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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 害甚鉅,被告迄未清除,亦未賠償獲取諒解,難認有實質悔 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之處所,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 未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 透過貨櫃、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 關許可而不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 、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均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訴-198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呂文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盧啓清 陳昭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蘇柏任 張存典 螢和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常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35號、111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螢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八、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為螢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螢和公司)工廠廠長;甲○○ 為螢和公司工廠員工;乙○○為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 盛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建德工程行(獨資)負責人 ;戊○○為協助載運螢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人;己○○為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洽請丙 ○○協助清運螢和公司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所產 出之污泥(經送驗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經丙○○應允後,甲○○分別於108年4月28日、10 9年10月16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9,500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1,865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請丙○○清 運上開污泥,丙○○復以每車次4,500元之價格,雇請乙○○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 之污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下稱光彌公司)處理,而共同違法清除 廢棄物。 (二)丁○○、戊○○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與 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其等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丁○○、戊○○竟共同基於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己○○共同基於違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間,以每車次4 萬5,000元之代價洽請戊○○協助清運螢和公司產出、堆置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之廢漆渣(經送驗鑑定後,檢驗 結果閃火點小於35℃【法定標準值為60℃】,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經戊○○應允後,丁○○即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 年5月間某時許,將上開廢漆渣置於廢鐵桶內,復以太空包 包裝後,交由戊○○負責清運,戊○○雖知悉上開廢鐵桶內遺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漆渣等溶劑,然竟以有廢鐵桶需清除為 由,以每車次2,000元之價格,委託己○○(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所載運之廢鐵桶內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各載運1車次之前揭廢鐵桶至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其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上之廠房(下稱大寮廠房)堆置。戊○○復於110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再以每車次3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上揭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自大寮廠房載運至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 倒。嗣經警於110年6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共同 前往該地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甲○○、螢 和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 告己○○、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 171至172頁),且其等與被告和盛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螢和公 司之代表人壬○○、被告和盛德公司之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頁、審訴卷第167至169頁、訴字 卷第172、175、176、456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1至329頁)、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 工作紀錄單(警卷第179、373至375、379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會勘 照片(警卷第109至123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 :10927、12304、12372號)(警卷第331至355、365至371 頁)、污染源裁處資料(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 中刑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 告(採樣日期:110年7月2日、報告編號:SW00000000)及1 10年7月2日螢和公司督察放大照片(訴字卷第105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 42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螢和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3至57 頁)、和盛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205至2 07頁)、建德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登 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91至195頁)、和盛德公司開 立予建德工程行之發票(警卷第197頁)、建德工程行開立 予螢和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螢和公司寄付貨款回單(警卷 第79至81、201、203頁)、被告丙○○名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77、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螢和 公司之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頁 、審訴卷第170頁、訴字卷第152、242、456至457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1至319頁)、高雄 市○○○○○○○○○○○○○○○○○○○○○○○0○00○000○000○000○○○○區○○○○○ ○○○○○號:12237號)(警卷第357至363頁)、溪洲段439地 號土地蒐證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第159至171頁)、大寮 廠房google位置圖(警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檢測報告(警卷第381至3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訴字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460100號函 檢附說明表、110年6月7日勘查照片及檢測報告(訴字卷第2 61至283頁)、被告戊○○通聯調閱單及清運廣告截圖(警卷 第143、15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 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以上揭方式共同將螢 和公司產出之污泥載運至光彌公司,其等行為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除載運外 ,並無其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尚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丁○○、戊○○仍以前揭方式 共同將螢和公司產出之廢漆渣裝入廢鐵桶內,委由被告己○○ 載運至大寮廠房,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之人將上開裝有廢 棄渣之廢鐵桶載運至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倒,是被告丁○○ 、戊○○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己○○則僅有載運廢棄物行為,而無參與 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亦應更 正。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 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戊○○受被告丁○○委託清除 之廢鐵桶內廢漆渣,經檢出閃火點為35℃,依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 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號函(訴字卷第95至96頁) 在卷可按,且被告戊○○指示不詳司機將上開廢漆渣載運至溪 洲段439地號土地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 劃,迄至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其等行為應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三)是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 公司因其受僱人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和盛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乙○○執 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就 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公司因其 受僱人丁○○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四)按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 念,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甲○○、丙○○、乙○○於108年4月28日、109年10月16日 ,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清除前揭污泥,時間上雖有所區隔, 然該等污泥均係螢和公司於營運過程所產出,且均透過被告 甲○○與被告丙○○議定價格後,再由被告丙○○以相同之報酬委 由被告乙○○載運至相同地點進行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反 覆實行之一次性決意,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於 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年5月間,先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將 前揭廢鐵桶及其內廢漆渣載運置大寮廠房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 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甲○○、丙○○、乙○○就非法清除螢和公司所產出污泥 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就任意棄置螢和公司所產出 廢漆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其等就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丁○○、甲○○、戊○○、丙○○、己○○、乙○○(下合稱 被告6人)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分別以前揭 方式清理廢棄物,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實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已 將其傾倒在溪洲段439地號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全數清 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366825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資料(審 訴卷第105至156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丁○○、甲○○、丙○○、 乙○○均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被告戊○○曾因搶奪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己○○則曾因 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67至483頁);兼衡各被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手段、態樣;暨被告丁○○自述高中 畢業,目前就職之公司停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現罹患末期腎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收租,月收入約 1萬6,000元,已婚,妻子行動不便需照顧;被告丙○○自述高 工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5至10萬元,已婚, 需扶養妻子;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3萬3,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 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至7萬元,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運輸業,月薪5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審訴卷第191至193頁、訴字卷第458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螢 和公司代表人壬○○所述螢和公司目前已停業、和盛德公司代 表人辛○○所述和盛德公司目前仍在營業,月營業額約5萬元 之情況(訴字卷第458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分別對被告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亦 已將所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 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 等犯罪情節、分工樣態,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建立守法 觀念,按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 告6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其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2萬8,500元之清運報 酬(計算式:1萬9,000元+9,500元=2萬8,500元),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76頁),並有 螢和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警卷第199頁)。另被告乙○ ○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9,000元之清運報酬;被告己 ○○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4,000元之清運報酬,亦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63至164、177至1 78頁),上開款項核屬其等各自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9萬元之清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56頁),上開 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戊○○已將其傾倒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均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戊○○嗣後合 法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倘再就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丁○○、甲○○、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 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犯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及己○○尚分別涉有此部分 犯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證明事實一、(一)、事實一、(二) 有罪部分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非法清除之污泥 經採樣送驗後,核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 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42 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05至107、199至200頁)在卷可按, 是上開污泥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丙○○、乙○○以 前揭方式清除上開污泥自不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 為。  2.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 ,辯稱:被告戊○○請我去幫他載太空包,他只有跟我講裡面 是廢鐵桶,我不知道鐵桶裡面有裝東西,且從太空包外包裝 也看不出裡面的東西。我去載運時,他們就將太空包吊到我 車上,我人在車上,後來我到大寮廠房後,也不是由我卸貨 ,是工廠的人來吊,我全程都在車上。我不知道鐵桶裡裝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62至163、456頁)。查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己○○說請他幫我載 廢桶子到我朋友那邊,我沒有跟被告己○○說鐵桶裡面有東西 ,被告己○○來螢和公司載運鐵桶的那兩次我都有在場,我抵 達時螢和公司的人已經將鐵桶都差不多裝進太空包裡了,從 太空包外包裝只看的出裡面是桶子,然後螢和公司人員再用 天車把太空包吊到被告己○○的貨車上,抵達大寮廠房時,被 告己○○卸下上揭物品後就走了,案外人癸○○向我反應鐵桶內 有剩餘溶劑的時候,被告己○○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訴字卷 第304至32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將 太空包載來卸下後就離去,從太空包的外包裝只能看出裡面 有鐵桶的形狀,但無法知道裡面是什麼,要聽別人講才會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332至3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被告己 ○○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僅知悉其載運之太空包內裝 有鐵桶,然並不知悉該鐵桶內裝有前開廢漆渣,是被告己○○ 主觀上既不知悉其載運至大寮廠房之廢棄物內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難認其涉有該部分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甲○○、丙○○、乙○○、己○○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 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子○○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22

CTDM-112-訴-31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辰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俊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佳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7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由乙○○僱用甲○○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拆 除裝潢工程之工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金,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矽利 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袋等,下稱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廍子路某處(東經120.693649, 北緯24.353979,下稱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3車次 (總數量3.5公噸,甲○○參與1車次),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乙○○共收取現金12,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外埔清潔隊隊員於112年7 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通報,臺中市環保局即 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5頁 至第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核與證人謝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證人粘玉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 94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頁至第3頁 、第9頁)、112年7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頁至第7頁)、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112年8月6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他卷第8頁)、112年5月20日車 輛租賃合約書及事故責任書1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臺中市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 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9頁)、臺中市 環保局113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2849號函檢附陳情 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噪音稽查紀錄表、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099430號函、環境稽查大隊簽呈、清潔隊管理科(外 埔區清潔隊)簽呈、環境衛生案件稽查紀錄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各1份、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等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乙○○、甲○○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乙○○、甲○○所清除之 本案廢棄物,為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 廢麻袋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乙○○、甲○○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拆除工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乙○○、甲○○均未領 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乙○○3次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1車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 告乙○○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 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 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 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乙○○、甲○○先前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 本案廢棄物,被告乙○○次數3次,被告甲○○次數僅1次,並考 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 響較為輕微,而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 等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 告乙○○、甲○○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 因受僱於被告乙○○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各認定涉及廢 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從中牟利, 最終導致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 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又被告乙○○、甲○○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 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兼衡被告乙○○、甲 ○○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復參酌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工程行,月薪000,0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宿 舍,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之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現無業,之前從事理貨員、鋼鐵廠作業員,月薪00,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1頁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49頁),屬被 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 益,即不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 許,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往謝和財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 拆除裝潢工程之工地,將因施作裝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含廢矽利康、廢寶特瓶、廢木條、廢保麗龍及廢麻 袋等)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共計清運2車次,以此方 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乙○○ 所為棄置前開廢棄物2車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最後1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案發地點等語。  ㈣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只有於112年 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 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 係我雇用之司機,由甲○○載運本案廢棄物1車次至案發地點 棄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 頁)情節相符,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可 知,被告甲○○雖有清除處理1車次之本案廢棄物,然其餘2車 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被告乙○○或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自行所為,與被告甲○○無涉,故被告甲○○陳稱並 未參與2車次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尚非無據。而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所示之 2車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證據,實難僅因被告甲○○參與1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率 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2車次載運棄置 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載運棄置2車 次本案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CDM-113-訴-58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委請李昱賢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環保局」,應更正為「環境保 護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 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 此意旨)。 ㈡、查被告鄭韋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於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丟棄在告訴人金 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旁,既非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上說明,應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 項」,應予刪除)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經查,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是審酌全案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地板工程之工作收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同卷第6至7、80頁反面) ;復衡以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並非繁多,次數僅有 1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   被   告 鄭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廷係從事地板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7分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拆卸木 地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13年1月3日22時7分許,將之 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工廠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知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昱賢、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土地分租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21

PCDM-113-簡-5305-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 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 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 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 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 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 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 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 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 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 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 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 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 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 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 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 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 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 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 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 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 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 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 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 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 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 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CYDM-113-訴-25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阮氏海燕) 李俊慰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善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號、111 年度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正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周治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三、黃金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四、NGUYEN THI HAI YEN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參萬元。 五、李俊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拾伍萬元。 六、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壹佰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周正勇係楷晸企業社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周治齊係楷晸企 業社登記負責人,黃金財及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 阮氏海燕,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均係楷晸企業社之員工,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楷晸企業社所有,亦 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楷晸企業社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作為楷晸企業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及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用。  ㈡周正勇、周治齊自104年起、阮氏海燕自109年起、黃金財自1 10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知悉其等及楷晸企業社均未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勇受不 詳客戶委託收取廢電線電纜、廢家電等各類廢棄物,並指示 周治齊擔任楷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至 附表一所示土地堆置;阮氏海燕則將廢電線電纜分類及裁剪 ,協助周正勇操作剝皮機進行廢電線電纜剝皮處理,以取得 銅線變賣獲利;黃金財則負責駕駛怪手等機具,協助周正勇 將上開電線電纜剝皮處理後之廢塑膠皮、回收之廢輪胎、廢 塑膠布、廢磁磚、廢棄泡棉、廢塑膠、廢PVC管、廢鐵桶等 各類廢棄物堆置、回填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以此分工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嗣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上情 ,並扣得周正勇所有之剝皮機1台及怪手夾子機1台。 二、另周正勇係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公司)之董事 、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李俊慰係滿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 廠廠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滿斗公司所有,亦未 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滿斗公司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 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滿斗 公司營業及堆置廢棄物之用。  ㈡周正勇、李俊慰均知悉滿斗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所產生之預拌 混凝土剩餘料係營建製造加工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屬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起,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混凝土料及廢棧板、 廢塑膠、廢紙、廢鐵板等各類廢棄物,而傾倒棄置在附表二 所示土地,致污染該等土地上之山坡地、步道、植被等環境 。 三、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 燕、李俊慰及滿斗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陳善通代表滿斗 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參: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正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  ⒉被告周治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76至178頁)。  ⒊被告黃金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259至260頁)。  ⒋被告阮氏海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 號卷一第289頁)。  ⒌被告李俊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號 卷第137頁)。  ⒍陳勇成(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於偵查 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87至93頁)。  ⒎王愛嫻(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工程營產處馬祖分遣所聘僱人員)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35至39、1 45至147頁)。  ⒏謝家元(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少校 營產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63至165 頁)。  ⒐張乃慈(國產署約僱技士)於調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 號卷第7至10頁)。  ⒑胡玉金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29 至33、65至66頁)。  ⒒林志剛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75至79頁) 。  ⒓曹元德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7至100頁) 。  ⒔曹立雄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117至133頁 )。  ⒕張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21至224頁 )。  ⒖陳逸夫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第229至232頁) 。  ⒗陳天金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67至270頁 )。  ⒘陳依土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99至102頁 )。  ⒙陳沐詠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117至121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書證部分   ⑴連江縣政府:  ①109年8月4日府授環字第1090031896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0 號卷第23頁)。  ②107年6月26日府工都字第1070023103號函暨檢附之工務處會 勘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13至20頁)。  ③111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1110039388號函(本院卷一第232頁 )。  ④111年9月6日府工程字第1110040736號函暨檢附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87至301頁、本院卷 一第233至24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  ①110年2月25日調馬肅字第11083502630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 0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1年8月16日調馬肅字第11183509500、11183509440號函暨 檢附之履勘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135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55至258頁)。  ⑶連江縣地政局:  ①110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100003643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65至81頁)。  ②110年11月16日測量字第1100003416、1100003417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237至257、25 9至279頁)。  ③111年2月9日測量字第111000032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85至97頁)。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  ①環境督察總隊109年9月2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2日 圖片檔案資料(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 1頁、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9至16頁)。  ②109年9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9116493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9月2 日督察紀錄(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7至126頁)。  ③北區督察大隊111年1月12日督察紀錄暨檢附之圖片檔案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85至95頁)。  ④111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013276號、111年3月9日連環防 字第1110001509、111000151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 二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95至196頁)。  ⑤109年12月連江縣環境調查案成果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二第194至239頁)。  ⑥111年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2903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8 號卷第179至180頁)。  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①103年8月12日備工土獲字第1030010589號令(110年度偵字第 2號卷一第41頁)。  ②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30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3558 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08年10月15日備北工營字第108 0005091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 第53至56、83至86頁)。  ③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663 號函、109年5月18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02158號函(110年 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57至58、87至88頁)。  ⑹國軍營產圖籍查詢網站--土地清冊報表(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49至50、79頁)。  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謄本(110年度偵字第2號一卷第59至65、89至95頁)。  ⑻梅石靶場及光武營區之航照圖、109年12月1日被占用現況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67至71、97至 105頁)。  ⑼連江縣警察局:  ①110年11月9日連警刑字第1100012018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南 竿鄉清水段、福沃段土地會勘蒐證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197至235頁)。  ②112年3月6日連警刑字第11200019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堆置廢 棄物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51至169頁)。  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 75至81頁)。  ⑾連江縣環境資源局:  ①112年1月7日連環防字第111001062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二第139頁)。  ②112年3月13日連環防字第1120001415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楷晸企業社112年2月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112年6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4522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11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8頁) 。  ④112年7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547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  ⑤112年9月28日連環防字第112000789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  ⑥113年2月5日連環防字第1130000919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313至321頁)。  ⑦113年6月11日連環防字第1130004857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1至407頁)。  ⑧113年6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18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  ⑨113年7月2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  ⑩113年8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30007311號、1130007313號函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 第433至441頁)。  ⑪113年10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985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  ⑿國產署金馬辦事處109年4月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927005920 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1至42頁)。  ⒀楷晸企業社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表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 年度偵字第27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8、11、15至18、21至63頁 )。  ⒁110年8月10日楷晸企業社廢棄物堆置棄置場行動蒐證照片(1 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37至45頁)。  ⒂周治齊出具予胡玉金之108年4月25日切結書(111年度偵字第 27號卷二第37頁)。  ⒃滿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39至240頁 )。  ⒄滿斗公司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年 度偵字第28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4、11至57頁)。  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111 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59至61頁)。  ⒆111年1月4日滿斗公司車輛進入楷晸棄置場影像及剝皮機翻拍 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91至200頁)。  ⒇楷晸企業社運送廢棄物監視器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111年度 警聲搜字第2號卷第15至21頁)。  滿斗公司111年8月25日滿斗剩餘土字第1110825號函暨檢附之 連江縣政府111年8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3 5至241頁)。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鴻(廢)字第1130005號函暨 檢附之113年4月23日廢棄物清運照片(本院卷二第383至385 頁)。  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423頁)。  ⒉物證部分   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為周正勇所有,責付由周正勇 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  ⒊勘驗部分  ⑴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110年10月26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89至19 0頁)。  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0年10月26 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⑶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堆置廢棄物現場之111年8月4日履勘筆 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被告周正勇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不論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利用該等土地作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有本款之適用。  ㈡集合犯之說明: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之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之方式 上,立法者已有預定該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 合犯。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 認為係一罪。  ⒊經查,被告周正勇、周治齊均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阮氏海燕、黃金財分別自109年、11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均自110年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 人、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即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接續犯之說明:   至被告周正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 勇係基於與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共同非法處理本 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一㈠);另與李俊慰共同基於非法處 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起至111年1月1 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二㈠),前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 之土地供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狀態犯之說明: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正勇分別於100年至111 年1月12日、107年至111年1月12日,先後分別竊佔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犯 罪事實一㈠、二㈠),均為狀態犯,僅須各自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 而制定,故被告周正勇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 雖相同,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罪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屬結果犯,相較同條第3、 4款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㈥論罪:  ⒈核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⒉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⒊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  ⒋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非 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併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正勇為楷晸企業社與 滿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治齊為楷晸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均知悉上開行號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周正勇於100年間即有替他人收受、處理廢棄 電纜線之情事(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 應知悉處理廢棄物之正當方式,竟仍不知警惕,與被告周治 齊(2人為父子關係)為圖上開行號及公司之便利或利益, 除未經附表一、二土地地主同意即提供楷晸企業社、滿斗公 司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使用外,更指使員工即被告黃金財、阮 氏海燕等人協助清運、處理廢棄物,及容任被告李俊慰任意 棄置犯罪事實二㈡之廢棄物致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受污染,此 舉對環境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而被告周治齊、黃 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於知悉自身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況下,仍毫無顧忌為被告周正勇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 ,是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犯後配合政府部門協助清理附表 一、二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未造成環境更大不可逆之危 害。兼衡:  ⑴被告周正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服務 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熱心從事公益及擔任後備軍人表現優異(本 院卷二第604至605、613至64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周治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配偶及父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⑶被告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重機械司 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離婚有小孩、無親屬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  ⑷被告阮氏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及越南父母需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⑸被告李俊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打零工、 日收入約2,300至2,500元不等、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刑。  ⑹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共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審 酌其代表人陳善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公司現已停業(本院卷 二第604頁)、被告周正勇、李俊慰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罰金刑。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周正勇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環境之法益, 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周正勇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 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政府部門清除廢棄物, 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貪圖便利,偶罹刑章。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就其等本案 犯罪情節、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惟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如未遵守緩期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周 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務需切實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併此指明。  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 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勇前因犯賭博罪( 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9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被告周正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 ),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 日為109年3月16日,距本案判決(即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 ,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 刑事由,況被告周正勇本案因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其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敘 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氏海燕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9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楷晸企業社及滿斗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節省之合法清運 廢棄物費用支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得在案,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已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此有本院函 詢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之答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557頁) ,如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用以堆置廢棄物之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如附表 三編號9、10),雖為被告周正勇所有,惟該等器具並非專 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之物,考量該等器具價值非低,如予以宣 告沒收,不免侵害被告周正勇之財產甚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周正勇扣得,然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812(2) 165.68 2 812-1(1) 24.88 3 812-2 123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4 812-3 7.47 5 812-4 19 6 812-5 42.16 地主為陳逸夫 7 812-6 93.78 8 812-7(1) 131.21 地主為張金明 9 812-8(1) 58.62 10 812-9 191.75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11 812-10 4.79 12 812-11(1) 7.19 地主為陳逸夫 13 812-11(2) 239.05 地主為陳逸夫 14 812-12(1) 198.8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5 816(1) 8.86 地主為陳美利 16 892(1) 0.15 地主為陳彩義 17 907(1) 5.01 18 907-1(1) 317.0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9 907-1(2) 0.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0 907-1(3) 254.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1 907-2(1) 168.41 22 907-2(2) 0.11 23 907-2(3) 6.52 24 907-7(1) 28.56 25 907-7(2) 0.23 26 907-7(3) 5.1 27 979(1) 23.3 地主為陳天金、陳沐詠 28 994(1) 297.94 地主為胡玉金 29 997 169.68 30 997-1(1) 7.71 31 997-2 67.24 地主為徐鳳珠 32 997-3 1.26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3 997-4 0.89 34 997-5 12.88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5 998(1) 117.38 地主為陳震祖 36 1005(1) 94.63 地主為胡玉金 37 1006(1) 38.3 地主為胡玉金 38 1007 14.8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1008 242.89 地主為陳仙妹 40 1009 14.9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1 1010(1) 640.27 地主為陳寶國 42 1010(2) 187.25 地主為陳寶國 43 1011 71.57 地主為陳逸夫 44 1249(1) 112.9 45 1249-1 6.2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6 1249-1(1) 56.6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7 1249-2 2.62 地主為徐鳳珠 附表二(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465-2(1) 210.3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 465-3(1) 353.19 3 465-4 118.66 4 465-5(1) 460.5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5 527-1 3.47 6 527-2(1) 57.55 7 527-3(2) 63.72 8 527-5(1) 0.01 9 527-6(1) 0.18 地主為曹元德 10 527-7(1) 9.82 地主為曹元德 11 528-1(1) 617.06 12 528-2(1) 117.3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529(1) 17.58 14 529-1 245.16 15 529-2(2) 2857.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529-4(1) 35.43 17 529-4(2) 550.83 18 586-2(1) 12.74 19 586-4(1) 53.14 地主為林志剛、林志偉 20 669(1) 50.16 地主為曹金俤 21 669-4(1) 433.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2 669-5(3) 724.94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3 669-6(1) 272.9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4 670(1) 6.31 地主為曹金俤 25 671 16.8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桌曆 9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2 郵局存簿 4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3 估價單 5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4 契約書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5 土地租賃契約書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6 地籍圖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7 帳冊資料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8 文件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9 剝皮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10 怪手夾子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2025-01-21

LCDM-112-訴-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裕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裕勝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前某日,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清運塑膠帆布、水管及皮革廢 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 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 工作站人員於同年月11日某時,行經本案土地巡視時,發現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 年4月16日中管字第1133101938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 、現場照片、位置圖、地籍圖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蒐證會勘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31745卷第31-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 領域,應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是否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 棄物,固然有害於環境保護等社會法益,不宜輕縱,然同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反覆實行之頻率及期間長短、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偶然受託清 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1次,尚非以此為業或長期反覆為之 ,惡性未至重大,且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亦未 發現其中含有毒性或危險成分,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較低 ,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圖個人薄利,受託清理廢棄物,對環境 衛生造成危害,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 有不該,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後係由行政機關委請廠商予 以清除完畢。並念被告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13-14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家照顧父母、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人員之意見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豐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其間不曾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可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迄今,未再涉 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戒慎警惕,記取 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 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 、意見,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人員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該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TCDM-113-訴-1089-20250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林澤人 吳順堂 莊紹佑 林家頤 張家裕 李晨佑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陳炳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洪偉儒 第 三 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5、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分別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羅朝得」之記載更正為「,羅朝 得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第 27至29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 土地傾倒」之記載更正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1- 至2-2、3-1至3-2、4-1至4-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 輛,分別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 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建全 並另依羅朝得指示,派遣莊士弦、洪偉儒於附表一編號1-6 、4-5至4-6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 『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等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 地傾倒」、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而處理來自附表一 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而處理來自前開來 源之營建廢棄物」,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雖以現場估 計測得範圍推算被告羅朝德等人傾倒廢棄物總量為14273.6 立方米,但此與檢察官提出、舉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實際傾 倒數量不同,且環保局只是以計算公式大範圍概估,難認有 據,是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計算本案廢棄物傾倒數量(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同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工具」欄所載 之挖土機更正為被告莊紹佑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4「工具」欄所載挖土機更正為被告吳順堂所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 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 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 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羅朝得本案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與其所犯業 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對被 告羅朝得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就各自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 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 、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先後多次運載、堆置廢 棄物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 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 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 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是應認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 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羅朝得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其 他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而制定,故被告羅朝得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考量二罪法定 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被告羅朝得等人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羅朝得雖屬本 案有指揮調度權限之犯罪核心人物,然其已委託合法之清除 、處理機構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2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4459、11300338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陳俊廷則除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外,並表示願配 合繳回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所節省之 廢棄物處理費,且業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 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澤人係依被告羅朝得指示, 負責印製相關文件應付行政機關人員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 羅朝得,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林建全、莊士弦、洪偉儒、陳炳輝、林博文則係分別 依被告羅朝得、陳俊廷指示,派遣司機或運載本件廢棄物, 其等派遣司機或載運單趟之報酬亦僅約1500元至1950元,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則係依被告羅朝得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從事整平土石、指揮管制交通、清掃、 灑水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非屬犯罪核心角色,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倘科以被告羅朝 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 文、洪偉儒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羅朝得並已將本件廢 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被 告陳俊廷本案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清理費亦已主動繳回 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併考量被告羅朝得等人之素行(檢察 官均未主張累犯,於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林建全、 莊士弦、林博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炳輝、洪偉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羅朝得 、林澤人、陳俊廷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不符。 九、沒收  ㈠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自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565-566、573-574、579、582頁、本院卷三第32 、300、313頁、本院卷四第106、129頁),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已主動繳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陳俊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節省之清理費用為92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8頁),並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且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池㛄璇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見本院 卷三第300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是本案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 、洪偉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灑水車、曳引車(含子 車),固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件廢棄物業經 被告羅朝得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該等機具、車 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其中部分 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其餘扣案物縱認與本案有關,或 非屬被告羅朝得等人所有之物,或因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 之物品、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性極低、價值低微等原因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羅朝得等人及檢察 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 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編號 載運日期 趟數 1 莊士弦 LAG-528/HM-535 1-1 113年6月19日 4趟 1-2 113年6月20日 4趟 1-3 113年6月21日 3趟 1-4 113年6月24日 4趟 1-5 113年6月25日 2趟 1-6 113年7月5日 1趟 2 林博文 KLG-5665/HL-077 2-1 113年6月24日 3趟 2-2 113年6月25日 2趟 3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 3-1 113年6月24日 3趟 3-2 113年6月25日 2趟 4 洪偉儒 KLL-1092/98-5H 4-1 113年6月19日 4趟 4-2 113年6月20日 4趟 4-3 113年6月24日 4趟 4-4 113年6月25日 2趟 4-5 113年7月4日 3趟 4-6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1 羅朝得 6萬9000元 【計算式:100元X46趟X15米(每趟)=6萬9000元;起訴書主張以14273.6立方米計算,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此6萬9000元犯罪所得。】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羅朝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2 林澤人 7萬5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澤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吳順堂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順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莊紹佑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紹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林家頤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家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張家裕 2萬25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張家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李晨佑 1萬8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晨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陳俊廷 4萬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拾元沒收。 9 林建全 7萬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 10 莊士弦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士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11 陳炳輝 2萬12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12 林博文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洪偉儒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洪偉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2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20張 3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貨運載證明8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85份 6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送貨單1疊 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出貨載運證明2份 9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SD卡2張 11 IPHONE手機1支 12 IPHONE手機1支 13 林建全與源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 14 源誠HM-535車輛資料1份 15 源誠LAG-528車輛資料1份 16 見安營造公司113年6月份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含光碟) 17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18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件 19 見安營造公司與六合工程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 20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21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 22 見安營造公司抽查土石柳像影像截圖1件(含影像光碟) 23 載運土石車輛紀錄表1件 24 源盛利貨運公司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 25 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1份 26 源盛利貨運公司發票影本1份 27 仁平段379號合約1份 28 仁平段379-1號合約1份 29 仁平段378號租約1張 30 剩餘土石方負責表1張 31 徐勝治記帳資料1件 32 騏得公司請款資料1件 33 承澧工程公司請款資料1件 34 壓路機1臺(黃色,車牌號碼: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顧定軒律師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紹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得(綽號:阿得、得伯)、林澤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由羅朝得透過管道接觸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忠志,表示:可在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以增進 土地利用,並藉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溫室即可確保合法 云云,林忠志認此舉可行,遂與羅朝得簽立「土石方買賣契 約書」,應允由羅朝得在上開土地以合法來源之土石方填土 ,後又透過向土地仲介劉易明向同段498、551之2、551之6 、551之7、551之8、551之9、551之10、551之11、551之12 、551之13、551之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民 生段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可在該地回填土石,以增進上開 土地之價值、效用云云,因而再與黃振亮、林靜吟等人簽立 「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羅朝得為避免日後遭警、調、環 人員稽查時,能提出其合法性之依據,同時以林忠志之名義 ,向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溫室」之設置許可, 後於113年6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羅朝得覓得上開民生 段土地作為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後,即向「中興大學新建 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處理 廠商「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表示渠可 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處理由建築工地 開挖後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方云云。陳俊廷明知羅朝得並非可 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環保清運業者,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源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全、陳炳輝派遣具有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 、洪偉儒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 民生段土地傾倒。林澤人則接受羅朝得之指示,負責自網站 下載、印製相關掩飾犯行所用之相關聯單、管理民生段土地 場區及應付來自行政機關之人員。 二、待上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棄土地點即民生段土 地傾倒後,由羅朝得所僱用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司機吳順堂、莊紹佑,在民生段土地內,負責操作挖 土機二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 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駕 駛司機如附表編號二⒊、⒋所示)協助整平上開車輛所傾倒之 土石方。李晨佑(同時負責計算廢棄物傾倒車次)、張家裕 於自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5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負責民生段土地出入口之管制,現場交通指 揮、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林家頤則自113年6月24日至11 3年7月5日止,與上開人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駕駛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貨車進入民生段土地傾倒後,在場外 道路灑水清洗路面,並協助更換挖土機零件、加油等事宜。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壓路機1台整平場區內地面 (分工模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 營建廢棄物,羅朝得即藉此收取每立方米100元之傾倒費用 。 三、嗣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執法人員 ,於113年7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 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挖 土機2台、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4台、拖車4台、壓 路機1台等機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則於同日、同年月11日 、同年7月23日,前往民生段土地稽查,發覺上開土地已遭 回填約1萬4,273.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接洽被告陳俊廷表示可處理來自工地之土石方,並每車收取1,120元之費用,並聯繫被告林建全指派載運土石方司機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所示司機係被告羅朝得指派前往土石方來源地載運至民生段土地之事實。 ⒊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告羅朝得僱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⒋證明本案所扣得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羅朝得與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接洽方式。 ⒍證明被告林家頤除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外,亦明知民生段土地內係在回填土石方,更曾協助維修機械、加油等事務,顯參與被告羅朝得非法處理廢棄物情節非淺,可認有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澤人坦承受被告羅朝得僱用負責民生段土地管理暨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分工模式。 ⒉證明本案查扣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開始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約為113年7月5日遭查獲前1個半月前。 ⒋證明被告陳俊廷接洽被告羅朝得,以民生段土地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 ㈢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陳俊廷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已透過被告羅朝得清除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18頁、第519頁)。 ⒉證明被告羅朝得向被告陳俊廷表示:可將工地產出不要的土石方載運至民生段土地處理,傾倒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22頁)。 ⒊證明被告陳俊廷派遣被告林建全、陳炳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被告林建全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全指派司機即被告莊士弦,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全明知「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須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卻僅讓被告莊士弦形式上經過「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分類、處理,即前往民生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㈤ 被告陳炳輝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炳輝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俊廷透過電話、Line聯絡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炳輝載運之廢棄物未經過處理場分類、整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陳炳輝聯繫被告林博文以相同路線清運營建廢棄物。 ㈥ 被告林博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博文受被告陳俊廷、陳炳輝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博文明知其所載運之土石方未經處理,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㈦ 被告莊士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士弦與「小全老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受僱於被告林建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士弦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雖有前往「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在該處並未為分類、整理之事實。 ㈧ 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偉儒於113年7月5日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洪偉儒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偉儒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土石方,未經分類、整理之事實。 ㈨ 被告李晨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李晨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裕之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㈩ 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家裕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晨佑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 被告吳順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順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莊紹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紹佑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林家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駕駛灑水車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乙節。 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 佐證附表一車輛之車主名稱、靠行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 113年6月24日現場蒐證、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營建廢棄物載運情形。  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面、開挖照片、現場定位資訊 ⒉該局113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開挖現場照片、空照圖、座標定位結果 證明民生段土地上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包括:鋼筋、鐵條、木條等各式廢棄物,顯非原始土方)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774號函暨廢棄物統計成果表(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47至549頁) 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1至634頁) ⒈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體積粗估為14,273.6立方米。 ⒉上開營建廢棄物倘循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處理費用約為2,141萬400元。 ⒊民生段土地若欲回復原狀,清理費用高達2,999萬6,000元。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89至617頁) 證明本案回填廢棄物所在地號、位置。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扣案挖土機2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469至481頁)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載運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莊紹佑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 被告莊士弦提出之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土方分明為「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竟由統發工程行出具出貨證明,表示係由統發工程行出賣予元德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莊士弦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經過土資場,並非要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處理,而是要載運到民生段土地棄置。過廠之行為、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之手段。 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30178258號函暨該府11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30145907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圖說(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15至545頁) 證明民生段499地號係申請「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根本與許可回填土石方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且民生段土地,僅有民生段499地號為上開申請。  證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忠志與Line暱稱「羅得」之對話紀錄、地籍圖謄本、土石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18日向證人林忠志表示其要開始在民生段499地號回填土石之事實。  證人黃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委請證人劉易明前往證人黃振亮住家表示可代為填土整地以利土地出賣云云,證人黃振亮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  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附表三編號⒊至⒓土地係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3人所有、共有。 ⒉「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係由證人劉易明交付予證人鄭肇璋(證人林靜吟之夫),再由證人鄭肇璋拿給證人林靜吟簽名。  證人蔡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前,攜帶證人林忠志之身分證、切結書、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前往統發工程行「簽約」,被告林澤人亦曾前往統發工程行洽談業務及支付現金。 ⒉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經過分類、整理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3年6月24日在「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三宗第29至3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過程僅有3分鐘,仍屬未經分類、整理之土石方,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證人湯金花於調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建全為「源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建全所有之事實。  證人徐佳正於調詢時之證述、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博文為「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之事實。 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易明與Line暱稱「客羅正得,挖土,填土,出土」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朝得透過證人劉易明接洽附表三編號⒉至⒓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 證人鄭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易明與證人鄭肇璋間接洽的過程。  證人徐勝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係由「群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勝治委託證人蔡俊明處理。  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勝治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 證人楊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士榤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李晨佑、張家裕 、林家頤、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 偉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13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朝得向各營建廢棄物來源收取之傾倒費用,為其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朝得處 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本案回填在民 生段之營建廢棄物為14,273.6立方米,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則被告羅朝得 犯罪所得應為142萬7,360元(計算式:14,273.6立方米×100 元/立方米=142萬7,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自陳: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清除了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每車次載運15至20立方米 等語,又經參考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本 案廢棄物處理費用單價以1500元/立方米計算尚屬合理,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 9號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3頁) ,是被告陳俊廷循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土石方之費用,即因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節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本案經 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數共為23趟,以每 趟載運15立方米計算,總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共為345立方米 ,是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處理費應為51萬7,500元(計算式 :345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5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民生段土地整地挖土機部分:被告羅朝得雇用被告吳順堂、 莊紹佑駕駛挖土機2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 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 L30257)在民生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足 證,該2台挖土機為被告羅朝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載運土石方機具部分:①被告林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②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③被告陳炳 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AB-5269號營業用曳引車、半 拖車、④被告洪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8-5H號營業 用曳引車、半拖車均為上開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 靠行車主名稱 土石方來源 日期 趟數 路線 ⒈ 莊士弦 LAG-528/HM-535 (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誠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791號) 113年6月19日 3趟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 ↓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發工程行」 ↓ 民生段土地 113年6月21日 3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⒉ 林博文 KLG-5665/HL-077(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佳正) 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177、178號) 113年6月24日 2趟 自「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6月24日 3趟 ⒊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芬) 同上。 113年6月24日 2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⒋ 洪偉儒 KLL-1092/98-5H(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立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位在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 113年7月4日 3趟 自「臺中市豐原大道工地」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現場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工作 報酬 受雇於 工具 聲請沒收 ⒈ 李晨佑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⒉ 張家裕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⒊ 吳順堂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 莊紹佑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⒌ 林家頤 駕駛灑水車輛在民生段土地場外道路灑水 1天2,000元 羅朝得 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⒍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壓路機在現場整地 1天1,500元 魏聰賢 壓路機1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否。 附表三: 編號 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廢棄物種類 ⒈ 498地號 黃振亮 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土、石 ⒉ 499地號 林忠志 磚塊、鋼筋、土、石 ⒊ 551之2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 ⒋ 551之6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⒌ 551之7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⒍ 551之8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 ⒎ 551之9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木條 ⒏ 551之10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⒐ 551之11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⒑ 551之12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塑膠布 ⒒ 551之13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⒓ 551之14地號 林靜敏、林靜吟、林靜芳 土、石、磚塊、鐵片、混凝土塊

2025-01-21

NTDM-114-投簡-3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曉鳳、甘金生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鍾曉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甘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下稱被告鍾曉   鳳、甘金生)於審理期間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2第57至58、61至64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之宣告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曉鳳部分:   被告自查獲後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文,可知 花蓮合法土資場非隨時可以進場,被告鍾曉鳳一旦向客戶載 運剩餘土石方後,無法立即載運到土資場時就會產生營運上 的困難,再考慮到本案地主張聖如讓同案被告徐榮岳、甘金 生回填本案被告鍾曉鳳已分類之紅磚、石塊在其窪地上,沒 有就本案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的請求,顯見所造成之損害 輕微,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 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鍾曉 鳳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被告甘金生部分:   伊受僱於徐榮岳,犯罪情節較輕微,本案載運的磚塊、水泥   塊等營建混合物,對於環境沒有重大的危害,且符合本案地   主的需求,現又罹患腦幹中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 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 ,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 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 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固未經許可,任意將本案被告鍾曉鳳 已自行分類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被告 甘金生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本案是因被告鍾曉 鳳自客戶處所收回場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已依土資場要 求已分類完成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因合法土資場○○公司每日處理量及場內暫存容量 之限制,無法即時進場收容本案廢棄物(參該公司民國113年 10月22日威文字第1131022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23、25 至27頁),致生本案犯行,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貪 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隨地棄置 為低,何況被告鍾曉鳳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甘金生僅 係受僱於徐榮岳,依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之期間 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再該等廢棄物亦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就 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曉鳳就 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均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曉鳳知悉徐榮岳、被 告甘金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 合格證書,竟圖便利,交由徐榮岳、被告甘金生將本案廢棄 物傾倒、掩埋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甘金生 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鍾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間之犯罪 目的、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兼衡本案地主之意見,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各自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甘金生現罹有腦幹中風等(原審卷第513頁,本院卷1第 39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鍾曉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 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曉鳳)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甘金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因109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甘金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鍾曉鳳、甘 金生均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 棄物業經被告鍾曉鳳自行分類處理,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而 被告鍾曉鳳、甘金生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 緩刑2年。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上情, 認有命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依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 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鍾曉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被告甘金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7

HLHM-112-上訴-1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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