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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 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併同如附表一 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章容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 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 他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六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 一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120包(所含毒品成分、 數量詳如附表一)、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3支、封口機1臺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批等物而查獲。  ㈡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 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267-285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證物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又 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 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 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 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 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 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 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被 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㈠106年 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6年度基簡字 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6年度基簡字第17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07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㈠、㈡、㈢3案各罪,經同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執行案 );㈣及㈤2案,則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嗣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同年 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且其履犯毒品相關犯罪,犯罪類型與罪質相近,顯然 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毒品危害甚深,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本件未查獲其有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之事證,其持有毒品尚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 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 )、生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阿姨、姐姐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 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 tamine),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放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之包裝袋, 係供裝放上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及愷他命(Ketamine)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硝甲西 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 mine)取出,勢仍有微量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 hylcathi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沾附其上難以完全析 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 損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 none)及愷他命(Ketamine),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10、19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MDMA),同時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雖同時混摻微量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 pam)及愷他命(Ketamine),然均因與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混同、融合,無法析離,故 此部分之粉末,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除取樣耗 費滅失之數量外,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㈢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物檢驗分析編號 數量(包) 驗餘總毛重 檢出成分 備註 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1 DAB5209(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1) 1 17.283公克 Nimetazepam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2 DAB5210(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2) 1 0.845公克 Chloromethcathinone 經計算Chloromethcathinone純度<1%   3 DAB5211(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3) 1 0.619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0.3% 0.145公克 4 DAB521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編號4) 1 0.28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83.6% 0.028公克 5 DAB5213 77 374.838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5.8%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375.10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7.487公克。 6 DAB5214 18 106.101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106.38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2.120公克。 7 DAB5215 3 9.017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2.4%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9.41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415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8 DAB5216 3 6.252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6.5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350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9 DAB5217 1 2.27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5.9% 0.118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0 DAB5218 1 4.182公克 Mephedrone、MDMA、Nimetazepam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Nimetazepam純度<1%   11 DAB5219 3 8.873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2 DAB5220 1 3.906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9% 0.103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3 DAB5221 2 4.520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3% 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其總毛重4.85公克之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0.046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4 DAB5222 1 3.399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4.8% 0.149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5 DAB5223 2 3.245公克 Chlorodimethylcathinone、Dextromethorphan 經計算Chloro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16 DAB5224 1 1.716公克 Mephedr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15.6% 0.069公克 17 DAB5225 1 3.334公克 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7.1% 0.147公克 經計算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5% 0.031公克 18 DAB5226 1 1.095公克 Mephedrone 送驗證物樣品量不足,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19 DAB5227 1 1.403公克 Mephedrone、MDMA、Ketamine 經計算Mephedrone純度21.1% 0.142公克 經計算MDMA純度<1%   經計算Ketamine純度<1%   備註:共120包,第三級毒品推估總純質淨重:81.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不明粉末、長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135.5公克,淨重106.970公克,使用0.250公克,驗餘淨重106.72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 不明粉末、短罐調味罐 1個(驗前毛重62.82公克,淨重29.140公克,使用0.278公克,驗餘淨重28.8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3 不明粉末、水蜜桃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04.21公克,淨重286.060公克,使用0.316公克,驗餘淨重285.74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4 不明粉末、果汁粉包裝 1包(驗前毛重374.32公克,淨重349.270公克,使用0.311公克,驗餘淨重348.95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電子磅秤 1個 8 分裝杓 3支 9 封口機 1個 10 毒品分裝袋 1件 1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張)

2025-02-07

KLDM-113-易-884-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品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國賠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違反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至明。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倘未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前述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情形,法院即應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康芮颱風損害賠償身心靈受創陳情狀」所 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書狀未載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復未 據陳報本件業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出書面 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要件不備,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07

KLDV-114-國-1-20250207-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簡仲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242號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仲易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市○○區○○路0 00號)至東信、崇法街口,無正當理由跟追廖○強,經勸阻 不聽報警處理,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 條第2款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日我出法院後,我跟去跟廖○強爭議,詢 問廖○強為何要在法院中故意毀謗我是詐欺慣犯,我跟廖○強 申明我沒犯過詐欺,沒有前科。我回程時要去法院告廖○強 誣告跟毀謗,但是後來要等收到案件的不起訴通知書後再去 提告,便走出法院走回停車場牽車。我沒有侵害個人之行動 自由,沒有妨害他人身體財產。我沒有碰到廖○強,也沒有 抓住廖○強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113年12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242號處分書係 於114年1月2日日送達,又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3日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聲明 異議狀上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 前述法定期間,其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否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惟查: 廖○強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4時30分左右 ,我在基隆地方法院4樓調解庭,我跟我的詐欺案件相對人 也就是被告簡仲易協調不成,我走出調解庭,他就開始沿路 跟著我並出言辱罵、挑釁我,一路到法院門口登記室我要提 告時,他還是一直在我旁邊並挑釁、辱罵我,然後我走出法 院時,他還是沿路從後方黏著我並挑釁我,並跟我走到法院 旁邊自助殺的門前一直罵我,我受不了,便走回法院門口請 求法警協助,直到法警出面他才步行離開」、「因為他就是 不滿意案件結果,所以才跟在我旁邊出言挑釁」、「違反我 的意願,有讓我心生畏怖。因為他取跟在我後面,又出言不 是很好聽的話,他還說什麼:『好啊,你繼續告我啊,你繼 續告我啊,我有肖像權啊,你錄我我就告你」等言語」、「 剛剛那陣子的行為有影響到我的活動,因為他緊貼著我」、 「我有跟他多次說請不要跟著我,請你離開,但他不聽從, 繼續跟著我」等語。又經警詢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聲 明異議人與廖○強雙雙走出法院、聲明異議人對廖○強做出叫 囂之手勢並步行跟追廖○強,隨後站立在廖○強旁,廖○強往 自助餐方向逃離,聲明異議人隨後跑步跟追上前,再度站立 在廖○強旁,廖○強步行折返往法院方向逃離,聲明異議人緊 追在後,待廖○強進入法院後,聲明異議人始步行離開法院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可見廖○強於警詢中 所述屬實。則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 基隆地方法院至東信、崇法街口,無正當理由跟追廖○強, 經勸阻不聽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 規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9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罰鍰,尚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7

KLDM-114-基秩聲-1-202502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紫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 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紫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紫菱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杜碧 珠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   告 杜紫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紫菱因故對杜碧珠有所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6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 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見杜碧珠行走在側,為嚇一下杜碧珠而將機車駛近杜 碧珠,然杜紫菱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杜碧珠,致其受有手 肘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詎杜紫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上開碰撞情形,對杜碧珠身體受有傷 害能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杜碧珠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碧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紫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人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602-KRZ號普通重型機車,刻意駛經告訴人杜碧珠身側,惟辯稱:只是為了嚇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林進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杜碧珠因被告撞擊而受有手肘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23-2025020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伍錦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4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伍錦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伍錦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整。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林丞澤、李哲鋒因走路時不 慎擦撞,進而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手持鋁棒及辣椒水叫 囂理論。李哲鋒即上前扭打且扣住被移送人脖子倒地,林丞 澤欲攔阻鋁棒與被移送人拉扯,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扣鋁 棒及辣椒水1瓶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林丞澤、李哲鋒、謝羽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  ㈣扣案鋁棒1支、辣椒水1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即載明係欲禁止互相鬥毆,以免妨害他人身體。參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所謂互相鬥毆,係彼此 相互訴諸毆打等暴力行為,且其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 保護法益,此際即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查 ,本件被移送人與林丞澤、李哲鋒發生口角糾紛,並互相鬥 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雖被移送人主張並沒有打架云 云,然本件行為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前,乃 屬公共場所,該處所人車往來頻繁,被移送人持鋁棒及辣椒 水與人叫囂理論,遭林丞澤奪走鋁棒後,又遭李哲鋒扣住脖 子,其遂使用辣椒水噴灑李哲鋒之眼睛,已形成互毆狀態無 訛,足以影響公共社會安寧秩序,且員警亦係因民眾報案, 始到場處理,更足見本案行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要件相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因在公共場所,徒步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 即發生相互鬥毆之行為,並因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 致使警到場處理,其上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顯明危險,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起因動機、手段、互相鬥毆之情節輕重,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現從事服務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協助,且應立即手機錄音 蒐證,切勿私人自力救濟持該物毆打,此乃錯誤示範,非但 無助問題解決,尚且先讓自己硬擠陷入困境,更甚者,造成 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況自己不要持用鋁棒壹支、辣椒水壹 瓶在公共場所,違反該鋁棒、辣椒水之用途目的、時機,否 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 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 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 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 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 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 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 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 若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 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 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 智慧想通了,則大家和睦融諧、日日平安、事事圓滿,永不 嫌晚。 五、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攜帶,應指隨 身持有、帶在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 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徵諸林丞澤於113年12月17 日警詢中之陳述:「(問:你聲稱於伍錦鴻手持鋁棒及辣椒 水,你是否知悉伍錦鴻從何取得?)我看到伍錦鴻走進一個 店面(警方提示:蔚藍海景旅店)後拿出來的」乙節觀之, 本件被移送人所持之鋁棒、辣椒水,乃係自其工作之旅店內 拿取,並非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有別,尚不能以該規定相繩。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6頁】,且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並有鋁製球棒1支彩色照片在卷可徵【見本 院113年度基秩字第44號卷,第37至39頁】,且鋁棒1支、辣 椒水1瓶扣案在卷可稽,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 款、第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 狀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 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2025-02-07

KLDM-114-基秩-2-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 ,933元(含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零件28,175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8時 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 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頁15至35、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 第1130238488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頁41、49至53)。又揆諸前開卷證,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汽車於上揭地點起駛,本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倒 退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 向後滑動,車尾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 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4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 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 損害為44,933元,其中零件為28,175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18元(計算式:28175×1/10) ,加計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為19,576元(計算式:2818+8984+7774)。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4,933元之保險 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可稽,然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為19,57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 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4-基小-96-20250207-1

基秩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立臣 方世宏 林玉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 分,各聲明異議,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3時2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與賭客以賭具天九牌賭博財物, 案經本市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 ,依法持搜索票進入該址,當場查獲上情,因認受處分人謝 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分別裁處謝立臣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2萬6,400元沒入、方世宏罰 鍰9,000元,賭資1萬4,700元沒入、林玉娥罰鍰9,000元,賭 資9,200元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立臣以「無從事賭博財物, 我剛買完消夜上去正要吃,現場並未賭博也無賭桌,並不是 當場賭博錢放在桌上抓獲,為什麼能視為賭資」,認原處分 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云云。   受處分人方世宏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受處分人林玉娥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 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 ,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 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 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 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 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 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之時間為準。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 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 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 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 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復為同法第84條、 第22條有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29日、同年12月1日送達 處分書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經其等三人分 別於113年11月29、同年12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及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之聲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5頁、第7頁、第13頁、第77頁 、第83頁、第113頁、第117頁】。因此,是本件聲明異議並 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獲報本市有流動賭場流竄,案經數月 蒐證,掌握具體犯罪事證,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113年 聲搜字第000662號),旋於113年11月14日調配警力,由該 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等警力, 共同展開查緝行動,見時機成熟破門攻堅,於同日凌晨3時2 0分,在本市○○區○○路000號4樓,查獲天九牌職業賭場,在 案發現場人員共計19名。嗣經清查現場負責人為柯姓主嫌, 坦承從事賭博行為計5名賭客(含負責人),查扣105萬4,20 0元賭資、抽頭金5萬9,800元、手機20支及天九牌16副等相 關證物,詢後將柯姓現場負責人依賭博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偵辦(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7279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其餘賭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非行事實,業經證 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 46頁】,再互核與證人陳聖霖、簡賢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2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銘揚、陳聖霖、簡賢能)、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 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 、第73至76頁、第167至177頁】。是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 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且受處分人等遭受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持搜 索票查獲時均在場之人無訛,此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雖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云 云。然查,依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113年11月14日警 詢時陳述:客人會站在1樓監視器前,由我或賢仁過濾監視 器影像後,在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 (LINE)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表供 指認)賢仁是編號6(即簡賢能)等語內容以觀【見本院卷 第39至41頁】,顯見上址場地之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 設備,且由負責人柯銘揚或賢仁過濾監視器影像後,在上址 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始能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LINE )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而上址場所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 尚有其他人在場共同協助運營等情節,應係監控限管戒備森 嚴之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因此,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 票,旋於上揭時地之凌晨3時20分許,共同展開查緝行動, 惟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設備之監控限 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主持人及其他在場 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串證機會,洵堪認 定。再者,上址職業賭場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尚有其他人 在場共同協助運營,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謝立臣、方世宏、林 玉娥等人之警詢供述情節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至90 頁、第124至126頁】,再互核比對在場人謝立臣手機截圖中 之多筆紀錄:「(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11/12)『珊 姐』、『林保同2』:今晚10點上班,地點:信一路中國信託」 、「(11/13)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方世宏之手機截圖 中,與『Angel』(林玉娥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11/13 )『Angel』:阿妹、阿足、嘉政、阿發的客人小芬都輸大頭 、今天可能到下午去了」、「『Angel』:你忙完可以來上班 ,領跟我們一樣的薪水,美人魚、可欣、還有很多人」、「 『Angel』:你昨天到底輸多少,輸現金沒拿場子的錢應該有 折扣吧!」,方世宏回傳「輸3萬多,妳到時候要幫我說嘛 」之訊息;及林玉娥手機截圖中之《互助團體》群組對話紀錄 :「(11/10)『賢仁』:今晚11點上班賺錢」,林玉娥回傳 「OK」訊息,及「(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工人 上班了」、「(11/12)『聖傑』:剩你和阿同」、「(11/12 )『老公』(即方世宏):我把車開回去,等下就過去了」、 「(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下圖至213頁、第234頁、第235頁上 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上 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手機截圖影像 :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持人柯銘揚手 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世宏手機截圖 ,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以FACETIME 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陽手機截圖, 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11林聖傑手 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書面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7至252頁】,再互核比對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編號①至㊸物品所示 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顆、帳本1批、天九牌16副、點鈔機 1 台、計帳單6張、紅黃牌壹組、輸贏帳冊1本、愷他命(毛重 19.58公克)、廚房水漕下有53萬2仟1佰元等客觀事實以觀 ,足徵案發現場上址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 博場所,且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均知悉上址為 職業賭場,而受處分人謝立臣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0○0號、受處分人方世宏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受處分人林玉娥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各自接 受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工作人員之邀約乃前往該處 ,並於113年11月14日1時凌晨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 樓,參與賭博財物之賭博行為無訛。更甚者,亦有工人上班 、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有本院卷第133至13 5頁之簡賢能手機截圖文字及金錢圖騰、林玉娥手機截圖文 字及金錢圖騰等在卷可證。因此,受處分人等三人所辯與事 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㈣復依本院卷第187至252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 告及其檢附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 手機截圖影像: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 持人柯銘揚手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 世宏手機截圖,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 (以FACETIME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 陽手機截圖,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 ,11林聖傑手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之 綜合勾稽以觀:受處分人等三人於警詢供述之思惟清晰、智 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證據抗辯明確,實在看不出來 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旋即於該日凌晨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該案發現場之 在場人亦係賭博之現行犯、準現行犯之犯嫌無訛,而受處分 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苟非實際參與賭博之人,概無可 能在明知上址為職業賭場,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旋攜 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係該日凌晨之工人上班、今晚1點 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亦非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 是渠等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 後卸詞,洵無可信。更甚者,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 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 博,本院考量現場查獲之總人數高達19人,而賭桌旁之座位 有限、不敷所有人共坐,於此情形下,受處分人謝立臣、方 世宏、林玉娥身上所攜帶之賭資,自不因放置於賭桌上或身 上而為不同判定,且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 視器設備之監控限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 主持人及其他在場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 串證機會,爰綜合勾稽上情以觀,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不符,猶如欲 欺騙人之前,應先欺騙自己的良心無訛、裝睡之人是叫不醒 的道理亦同。  ㈤綜上,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辯與事實、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為均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且其等身上各自 攜帶之現金亦係賭資,各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別裁處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 宏、林玉娥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2萬6,400元、1 萬4,700元、9,200元,並未逾越法定之罰鍰上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謝立臣、方世宏、 林玉娥異議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各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2-07

KLDM-113-基秩聲-4-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邱鈞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吳漢洲所駕駛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890元(含零件1萬1,380元、烤漆 5,404元、工資1,10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4年1 月2日以回覆表陳稱因在監服刑,希望出監後再賠償,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 238734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 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5頁),至111年11月2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6月計,其 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 萬1,3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048元【計算式:①1 1,380×0.369=4,199,②(11,380-4,199)×0.369=2,650,③(11 ,380-4,199-2,650)×0.369=1,672,④(11,380-4,199-2,650- 1,672)×0.369×6/12)=527,①+②+③+④=9,04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332元(計算式:11,380-9,048=2,332),加上不應折舊 之烤漆5,404元、工資1,106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 為8,842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94元(8,842÷17,890× 1,000=49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13-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柯金鶴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興 被 告 章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以周志興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以前變更原告為柯金鶴,均係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外牆磁磚脫落砸中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生損害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為當事人變 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王彩珠,係於 起訴狀繕本及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後為訴 之變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志興於113年10月2日21時許, 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 格,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脫落,因而砸中系爭汽 車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萬7,300元及停車費用765元、交通費用6 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指稱係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 脫落致砸損系爭汽車,惟被告僅是系爭2樓之住戶,並非所 有權人,原告告錯人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700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固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修理單、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2樓外 牆照片等件為證,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俢繕費 用、停車費用及交通費用,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該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周志興稱…其BKT -3737號自小客停於義二路101號旁停車格內,疑似遭義二路 101號樓上之磁磚砸到其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經聯繫該樓『 住戶』章孝行…,雙方協議由周民開立估價單後交由保險公司 理賠,如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則由章民與該棟所有權人協議以 現金理賠。」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7918號函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 頁),並不足以證明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又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2樓之建物登記及稅籍情形, 查無建物門牌登記及稅籍資料,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716號及基隆市稅務局114年1 月3日基稅房參字第1130026024號函足憑(本院卷第83頁、第 87頁),被告抗辯其非系爭2樓所有權人,堪以採信。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確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6

KLDV-113-基小-1931-20250206-2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右側車身」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左側車身」。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卷第49頁),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損 害賠償之金額,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衡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謝承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市區 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六堵橋匯入明德 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或設有「停」標字車道車輛 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未停讓由張子翎騎乘,沿六 堵橋幹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使張子翎閃避不及,致張子翎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 謝承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使張子翎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挫傷及雙手、雙膝多處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子翎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4-基交簡-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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