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冠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 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 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8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李冠毅於111年8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為2,794,800元,約定自1 11年9月30日起至121年8月30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 ,期付金23,290元。詎被繼承人李冠毅自113年5月起即未 繳款,尚欠本金共2,329,000元及延滯利息等,依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瑞成律師為 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 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6 392.00 10000分之242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大灣段 7437-1 267.00 10000分之242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五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6550 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6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6.80 56.80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6 3.3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8

TNDV-114-司拍-71-202503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續字第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明基因彭昌霖前至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新紅葉山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 、坐落地號為同段1○1、1○5、1○8地號)住宿消費而與之結 識,詎蔡明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某處,向 彭昌霖佯稱:出資合購「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建物後 共同經營云云,致彭昌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103年1 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次共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3,660萬元至蔡明基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彭昌霖未見蔡明基購買「新紅葉山莊 」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且蔡明基均藉詞拖延,彭昌霖始知受 騙。 二、案經彭昌霖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曾爭執其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 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彭昌霖係在其所經營之「紅葉山 莊」旅館住宿消費而與之結識,以及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後,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 陸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3,660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資「 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才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有想退還股份給告訴人,但要 先扣除折舊費用等,而且告訴人也不簽退股協議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山 莊」旅館(建號為同區白河區溫泉段○至○號、坐落地號為同 段1○1、1○5、1○8地號),因告訴人前往住宿消費而與被告 結識;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起迄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收 到告訴人匯款7次共計3,66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87年起迄107年間均未曾更易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霖證述 (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11至12、21、61頁;嘉義地檢87 0號交查卷第25頁;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3至15頁;嘉 義地檢1965號交查卷第4至5頁;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6 1至164頁;本院卷第86至10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103年12月3日、12月9、19日、104年1月7、28日、2月5 、13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5至11頁) 、於103年12月29日合約書影本(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地檢2308號他卷第43至62 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配偶莊文珠於103年12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 記載:「本人蔡明基(以下簡稱甲方)與彭昌霖先生(以下 簡稱乙方),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共同約定 購買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之土地及建物,雙方共同 持有,土地貸款則由蔡明基先生承貸,乙方已付於甲方新紅 葉山莊股份六股(每股100萬元)合計600萬元,另行支付新 紅葉山莊土地價金500萬元,爾後甲乙雙方共同持有土地及 建物,並共同經營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會館,雙方若於 營運或出售土地及建物須甲乙雙方同意不得一方逕行決定… 附註:一、新紅葉山莊除銀行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00萬元。二、關山嶺溫泉會館除銀行 貸款尚須甲乙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前支付3,560萬 元。三、甲乙雙方…每人須出資3,650萬元。四、土地、建物 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1/2,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關山嶺溫 泉會館於104年7月1日可變更負責人為彭昌霖先生及其兒子 。」(下稱本案合約書)等內容(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5 9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把被告 承租的新紅葉山莊買下來,被告說地主開價1億500萬元,我 與被告約定由我出資3,660萬元,被告也出資3,660萬元,不 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6至101頁), 核與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既 已於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3,660萬 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約定共 同出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並委由被告 向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購,告訴人亦因此而給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  ㈣被告自始無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新紅葉土地及建物都是租的,我邀告訴人投資就是要買下來共同經營;新紅葉付了訂金,但沒有過戶,因為後來不投資了就沒購買;新紅葉部分我是和陳振裕談的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14頁)。  ⑵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庭後陳報陳振裕的地址;新紅葉是和陳振裕談的,有匯款及開支票給他,收據、匯款或支票等交易單據我庭後補呈等語(嘉義地檢2333號交查卷第32頁)。  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帶支付 款項給陳振裕的相關證據,因為我想說已經和解等語(嘉義 地檢109號核交卷第51至52頁)。  ⑷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購買溫泉旅館 的合約書、許多匯款資料,我回去整理資料後陳報等語(嘉 義地檢1號偵緝續卷第22頁)。  ⑸被告於11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為了提高新紅葉山莊的資本額,所以有請告訴人多匯款,後來又匯回去,金額大概2,200萬,告訴人投資的錢就是買我的股份,我把那些錢轉去買關山嶺;我和陳振裕只有簽租賃的合約,其他都是口頭講,他說我要買可以賣給我,當初講1億多,我和告訴人講的時租賃投資,如果有錢再來買;後來沒買成的原因是因為我資金不夠,而且告訴人也沒錢;後來告訴人想要買關山嶺,我的錢也卡在那邊,2,200萬到現在還是新紅葉的股權,我已經退還1,000多萬,這就是新紅葉山莊全部的股份,告訴人已經沒有新紅葉山莊的股權等語(臺南地檢431號營偵卷第49至52頁)。  ⑹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投資 新紅葉山莊及關山嶺溫泉;告訴人有說要買新紅葉山莊的土 地及建物,但因為我與告訴人的投資款已經先買關山嶺,所 以就沒錢買新紅葉山莊;在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前,我已經花 很多錢去整修紅葉山莊,錢也有去買關山嶺,我已經沒有資 金,但告訴人又說要一起跟我合購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 也說好要去貸款,這份合約是事後簽的;告訴人所匯3,660 萬元包含投資及買賣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137至1 39頁)。  ⑺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投資,我 請告訴人退股,到現在也都沒有退;告訴人一直說要買新紅 葉山莊給他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1至36頁)。  ⑻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確實有與告 訴人約定一同投資紅葉山莊旅館,一開始是約定一起合夥投 資紅葉山莊旅館的股份,後來是說有錢的時候再跟地主商量 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9頁)。  ⑼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4年1月間,新紅葉山莊有增資,當時是我先增資,這是我自己另外的錢,增資的錢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投入的錢是因為飯店要裝修;本案合約書雖記載要購買新紅葉山莊的房地,但後來因為地主開的價格太高,告訴人才把多餘的錢增加在新紅葉的股份;我當時是與地主賴學鋒接洽,但他前天晚上去世了;之前我提到的陳姓地主都住在國外,疫情的時候剛好有回來,他們是4、5位地主共同持有,跟我對接的就是賴學鋒;沒有買新紅葉之後,有將告訴人投資的錢轉到關山嶺,關山嶺的錢那時候說好一人一半,但告訴人沒有轉夠錢,就是新紅葉股份不足的部分有轉到關山嶺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⑽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已經與告訴人協議好,關山嶺就是用我的名字,之後再過戶給告訴人兒子,但事後告訴人不買;新紅葉山莊是跟地主協議後不買,我才找告訴人說來講一講退股;新紅葉山莊的部分要退多少,我要看資料,因為還要算折舊、已分的紅利、出國費用及告訴人在澳門欠我的錢;我當初是找賴學鋒洽談購買新紅葉山莊的土地及建物,談了幾個月,每次談就是漲價金,何時破局我要回去看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⒉觀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一再辯稱起初未與告訴人約定共同出 資購買「新紅葉山莊」旅館之基地及建物,告訴人所匯款項 僅係用來投資股份,待有錢時再跟地主洽談購買云云,顯與 本案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再者,本案合約書所載、被告及 告訴人2人另一共同投資之標的「關山嶺溫泉會館」(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確實依照本案合約 書購買基地及建物所有權,有被告與詹清池於104年1月1日 訂立之合約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嘉義地檢10 6號核交卷第21頁;嘉義地檢2986號交查卷第23至37頁), 則被告所稱「新紅葉山莊」部分只是投資股份,產權部分有 錢再和地主談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自告訴人於107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起,至本院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供足以佐證其所聲稱之 曾與「新紅葉山莊」地主洽談購買基地、建物所有權之任何 證據;被告先稱其係和地主「陳振裕」洽談,並稱有匯款及 開支票云云,然於歷次庭訊時均以:相關交易單據庭後補呈 等詞推託(迄今未提出),而陳振裕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多次傳喚後,始到庭並結證稱:被告口頭上曾提過想購買 紅葉山莊基地、房屋來自己營業,但我無法確定是否在103 、104年間,被告沒有給付過訂金,沒有詳談過用多少錢購 買,也沒有出價說要購買,紅葉山莊也不是我所有,我不敢 說要賣多少錢,紅葉山莊是我太太娘家的人所共有,我沒有 所有權也沒有處分權利,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我之前收到傳 票時有問被告,被告都說他會幫我請假,連請假事由都是被 告幫我擬的等語(臺南地檢19號營偵續卷第205至209頁), 證人陳振裕與被告尚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依前開證述 ,證人陳振裕既非「新紅葉山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亦 無處分之權利,更未收受被告所稱之訂金、支票,可見被告 辯稱其曾向證人陳振裕出價購買「新紅葉山莊」產權,然因 證人陳振裕不斷抬價而無法成交等節,純屬虛構卸責之詞。 況且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自當積極促請此一對其有利之證人 到庭作證,實無數次幫證人請假、阻礙其到庭陳述事實之理 ,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⒋末查,於證人陳振裕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後,被告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改稱:「我係向賴學鋒洽談購買新 紅葉山莊,當初只有他在關山嶺,惟該人已在前天晚上過世 」、「沒有提到這個地主是因為都沒有人問我」等語(本院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對於其究係向何人商談購買新紅葉 山莊產權事宜之供述反覆不一,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新 紅葉山莊」旅館基地及建物之真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要屬灼然。此外,倘被告確曾與「新紅葉山莊」地 主洽談購買產權事宜,僅因價格談不攏而破局,則被告自應 如數返還與告訴人約定之出資款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擅 自將告訴人投入之款項轉而購買「關山嶺溫泉會館」,忽略 前開標的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案合約書上另已明確記載出 資數額,是被告擅自挪用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 自始即無購買「新紅葉山莊」基地及建物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 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多次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溫泉旅館 ,致告訴人交付高達3,66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然被告亦以各種理由搪塞,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顯見 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為求脫免罪責,恣意踐踏告訴人之信任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雖未自 動履行,惟該和解書已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若再予宣 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2-易-1523-20250317-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修明 上列原告李修明與被告李映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李効中如附 表之遺產,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83頁) 所載各面積換算後所得市價,乘以各該權利範圍,遺產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6,977,000元。再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効中之遺產,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分割方法)主張其應分 得全部(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977,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7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李効中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 5,307,2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8/2050 1,530,100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全部 139,700元 6,977,000元

2025-03-17

SLDV-114-家補-1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致銘 被 告 李崑山 李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金玉 被 告 李春模 李金懋 訴訟代理人 謝玉麗 前列被告共同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 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卷二第139 頁,下稱甲案)所示,即: 1、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李春模、 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以卷二第141頁乙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所稱之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 一第41、4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兩造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面積亦已逾0.25公頃,自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以113年度營司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 系爭土地面積為33875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土地坡度高 低落差大,地勢不平,其上雜草叢生、種植果樹,並有被告 等人祖先之墳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3 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現況 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卷一第17、41、43頁;卷二第51- 57、71-81、85頁)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均將被告祖先墳墓分配於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主要差別在於對分 配位置有不同意見。本件若依甲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東 北面部分雖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惟其南面較為完整,面積 也較為大,形狀較不破碎細分切割,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 再編號B、編號C部分亦較為完整,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益。而乙方案,編號C部分,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星 、破碎,加上地勢為陡坡,而不利於分得編號C部分所有權 人整合利用,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益。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5 ,453元,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14925/34925 2 被告李崑山 5000/34925 3 被告李益 5000/34925 4 被告李春模 5000/34925 5 被告李金懋 5000/3492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益 1/3 2 被告李春模 1/3 3 被告李金懋 1/3

2025-03-17

TNDV-113-訴-1274-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蘇漢君 蘇雅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03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與系爭房 屋屬同一社區建案之房地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 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3,99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89平方公 尺【計算式:99.1+16.65+2.83+(11,854.78×34/10000)=1 58.89,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應為8,578,471元(計算式:158.89㎡×5 3,990元=8,578,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 5,639元/㎡×面積5,772㎡×權利範圍32/10000=1,397,0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72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4.28%【計算 式:728,800元/(1,397,083元+728,800元)=0.3428,小數 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應為2,940,700元(計算式:8,578,471元×0.3428=2, 940,7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9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7,4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 (社區名稱均為:園中園中園)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113年4月6日 68,37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112年6月3日 39,33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112年5月4日 54,259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3,990元

2025-03-17

KSDV-113-審訴-1375-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理玲 法定代理人 邱靖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新北市稅捐稽微處林口分處通知聲請人,和解筆錄須 將公設建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下稱系爭公設)一同載明,使其能依和解筆錄內容判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是否 符合區分所有不動產移轉之處分一體性原則,據此核准聲請 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印花稅,其並要求聲請人將借名 登記之原因關係記明於和解筆錄中,俾利核定契稅種類;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要求聲請人記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系爭建物之公設建號,始能具體化權利範圍。系爭公設建 號標示,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明確記載,和解筆錄顯係漏寫,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條規定聲請予以補充。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 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 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 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 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 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太英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兩造嗣於114年1月10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⑴相對人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⑵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承上,系爭公設之移轉登記、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請求,本不在聲請人起訴或兩造和解之範圍,和解筆 錄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稅務機關或 地政機關行政作業上之需要,依法並非聲請裁定更正之事 由,另兩造已就聲請人之訴全部和解在案,自無裁判脫漏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或 補充判決,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V-113-訴-2394-20250317-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謝明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賢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照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下稱446-4 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由原告取得如本院卷第19頁附圖所示B部分(實際地界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維持共有,A部分由被告謝張素貞 單獨所有,其餘C、D部分由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分別單獨所 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 第437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張素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 告因就系爭土地有獨立使用之需要,為求簡化共有關係,並 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日後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津、謝賢裕:  ⒈就原告之前曾主張如本院卷第223頁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取得C=C1+C2=97 3.91㎡,分割後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對被告雖無不當,然依上 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謝張素貞單獨所有A、原告取得B;則 A、B坐落之位置將形成四周鄰地包圍之袋地,又係合併分割 自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日後原告 為行使通行權,當將對被告再興訟,對於被告顯屬不利。又 被告謝明津及謝賢裕前已對訴外人蘇瓊英為被告提起訴訟, 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示通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規定,因系爭判決非形成判決而無 對世效力,故僅供被告等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62-1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362-1地號土 地)通行。依原告於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自承「茲因原告現 有分割方案係基於通行446-1地號土地為基礎,就共有人謝 賢裕、謝明津對受告知人蘇瓊英所有446、446-1地號土地可 否通行,攸關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是以 若受告知人蘇瓊英或其後繼受446、446-1地號土地之人不同 意原告所主張現得通行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 方案顯不可行。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98.54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原物分 割並無困難。且被告謝賢裕、謝明津就本院卷第403頁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提供原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80.54+81.79+110.10+52.23=324.65)後,被告 謝賢裕、謝明津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 4-324.65=973.89);與被告謝賢裕、謝明津依應有部分合 計6/8應得之面積973.9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8.54x(3/ 8+3/8)=973.905】若合符節,亦無需找補,而被告謝賢裕 、謝明津之持份合計佔75%,以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屬共有人 中之大多數,被告謝賢裕、謝明津願就原物分割之部分依持 有比例各半仍維持共有。且被告謝賢裕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且現 由持續居住使用,倘本件以變價分割,則將嚴重破壞被告謝 賢裕之使用現狀甚或迫使被告遷離,對於被告謝賢裕損害顯 屬過大,是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係損人利己而顯不可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張素貞:對於原告之前曾提出之甲1、甲2、乙1、乙2 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7頁),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妥 適判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下:⒈原告謝詠涵及 扶庭傑各為16分之1。⒉被告謝賢裕及謝明津各為8分之3。⒊ 被告謝張素貞為8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如本院113年1月16日之勘驗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 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 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被告謝 明津、謝賢裕則提出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謝張素貞則表 示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同意變價分割。經查:  ⒈446-4、445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235號房屋)及臺東縣○○鄉○○村○○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193、233、233-1、233-2 、233-3號房屋),23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其旁 有鐵皮增建平房,目前為謝張素貞、謝詠涵、扶庭傑居住; 193號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233號房屋於颱風毀損後未再 蓋,233-1、233-2、233-3號房屋為鐵皮磚造,門牌號碼於 颱風後遺失,目前為謝賢裕及謝明津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17頁)。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193號房屋為其所有 並居住使用,然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證據證明已徵 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縱193號房屋為被告謝明津、謝賢 裕所有並居住使用,亦不當然應將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分割與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否則無異鼓勵共有物之 共有人,在未分割共有物之前,先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占用 有利位置建造房屋,以利於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贏得分得 該占用位置之先機,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  ⒉又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提供擬分 割方案線」之原告與被告謝張素貞取得面積共324.65平方公 尺,被告謝明津、謝賢裕取得面積973.8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 案,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兩造若主張原物分割方案 而有找補必要,後續找補估價鑑定,如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 而不須鑑定,須提出兩造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見本院卷 第408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據兩造陳報若以 原物分割,兩造均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而不須鑑定 之證明;至被告謝明津、謝賢裕雖稱依其主張之上開原物分 割方案無須找補等語,惟依被告謝明津、謝賢裕主張之上開 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之2筆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同,故其 間價值應有落差,且又無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找補之金額而諭 知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是被告被告謝明津、謝賢裕所提上 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⒊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 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 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 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參酌系爭 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 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予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6-4地號 356.10 2 臺東縣 綠島鄉 上南寮段 445地號 942.44 附表二: 共有人 446-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44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謝詠涵 16分之1 16分之1 扶庭傑 16分之1 16分之1 謝明津 8分之3 8分之3 謝賢裕 8分之3 8分之3 謝張素貞 8分之1 8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2-訴-102-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宋朝輝 宋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宋瓊仙 宋瓊芬 宋瓊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瓊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被告宋瓊仙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事件 訴請被告宋朝輝拆屋還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與本件主要 爭點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與另案僅係 主要爭點相同,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氏家族在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多筆祖產土地由 第二代三大房各以3分之1比例共有,隨著建物完成而協商交 換彼此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使各自能取得居住建物坐 落土地之全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98-110地號土地)係宋氏家族於69年8月購入,分配由 第二代三大房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大房各推舉代 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當時第三房之子僅宋朝和結婚成家, 且宋氏家族慣推舉由長男登記為所有人,宋崧欽遂推舉宋朝 和為登記名義人,將第三房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嗣於75年間第三房再交換取得98-1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2,因當時宋氏家族尚未完成交換作業,為免作 業之煩,宋崧欽仍暫時推舉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擬待全部 交換完成產權歸一後再分配登記予四兄弟,並無使宋朝和單 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迄於84年間第三次交換後,98-1 1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全部屬於第三房,但因基於對宋朝和之 信賴,原告未多加聞問。至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 之所以於75年6月9日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係因第三房已取得 全部所有權,故可逕予登記為四兄弟共有;而宋氏家族之土 地在交換分配三大房時,固然由三房家長宋崧欽或宋朝和為 登記名義人,但待宋氏三大房交換進程告一段落後,宋朝和 除其名下房屋座落土地外,並無獨得土地之情形,其餘非屬 房屋座落之土地均由四兄弟分配應有部分或買賣價金。  ㈡毗鄰98-110地號土地之土庫段98-185地號土地(下稱98-18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地 ,於84年間釋出,為利於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有之土庫 段98-9、98-89、98-110地號土地出入,宋朝和邀集原告與 宋朝旗等四兄弟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依當時之讓售作 業,鄰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因當時98-110地號土地為宋 朝和、宋丁煌、宋丁標共有,故仍由宋朝和、宋丁煌、宋丁 標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但實際買受人為宋朝和與原告 2人、宋朝旗。嗣98-11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4日完成交換, 宋丁煌、宋丁標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宋朝和。98-185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由宋朝和 與原告2人、宋朝旗之母親宋陳鑾贈與資助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餘由宋朝和與原告2人、宋朝旗分攤,原告2人 各出資46萬元,係由宋朝和先墊付價金,事後再向原告收款 。原告宋朝輝部分由配偶宋湯玉英依宋朝和之配偶宋陳貴滿 指示,於84年8月8日匯款其中40萬元至宋朝和之子宋政中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原告宋朝 平部分則以壽險期滿領回之滿期金10萬元、30萬元,交付宋 陳貴滿;因宋朝和後來表示每人應增加出資額6萬元,原告2 人再分別以現金交付宋朝和夫婦6萬元;至宋朝旗應付之出 資額,部分係以宋崧欽贈與宋朝旗而由宋朝和保管之30萬元 抵充,部分則由宋朝旗與宋朝和間借款抵銷。原告宋朝平與 訴外人宋仲哲、宋湯玉英在另案中均證述98-185地號土地係 四兄弟合意出資共同購買;宋陳貴滿於另案閃爍其詞,顯然 是刻意隱匿。依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推知其僅是受 第三房委託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宋政中亦證述其臺中 二信帳戶係由其母宋陳貴滿使用,其亦未曾聽聞有受宋陳鑾 贈與40萬元。至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明顯受其個人與被 告間利害關係影響,不具憑信性。  ㈢宋朝和與原告、宋朝旗四兄弟20多年來共同占有、使用98-11 0、98-18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木工作業空間使用,且原 告基於信賴長兄宋朝和,多年來擱置未辦理後續分配移轉登 記予四兄弟之事宜,詎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突然亡故,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宋朝和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消滅,原告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3人已 分割繼承98-100、98-185地號土地,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 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故該返還義 務僅對被告3人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宋瓊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⒉被告宋瓊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⒊被告宋瓊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朝和於68年、75年間分別取得98- 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9分之2,係因宋松嶔推舉宋 朝和為登記名義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借名登記關係應 是存在於宋崧欽與宋朝和之間,原告並未與宋朝和就98-11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乙事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宋朝平於 另案及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其2人均不知98-110地號 土地於84年間是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與宋朝和、宋 朝旗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宋氏家族並無推舉長男登記為 所有權人的慣例。宋崧欽在分配土庫段98-89、98-9、180-7 4、98-105、97-28、97-25、98-106地號等土地給四個兒子 時,均未以借用宋朝和名義登記,再分配給其他三子的方式 為之。宋崧欽若要待四個兒子全部結婚成家再將不動產平均 分配給四子,可將土地先登記在其自己或配偶名下,無借用 宋朝和名義處理祖產土地登記事務之必要。宋崧欽在分配土 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時,是以9分之3、9分之2、9分之 2、9分之2的比例由宋朝和、原告宋朝輝、宋朝平、宋朝旗 共有,因宋朝和在69年已受讓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3,若宋崧欽有意將98-110地號土地以相同比例分配給其 他三子,應會在75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2時,直接將之登記在其他三兄弟中之任一人名下,84 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4時,再分配給 其他兩兄弟。且原告2人與宋朝旗在75年6月9日同日也共同 取得緊鄰98-110地號土地旁之土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 所有權,若此時同時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 之2直接登記在其他三兄弟名下,反可減少土地登記作業之 煩。因宋崧欽係由長子宋朝和照顧,宋朝和之子宋政中又是 長孫,宋崧欽分配較多財產給宋朝和,符合我國風俗民情。 另因宋朝輝、宋朝和為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庫段98-8 9、9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宋朝和若欲在98-89、98-9、98 -110地號土地(即整個三角地的土地)上蓋房子,仍然需要 取得98-89、9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以宋朝平之 配偶鄭麗紅於另案證稱宋朝和曾邀他們在三角地上蓋房子為 由推論宋朝輝、宋朝平亦為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實屬無 稽。又原告是宋朝和的弟弟,且是土庫段98-89、98-9地號 土地的共有人,只要不妨礙宋朝和與其子女停車之需求,宋 朝和無須破壞兄弟間情誼而強令其支付租金或驅趕之必要, 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為98-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98-185地號土地是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3月9日購 買取得,三人為毗鄰的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宋丁煌與宋 丁標若從98-110地號土地通行到道路,須藉由98-185地號土 地,因此由宋朝和、宋丁標、宋丁煌共同出資購買,符合經 驗法則。且宋丁煌、宋丁標於2個月後轉讓98-110、98-1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直接轉讓給原告2人及宋朝旗, 反而將之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2人、宋朝旗並未與 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且原告宋朝平與證人宋朝 旗亦陳稱對於98-1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一無所 知。至證人宋湯玉英雖證稱其於84年8月8日匯款40萬元到宋 政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價金,惟宋陳鑾的 財產皆由宋湯玉英管理,且該筆款項應是宋陳鑾贈與給長孫 宋政中退伍的禮物,因此指示宋湯玉英匯入宋政中帳戶。況 98-185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政府機關怎 可能容許國有地買受人在過戶後5個月才支付價金?至證人 宋丁煌之所以認為宋朝輝有出錢買98-185地號土地,是在作 證1至2個月前聽原告宋朝輝講的,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崧欽於85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與 宋朝和、宋朝旗之母宋陳鑾於91年2月27日死亡。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10地號土地原為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上3人為第一 房子孫)、宋梓山、宋金獅、宋丁枝(上3人為第二房子孫 ),及宋朝和所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30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0,第二代三大房共有比 例各為3分之1;嗣於75年6月9日,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 、宋丁煌、宋丁標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5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2(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 頁土地登記簿);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宋丁 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10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生 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號 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搭 建或要求其拆除。  ⒋被告宋瓊仙於111年間對原告宋朝輝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1 5至119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85地號土地係於83年1月21日分割自同段98-123地號土地 ,同段98-123地號土地自74年間起即為臺中市所有,宋丁煌 、宋丁標、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登記為98-185地號土地所有 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 宋丁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81至183頁地籍異 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85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4年8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⒋原告宋朝平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 1月16日為繳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  ⒌兩造及其家人長期經98-185地號土地出入,且時日長久,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宋朝和生前未曾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經 98-185地號土地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然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 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宋朝和就98-11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2人與宋朝旗分別將98-11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 名下,惟原告並未表明其等係何時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98-110地號土地係於69 年間「宋崧欽推舉長兄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暫時將屬於第 三房之3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於長兄宋朝和名下」、於75年間 「宋崧欽復暫時將此次取得之9分之2權利範圍登記於原告2 人之長兄宋朝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宋朝和之所以擔任98-11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因宋崧欽之指定,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間顯然未 曾就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 在宋朝和名下乙事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原告2人 與宋朝和、宋朝旗間就98-110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且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陳稱:98-110地號土地是我 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不知為何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問:所以你本人從來沒有主動跟宋朝和問過何時要辦理98-1 10地號土地移轉回來給你的事?)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見 另案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依原告宋朝平之認知,98 -110地號土地原為宋崧欽所有,原告宋朝平並無取得98-1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之情形。參諸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不知道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所有,我不知道我父親宋崧 欽曾說過98-110地號土地是要給我們兄弟4人,宋朝和過世 前沒有說要把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過戶給原告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認宋崧欽並未將98-11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四兄弟,證人宋朝旗 亦無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98之110地號土地為宋氏祖傳土地,待宋氏第二代 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98之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後 ,分配予第三房四個兄弟等語。證人即宋丁煌之子宋仲哲於 另案審理時則證稱:98-110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給後代的 土地,土地分給三房各3分之1,三房宋崧欽是推派老大宋朝 和當登記名義人,三房宋崧欽有四個兒子,所以原告宋朝輝 分得12分之1,之後三房再交換土地,宋朝和取得98-11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4至199頁)。惟 證人宋仲哲亦證稱:宋氏三房畸零地互異,平均土地坪數後 ,98-110地號土地就是第三房宋崧欽應該擁有的土地,宋朝 和與其他三兄弟間如何協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 194至195、199頁),可見宋氏第二代三房土地互異之結果 ,係由第三房宋崧欽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至 宋崧欽取得土地後,何時及如何再分配給其子孫、是否由宋 朝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各房本有其自主決定權,證人宋 仲哲就此並不知悉,是證人宋仲哲證稱宋崧欽有四個兒子, 所以原告宋朝輝分得土地所有權4分之1云云,無非其個人臆 測之詞,無從採信。再參諸關於宋氏其他祖傳土地之處理方 式,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六)中亦表示: 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在宋氏三大房第一、二次交換 土地時,確定歸屬於兩造所屬之第三房,故「宋崧欽因而分 配予四兄弟」(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宋朝和與原告2人 、宋朝旗經宋崧欽分配後,分別取得之土庫段98-9、98-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344頁),並有 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313至321頁), 可見宋氏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宋氏祖傳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係由宋崧欽再決定如何分配予其四個兒子暨其分配比例 ,並非當然由第三房宋崧欽之四個兒子直接平均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  ⒋至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 生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 號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 搭建或要求其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兄弟姊妹間 基於手足情誼,容任兄弟及其家人無償使用自己閒置之土地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宋朝和生前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98 -110地號土地之情未提異議,即遽認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 和與原告所共有。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等係何時取得98-1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再就該應有部分與宋朝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認原告有分別就98-11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與宋朝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其等繼承 自宋朝和之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之1,分別 返還予原告2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先 生在98-110地號土地做裝潢,98-185地號土地是水利地,宋 朝和夫妻在84年叫我把這塊土地買下來才有路出去,我把買 地的價金交給宋朝和的太太宋陳貴滿,匯款40萬元,我與宋 陳貴滿一起到二信,由我的帳戶匯到宋陳貴滿的兒子宋政中 帳戶,加上現金6萬元,總共46萬元,98-185地號土地是一 個出入口,作為通道使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宋湯玉英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 84年8月8日轉帳40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宋政中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⑵證人即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嫂宋 陳貴滿叫我出40萬元來買98-185地號水利地,就先全部登記 大哥的名字,但實際上是4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出 資人有二嫂宋湯玉英、我,小叔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他30萬 元,婆婆有出100萬元,我拿現金40萬元到他們家給大嫂, 我說我的保險快到了,分次拿現金30萬元、10萬元給大嫂, 買土地的總價我不清楚,都是大哥宋朝和、大嫂宋陳貴滿在 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8至241頁)。且原告宋朝平投 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1月16日為繳 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宋朝平與鄭麗紅之壽險要保書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 125、126頁)。  ⑶證人宋仲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住原告他們四兄弟隔壁, 我知道他們四兄弟都有付錢,由老大宋朝和負責去購買98之 185地號水利地,宋朝和有跟我說,他們四兄弟都有跟我說 ,我知道是有一個共有的畸零地有釋出販售,他們四兄弟就 趕快去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5至198頁)。  ⑷證人所證宋朝和夫妻要約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 地之情,經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宋湯玉英、鄭麗紅雖分別為 原告2人之配偶,其等證述或有偏袒原告2人之可能,惟證人 宋仲哲與兩造間之財產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 責,蓄意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旗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 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之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係與宋丁煌、宋丁標共同出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 買98-185地號土地。惟證人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1 85地號土地是分割的水利地,宋氏土地分割後個人分得的土 也,有需要用到旁邊水利地的就去買,因為我是附近土地的 共有人,所以我有出名買該土地,但我不需要該土地,宋朝 和並未拿錢向我買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 ;且參以宋氏第三次土地交換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5 月4日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朝和 ,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 朝和,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 宋丁煌、宋丁標確實無使用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98-185 地號土地之需求,是證人宋丁煌證稱其僅係出名購買98-185 地號土地,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宋 朝和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以98-185地號土地係由宋朝和 與宋丁煌、宋丁標合資購買,再向宋丁煌、宋丁標購買其2 人之應有部分為由,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 5地號土地,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宋湯玉英於84年8月8日匯入宋政中臺中二信帳戶 之40萬元,係宋陳鑾贈與長孫宋政中之退伍禮物,且宋湯玉 英匯款時間係在向臺中市政府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後,與 國有地買賣常理不符云云。惟證人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業 已證稱該40萬元係宋陳貴滿指示其匯款,用以支付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證人宋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我父母開的,開戶後,是我父母在使用,我 不知道該帳戶之金錢出入情形,在本件訴訟之前,我不知道 宋湯玉英有於84年間轉帳40萬元到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2至363頁),可見宋湯玉英匯入40萬元之帳戶確係宋 朝和夫妻所使用,且宋政中就該帳戶之金錢出入及宋湯玉英 匯入40萬元之情,一無所悉,該40萬元款項顯然並非贈與宋 政中之禮物。且宋朝和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依兩造所陳,宋 朝和生前與原告關係良好,並無不睦,則就兄弟合資購買之 98-185地號土地,由身為長兄之宋朝和先墊付買賣價金,再 向原告收取其2人應分擔之款項,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其係在宋朝和過世前2個月 才知道98-185地號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200至201頁)。惟原告宋朝平始終陳稱其有與宋朝和合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語明確,僅係不確知該土地購買後 之所有權登記情形,且證人鄭麗紅就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情業已證稱:宋陳貴滿說買水利地先登記大哥 宋朝和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四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0至241頁),可見原告宋朝平應係因 為將98-185地號土地之購買事宜委由其配偶鄭麗紅代為處理 ,故對所購入之98-185地號土地如何移轉登記乙節不甚清楚 ,而證人鄭麗紅就其支付價金予宋陳貴滿合資購入98-185地 號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乙節,既已證述明確, 自不得以原告宋朝平上開所陳,即否認原告與宋朝和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 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間有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證人宋朝旗亦表示:「(問 :有無聽說你們四兄弟要共同出錢買土地?)那是他們在處 理,我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參 以證人鄭麗紅證稱:小叔(即宋朝旗)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 他30萬元,以前我公公的錢都是大哥、大嫂在處理等語(見 另案一審卷第241頁),可見關於證人宋朝旗參與合資購買9 8-185地號土地部分,應係由其他兄弟代為處理,並以宋崧 欽贈與之金錢支付購地價金,故其不清楚宋朝和與原告如何 購買98-185地號土地,自亦無從以此否認原告2人與宋朝和 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 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其等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應堪採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 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 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 有約定外,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 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承前所述,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 同出資購入98-185地號土地後,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宋朝和已於110年3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宋朝 和、宋朝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3人為宋朝 和之繼承人,已辦理98-185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 告3人分別取得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於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取得原告2人對 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瓊仙應將9 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宋朝輝、宋朝平;被告宋瓊芬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 平;被告宋瓊真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7

TCDV-113-訴-1065-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傅芬玉 王于庭 王于珊 共同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王珦宇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王珦宇(下稱王珦宇)之債權人,前向本院 聲請對王珦宇准予發給113年度司促字第3391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王珦宇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7,694元, 及其中95萬6,820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王珦宇之被繼承人王明煌(下稱王明煌)於104年7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7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現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王珦宇、被告傅芬 玉、王于庭、王于珊等4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均為4分之1。因王珦宇已陷於無資力,無 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與被告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王珦宇於 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 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王珦宇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珦宇均為王明煌之繼承人,但對於王珦宇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乙情並不清楚,系爭機車現無人使用,也未指定分 割給特定之王明煌繼承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珦宇積欠系爭債務,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391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45-47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本院卷第49頁)可參,堪信為真。至原告其餘主張,則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 09-137頁)、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9-141頁)等為證, 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王明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8 3頁)、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等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堪信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王珦宇無償債能力,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 ,惟系爭遺產於繼承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 。而繼承人間就王明煌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王珦宇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王珦宇之債 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王珦宇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王珦宇就王明煌所遺之 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尚無不合。  ⒉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王明煌於104年7月12日死亡,王珦宇與被告 為王明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是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 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 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王 珦宇訴請被告應與王珦宇就王明煌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為由王珦宇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王珦宇之債權,代位王珦宇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王明煌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4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5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6 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傅芬玉 4分之1 2 王于庭 4分之1 3 王于珊 4分之1 4 王珦宇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王于庭 4分之1 3 被告王于珊 4分之1 4 被告王珦宇 4分之1

2025-03-17

NTDV-113-訴-423-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