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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土地,竟任意竊佔國有土 地,侵害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竊 佔之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 578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 地;並考量被告竊佔之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他卷第221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有繳納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下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竊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有將該土地 出租予陳彥蓁、魏薪宇,並收取押金及租金,有租賃契約 書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179頁)。依證人陳彥蓁所 述,被告向證人陳彥蓁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21萬4500元(見他卷第108頁),另依卷附租賃契 約書所載,被告向魏薪宇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7萬600 0元(見他卷第171、179頁),故被告因竊佔土地而獲得 之不當得利共29萬0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2、茲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共17萬4754元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署113年3月27日函文、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191─21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中有17萬4754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 範圍不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5746元【 計算式:29萬0500元-17萬4754元=11萬5746元】,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正治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578 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地為 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 國110年某日起,陸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搭建鐵 皮圍籬,並借予他人使用。林正治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 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科員林永松於警詢之供述、承租人陳 彥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圖、職務報告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租賃契約 書、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1月8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11200243761號函。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16

TCDM-113-中簡-1585-2024101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莊重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 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6.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6.0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83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1.51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98.3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8.3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8 19.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58,1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688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36.66平方 公尺)、B房屋(面積276.03平方公尺)、C房屋(面積5.77 平方公尺)、D園圃(面積24.83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4 1.59平方公尺)、F稻田(面積301.51平方公尺)、G房屋( 面積98.38平方公尺)、H房屋(面積28.32平方公尺)、I稻 田(面積2819.73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 人有提出占用補償金繳納收據,仍無法證明有正當使用系爭 土地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又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 不當得利,參照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8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祖自日治時期時起均在系爭土地上 定居墾殖務農迄今,上訴人曾3次申請辦理承租,但因相關 法令政策仍經規劃列管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農作,然上訴人 長期均有按年繳納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所載金額,為何仍無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為生,本件 訴訟不顧深耕農民權益;上訴人既有按年繳納補償金,則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雙重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 應按類似案例如共同墾殖開發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相同方式處理,即由 參加人給付上訴人補償費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78 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經管之土地;其中4 20、420-8、420-9、420-10地號土地,已於113年1月2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  ㈡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 6.0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83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1.51平 方公尺、編號G面積98.3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8.32平方公 尺、編號I面積2819.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上訴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 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業經上訴人明示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76頁、第337頁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 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上訴人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至 上訴人雖主張有按年繳納補償金,並提出繳納補償金之單據 為證。然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且依財政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本文規定:「被 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 ,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 用補償金」,足認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土 地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並非合法占用土地之對價。又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雖其中420、420-8、 420-9、420-1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參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示),依上開規定,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 並無影響,不得認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欠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3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無權占用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C、D、E、F、G、H、I所示範圍,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 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 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03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 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 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附圖編號B、C、D、E、F、G 、H、I所示範圍所生不當得利,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1月29日已 將420、420-8、420-9、420-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參加人,而參加人僅為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人,並未繼受 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債權,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自僅計至被上訴人 仍為所有權人之時為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既非上 揭土地之所有人,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土 地就如附圖編號B、C、D、E、F、G、H、I所示占用範圍自11 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376地號土地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旁鄰近臺 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通霄轉運中心,附近無任何 大眾運輸工具或商家,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暨上訴人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為上訴人所自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99頁、第337頁),並有相 關土地航照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305頁)。審酌376地號 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審以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復376地號土地於105年起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頁、第241頁)。依上訴人無權占用376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36.66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1元( 計算式:36.66×160×7%=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已按期繳納補償金而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 繳納補償金之單據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繳納補償金收 據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內容(參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 7頁至第196頁),均屬被上訴人針對「占用期間」為113年1 月以前之補償金繳款通知,堪認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能證 明其已清償113年2月1日起以前揭地上物占用376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於減縮起訴聲明後就376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請求,仍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376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後 之範圍內,未及審酌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 所有權於113年1月29日已移轉與參加人之事實,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4-10-16

MLDV-113-簡上-19-20241016-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1月1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 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 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 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 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26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6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劉瓊雯法官、 黃筠雅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 官、邱光吾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6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 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 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亦難認可採。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 之訴既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 情形,附此敘明。 (四)至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 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必須是本院認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 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 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2024-10-14

SLDV-113-聲再-8-202410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卷附之國有地使 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王清 風係買受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是更正犯罪事實欄第 9行「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之記載為「故買本案土地之 佔用權及前開棚架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非法占用,仍買受本案土 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完畢(被告並已向告 訴人提出本案土地承租申請,由告訴人受理處理中),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 全額繳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 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 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 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已就告訴人 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是不予再宣告沒收。另被告 買受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並經告訴人受 理處理中,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案土地我們原本預 計提起民事訴訟,但因被告送件申請承租土地,所以我們暫 緩民事訴訟,先處理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 本院認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申請承租,並由告訴人 處理中,則宜由告訴人就此部分先進行審查,縱事後審查結 果不予承租,亦得由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尚乏 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第3錄及71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 有土地,且明知巫慈彬之父親(已歿)雖以鐵棚架佔用上開 705地號第3錄土地,並以鐵架棚房及土石地佔用上開710地 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約59.87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 用之權利,本案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王清 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向繼承本案 土地地上物之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並繼續無權佔 用本案土地。嗣因王清風與王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 案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 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巫慈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巫慈彬之父親多年前興建鐵棚架佔用本案土地,嗣證人巫慈彬於105年12月28日轉讓本案土地佔用權予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鐵棚架係佔有國有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6 ⑴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2月10日、110年5月24日、107年5月14日、104年2月16日、93年7月13日土地勘查表、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45張 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份 ⑷112年11月24日、105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98年6月17日、91年4月22日、82年4月28日及76年6月11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數位航攝影像照片共7張 本案土地上自76年6月11日即建有鐵棚架、迄今仍遭佔用之事實。 7 國有地使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改由王清風繳納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份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明知本案土地屬竊佔贓物,仍以5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佔用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NTDM-113-埔簡-171-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給付土地使 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23,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 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09

KSDV-111-訴-1177-20241009-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上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民國98年4月起即遭 被告以堆放廢棄車輛之方式長期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系爭 土地總面積1,787.09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 害原告所有權,使用補償金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按系爭土 地每年申報地價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9,397,3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7,3 35元,其中8,524,3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872,9 94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96頁)。 二、被告則以:其從事汽車回收業,雖偶有占用系爭土地,惟期 間並非連續,係因回收汽車有時過多、來不及處理,短暫占 用,且面積亦非均為1,787.09平方公尺,例如凱米颱風摧毀 圍籬後,偶爾再度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面積約為100平方 公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為5年 ,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787.09平方公尺。  ㈡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以100平方公尺計算。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次按城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 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又財 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 段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而依該附表項次1載明:「占用情形為 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 」。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總面積為1,787.09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 前所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 利,洵屬正當。經查: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之 。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原告 起訴狀),占用時之狀況係供被告停放經營事業回收之汽車 ,為營業使用,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占用情形之照 片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第17至23頁、第27至28頁、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為5年,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 ,並不可採,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數額總計2,601,3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數額, 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見司促卷第5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3 83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於 113 年 9 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 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10日內具狀就 下列事項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請求給付新台幣肆 拾捌萬零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係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民國 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最 後繳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日期似係110年4月1日(見一   審卷第9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給自110年3月3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究有何規範上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08

TNHV-113-上-109-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邱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及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更於112年8月11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附表一之一、 之二之部分顯然錯誤之內容,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 3年8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於同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曾協議不爭執事項為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原確定判 決卻依勘驗測量結果而認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小段516-1、516 -2、517、517-1、518-2等地號(下稱系爭五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94.69平方公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第27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 第153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找出105年11月23日總產 非自用字第10500298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可 證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 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 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94.69平方公尺,係經履勘現場及測量之結果【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⑴】,故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惟 原確定判決為證據調查而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 積為94.69平方公尺,可見兩造協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經實地履勘及測量後,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 號土地面積,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雖再審被告就土地補償金之繳款通知單 記載「出租面積」,亦載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 」,自不能因出現「出租面積」即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因「出租面積」之記載而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認為 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 5年11月23日,受文者為再審原告,主旨記載:「貴租戶承 租本行所有土地,租賃期間將於本(105)年12月31日屆滿 ,為反映本行基地租金率之稅負成本,將針對承租基地上之 建物供營業使用者,自106年1月1日起酌予調漲基地租金率 ,請查照。」、說明一記載:「....尚祈貴租戶見諒。」( 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函文正本發送對象包括天郁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等56戶,說明二亦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占用戶,補償金計收方式同租地建屋承租戶」(見本院卷第 42頁及第41頁),可見系爭函文屬制式格式,一併發送給租 地建屋承租戶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戶,再審原告為 占用戶,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之 情事,客觀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無 從因前開主旨欄及說明一之記載內容,而認兩造存有土地租 賃關係,亦即縱經斟酌系爭函文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另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五地號土地、率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無非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行為不當,而 泛言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揭示所謂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07

TPHV-113-再-64-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附圖項目A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 2221/1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13年1月25日 文山土字第00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 ,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 圖項目A所示為111.52平方公尺,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2221/10000及被告使用比例1/3計算,則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1.52㎡×22 21/10000×1/3=8.2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原告要求 被告謄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 並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早已於60年完工,迄今已逾50年,若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何當初臺北市政府准予興建完工,況被告 亦曾擁有系爭土地64/1080之持分及同段945地號、953地號 、953-1地號等土地,並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家妤。原告是否有向與系爭房屋同棟建 物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因該屋與系爭房屋係屬同 棟建物,其情況應與被告相同。就原告請求本件土地使用補 償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1 0000分之22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3層樓中之第2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1992號 函附該所113年8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5日文山土 字第007000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家妤等情。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 被告所辯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 家妤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自難僅因劉家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認被告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 明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可以採認。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 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木柵路4段,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 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甚明。原告前委 由創彧法律事務所曾智群律師寄發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彧 字第10013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 信函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住所( 地址詳卷)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委由曾智群律師 寄發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彧字第10013號函,該信函於112 年3月15日向被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戶籍地址(地址 詳卷)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有各該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 。上開112年2月14日信函已到達於被告支配範圍,應認已經 送達而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發支付 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 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參以 首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2年10月20日中斷,經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則107年10月20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 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所得請求107年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 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42,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 告所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 9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國有應有部分比 例2221/10000×占用比例1/3×113年1月申報地價69,656元×5% ÷12月=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42,851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 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52 ⒈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365日×11日=841元 ⒉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12月×14月=32,564元 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60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060元×5%÷12月×24月=54,540元 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6,503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503元×5%÷12月×24月=54,906元 總計:841元+32,564元+54,540元+54,906元=142,851元

2024-10-07

KLDV-112-訴-617-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被 上訴 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簡妙玲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上訴 人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列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 79條、第787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撤回民法第787條第2項,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無須就此 部分再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王公司)業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 91頁)。是以,太陽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太陽王公司已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王愛珠(解散前即為 董事長)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5頁),是應以王愛珠為清算人,而為太陽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 新北市所有(以下依各自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6筆 土地均由伊管理。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隆翔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隆翔公司)、太陽王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 泰汽車商行(下稱林明同,與前述3人合稱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隆翔公司占用421-1、423、771地號(面積共55.36平 方公尺),太陽王公司占用2地號(面積共340.36平方公尺), 翁簡妙玲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75.3平方公尺),林明 同占用309、223地號(面積共123.03平方公尺),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以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隆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萬57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太陽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 4萬3761元,及其中52萬8136元自110年9月1日起,另3萬254 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8萬307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翁簡 妙玲應給付上訴人36萬0655元,及其中20萬2021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另80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15萬7831元自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林明同應給付上訴人25萬2803元,及其中16萬5886元自1 10年9月1日起,另46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8萬6448 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隆翔公司抗辯:伊於107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許秋明頂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但不含出入通道部分 ,該房屋前之水泥通道,係於頂下該房屋前即存在。伊頂下 上開建物後,於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間,出租 予訴外人簡永昌使用,後來該房屋門牌改編為403-7號房屋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間出租予訴外人黃美華 使用,該2人為實際占用人,且伊於110年8月12日會勘時並 無同意繳納105年至108年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㈡太陽王公司抗辯:伊自103年起,向訴外人即地主陳韋妏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繳納租 金,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上開建物屋齡為20餘年,伊承租後 未曾進行更改變動。上訴人所稱庭院,係以小石頭做界線與 公共空間相隔,任何人皆可輕易跨越進入庭院範圍,上訴人 所稱出入通道、停車鋪面,係設置在承德路之側,與該路段 相通,且無設置障礙物,行人均可利用該通道行走,停車鋪 面亦與公共道路維持暢通,未設禁止外車停放之標誌或限制 措施,不應認為伊對該出入通道及停車鋪面坐落土地具確定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伊並無排 他之使用行為等語。  ㈢翁簡妙玲抗辯:系爭309、223地號係被徵收取得,伊之親戚 係徵收前之地主,伊僅作無害之通行使用,未作排他性使用 或設置隔離設施,自未妨礙市民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政府 徵收土地原係規劃設置綠地,但徵收後實際上未作綠地完成 徵收目的。伊房屋前之通道係上訴人鋪設,並非僅供伊房屋 通行,也有供行人通行,上訴人未向行人收取通行費,為何 可向伊收取通行費等語。  ㈣林明同抗辯:伊於105年起,向翁簡妙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號房屋之南側部分,作為九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 ,斯時329號房屋前方土地即已鋪設水泥路面,伊並未於該 處設置障礙物,亦無禁止公眾通行,伊縱有使用該處作出入 通道,與利用承德路6、7段通行之用路大眾並無不同,伊無 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無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語。  ㈤4人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 4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小段000號及同區 ○○段○小段000地號、○○段○小段OOO地號等5筆土地,係臺北 市有財產;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係新北 市有財產。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4頁)。  ㈡隆翔公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面積958.5平 方公尺(約289.94坪)房屋(下稱系爭403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其房屋稅起課日期自93年11月起迄今,有卷附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10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11 5809252號函及其檢附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至 305頁)。  ㈢太陽王公司曾向訴外人陳韋妏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41號房屋)經營華港城婚宴會館,租賃期間自1 03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止(見原審卷一第196、198、200 頁)。  ㈣翁簡妙玲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3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329號房屋區分為二 部分,其中南側部分自99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明同經營九泰汽 車商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68頁)。  ㈤隆翔公司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21-1、423、771 地號內55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9頁);系爭141號房屋之現承租 人即訴外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日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2地號內84.75平方公尺(即太陽王公司原使用部分 範圍)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57頁);翁簡妙玲於11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309、223地號內98.2平方公尺土地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 地使用行政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  ㈥系爭421-1及4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及106年 度為6300元、107及108年度為5600元、109及110年度為5500 元;另系爭2、309、22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 及106年度為9700元、107及108年度為9000元、109及110年 度為9100元,有卷附地價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8 、66、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要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否認有就相關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 力等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相關土地取得占有狀 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達具事實上 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隆翔公司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內如原證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所示A部分面積54 .36平方公尺及系爭771地號土地內如原證2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作 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太陽王公司占用系爭2地號內如原 審原證2「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所 示A部分土地,將其中31.64平方公尺供為車輛通行使用、14 7平方公尺土地供為庭院花圃使用、161.72平方公尺供為停 車使用,翁簡妙玲占用系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2、294頁)所示I部分面積1 75.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入通道及停車使用,林明同占用系 爭309、223地號內如原證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 一第292、294頁)所示J部分面積123.0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出 入通道及停車使用等情,並以航空照片及各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依上訴人書狀可知,其主要係以照片顯示前述遭占用 範圍均有遭「鋪設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起鋪草皮」之情形 ,而以前述範圍請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各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之水泥 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均否認係自己鋪設施作,上訴人所提 航空照片等證據,亦未能顯示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 設置(見原審卷一第281、285、286、287頁),其中華港城 婚宴會館前方施作庭院花圃及停車鋪面之照片,上訴人既標 示「庭院、停車鋪面及出入通道於101年度已存在」(見原審 卷一第285頁),惟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太陽王公司係於103 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3頁),更足徵上 訴人所稱作為出入通道、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或以小石頭圍 起種草皮之庭院花圃,均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鋪設施作而 來。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所管領房屋之前方地面上,因存有水 泥鋪面或花圃,被上訴人有通行或利用情事,然既無證據可 資認定水泥鋪面或花圃係由被上訴人圖自己使用需求而設置 ,自無從據「水泥鋪面或花圃長年存在該處」之客觀事實指 為係被上訴人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佐證。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作為出入通道、庭院 花圃或停車空間」(如附表一)之方式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如附表一所示)。惟由上訴人所提以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呈現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遭占用範圍,無論係所謂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均係坐落在道路(承德路 車道)旁之開放空間、緊鄰道路,並無以任何障礙物圈圍或 阻礙一般用路人出入,亦無設置任何對於外來車輛或行人予 以限制或禁止使用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是除 系爭403、141、329號房屋之管領人及使用者得經由前述「 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之範圍出入外,不特定用 路人仍得任意行經、穿越、使用上訴人所指前述「遭占用範 圍」。上開房屋管領使用者以外之公眾用路人既均得輕易自 公共道路進出前述「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則 上訴人於前述照片所標示遭占用範圍,因坐落在被上訴人所 管領房屋之前方,被上訴人或有頻繁就上訴人所指範圍用以 出入通行或暫停車輛,惟此使用方式,仍非屬就前述範圍建 立確定及繼續不間斷之支配關係、亦未立於獨自使用而達排 除他人(公眾)使用之狀態,難認係屬「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情形,自難認為已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 有使用,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不因使用上開出入通道、庭院花圃或停車空間,而須 對上訴人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另提出 110年8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及所屬員工陳俊傑在原審作證之 證言(見原審卷一第306致308頁、卷二第81頁),主張簡世 隆(即隆翔公司負責人)於會勘當天有同意支付「105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年間使用補償金」等情,觀察會勘紀 錄雖載有「簡世隆同意將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4 年間使用補償金改由隆翔汽車繳納…」等文字,惟證人陳俊 傑既證述「回去才製作會勘紀錄」,可知相關文字紀錄並非 當場作成並由簡世隆簽名確認,自難憑此認定隆翔公司曾正 式向上訴人明確承諾同意給付使用補償金,亦無從憑此認為 隆翔公司已有承認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  ㈣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且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已達具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使用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期間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本判決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合 計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6300元 106年度:6300元 107年度:5600元 108年度;5600元 55.36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段○小段000-0地號 ○○段○小段000地號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段○小段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31.64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40.36 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70萬8800元 74萬3761元 庭院(花圃):147 鋪面(停車):161.72 合計:308.7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6542元 庭院(花圃):147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2萬8419元 3 翁簡妙玲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 水泥鋪面(停車):126.3 合計:175.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5萬7978元 36萬0655元 ○○段○小段000地號 水泥鋪面(停車):126.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2677元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段○小段000地號 105年度:9700元 106年度:9700元 107年度:9000元 108年度;9000元 109年度:9100元 110年度:9100元 出入通道:49.2 鋪面(停車):73.83 合計:123.03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25萬1238元 25萬2803元 ○○段○小段000地號 鋪面(停車):73.83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 1565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總金額 (A) 計息之基礎  (B)      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C) 1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5萬5706元 5萬5706元 自110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2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74萬3761元 52萬813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萬254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8萬3079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3 翁簡妙玲 36萬0655元 20萬2021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03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15萬7831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25萬2803元 16萬5886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4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8萬6448元 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欄所示金額,及B欄所示金額以C欄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PHV-113-上易-1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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