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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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10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2-金訴-136-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51-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心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因偵辦上開案件,扣得仿冒「 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告訴人蘇瑛惠前向IG帳號「italia_37」之人購入上 揭皮包,惟該IG帳號申設之名義人楊心蕙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上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上揭皮包經鑑定認 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 定暨鑑價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CELINE鑑定能力證明書存卷可佐,足認上揭皮包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揭皮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單聲沒-89-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 法第51條第6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 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 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 、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 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 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 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 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 ;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 期遞減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所陳:已知所悔改,希望 能從輕定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拘役 3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拘役90日以下之範圍,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3罪) ⑴拘役30日 ⑵拘役15日 ⑶拘役25日 上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111年10月9日 ⑵112年4月30日 ⑶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 112年11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駁回) 113年8月9日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2024-11-13

CTDM-113-聲-119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譯心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 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譯心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張譯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2、111頁),是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 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譯心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經濟環境,從輕量刑,被告 已與告訴人周仁華即高雄市私立楠一文理補習班達成和解,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努力籌措金錢賠償 告訴人,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失,應審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5、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而犯本案犯行,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其侵占所得金額非少,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已給付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簡上卷第103至105、129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所處之刑為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是縱審酌上述和解情事,亦從無予以更有利之量刑,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簡上卷第37至38頁); 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7萬2,495元, 並迄累積給付1萬5,000元等情,有上述和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540號和解筆錄內容。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張譯心應給付告訴人周仁華即高雄市私立楠一文理補習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 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

2024-11-06

CTDM-113-簡上-89-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于雁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于雁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及過失傷害罪(附 表編號2),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 ,其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 久,是為本質及情境相仿之同種類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從 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又上述各罪所處拘役刑, 前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前所裁定之應 執行刑為內部界限。再參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為過失 傷害罪,與上述各罪之犯意類型、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容 有相當差距,合併定執行刑時,所定之刑應充分評價其整體 罪責內涵。兼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侵害財 產法益、身體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暨其整 體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拘役刑最長刑期40日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內部界限85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寄存在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其先前所陳居所轄屬之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 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4罪) ⑴拘役15日 ⑵拘役10日 ⑶拘役5日 ⑷拘役30日 上開各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⑴112年6月19日 ⑵112年7月11日 ⑶112年7月16日 ⑷112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35-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嬿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嬿婷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1)及竊盜罪(附表編 號2),其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容有差異, 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充分評價其整體罪責內涵。兼考量受 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身體法益、財產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暨其整體罪責與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應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所宣告單罪最重 刑拘役3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開 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受刑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得抗告(20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2024-11-05

CTDM-113-聲-1172-2024110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陳家樺 吳玄錫 陳宗岳 陳家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盛、陳家樺於民國111年6、7 月間,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負責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 犯罪集團(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並招募被告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黃 憲城、嚴子懿、于士華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 由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加入上述犯罪組織。 上述犯罪組織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負責指揮、監控轉帳,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 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2%作為報酬;被告嚴子懿、 吳玄錫、陳宗岳係擔任該水房之轉帳手,並負責蒐集可供轉 帳之人頭帳戶,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至人頭帳 戶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且於完成轉匯後通知群 組成員提領款項,以此獲取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款項1%至1.5% 之報酬;被告于士華負責監控及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經邀 約另案被告柯博翔加入上述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由另 案被告柯博翔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夏克咖啡專業烘焙坊)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述犯罪組織使用,俟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電信聯繫等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羅 益坤、李元佐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Telegram 群組「新07後」,通知被告于士華並指示處理方式,被告于 士華再通知另案被告柯博翔,由另案被告柯博翔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臨櫃提領現金並至指定地點交予另案被告于士華 ,再由被告于士華至指定地點轉交予第2層收水之被告陳家 霆。被告陳家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 ,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向第1層收水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依被告張錦盛之指揮,將所收取之詐欺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憲城則負責提供轉帳使用之 人頭帳戶供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因認被告張錦盛、陳家樺、 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 「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 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 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 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 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 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 、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 、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 、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 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 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 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此經本院核閱上 揭案件起訴書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 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並非「本案」起 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亦 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復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對被害人羅益 坤、李元佐詐取財物等舉,為各自獨立而應以數罪論罰之犯 罪事實,足認追加起訴意旨與「本案」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犯行,各犯罪事實彼此並無關聯性。是以,追加 起訴就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宗岳、陳家霆部分 ,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嚴子懿、于士華,追加關於被 害人羅益坤、李元佐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 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錦盛、陳家樺、吳玄錫、陳 宗岳、陳家霆部分,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嚴子懿、于士華、黃憲城 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羅益坤 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益坤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羅益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2 李元佐 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元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李元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基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羅益坤先匯款至李仲軒中信帳戶後,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1 柯博翔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26萬5,000元 柯博翔土地銀行帳戶 羅益坤、李元佐

2024-10-30

CTDM-113-金訴-4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懷湘(下稱被告) 被訴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洪玲嫈(下稱告訴人)就被告如 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陳述前後一致,顯然告訴人並非刻意陷害被告,否 則如何將遭傷害經過於經歷一年多後仍一致陳述,可見告訴 人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次,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未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間肢體衝突情形,告訴人亦未告知受傷,然而員警密 錄器有錄得員警告知告訴人可去驗傷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臉外部明顯可見之皮 肉傷,若非員警有見聞告訴人受傷外表,何以建議告訴人可 去驗傷。再者,告訴人陳述於向警方報案後,曾聽聞報案員 警表示鄰居亦有報案,告訴人乃因誤認係鄰居郭金龍報案, 為此聲請調查並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案 發當日處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 情形,原審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認定告訴人所為陳述前後一致(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6 至 7 行),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案發日我聽 到有人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 開門察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云云(見原審第 100 頁)。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本案現場地上確實有雞蛋打破之蛋汁及蛋液,但 依蛋汁及蛋液、蛋殼之分佈,主要係在鐵門內,而非在鐵門 外,蛋殼部分在門外並未發現。另依本案勘驗之大門開閉關 啟之門縫,能否藉由上開關閉之大門塞入完整雞蛋,認有疑 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依據上開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及其胞姐實無 法在不能塞入雞蛋高度之鐵門門縫下,塞入告訴人所指之臭 雞蛋;且果真有塞入雞蛋之情,以該鐵門門縫寬度將致雞蛋 破裂,並致使部分蛋殼及蛋液留置於屋外,但鐵門門外地上 均無破裂之蛋殼及蛋液,反而均是在鐵門內部,難認告訴人 所為指述均無瑕疵可指。告訴人上開陳述既有嚴重瑕疵,且 與本院勘驗所得證據方法又不相符,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經查 :本件係因被告及其胞姐前往告訴人租賃處所,並向告訴 人索討積欠房租因而發生紛爭,並先由被告胞姐與告訴人二 人相互拉扯,被告亦自承為排解二人紛爭有上前拉開二人, 過程中有伸手而碰觸告訴人手部,但不是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 見本院卷第74頁)。縱認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左肘挫 傷、左腕挫傷」部分係由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但就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行為之動機、目的而言,被告眼見其胞姐與告訴 人彼此相互拉扯,被告為保護胞姐避免其再受有傷害,旋即 採取前述之作為,且該手段經核亦與一般社會大眾所為勸架 拉開爭執者之模式一致,而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左肘及左腕 挫傷之傷勢非屬嚴重,可認被告行為確屬合宜而非過當,仍 可論以緊急避難而不罰。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4 款規 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到場處 理員警蘇峰儀及林君融其中一人,用以證明當時有親自見聞 告訴人有受傷情形。惟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 年8 月7 日函附之111 年8 月7 日案發當時報案紀錄單, 於案件描述欄位係記載告訴人「被房東打」即被告,但於回 報說明欄位全無記載告訴人主述有何傷勢(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 月28日函附之員警職 務報告,亦載明「備勤員警林君融聯繫房客告訴人,告訴人 自述因租約到期且並無經濟能力可搬離現場自知理虧,並無 提及當時爭執期間有受傷情事,亦無提起相關刑事告訴,依 規定回復於110 報案紀錄」等旨(見原審卷第35頁)。因此 ,以案發到場員警當時已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勢,於日後回 憶處理經過製作職務報告時,亦表示告訴人未提及有受傷情 事 。⒉檢察官另聲請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人 ,用以證明當時所親自見聞情形。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 :案發當時有鄰居聽到我們這裡有聲音,我請這位鄰居 幫我報警,這位鄰居沒有上來,應該沒有看到現場情形,我 當時也沒有看見這位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後 認為上開報案鄰居所能證明之事項,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綜上,爰駁回檢察官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⒊又本件待 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言詞聲請傳喚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亦不必要,同駁回就 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告訴人所為指訴 與其他證據方法比對後並不相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為指訴 確屬真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另告 訴人所為指訴有關被告胞姐自外面門縫塞入雞蛋等節,亦與 本院調查之勘驗證據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自不 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因而不 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懷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懷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懷湘係告訴人洪玲嫈之房東,其將高 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因不滿告訴 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7日11時許,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側顳部、左上眼皮、 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 、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姊梁淑雯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項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攻擊梁淑雯,我僅拉告 訴人之左手腕要將她與梁淑雯分開而已,並未毆打告訴人, 當場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事後驗出之傷勢我不清楚如何 形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 因告訴人未支付房租且拒絕搬離,而於111年8月7日11時許 ,在上址出租房屋門口,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腕,而告訴人 於當日12時59分許經健仁醫院醫師診斷出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之 傷勢,復於翌(8)日下午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出受 有左側顳部、左上眼皮、右臉頰、左肩、雙側膝部、右足踝 擦挫傷之傷勢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淑雯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警卷第2至7、13至16 頁、偵卷第15至18頁、易卷第100至111、114至117頁),且 有111年8月7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3年3 月26日健仁字第1130000115號及檢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護 理紀錄及傷勢照片、111年8月8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5348號 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他卷第7頁、偵卷第49頁 、易卷第17至23頁、第37至50頁;告訴卷第22頁;審訴卷第 99頁及附件;訴字卷第33至49、95至104、107至121、255至 2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就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我租屋處門縫遭人塞入臭雞蛋,且門外 有聲音,我就拿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開門,門外之梁淑雯發 現我在錄影,她就搶該手機,被告則將我拉出門外,並將我 摔在樓梯上,後戴上手套,用手推我的頭去撞樓梯,當時梁 淑雯進入我租屋處內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遂衝回屋內搶手 機,被告則將我摔到餐桌椅上,並坐在我腰部上讓我無法反 抗,梁淑雯則刪除該手機內影片,我大聲呼救後,樓下鄰居 郭金龍問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我的手機被拿走,後警察到場 ,當日警方處理後我沒提告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 15至18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日我聽到有人 從我租屋處門縫塞東西進來,我就邊以手機錄影,邊開門察 看,見梁淑雯拿臭雞蛋往門縫塞入,梁淑雯發現我在錄影, 就搶走我的手機企圖要刪除影像,然後被告就將我拉出門外 摔在樓梯上,導致我雙側膝部受傷,我試圖要站起來時,見 被告故意先戴上手套,再用力將我的右側頭部、右臉頰往左 下推去撞樓梯,導致我右臉頰、左眼皮、左側頭部、左肩受 傷,然後梁淑雯就擅自進入屋內,我為了拿回我的手機就追 到屋內,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被告為 了阻止我拿回手機,就拉我的手將我摔趴在餐桌椅上,並坐 在我腰上讓我無法站起,導致我腰部的舊傷復發,梁淑雯則 趁機將我手機內錄影檔案刪除,刪除後才把手機還我,後我 自行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有問我哪裡受傷,我有跟警察 說整個臉都蠻痛的,警察也跟我說鄰居有聽到我的呼救聲並 幫我報警,另我經醫師診斷出之左腕挫傷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 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成的,另左肘傷勢部分,因案發時被 告摔我在樓梯上,後摔我在椅子上,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左肘 傷勢是哪階段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00至111),則告訴人就 被告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何處等受傷過程,陳述固具體且 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 犯行之依據。 ㈢告訴人固稱鄰居郭金龍有聽聞其大聲呼救,並前來詢問發生 何事及幫忙報警,然證人郭金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我不 在家,對於本件完全不知情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而未 曾目睹或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事,其上開證 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情 事,亦可見告訴人證稱證人郭金龍聽聞其遭被告傷害後大聲 呼救後到場關切乙節不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傷害其之情節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㈣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自述遭房東打後,到場時現場已無肢 體衝突,被告、梁淑雯與告訴人間仍因租約問題各持己見, 告訴人並未提及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 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047100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 作紀錄、職務報告(易卷第27至35頁)可佐,可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亦未曾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肢體衝突情形。至警 方到場處理時固有請告訴人驗傷,梁淑雯亦向警方表示要驗 傷等情(見偵卷第92頁檢察官勘驗錄影檔案之筆錄),惟該 影像檔案並未攝得告訴人身軀外貌(見偵卷第57至59頁影像 擷圖),無從得悉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究係何處受有何種傷害 ,且無從判定警方告知告訴人驗傷之緣由,究係警方見聞告 訴人有傷勢而主動告知,抑或係告訴人自述要驗傷而警方被 動回覆可採此措施,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㈤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固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上開傷 勢,惟查:  1.左腕挫傷部分:⑴告訴人證稱:被告從門口把我拉到門外去 ,後拉扯我把我摔在椅子上,我不確定左腕挫傷是哪階段造 成的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被告分開我與告訴人及 將告訴人拉至旁邊等語(偵卷第17頁);⑶被告稱:我係為 了分開告訴人與梁淑雯,才拉告訴人之左手腕等語(易卷第 126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因雙方就肢體衝突過程各執 一詞,是告訴人左腕挫傷部分傷勢係於何階段、如何形成等 節,已有疑問。再佐以⑴告訴人證稱:我拉著我的手機想從 梁淑雯手中搶回手機等語如前;⑵證人梁淑雯證稱:告訴人 向我弟弟租房,但不交房租,我們就去要請她搬走,但她一 直錄影,讓我覺得不舒服,我就有用手去揮她幾下,她的手 機就掉了,我就把手機拿起來並把錄影按暫停,被告就拉我 的手要拿回手機,我們才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 ;⑶被告稱:梁淑雯把告訴人的手機撥開,該手機就掉到地 上,梁淑雯撿起手機後要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攻擊梁淑雯 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是綜觀上述3人所述,可知告訴 人係因持以錄影之手機遭證人梁淑雯揮落地面,並旋遭證人 梁淑雯擅自取走手機進行操作,而相互拉扯爭奪該手機,則 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於此階段自行受傷之可能性,尚無法以 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乙節,即遽認該傷勢係遭被告故意毆打 所致。  2.左眼皮撕裂傷部分:被告及證人梁淑雯固均稱有見到告訴人 眼皮紅紅的,然表示於案發前已見到、現場告訴人沒受傷、 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等語(警卷第5、11頁、審易卷第41頁 ),是此左眼皮撕裂傷究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 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左眼皮撕裂傷 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傷害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 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3.其餘傷勢(左肘挫傷、右膝擦傷、左腰挫傷、左膝瘀傷、左 側顳部、右臉頰、左肩、右足踝多處擦挫傷)部分:被告及 證人梁淑雯均稱被告未接觸告訴人此等受傷部位或告訴人此 等部位未接觸他物等語(警卷第5頁),是此等部位傷勢究 係何時形成、如何造成等節,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梁淑雯所 述即有歧異,又上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 人確實於就診時受有此等部位之傷害,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 傷勢即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難以作為補強告訴人所稱被告 攻擊其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 成,容非無疑,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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