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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杜金鈴 周芸蓁 陸薇薇 陸嫀琋 陸沂沂 周柏凱 周光華 周光輝 杜幸緹 周綵緹 杜義忠 杜雲霞 張浩哲 張汶茜 張汶儀 張美花 杜怡禎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 營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 ,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 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 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4-補-104-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畹菁(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芬(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芳(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春(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秀香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游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其繼承人為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王游菊之子即王俊彥、王順明等2人業已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非屬王 游菊之繼承人,渠2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15、17、89頁);是本件應由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為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並據渠4人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王游菊應容忍伊通行,並應將坐落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見原審卷第4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 上開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提出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甲至己之6個通行方案,並追加第1至6備位聲明(詳如 附件所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 於其對0000-0地號土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游菊等16位地主為起造人,於64年間共同 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9年8月27日重測合併前 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6棟各4層 合計24戶房屋(下合稱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已獲主 管機關核發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並於69年9月4 日門牌編釘為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嗣0000地號 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同段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其地號),其中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 爭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則於71年2月1 7日登記為王游菊所有。伊於80年5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集合 住○○○○○街00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發現 王游菊圖謀0000-0地號土地面臨○○街道路之商業利益,竟與 建商合謀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並於67年11月6日申請門牌 初編為○○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該建物雖已遭主管機 關以重大違建為由打穿其結構,惟殘留之結構體仍由王游菊 及其繼承人持續使用至今,以致包含伊在內之系爭集合住宅 住戶僅得自寬約85公分、呈ㄣ型之狹窄小巷通行至○○街,極 度不便利,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系爭土地現況客觀上確屬 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系爭 土地原係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新增,自得對同為0000地號 土地所分割新增之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 需求,及通行0000-0地號土地為最小侵害方法,求為判決確 認伊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又編號A所示土地上仍有000號 建物殘餘之結構體存在,已妨礙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街間之 通行往來,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予以 拆除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000號建物之門牌係於67年11月6日由訴外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 初編,且其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集合住宅之建 築基地範圍,亦非法定空地,故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集合 住宅住戶之通行全然無關。系爭集合住宅所屬建案在規劃之 初,即有指定建築線為○○街,並設計住宅旁興建室內停車場 及騎樓等鄰接○○街,而使人車得以經由室內停車場及騎樓通 行至○○街,作為通行方式,故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土地(含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非袋地。又經比對系爭集合住 宅竣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主管業務 人員之證詞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 結果,原始設計鄰接○○街之室內停車場及騎樓應坐落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而0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0000-0地 號土地上現則存有○○街000、0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000、0 00號建物),以致上訴人無法經由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 街,故被上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回復原始通行設計方為正辦,自無允許其任意找尋其他鄰 地而替代通行之理。  ㈡又系爭集合住宅之住戶歷年來皆係透過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未設前後門,寬度近3米)(下稱000號建物)通行至 仁政街,此為該等住戶入住時所明知且通行多年,可見000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係同意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系爭集 合住宅之住戶通行使用,並為該等住戶所肯認,成立通行契 約,具有長期公示外觀,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繼受人 自應受此拘束,而應繼續提供該部分土地以俾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集合住宅住戶得自由通行,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詎000號建物(含所坐落土地)於108年1月9日出售予原審 共同被告張永達後,即遭張永達逕行封閉000號建物之前後 鐵門,以致人車無法繼續藉此通行至仁政街,是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通行約定向張永達主張容忍通行,而非轉而向伊主張 通行0000-0地號土地。  ㈢建築法規並未規定建築基地內興建之集合住宅必須規劃消防 車、救護車均可開至各戶大門口始屬合法,蓋因000、000號 建物深度均不及10米,消防車、救護車駛至○○街上再從ㄣ型 巷道拉水線、抬擔架仍可接近系爭集合住宅而執行救火及醫 護工作,故現有ㄣ型巷道已足供上訴人通常使用;況原審判 決認定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其 寬度約4公尺,實與建築技術規則就私設道路寬度僅需留設2 公尺之規範不符,亦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侵害 性,不應採取該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 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審就此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 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將其原審 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附件所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 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游菊與其他地主(合計15人)為起造人,於64年間取得建 造執照(64淡洪建第057號),共同在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住宅(見本院卷二 第67至69頁),嗣於65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王游菊 等16位起造人於67年11月18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嗣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68淡洪建使字 第004號),復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 於69年9月4日將門牌編釘為○○街000-0至000-0號各附1至4樓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㈡○○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 -0地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 ;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 號,而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 於○○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㈢○○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外放限閱卷第82頁);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 27日合併於000地號,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 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 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93、141頁、本院卷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3頁)。  ㈣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說申請位置比對 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0000、0000-0 、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而系 爭集合住宅係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見外放限 閱卷第109至126、129至186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80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街00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土地 )所有權(見原審調解卷第19、21頁)。  ㈥王游菊係於71年2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0000-0地號 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係由起造人汪 繼宗等5人申請門牌初編,經三重戶政於67年11月6日編釘為 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該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章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6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430321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 物,並於104年8月21日辦理拆除結案;嗣再重建,復經新北 違章拆除大隊以108年9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10541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物,經王游菊自行拆除, 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37975號辦理結案 (見原審卷第213至248頁)。  ㈦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 一第95頁),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二第4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袋 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 第4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袋 地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0000-0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依被上訴人之先備 聲明,係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於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限(詳如附圖一、二所示),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審理。  ㈡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3頁),並依履勘現況繪製現場環境示意圖(下稱 系爭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兩造均對於系爭示 意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應認得以此對 照現場相關情狀,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 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 路,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王游菊等起造人前取得64淡洪建第057號建造執照,共同於重 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系 爭集合住宅(參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小段000地號土地於 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 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號,而0000、0000-0 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於○○段0000地號,00 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參不爭執事項㈡)。 又○○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 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7日合併於000地號, 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 爭執事項㈢)。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 說申請位置比對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 、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參不爭執事 項㈣),而完工後之系爭集合住宅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不爭執事項㈣),並取得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㈠)。且依新北工務局施工科人員即證人施明 言證稱:「0000-0地號套繪看起來應該是空地」(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新北工務局建照科人員即證人王宣化證稱: 「由套繪圖來看,0000-0地號目前沒有使用執照套繪在上面 ,不是屬於申請使用執照的範圍…當初蓋房子的地號為○○○段 ○○小段000、000地號,都為部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由上足見,0000-0地號土地雖分割自0000地號, 而0000地號土地為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 所變更而來,惟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本即部分使用 作為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對照現今地號應為0000(部 分)、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是0000- 0地號土地自非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更遑論為法定空 地。  ⑵而新北工務局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為規 劃通行一事,函覆略以:「㈠64淡洪建第000號建造執照卷附 書圖資料: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另查卷附僅載示室內停車場,且坐落於○○ 小段000地號,並經由騎樓連接建築線(○○街)進出自成區 劃,尚無連接住宅。⒉住宅係由兩座直通樓梯進出,經由騎 樓連接建築線(○○街)。㈡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卷 附資料:⒈本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另卷查附竣工圖(1樓平面圖),設有室 內停車場(位置同建造執照),另查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所 示,其臨建築線道路為○○街,道路寬度為18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並檢附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等圖說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放大清晰版為原審卷第649頁); 並再度函覆表示:「其1樓平面圖、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內 所示建築線道路為本市三重區○○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至194頁);可徵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以 ○○街為建築線,並以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觀之,其建築基地 乃直接鄰接於○○街,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⑶再者,證人施明言證稱:「室內停車場出入口應該是臨建築 線的那一側,圖面上當初是沒有設計車道,但有1個騎樓, 應該是由鄰接建築線的騎樓出入,鄰建築線那一側有1個門 ,車輛應該是從那邊出入,人應該也是從那邊出入。依竣工 圖來看,應該要從停車場上方那邊出入,就是從1樓店鋪那 邊進出。由竣工圖來看,當初沒有設置隔間,都是可供通行 的」、「從竣工圖來看,在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有1個通 道可以出入,並由騎樓進出仁愛路」(見本院卷二第177、1 79頁);證人王宣化證稱:「在建造執照竣工圖上有1座樓 梯是在1樓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靠騎樓側,使用執照的 時候就沒有了。有1座樓梯是在現在店鋪的左上方,就是竣 工圖現況也有。在使用執照店鋪跟室內停車場之間有各設1 個樓梯這個樓梯是跟樓上相連,室內停車場是1樓」、「騎 樓上方可以蓋建物,1樓要保留騎樓的淨空(人可以通行的 空地),2樓以上可以蓋房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1 81至182頁)。對照系爭集合住宅之上證9竣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系爭集合住宅與室内停車場間除設有防火巷 及空地,可供住戶由此進入室内停車場,此從該圖面所繪室 内停車場臨防火巷端留有門,可由防火巷循此門進入室内停 車場,再透過停車場正中央之樓梯出入騎樓;且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上證10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住戶亦可經 該橘色範圍之門進出停車場所設另一樓梯出入停車場(含前 述設於停車場中央之另一座樓梯,合計共兩座),而此停車 場(含騎樓)即為鄰接系爭集合住宅之○○街建築線之建築; 又依上開竣工圖所示,系爭集合住宅本身或其大門前法定空 地並未設有任何停車位,故住戶車輛應係規劃停放於該室内 停車場後,再循前述方式進出系爭集合住宅。是綜觀前揭竣 工圖、新北市工務局回函內容,及新北市工務局所屬人員施 明言、王宣化之證詞,可知系爭集合住宅於設計之初,即規 劃以緊鄰○○街之停車場(含騎樓)作為人車通行方法,且直 至核發使用執照均未變更(從卷內資料僅曾於65年12月30日 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  ⑷嗣經三重地政函覆表示:「經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騎樓』 及『室內停車場』係坐落0000-0及0000地號,惟坐落於0000地 號部分已全部拆除,另坐落0000-0地號為拆除剩餘部分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建案圖說原先規劃室內停車場通道是坐落在0000-0地 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0000-0地號土地本屬系 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一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㈣),原申請 建築基地顯已就系爭集合住宅留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 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法,並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 發給使用執照,無論停車場(含騎樓)是否曾經興建存在, 均不影響此通行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既屬系爭集合住宅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 之權,非為袋地,自不能對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至於0000-0地號土地現雖有0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 項㈦)阻隔通行,但其性質屬違章建物,被上訴人非不得向 建管機關查報拆除,或基於通行權依法訴請拆除,被上訴人 不通行原有通路,執意通行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任意拋 棄其原有通行土地使用權,自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示意圖觀之,系爭土地於現況客觀 上即無適宜聯絡可至道路,且伊僅為系爭集合住宅其中一戶 之買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造成通路受阻之情狀,乃上 訴人與建商於67年間合謀於緊鄰○○街之土地上違規興建000 、000、000號建物所致,系爭土地自屬袋地云云。惟查:  ⑴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 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 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集合住宅之原始建築基地既已指定○○街為建築線,並留 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 法,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發給使用執照,可見其原有狀態與 ○○街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嗣該建築基地即三 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變更為0000地號,再 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爭 執事項㈢),其中0000(部分)、0000、0000-0、0000-0至0 000-0等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原規 劃停車場(含騎樓)所在之0000-0地號土地自仍應供系爭集 合住宅建築基地通行使用,如有阻礙,應由被上訴人向00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  ⑶又依三重戶政門牌證明書記載:「查王游菊等16人君在本市○ ○○段○○○段000○000地號新建肆層店鋪集合住宅壹座貳間經本 所查編門牌為溪美里十四鄰○○街000、000號附二、三、四樓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與三重戶政回函意旨:「○○ 街000號門牌:由起造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 年11月6日編釘為○○街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00號門 牌:由起造人王游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年11月6 日編釘為○○街000、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至000-0號 門牌(即系爭集合住宅):由○○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王游 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9年9月4日編釘為○○街000-0 至000-0號各附1至4樓」(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足徵 000號建物與000、000號建物原屬不同起造人;而000、000 號建物起造人為王游菊等16人,適與系爭集合住宅之起造人 為王游菊等16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均屬一致,且系爭集合 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所申用之門牌號碼即為000號之延伸號碼 (000-0至000-0號),參以000號建物坐落於0000-0地號土 地上(參不爭執事項㈦),0000-0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集合住 宅之建築基地(參不爭執事項㈣)等情,足認000號建物自始與 系爭集合住宅無關,其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亦非建築基地 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反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0 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項㈦)既為王游菊等16人所起造 ,自應明知該部分原為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出入○○街之通 行方向,渠等私設違章建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 上訴人自得向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並非任意選擇鄰地 通行。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示意圖觀之,縱將000、000號建物 予以拆除,系爭集合住宅住戶仍須自B空地通過ㄣ型巷之一部 分始能通行至○○街,無法恢復竣工圖之通行方法,亦非與○○ 街為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於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土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原則上可藉由該聯絡 方式通往公路,應不致發生通行困難情事;然因土地上建物 之出入方向問題,導致該建物無法藉由土地與公路原有之聯 絡通行,此應屬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間應如何使用土地問 題,尚不得據此主張為袋地。而前已敘明系爭土地原即有通 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之權,非為袋地,自不得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入方向問題捨棄上開通行權利,而轉向 周圍鄰地主張通行。再者,若拆除000、000號建物,系爭集 合住宅與○○街之間即無任何障礙物,其住戶可透過B空地通 往寬約9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巷子直接鄰接至○○街 ,雖救護車、消防車仍無法直接停放在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 大門口,而需將車輛停放在000、000號建物拆除後之空地上 ,再拉水線或擔架至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大門口,惟此在都 市土地中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域並非罕見,尚不至於因此 導致就醫、救災困難,或系爭集合住宅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使 用,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非為可 採。    ㈣依此,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至○○街之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屬上開建築基 地,自有上開通行權利,非屬袋地;至於0000-0地號土地遭 人搭設違章建築,以致被上訴人有通行不便利之情形,被上 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系爭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 定之袋地要件,則被上訴人據此求為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 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先備位聲明範圍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應將上開聲明 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如附件所示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一、第一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第二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三、第三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四、第四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五、第五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六、第六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2025-03-04

TPHV-111-上易-12-20250304-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國鎮間請求確認界址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 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原告以相鄰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 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反之,倘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 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查原告起訴請求:1、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9-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址。2、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完成日止,依105年1月申報地價28,640元計算之賠償 金。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第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7 1,000元=1,710,000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0,267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28,640元×(7+4/12)年=2,100, 267元;元以下4捨5入;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 計7年又4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0,267元【計算 式:1,650,000+1,710,000+2,100,267=5,460,267】,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04

TNEV-114-南簡補-91-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2025-03-03

CHDV-113-訴-26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君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 萬參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則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萬7,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996元。 三、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76.17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準,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頁;實際占有土 地之面積以嗣後測量結果為據)。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第 一項暫以聲明第一項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6.17 平方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2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 ,故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部分之土地價額計算,為1,523萬4,000元(即76 .17平方公尺×20萬元);至於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返還 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價額為209萬7,88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之(至於起訴後之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 萬1,885元(即1,523萬4,000元+209萬7,88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萬3,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03

TPDV-114-補-559-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胡漢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珍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陳福珍昌請求 抗告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941-4、940-3地號土地)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 補字第297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及提起 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113年度屏補字第1 42號,補費後改分113年度訴字第410號),為避免抗告人無 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 於上開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940-3地號土地上之進水管很小,是清潔用水,沒 有這條水管,則941-1、940-2地號土地上有人居住之房屋無 法用水,若未待前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強制拆除水管, 勢必造成化糞池污水到處亂流,無民生用水可用,製造鄰居 糾紛,造成抗告人損失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上該所謂異議之訴 ,就債務人而言,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陳福珍昌持原法院103年度屏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 簡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941-4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 請狀附圖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陳福珍昌,及抗告人應將940-3 地號土地上,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編號3-A所示位置埋設 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人及全 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自動履行, 抗告人則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訴 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請求確認抗告人就941- 4、940-3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附圖 編號1-2連線所示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編 號3-A連線所示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範圍 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並以其管線就上開土地 有安置權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770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待判決確定再行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管線安 置權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  ㈡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 ,嗣以同一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惟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 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所 有人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查,本件訟爭標的之水管,業 經抗告人安裝於特定位置使用,其就此特定範圍請求確認有 管線安置權存在,惟該等管線得否通過941-4、940-3地號土 地上下須由抗告人舉證,該特定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亦有待審理法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斟酌判斷之,待審理法院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始 取得管線安置權利,此一管線安置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並非 已然發生而使債權人之權利消滅,或已發生而對債權人權利 行使構成妨礙之事實,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相符。又上該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第 18條第2項所指之異議之訴,抗告人以該訴訟存在為由,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徒具其有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議之訴之形式,然核其所提 「異議之訴」,本質仍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依上揭說明 ,實質上非該條項所指之訴訟,所提異議之訴請求顯無理由 ,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陳福珍昌1人,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列陳福珍昌為相對人,陳福珍錦、 陳福珍草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抗告人於抗告狀將陳福珍 錦、陳福珍草列為相對人,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03

KSHV-113-抗-336-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冠麟 萬玉龍 萬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 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占用面積12㎡×權利範圍1 /1=6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47,0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47,040元【計算式:600,000元+47,040元=6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元, 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審訴-9-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 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 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 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 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 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 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 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 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3

ILDV-114-訴-70-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吳燕堂 訴訟代理人 吳鴻紹 被 告 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 ,5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31元×占用面 積30.53平方公尺=92,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3

MLDV-113-補-2495-202503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富 被 告 吳彭榮妹 吳錦松 吳煥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彭榮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37,67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8,256元,暨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4,292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429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248,25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292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5,086,356元【計算式:4,837,671元+248,256元+429元=5,0 86,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13,672元,尚須補繳37,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8地號土地 1412.6 560元 791,056元 2 961-1地號土地 6699.5 3,751,720元 3 961-3地號土地 55 1,900元 104,500元 4 961-6地號土地 269.66 560元 151,010元 5 961-13地號土地 70.33 39,385元 合計 4,837,671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3日 3/30 4,292元 429元

2025-03-03

MLDV-113-補-2208-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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