乾之「乾分蔥」。被告更正系爭貨物成分之 乾分蔥應為蔥仔酥,無非係依鑑定機構111年4月1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9日共5份檢驗報告(下合 稱系爭檢驗報告)及補充說明為其論據。系爭檢驗報告雖判 斷系爭貨物之分蔥係經油炸製成,惟需先確認鑑定貨樣是否 全為分蔥,或實際含有洋蔥?在鑑定貨樣全部為分蔥之前提 ,始有鑑定分蔥是否為油炸製成之必要。然鑑定機構始終迴 避以何種方式挑出分蔥,可知本件分蔥與洋蔥分離方式僅單 純以人工、肉眼辨識。然被告連鑑定貨樣是否全為「分蔥」 都未能證明,不利益應歸屬被告負擔。況且實際上並無任何 科學客觀方法能研判區分切碎、乾燥及混和後之洋蔥與分蔥 。 2、系爭檢驗報告疑義: (1)系爭貨物係由80%洋蔥酥混合20%乾分蔥而成。系爭檢驗報告 並未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離分蔥與洋蔥酥?況分蔥與洋蔥外 觀上極為相似,經機器切細加工後更難以分辨,系爭檢驗報 告雖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分蔥較乾扁云云 ,惟未考慮油炸過程中蔥類產品高油脂含量對外觀的影響, 亦未對此進行充分檢測和分析,故不能排除取樣貨品實為經 油炸之洋蔥。此外,鑑定機構以人工肉眼區分蔥和洋蔥存在 極大侷限,可能受到視力等生理因素影響,復未提供有效照 片佐證,故對於洋蔥與分蔥的混合物之分辨無法排除誤差, 鑑定結果顯然可疑。 (2)再者,鑑定機構113年5月29日電子郵件自承,並無外觀以外 之檢驗方式可區別分蔥與洋蔥。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113年10月4日農糧蔬字第113102359號函表示歉難提供意 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9月10 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敘明無從以科學定性檢驗方 式區分洋蔥與分蔥,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113 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表明切碎乾燥蔬菜 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而改變,乾燥 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脆裂,影響外 觀辨別等語,與原告所稱實際上分蔥與洋蔥經切細加工後之 外觀態樣取決於切碎方式,更會因外力因素影響外觀辨別。 系爭貨物因分蔥與經油炸之洋蔥混合而沾附油脂,自無可能 與烘扁時一樣乾扁,故不能以外觀作為判斷。 (3)系爭檢驗報告復稱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後脂肪含量分析其脂 肪含量約在0.58%至0.6%間,然此數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 分蔥係經油炸製成之蔥仔酥。鑑定機構將乾分蔥與洋蔥酥混 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後,乾分蔥油脂上升20倍之結果可證, 乾分蔥之脂肪含量確實會因與洋蔥酥混合而吸附上升,至於 吸附上限為何則未見檢驗報告說明。是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 後脂肪含量再經吸附洋蔥酥之油脂後,紅蔥之脂肪含量提升 之程度上限尚屬未知。 (4)系爭檢驗報告以CNS5036食品中粗脂肪檢驗方式進行油脂鑑 別,得出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驗出棕櫚油成分。然系爭貨物 之洋蔥酥係用棕櫚油油炸製成,故洋蔥酥與乾分蔥充分混合 成系爭貨物後,乾分蔥本即沾附棕櫚油油脂。是檢驗報告不 論係取分蔥或洋蔥酥檢驗均會驗出棕櫚油成分乃屬當然。況 且,爭檢驗報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油脂沾附測試」有何科 學依據在實驗室環境下測試11天即可作為證明。系爭貨物自 製成至報關經過約40至50天之高溫高壓運輸環境,與實驗室 條件大相徑庭。系爭檢驗報告所憑市售洋蔥切片油炸之脂肪 含量,能否直接類比系爭貨物洋蔥酥之脂肪含量,亦未見測 試證明。此外,由乾分蔥與油炸洋蔥混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 後油脂上升20倍,則系爭貨物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40、50 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甚至較一般蔥仔酥之脂肪含 量為低,應可反證系爭貨物並非油炸之蔥仔酥。 (5)至於系爭檢驗報告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之 分蔥較為乾扁云云,惟未解釋其如何基於外觀區分系爭貨物 之乾分蔥和洋蔥酥,尤其是在油炸後的外觀差異,並不能排 除系爭檢驗報告所認定外觀較膨脹之取樣貨品實為經油炸之 洋蔥的可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將系爭貨物貨樣送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別系爭貨物內 容物分蔥究為乾分蔥或蔥仔酥,而系爭檢驗報告按脂肪含量 測試、油脂鑑別、外觀分析及油脂沾附測試等方式綜合考量 ,判定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經過油炸處理應為「蔥仔酥」。該 鑑定機構乃財政部核備之「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權威機 構清表」之食品加工類化驗專業鑑定機構,檢驗項目符合其 專業領域,並按專業選擇適當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結果,自 具客觀性及公正性。被告依系爭檢驗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並 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 為處分並無違誤,洵屬適法。 2、原告以分蔥與洋蔥酥外觀相似,經切細加工後更無法分辨, 質疑系爭檢驗報告所採分離方法。然被告係採具代表性貨樣 送請鑑定,鑑定機構自代表性貨樣分離出分蔥,並說明油炸 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分蔥外觀較乾扁,有檢驗報告所附照片 可參。分蔥剖面形狀較細、呈水滴片狀,與洋蔥的碎片狀外 觀不同,且經油炸後之分蔥呈現膨脹、脆硬特徵,均為識別 分蔥之關鍵依據。除了外觀特徵,目前尚未有其他有效方式 分辨系爭貨物中之分蔥和洋蔥酥,故系爭檢驗報告以外觀和 其他測試結果綜合判斷,應屬合理有據。 3、參酌食藥署「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說明,載油蔥酥(Fri- ed shallots,即蔥仔酥)之一般成分粗脂肪含量為28.8%, 而遍觀市面販售以油炸紅蔥頭製成油蔥酥產品之營養標示, 脂肪含量則約於19.1%至28.8%之間,此與系爭檢驗報告測得 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含量檢驗結果相當,益徵系爭貨物所含 分蔥為蔥仔酥。原告稱本案實到貨品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 4、50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較一般蔥仔酥脂肪含 量低,反證鑑定貨樣非油炸之蔥仔酥云云,非屬事實,並不 可採。 4、又本案國外出口時間為111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報運 進口時間為111年3月14至同年7月5日間,期間間隔天數約6 至10日,爰鑑定機構依原告陳情事項另為設計實驗,以市售 新鮮洋蔥切片油炸,將烘乾分蔥放入油炸後之洋蔥混合,並 放置11天後取出分蔥檢測油脂含量,測試方法及期間應屬合 理妥適。經測試結果,分蔥脂肪含量由約0.58%上升至約13. 99%,油脂上升結果並未與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相當 。從而,烘乾分蔥縱沾染洋蔥酥之油脂,其脂肪含量仍與系 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約26%、25.49%、20.02%、25.68 %及26.54%)差距甚大,難證原告主張油脂吸附假設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究為油炸過的「蔥仔酥 」或烘乾後的「乾分蔥」? 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報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 違章行為? (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繳 稅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 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17、67至94、147至158、213至226 、277至288頁)、系爭檢驗報告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13頁 、第95至102頁、第159至161頁、第227至229頁、第289頁) 、被告111年4月1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 1第21至22頁)、被告111年7月25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1第103至104頁)、被告111年8月8日高普港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91至296頁)、被告111 年9月2日高普港字1111022912號函(原處分卷1第163至168 頁)、被告111年9月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1第231至232頁)、基隆關核估價報表5份(原處分卷3 第1至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0 、31至32、33至34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353至361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 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3)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111年3月6日修 正公布,下稱許可辦法)  ①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  ②第8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二、 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 (4)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 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三)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被告認為係「蔥仔酥」,尚屬不能證明 1、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系 爭公告以中國大陸製「蔥仔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未符 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對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之條 件,爰予停止輸入(原處分卷1第347至352頁),此屬經濟 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 為之政策決定,本院對此予以尊重。行為時財政部101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下稱101年11月8日令 釋)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 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 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核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 所適用。又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 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37至39、53條所稱「管制」涵義, 並廢止上述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惟其第1項第3款關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的規定,仍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相同,仍可援用,併 此敘明。 2、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蔥仔酥」,無非係以系爭檢 驗報告為據,惟查: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 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關稅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自應 由海關負證明責任。原告就其生產流程,已提出系爭貨物之 生產線說明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57、85至93頁),並據此 申報系爭貨物品名及內容,業已在海關調查程序中配合調查 提供資料,除非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海關應給予納稅義務 人預先之信任(Vertrauensvorschuß)。 (2)經查,依原告提供之製程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係將洋蔥打碎 後油炸及分蔥切成細片後以高溫烘烤,以洋蔥酥80%、乾分 蔥20%的比例混合後包裝入庫(原處分卷1第19、57、85至93 頁),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混合有洋蔥及分蔥亦無爭執(本院 卷第288頁)。由於系爭貨物混合了洋蔥及分蔥,如何從混 合物中正確挑選出「分蔥」,再進行究係乾燥或油炸過之鑑 定,乃確保鑑定正確性的第一步驟。依鑑定人書面陳述可知 ,其係以肉眼辨識的方式:「從外觀形狀上,分蔥剖面形狀 較細,洋蔥已切碎而無完全形狀。經油炸後分蔥,外型較不 平滑、外觀脆硬;烘乾之分蔥,呈脫水狀,外觀乾扁、軟韌 。從外觀挑出分蔥,洋蔥片較厚,碎片較粗大,非水滴片狀 ;分蔥片較薄,且切片呈水滴片狀。」(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雖認為肉眼辨識也是一種傳統的科學判斷方法;如 果將新鮮洋蔥與分蔥分別切片或切碎,各自成一堆的情況下 ,在外觀上的確有所不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但原告 係將洋蔥與分蔥加工後,再混合在一起,系爭貨物呈現絞碎 且高度混合的狀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故有必要調查 行政實務上是否存在區分加工後之洋蔥與分蔥的科學方法。 經本院函詢衛福部、農業部關於洋蔥與分蔥的判斷方法,食 藥署表示:「洋蔥學名為Allium cepa L.,分蔥(俗稱紅蔥 頭)學名為Allium cepa L. var. aggregatum G. Don,分 蔥是洋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本署『食品中植物性成分 檢驗方法-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MOHWF0038.01)』公告檢驗 方法,尚無法明確區別洋蔥及分蔥。」依農試所表示:「未 曾執行食品中蔥成分、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方法相關研究。 切碎乾燥蔬菜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 而改變,乾燥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 脆裂,影響外觀辨別」,此有食藥署113年9月10日FDA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試所113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65頁)。鑒於分蔥是洋 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二者在植物學上高度相近,農業 部及衛福部均無區別洋蔥及分蔥之判斷方法;且加工後之洋 蔥在打碎後,其鱗葉(尤其是核心部分)仍可能與分蔥極為 近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又呈現絞碎且高度混合的狀態;系 爭檢驗報告所挑出之樣品,亦不乏局部脆裂的情況(原處分 卷1第99、161、229頁),則肉眼辨識固然為傳統的科學判 斷方法之一,但不能一體適用於各種情況,仍要依個案判斷 是否具有合理可信性。尤其在原告刻意混合絞碎之油炸洋蔥 與分蔥的情況下,系爭檢驗報告如何確保挑出之樣品「均為 分蔥」,不可能挑到油炸洋蔥?以肉眼辨識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系爭檢驗報告如挑選到局部脆裂之油炸洋蔥,其驗出之 脂肪含量即為錯誤資訊,不足以作為鑑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含有乾分蔥或蔥仔酥的參考。佐以油炸洋蔥與乾分蔥混合之 後,乾分蔥仍會吸附油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儘管系 爭檢驗報告稱「油炸過的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的分蔥外 觀較乾扁,兩者外觀不相同;油炸過的分蔥具有油炸後外觀 不平滑且脆硬之質地特徵,與烘乾者呈現乾扁軟韌之質地不 同」(原處分卷1第159頁、原處分卷3第31頁),然而吸附 過油脂的乾分蔥脂肪含量可達13.99%,本件樣品的脂肪含量 約為20至26%不等(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混合絞碎洋蔥 且樣品有局部脆裂的情況下,如何以肉眼辨識油炸過的分蔥 (外觀較膨)與油炸過的洋蔥(鱗莖較厚)?原告以烤箱溫 度120度烘烤36小時至酥脆之乾分蔥質地,與油炸後的脆硬 質地如何區別?又如何以肉眼辨識脂肪含量的差距來判斷其 膨脹或乾扁程度,進而確保挑選之樣品均為「分蔥」?被告 及鑑定人並未提出令本院信服的說法。從而,本院認為肉眼 辨識於本件情形並不是判斷洋蔥及分蔥合理可信的科學方法 。被告主張肉眼辨識可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未能實 質提出原告生產線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質疑原告之商業 生產方式悖於常情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尚無可採。從 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含有「蔥仔酥」成分, 不能認為原告違反系爭公告,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 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均有違誤,包括應罰鍰金額(貨價 1倍、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所漏營業稅額1.5倍)、追徵 稅額(營業稅、關稅)等均應撤銷。兩造其餘主張,本院自 無庸贅論。又系爭貨物通關後已先放行,被告抽驗留存之部 分,已不能呈現當時的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無再次檢 驗的可能性及必要性,自無法重新鑑定,附此敘明。 (四)旁論(obiter dictum)     食品之進口,及進口後進入國內市場之標示,乃環環相扣之 整體。經濟部擬定政策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要具有可 執行性,便利海關及後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稽查,以提高 行政效能,有效管理。如前所述,執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內容物正確標示之食藥署對於區分洋蔥及分蔥尚無科學 檢驗方法,自難以防堵業者以混合油炸洋蔥的方式進口含有 分蔥之食品。行政部門實應思考,依照當前科技水準,如果 混合油炸洋蔥之乾分蔥(dried shallot)與蔥仔酥(shall otfried)難以區分,系爭公告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蔥仔 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是否能達到維護相關產業的政策 目的;如改成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含有分蔥與其他蔬菜混 合調製品」是否更能維護相關產業,又有利於稽查執行。因 為含有分蔥的證明相較於含有蔥仔酥的證明似更為簡易可行 ,從而減少紛爭發生的可能性,此宜由行政部門審慎評估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系爭貨物含有系爭公告禁止進 口之「蔥仔酥」,被告作成原處分,非屬適法,均有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3

KSBA-112-訴-397-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 對 人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4,85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6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慶鐘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邀同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兩造雙 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 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 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2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 息4.98%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 2萬6,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被 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訴-310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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