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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書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啓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高泉炎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詠淓等3名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 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曾啓書應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高詠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戶名:高詠淓、帳號:00000000000000號)、石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高聖淐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高聖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曾啓書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110萬元。  ㈡餘額30萬元,曾啓書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萬元予高詠淓、石美雪、高聖淐,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63號   被   告 曾啓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光明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亦有穿越 道路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行人高泉炎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步行至該處,曾啓書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高泉 炎,致高泉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近端尺骨骨折等傷害,高泉炎於車禍當日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 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 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 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死亡。 二、案經高泉炎之女高詠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高泉炎,致被害人後續因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詠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5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0838號函 (2)宏仁醫院112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5日宏人字第113040007號函、112年7月27日死亡證明書 (3)告訴人提出上開醫院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振興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開顱減壓引流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復於112年5月8日行氣管切開術並使用呼吸器,再於112年6月2日轉往宏仁醫院住院依賴呼吸器維生,惟仍於112年7月26日10時46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審交簡-34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訓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仟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供出犯罪上游 ,並有意與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已供出上游,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函覆結果:被告雖指認林延松為共犯即上游收水,然 檢視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因時間久遠 ,無法確定本案向其收取贓款之共犯為林延松,至此查無相 關證據可佐林延松是否涉犯旨揭案件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 1月25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足參(本院卷第67頁),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資料,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 由。 二、被告主張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云云。然查,被告現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被 害人共計3人,均未到庭,有報到單足佐(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有真誠調解之意,本案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新證據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 由。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坦承犯罪,且經原審認定犯罪所 得6,000元,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 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中 間時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現行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 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不生輕罪封鎖效果,上開比較於 科刑並無影響,然就上開均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適用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其量刑時,已 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 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蓉等人之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 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而參與各 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㈠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 提領金額之3%折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其所獲抵債之利益 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㈡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 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 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 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㈢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 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 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 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 度,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 並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 屬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 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行刑 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即附 件二),就被告蔡建訓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 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建訓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 :被告蔡建訓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68、72、7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小偉」、「林 延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 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0、68、 72、7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 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銘智、施棨竣、被害人陳玟 蓉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 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 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 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 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領款車手 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之3%折 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5809卷 第16頁,新北地檢偵65048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則 其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此估算,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6,000元(計算式:20萬元3%),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該不法 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本案 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 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 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銘智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玟蓉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施棨竣部分犯行 蔡建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向「林延松」(另由警追 查)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復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轉交給「 林延松」。蔡建訓即與「小偉」、「林延松」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 人員之身分,向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下午,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蔡建訓持「林延松」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至19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0號、50巷1號提款機,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 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詳附表),再將贓款交付給 「林延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銘智、施棨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林銘智、陳玟蓉、施棨竣於警詢指訴及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三)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135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因提領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與本件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相同之帳戶)內贓款,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小偉」、「林延松」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 人數,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6月13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銘智 17:44 17:49 18:06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0 17:48 至 18:14 提領8次 計15萬 臺北市○○區○○○路00號、50巷1號 2 陳玟蓉 (未提告) 17:47 19018 3 施棨竣 18:15 18:31 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 18:21 至 18:23 提領3次 計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48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8號案件(洪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建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施棨竣詐稱「個資外洩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棨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蔡建訓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所示之時,在附表所示之地,提領上開施棨竣匯入之款 項後,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施棨竣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施棨竣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棨竣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同 一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 字第114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匯入同一人頭帳戶之款項,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 中之詐欺等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施棨竣 112年6月13日18時15分許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3日18時39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112年6月13日18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6月13日18時41分許 9005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6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66至5169、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立業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面額1,000元之偽 造通用紙幣30張,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再於同年月20日0 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持該偽造通 用紙幣28張,向陳書宸購買手機2支(價值共計2萬8,000元 )而行使之。 二、蘇立業於不詳時、地,拾獲歐宇洛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歐宇洛同意或授 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歐宇洛,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使店員陷於錯誤,同 意蘇立業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輪框、遊戲點數予蘇 立業,蘇立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利益。 三、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明君放置在其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副、住家鑰匙1 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卡 套1個(共計約25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施育霖放置在其機車上之背包(內有螺絲起子、板手 各1個,總價值1,900元)1個,得手後逃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蘇立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宸、歐宇洛、陳明君、施育霖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20788卷第7至8頁、偵23830卷第7至8頁、偵29 313卷第6至7頁、偵35862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書 宸提供與暱稱「羅密歐」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假鈔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3422號鑑定書、 送鑑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歐宇洛提供之 LINE電子錢包消費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0788卷第12至1 4、17頁正反面、17頁之1、18、47至48頁、偵23830卷第12 頁正反面、13至17頁、偵29313卷第8至9頁反面、偵35862卷 第12頁之1至1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為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新臺幣仟元鈔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歐宇洛 之信用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因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各是基於同一的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內實施,侵害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故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共5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㈡、三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 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 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事實欄 一、二㈡、三部分,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紙幣所為,固無足取,然 其持之以行使者,數額非鉅,被害人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 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對 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倘仍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取得手機,又 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額、各該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陳明君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部分,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犯罪 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千元紙幣28張,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2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輪框、遊戲點數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背包、螺絲起子、板手各1個,分別為被 告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侵占告訴人歐宇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部分,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 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 價值;事實欄三㈠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1副、住家鑰匙1副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卡套1 個部分,其中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卡套價值低微,另被告 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可由告訴人 陳明君分別向發卡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上開證件、 悠遊卡辦理掛失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上開物品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網路交易未成立,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佯裝為賣家,透過外送 訂單平臺,假借交易包裹販賣手錶1支,使外送員即告訴人 莊志傑誤以為替其運送交易商品,便先交付被告3,000元商 品對價並代墊運費262元後,依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然卻未有買方出面收件、付款,被告亦斷絕 聯繫,致告訴人莊志傑損失3,262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志傑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運送訂單畫面截 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透過外送訂單平臺運送其欲出售且內含手 錶1支之包裹,並由告訴人莊志傑先代墊3,000元商品對價及 運費262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我當時確實 有與買家達成買賣手錶之協議,而買家的電話與收貨地址也 都是買家所提供,告訴人莊志傑在收貨當時,也有與買家通 過電話,確認有這筆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聯繫外送訂單平臺提供運送包裹之服務,外送訂單平 臺指派運送人即告訴人莊志傑到場後,由被告交付內含手錶 1支之包裹給告訴人莊志傑,要求告訴人莊志傑送貨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並表示為貨到付款,告訴人莊志傑 遂先交付被告商品對價3,000元並代墊運費262元後,依指示 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然卻未有買方出面 收件、付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傑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見偵2090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本院卷 第162至1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莊志傑提供 之LALAMOVE運送訂單畫面截圖、被告之穿著及交寄之包裹內 容物照片、電信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0905卷 第8至9、20頁反面至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莊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時,有打電 話給收貨人,並且向對方確認是否有1支錶要送過去,對方 表示有這筆訂單,要先幫他付3,000元,我就先代墊3,000元 ,但到收貨地點以後,門是關著,我就多次打電話聯絡收貨 人,收貨人沒有接聽,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接等語 (見本院第162至169頁),另參諸告訴人提供之電信通聯紀 錄畫面截圖、收貨人聯繫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20 905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 訴人莊志傑前開所證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莊志傑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依據告訴人莊志傑前開所證,告訴人 莊志傑既然在送達包裹之前,有與收貨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向 被告購買手機,收貨人除回應有與被告達成此項交易外,另 要求告訴人莊志傑先代墊款項,並運送至指定定點,而告訴 人莊志傑對此請求予以同意,並給付貨款3,000元給被告, 則收貨人與告訴人莊志傑間,亦成立運送契約,且該貨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莊志傑與收貨人之間,收貨 人嗣後對於告訴人莊志傑聯繫取貨一事置之不理,實係告訴 人莊志傑與收貨人間之民事糾紛,難認與被告相關,故被告 縱然嗣後未接聽告訴人莊志傑之電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網路交易未成立,而欺騙告訴人莊志 傑,使告訴人莊志傑先行給付貨款等,而認被告涉犯本件詐 欺犯行,然告訴人莊志傑確實有與收貨人聯繫,並確認本件 被告與收貨人間之買賣交易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公訴意旨認本件網路交易未成立云云,實難可採。至被告是 否夥同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偽裝買家與告訴人莊志傑聯 繫,使告訴人莊志傑誤認確實有交易手錶之事存在,進而先 給付貨款部分,查本件收貨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為證人林倖如,而證人林倖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前夫(即證人沈毓棠)使用等語(見偵 緝4715卷第42至4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地址確 實為證人沈毓棠戶籍地(見偵20905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 ),基此,上開門號由證人林倖如交付給證人沈毓棠使用, 應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沈毓棠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 人沈毓棠相識並共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是否確實有為本件 詐欺犯行,更屬可疑。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於112 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與告訴人莊志傑通話時,其基地臺位 置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交付包裹給告訴人莊 志傑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甚為接近,然此僅得 證明收貨人當時亦在該處附近,而收貨人實際所在地並非被 告與其達成買賣合意之必要之點,也無從排除收貨人有意將 商品送至他處,由他人代收之可能,本件實難僅以收貨人當 時之基地臺位置率認被告與收貨人共謀為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 有本件詐欺之行為,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之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物品 1 113年4月3日10時17分許,在車麗屋新北蘆洲店 2萬2,000元 輪框 2 113年4月3日10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店 1萬元 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3日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 4萬元 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3日12時56分許,在萊爾富-蘆洲得勝店 5,000元 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3日12時58分許,在萊爾富-蘆洲得勝店 5,000元 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 蘇立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㈡ 蘇立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框、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蘇立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㈡ 蘇立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螺絲起子、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PCDM-113-訴-10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19號、第6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勝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三 編號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勝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物流發達, 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 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 是於正常狀況下,不必另行支付報酬,先委由他人前往便利 商店或捷運站、賣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 ,再交予指定之人,或送至指定之貨運站,再將包裹轉寄至 他址,亦知悉若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刻意支付酬勞,委由他 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置物櫃領取包裹,再轉交指定之 人或寄送他址,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 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轉寄包裹,恐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仍於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某甲)向其表示若依指示前往超商或捷運站、賣場之置物櫃 領取包裹,再配合層轉,每件即可獲得按Lalamove外送平台 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時,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宜君、廖品淳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或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捷運站之置物箱內,繼由張智勝依某甲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 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某甲之指示,將前開包裹攜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貨運站,並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而詐 財得逞。  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智勝轉交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乃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薰、辜雅姿、江姝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廖品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智勝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56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寄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Lalamove外 送員,之前就曾收過某甲的訂單,後來我與某甲約定不透過 Lalamove平台,私下進行交易,我才受某甲之委託,前往領 取包裹並寄出。我不知道某甲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亦不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本案單純受託寄送物品,賺取些微運費, 其不認識某甲,與對方也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 所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證被告並非共犯云 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某 甲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 裹,復將前開包裹寄至某甲指定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去向不明等情,業據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包裹配送截圖、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64319卷第39至5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 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 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詐欺集團犯罪於我國猖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遭查獲,常以 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或層轉被害人 交付之受騙款項,且除收購、承租人頭帳戶外,詐欺集團亦 常以騙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段,取得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稍具常識之人,對此均可知悉。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四 技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學徒、便利商店店員、快遞外送員 等工作,亦在家中所經營之牛肉攤幫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金訴卷第54、72、73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 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異常:  ⑴被告與某甲約定由被告負責領取、轉交包裹,某甲即給予按L alamove外送平台計費方式相同之酬勞,被告隨即於112年7 月21日,至基隆某個賣場之置物櫃領取包裹,復前往淡水, 將該包裹轉交與一身分不明之女子,因而取得2,000元之酬 勞;嗣於翌(22)日,又依某甲指示,陸續前往超商或捷運 站領取至少3、4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將該 等包裹轉交予一身分不明之男子,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貨 運站,將包裹寄出至某甲指定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金訴卷第54、55頁)。  ⑵審酌現今社會物流發達,如有收受、寄送包裹之需要,基於 便利性考量,通常會以宅配到府方式或選擇以住家附近之便 利商店收受、寄送包裹,並無特地委託他人之必要,某甲卻 支付高額酬金,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已屬可疑。  ⑶再者,縱使因故致一時無法前往領取、寄送包裹,通常也係 委由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代為之,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包 裏物品內容,以避免事後發生代收、代寄包裹爭議(有無開 拆遺失、破損等),而某甲既有被告所指身分不明之女子、 男子等友人得收取包裹,其竟不委託前開二人,反而委由素 不相識之被告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亦屬可疑。  ⑷又某甲於短短2日內,委託被告領取至4個以上之包裹,且被 告領取包裹之地點,包含基隆、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是 某甲顯非一時無法親自領取、寄送包裹,出於無奈才支付酬 勞委託被告;又被告領取包裹後,係依某甲之指示,分別將 包裹交付與在新北市淡水區或桃園市中壢區之人,抑或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貨運站,將包裹寄至指定地址,倘某甲僅單純 將物品送交他人,大可將要送交之物品直接寄至前開身分不 明之女子、男子所在位置,或寄至其事後委由被告寄送之地 址即可,何須以迂迴之方式,先委由被告領出包裹再轉交, 更顯可疑。  ⑸由上可知,某甲委託被告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明顯可疑。  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常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 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 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多年來經政府機關 、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以被告前述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且其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當有所認知; 參以某甲委託被告領取、轉交包裹之交易明顯可疑,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領的時候有看到信封袋, 裡面有信用卡、提款卡,對方又很急…」等語(偵64319卷第 167頁,是被告已知悉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包含金融帳戶 「提款卡」,自已預見某甲委託其領取之包裹很可能都是「 提款卡」,而某甲不出面取領取包裹,反而多次委由被告前 往不同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不同人或再轉 寄,恰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為躲避追查,於騙取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後,利用「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分 派予車手,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相符。綜 上各情,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與詐 欺、洗錢犯罪有關,倘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領取並轉交 、轉寄包裹,恐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 詎被告有此認知,竟仍貪圖某甲所聲稱之高額報酬,將其所 為可能係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執意聽 從某甲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顯係容任共犯詐欺、洗錢之 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 屬灼然。  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與某甲之犯意 聯絡,而分擔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包裹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 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收水」(分係提領款項 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人),甚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 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收取裝 有詐得之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與某甲或其指定之人,以遂 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其雖非主導謀劃之核心 角色而知其犯行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涉及詐 欺、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仍聽從某甲為上述行為,堪認被告有與某 甲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單純受託領取包裹並轉寄, 不知道所為涉及詐欺、洗錢,其與某甲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某甲所委託之交易處處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 對前述種種疑點置若罔聞,毫無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他怪怪的」以後 ,就沒幫他跑了等語(偵64319卷第165頁),足徵被告確心 生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發現對方「怪怪的」, LINE的訊息都被我刪除了等語(偵64319卷第25頁),倘被 告內心坦蕩,僅單純受託為他人領取、轉寄包裹,毫無所為 涉及不法之認知,自應留存其與某甲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 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理。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辯稱被告本 案非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云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6904號乙案所為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似僅以被告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且曾有接單紀 錄,即採信被告之辯詞,然被告是否為快遞外送員及是否經 由接單而從事領取包裹之行為,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並無必要關聯,重點應在於委託交易之內容及雙方互 動過程,是否足使被告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而本 院審酌此節並綜合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確有共犯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另案曾獲不起訴 處分,遽謂被告即非詐欺、洗錢之共犯。是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洗 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然不 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下限 ,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不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某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若依某甲之指示 行事,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因貪圖不法報酬,基於 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領取包裹並轉寄,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價值、 金額、行為所生損害及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所犯則均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前開二部分所犯罪 質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 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及附表二所犯 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雖夥同某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被告業將前開提款卡寄出,已非事實上持有中 ,且其未曾經手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又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三人受騙後轉帳至帳戶內之款項,固屬 被告夥同共犯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寄出/置放物品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鍾宜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與鍾宜君取得聯繫,佯稱:入職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工作材料,並作為薪轉卡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寄出右揭提款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蘆三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君於警詢之證述(偵64319卷第75至77頁)。 ⒉被害人鍾宜君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偵字64319號卷第85至92頁)。 2 廖品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與廖品淳取得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致廖品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前往右揭地點置放右揭提款卡。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325櫃20門)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淳於警詢之指訴(偵69330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廖品淳提供之網路廣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9330卷第35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黃莉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與黃莉薰取得聯繫,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完成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薰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95至9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偽裝賣家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偽裝客服證件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09至117頁)。 ⒋告訴人黃莉薰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319卷第123頁)。 2 辜雅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6分許,與辜雅姿取得聯繫,佯裝為中國信託專員,並佯稱:要認證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辜雅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0時4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1,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雅姿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27至128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辜雅姿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37至141頁)。 3 江姝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與江姝嫺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生活市集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並佯稱:個資外洩,將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姝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下午11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5分許 ④112年7月24日上午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④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之指訴(偵64319卷第145至14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319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江姝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64319卷第157、1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張智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PCDM-113-金訴-2238-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睿豐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 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因貪圖提供 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自稱 「陳佳琪」網友之指示,以巴士站寄送之方式,自彰化縣彰化市 站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站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陳 佳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 ,取得林睿豐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誘使彭安勇、徐榮燦、劉韋君、彭姵榛、許省、陳麗寬等人,匯 款至林睿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 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證人彭安勇、徐榮燦、劉韋君、彭姵榛、許省、陳 麗寬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之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林睿豐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所謂自白係專 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交付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等事實均予以坦承,已就自己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屬必減之規定,則若適用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 內容未修正),並認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既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 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 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 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自己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罪犯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 1名9歲之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至2萬元,此外尚有40至50 萬元貸款須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 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1 彭安勇 被網友引誘至線上商品交易網站投資,而於113年1月3日轉帳3筆5萬元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筆5萬元至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徐榮燦 被網友「陳珮玲」引誘至進行虛擬交易網站投資美金。而於113年1月3日臨櫃轉帳38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訊息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3 劉韋君 被網友引誘至「兆皇」APP進行當沖及抽股票之投資。而於113年1月3日網路轉帳10萬元及8萬6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截圖。 4 彭姵榛 被網友引誘至博弈網站。而於113年1月3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APP畫面及與客服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ATM轉帳收據。 5 許省 在被網友「陳國福」引誘投資股票,而於113年1月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無。 6 陳麗寬 被網友「歐陽逸」引誘至博弈性質之「永利皇宮」APP,而於113年1月4日網路轉帳2筆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與「歐陽逸」之訊息紀錄截圖、APP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2025-01-22

CHDM-113-金訴-463-202501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本案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並無貨物運送之需求,竟使用不知情之人蕭毅誠(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小蜂鳥國際物流公司(下稱La lamove外送平臺)帳號,先於Lalamove外送平臺上徵求司機 協助送貨,又共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Xuan Guan」, 向貨運司機即告訴人黃玉明佯稱:等等交付給豐德路的許小 姐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包LD涼菸及1包七星超淡、這樣 你到我這裡時,我要給你3,000+225+2,047+小費500元等文 字,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3,000元及香菸(價值 :225元)交付同案被告陳鍹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 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 嗣經告訴人黃玉明檢視包裹後,始悉受騙。  ㈡被告官聲晏與同案被告陳鍹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 提供代墊貨款服務,於110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由被告官 聲晏以不詳設備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該平臺外送 員即告訴人郭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端旅館取 貨並墊付1,900元後再送至指定地點,致告訴人郭志強陷於 錯誤,至上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取貨物及先行如 數代付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欲交付貨物及 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㈢因認被告官聲晏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官聲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冠昌、洪偉哲於偵訊中之證述、Lalamove外 送平臺手機訂單截圖(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Lalamove外送平臺 訂單資訊(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黃玉明與LI NE暱稱「Xuan Guan」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 告陳鍹為男女朋友,2人於110年1月間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並曾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 鍹一起住在雲端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不是我使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的,是同案被告陳鍹 自己詐欺的,我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陳鍹要說是我跟他一起 ,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只有同案被告陳鍹在使用 ;我與同案被告陳鍹住在雲端旅館時,同案被告陳鍹要下樓 前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給別人,但沒有說要拿什麼東西給誰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Lalamove外送 平臺之外送員,其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8時40分許、同年11 月8日16時25分許,接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 之Lalamove帳號(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甲 帳號)、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註冊之Lalamove帳號 (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乙帳號)訂購如公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運送服務後,告訴人黃 玉明再依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之 指示,於110年1月22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將3,000元現金及價值225元之香菸交付與同案被告陳鍹 收取,同案被告陳鍹遂將裝有破裂銀幕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 包裹,當場交付告訴人黃玉明收受;而告訴人郭志強則依本 案Lalamove乙帳號之指示前往雲端旅館,向同案被告陳鍹收 取貨物及先行代付1,900元貨款後,持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欲交付貨物及取回待墊貨款,然均未獲回應等情,業經 告訴人黃玉明、郭志強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275卷第57至62頁、第259頁、偵1403 1卷第35至40頁、第265至267頁),並有110年1月22日Lalam 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取圖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0)、 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LINE暱稱「Xuan Guan」個人頁面、告訴人黃玉明與LIN E暱稱「Xuan Guan」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0年1月22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Lalamove乙帳號之註冊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 裹照片、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1827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5頁、第7 9至87頁、偵14031號第47頁、第71至75頁、第81至91頁、他 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 向告訴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人均係同案被告陳 鍹,故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鍹雖於偵查中一再證稱:110年1月22日在L 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請告訴人黃玉明代購商品之人是被告 ,LINE暱稱「Xuan Guan」是被告在使用的;110年11月8日 我跟有跟被告入住雲端旅館,當時不是我使用本案Lalamove 乙帳號下單,是被告在房間內以口頭的方式叫我下去收取貨 品,順便收錢,我有問他下去要做什麼,被告都說下去就對 了等語(見偵18275卷第259頁、偵14031卷第265至267頁) ,然證人陳鍹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蕭毅誠、吳冠昌、洪偉哲所為之證述均無從補強同案被 告陳鍹之證詞:  ⒈證人蕭毅誠雖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Xuan Guan」之帳號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共同使用(見偵18275卷第33頁),惟 同案被告陳鍹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的(見 偵18275卷第259頁),是證人蕭毅誠與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並不一致,自不能以此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即對被告率以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再者,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稱其申請本案Lalamove甲帳號後就沒有使用,嗣因同案被告 陳鍹表示想要使用該帳號,始將該帳號借給同案被告陳鍹使 用(見偵18275卷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是依上開 證人蕭毅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實際 使用本案Lalamove甲帳號、LINE暱稱「Xuan Guan」帳號與 告訴人黃玉明聯繫之人,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對被告 不利之證詞。  ⒉再者,觀諸證人吳冠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4月間在 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好後我交給一位女 性網友小拉,我不知道她本名,當時她一直求我,我心軟幫 她做業績等語(見偵14031卷第131頁),及證人洪偉哲於偵 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入住雲端旅館,當時我人應該在新竹, 但是我曾經有將身分證件拍照給同案被告陳鍹看,我是於11 0年4、5月間傳給她看的,她說要借身分證辦帳號等語(見 偵14031卷第203至204頁),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曾有一名 女性網友向證人吳冠昌收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及同 案被告陳鍹曾取得證人洪偉哲之身分資料等事實,惟本案被 告為成年男性,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特徵顯然不符,難認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當無法補強同案被告陳鍹前開證詞 。  ㈣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從補 強同案被告陳鍹之證詞:  ⒈告訴人黃玉明於警詢中證稱:我用LINE與客戶聯繫,對方LIN E暱稱為「Xuan Guan」,當時客戶有跟我告知收款人的特徵 ,我便按喇叭示意對方來我車附近,對方是女性,身高約16 0公分,體型瘦小,我有跟同案被告陳鍹面對面接觸,看到 警方出示的照片就非常確定,尤其他的黑眼圈非常明顯,確 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偵18275卷第58頁、第62頁)。  ⒉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8日17時許在 雲端旅館向邱小姐取貨,我不知道寄貨人邱小姐的年籍或聯 繫方式,我只記得邱小姐是長頭髮,當時我沒有下車,那個 女生就直接利用車窗拿取貨品給我,並跟我收取代墊貨款, 我也不知道訂單收貨人張先生的年籍資料,只有他提供的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這支電話為暫停使用之狀態等語( 見偵14031卷第36至37頁)。  ⒊依告訴人2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2人僅有與拿取代購商 品及代墊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購、代墊款 項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以 文字訊息聯繫,未與被告實際碰面或接觸。而觀諸110年1月 22日、110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18275卷第85至8 7頁、偵14031卷第87至88頁),無論是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或是雲端旅館,亦均僅攝及同案被告陳鍹獨自1人與告訴 人2人拿取代購商品及代墊款項之影像,除110年11月8日17 時53分許在雲端旅館櫃檯曾出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退 房之影像,然此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案發當日 與同案被告陳鍹一起入住雲端旅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與同案被告陳鍹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㈤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 訴人郭志強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及貨物照片 等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鍹一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在另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中,證人蔡秉宏曾 於偵訊時表示有交付手機門號SIM卡給被告,註冊Lalamove 帳號之電子信箱亦為被告所有,尚難想像同案被告陳鍹若為 栽贓陷害,何以取得被告私人信箱帳戶,足見被告稱其對於 Lalamove詐騙全無涉入應非實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6號卷第294頁),惟查,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係針 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子信箱「ianian00000 00000il.com」所為之證述,而本案Lalamove甲帳號、乙帳 號則係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 蕭毅誠)、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人:證人吳冠昌)、電 子信箱係使用「a00000000000il.com」、「r0000000000il. com」註冊,故證人蔡秉宏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應與本案無 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卷第1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6 4號卷第61至63頁、第97至100頁),是本案無法依證人蔡秉 宏之證詞補強同案被告陳鍹上開之證述。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同案被告陳鍹於 偵訊時雖證稱是被告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LINE暱稱「Xu an Guan」請告訴人2人代購商品及墊付款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同案被告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同案 被告陳鍹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2025-01-21

TYDM-112-原易-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柏維、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凱撒大廈(下稱本案大樓),先由黃榮堃從本案 大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假意向大廳內管理室之管理員許昆燦借用 打火機以觀察現場狀況,並藉故將許昆燦支開而離開本案大樓大 廳,再由黃柏維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自大門進入前開大樓大廳 內之管理室,徒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由許昆燦管領之側背包內 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健保卡、國泰世華信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昆燦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本案大樓大 廳、周圍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大 樓Google Map地圖、環景網頁截圖(院二卷第79至99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 院二卷第177至189、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認定 ,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 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 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 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 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所 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住宅、建 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 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 、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 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一般而言,純住宅之電梯大樓或較新興的 公寓大廈、華廈多會在大樓1樓建置櫃檯以作為管理室之用 ,供值勤管理員確認進入該大樓之人的身分,必要時會通知 該人拜訪住戶、辦理訪客登記,再使訪客通過設有門禁系統 的內門或電梯至個別住戶所在樓層,或供作外送員送餐點或 包裹使用,是該大樓1樓大廳對外大門通常不會設有門禁, 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具有高程度的公共性,應評價 為供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據此,非謂行竊者一旦進入有人居 住的住宅、建築物,不區分實際進入處所是否具有公共、公 開的特性,即謂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凡行竊者所進入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此外,大樓管理室的設計有獨立於居住區域者,亦有設置於 居住區域者,若大樓管理室獨立於居住區域之外,需要另外 以門禁始得進入居住區域,且無充足證據可證明住宅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櫃檯有住戶或管理人員「實際居住」於其內, 則該大樓管理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的評價結論即不會 有所更易,當行竊之人僅係在供不特定人或公眾均得進入的 管理室行竊,自仍與上述加重要件不合。   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大樓對外大門並無門禁等語( 院二卷第230頁),此與前揭本案大樓Google Map環景網頁 截圖(院二卷第91至93頁)當中有拍攝到本案大樓大門應無 任何類似之門禁設備部分互核相符。再觀察上述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知本案大樓管理室應係坐落於該大樓1樓大廳,週 遭並無懸掛門牌、得逕行進出任一住戶住家的門扉,足見該 管理室應係獨立於居住區域,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作為管理 員,除以該管理室為工作場所外,尚有居住在管理室,並以 該管理室作為生活起居的場所,受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 侵擾之權,應認該大樓1樓大廳大門處至該大樓1樓大廳內管 理室櫃檯前後之空間,當屬不特定人為洽詢與本案大樓有關 事宜而均得出入門廳範圍,可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 佐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亦 可見被告黃柏維自本案大樓大門進出、在管理室、櫃檯等處 行走時,應非係尾隨他人進出、嘗試刷卡或以其他突破門禁 等方式為之,益證該等處所屬於公眾均得出入之地方,並無 妨害本案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又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 證被告2人先後進入本案大樓時有遭他人盤查或阻擋,或有 以門禁等方式阻隔非本案大樓住戶之人任意進入,尚難認被 告2人是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均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 行使,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竊取所需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黃柏維出席調 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業於調解時當場依調解條件給 付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亦表明其損害已獲填補,不追究 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119至12 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院二卷第135至136頁)及本院113年10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141頁)附卷為參,堪認被告2人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的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 ,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財物難謂甚高的價值,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1,400元、健保卡、國泰 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時,對 於該等財物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現金乃供其與被告黃柏維共同生活開銷 等語(院二卷第17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就上述 財物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本案 犯罪所得,且咸未據扣案。  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 卡等卡片固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 高,應不至於加計上述1,400元後,總價值逾越被告上述賠 償之1,500元。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其已因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件而完全受償,告訴人亦於調 解時表明拋棄其對被告黃柏維其餘民事上請求權,此情有前 開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119頁),應認告訴人對被告黃柏 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 件而獲滿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於被告黃柏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 調解條件而獲滿足,不得再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 相當於其遭竊財物價值的金錢,而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稱當時會由被告黃柏維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係 因當時被告黃榮堃在監執行,其私下會再將其應負擔部分給 付予被告黃柏維等語(院二卷第175、232至233頁),此與 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院二卷第232頁),為 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被告黃榮堃形成雙 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黃榮堃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易-37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 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A男指示 ,與B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 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進入門市,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上 載洪自信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及 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之「Foodpanda」APP影像 截圖(下稱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 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申 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 1599H(48)專案(1002)」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使台 哥大公司、孔○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 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 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 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 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 自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 ,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洪自信 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自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循網路 與A男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 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 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 也是被害人,我賭博輸錢,在網路上找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 ,我單純辦門號拿手機,我沒有拿「Foodpanda」識別資料 予門市人員孔○華,本案識別憑證不是我出示的,是店裡的 人拿給孔○華的,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孔○華給我手機後, 我以7,000元將手機賣給B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A男聯絡後,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 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 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代理 人華○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孔○華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 )證述本件辦理方案交付手機之情節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本案識別 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113035915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21、29至30、原審訴字卷第 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 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為被告申辦台 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本案優惠方案,台哥大公 司、孔○華因而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 意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等 情,業據證人孔○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後附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內容記載被告為 「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其身分證字 號、銀行帳號、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等,有本 案識別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29至30頁);佐以被告自 承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堪認經門市人員上傳予 台哥大公司之本案識別憑證確屬事先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 、內容虛假之文書,用以使台哥大公司誤信被告為「Foodpa nda」外送員,具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資格,確有以此等 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審諸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通常一般民眾申辦高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搭配「 IPHONE 13 Pro 256G」,需要預繳13至15個月租費金額的現 金,但針對企業員工有提供免預繳金額之優惠,持偽造工作 憑證假冒為「Foodpanda」企業員工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 (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優 惠,可免預繳月租費,搭配當時熱門手機「IPHONE 13 Pro 256G」(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若被告未出示本案識別憑 證偽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被告 原需當場給付合計至少貳萬元之預繳月租費款項方能順利取 得本案手機,被告既親自至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方案,其應知悉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證明其「Foodpanda」 企業員工身分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是否須當場給付至少2萬 元之高額預繳月租費;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店裡的某 一個人拿出手機,有出示熊貓(即「Foodpanda」)手機APP 的熊貓外送員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 熊貓外送員的部分是有一個主管拿手機顯示熊貓識別證,我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卷第2 9至30頁)當天於門市辦理時,我有看到這份員工憑證,當 時在申辦手機時,螢幕就有顯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1頁),已坦承當日在門市申辦時確有發生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僅係爭執並非被告本人出示)之情事,衡情被告對於 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足以表彰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之身分,使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身分乙節,應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偽造本案識別憑證、被告 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華○傑之指述各情,足資佐證證人孔○ 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示本 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之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 費即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    ㈢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 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 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供稱略以 :我有去辦手機沒錯,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 現金」,對方即A男說可以幫我喬,不用預繳費用,他會幫 我處理,我就聽他的,我和對方用LINE傳訊息,該業者即叫 我去永吉門市;當天我和對方公司的一個女生即B女到台哥 大門市,這個女生不是我本來談的對象;我與A男聯絡後, 依指示與B女相約到台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我依照A男指示辦 1599的資費,這樣才可以免預繳,手機交給B女,這次我賺 到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係因缺錢循網路上所謂「辦門號換現金」資訊,聯繫 上A男、B女,其等3人自始即欲藉由此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手 法中共同詐取高單價之本案手機,酌以本案識別憑證勢必須 事前偽造、如無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免預繳前述高額月租費而 取得本案手機其等將會幾乎無利可圖、被告如事前不知此詐 術手法即進店申辦顯將破綻百出,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B女 所收取之7千元明顯低於本案手機當時市價而顯悖於常情等 節,堪認其等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之方式詐取本案手機「換現金」,被告於主觀上與A男 、B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 ,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所辯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28-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臻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姵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129元。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 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9,000元, 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797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 ,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遠東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本金1,892,681元,分180期 ,利率5%,月付14,968元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第24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 第2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67至173頁)。本件清 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49,129 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9,404,070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4筆、 凱基人壽1筆,保單價值金58,367元、42,740元(見本院第2 3、79、165至169頁)。 2、聲請人陳報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8,873元,113年8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30,7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221至23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以 30,760元,應屬適宜。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據提出 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 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陳盈豪、母盧麗雪之扶養費各4,500 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惟經 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合計9,000元,難認有據。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0,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 餘13,68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高達9,404,070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 ,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 1 富邦銀行 202,695元 755,455元 2 國泰世華 515,655元 765,665元 3 上海銀行 35,991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4 永豐銀行 892,589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5 遠東銀行 1,024,471元 5,751,357元 6 滙豐銀行 236,000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7 新光銀行 11,764元 11,793元 8 中國信託 232,990元 232,5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70元 424,39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98,262元 合計 3,349,129元 9,404,0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清-10-202501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2042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0904292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 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2 年7月25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725006號函覆在案。嗣被告 認原告未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自己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死亡/失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 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之保險保障(下合稱系爭保險)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外送平台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8日以南市勞安 字第1121118058號裁處書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法濟 字第113072042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乙事,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 暨附表已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及第16條、 保險法第3條、第17條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等規定及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依據無效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外送員所使用之機車 並非原告所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恐因無保險利益而 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 情形相當常見,則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恐生 疑義。再者,現行保險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 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 保,是以,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實已違 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自得審查之   ,系爭保險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跨地方轄區之 全國性質事項,且該法第3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被告提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 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是規範勞動場所安全設備及合理 工作分派,與保險無關,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外 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亦非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規範系爭保險之立法理由。故系爭保險應非屬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 ,不得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規範。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非 汽機車所有人,系爭規定用語為「投保」且指定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可見外送平台業主非單純支付保費,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牴觸而為無效。另被告所引之職安法 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 授權事項沒有包含保險事項,因此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 8點違反法律保留且其性質也僅為行政指導,均無法作為外 送平台自治條例中系爭保險規定之適法依據。  ⒋被告提出林明鏘教授文章雖名為鑑定意見書,實則為個人意 見,本件所涉爭議未經法院囑託鑑定,原告亦未同意移付鑑 定,實務上甚少有原處分機關會委託第三人出具法律意見用 以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足證原處分合法性確有疑義。又系 爭規定屬於「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顯非可採,「勞資 關係」係指勞工與資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外送員與交 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 間之關係(不論是否屬於勞資關係)無涉,自非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5款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  ⒌被告以系爭規定屬於工商輔導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及援引釋 字第748號解釋主張系爭規定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依據,然 並未舉證說明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事項之定義及系爭規定屬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 管理」之具體理由為何。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商業」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因此,地 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列「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充其量僅為中央制定商業法令後,交付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相 關業務,無涉地方自治團體制度創立之立法活動,被告將系 爭保險牽強解釋為中央及地方之共管事項,顯係對憲法第10 8條規定有重大誤會。況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主管機關為勞工局,而非被告轄下之經濟發展局,益證系爭 規定並非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明。另釋字第748號解釋乃同 性伴侶彼此間屬於家屬關係,該當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具有保險利益,此乃人身保險,與本案所涉及系爭保險屬於 財產保險範疇,自無法透過上開釋字導出有保險利益之依據 。  ⒍基於法律體系解釋,系爭規定確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 人,並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並非被告所稱僅 是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保險費用,副本應由何人收執,亦 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人之標準。系爭規定明文將 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外送員本人之為一 類型,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相牴觸。原告目前已與交通部公路局合作上架「熊平 安課程」使外送夥伴養成安全送餐觀念,以分散執行外送職 務所產生之交通事故風險,已善盡社會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 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 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權益,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 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指引 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 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 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人 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⒉地方制度法第31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立自治規則,臺南 市議會訂立之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在函告無 效前屬於有效之法令。司法院大法官1509次會議決議提及自 治條例非法官可以聲請釋憲客體,法院自不得審查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再從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 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等規 定,可見系爭保險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 全衛生自治事項。此外,系爭規定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 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就有關 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 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範圍內以自治條 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⒊自治條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均具有法律位階,自治條例 非法院得審查之客體。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 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 均有系爭保險相關規定,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 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相關保險契約,而係要求具 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費用, 仍屬踐行系爭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為外送員提供人身保 險與財產保險保障,自無從產生各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 人之衝突情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均無牴觸。又保險法第3條雖規定 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保險利益並非不 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同理自治條例自得作為創設保 險利益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憲法   ⑴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   ⑵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⑶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⑷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⒉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 行政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勞資關係。(二)直轄市勞工安 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 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⑸第30條第1、2、3、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 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 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  ⒊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⑴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⑵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門診日額:新臺幣300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2、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 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 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 更之爭議。    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 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 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 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 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 ;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3年。   ⑶第324條之7: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 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 ,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⑷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⒎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 2項規定,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 執行,特訂定本指引。   ⑵第4點第4款:第二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 下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⑶第8點:第四點第四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 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前段: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⑸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 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 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 過戶不在此限: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 ,不適用之。  ⒐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⑶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處書(本院卷第 37至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111年 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暨 意見函文(訴願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被告112 年7月12日函(訴願卷第93至95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 法規字第1111216760A號公布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令(訴願卷 第279至284頁)、原告112年7月25日函(訴願卷第97至98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法院得於個案中附帶審查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不 受其拘束: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 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 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依此解釋文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 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 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 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   ,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46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 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 則規定應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乃依據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而作成,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為爭訟,本院自得於個 案中附帶審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等情形,進而於個 案中作成適法之判斷,不因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是否業經核定 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㈣系爭保險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自治事項:  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明文自治事項為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 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 ,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保險相關法規 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事項。勞動法亦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事項,此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甚明。準此可見商事法 及勞動法均屬應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未因憲法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而取得商事法及勞動法之立法權。  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勞工安 全衛生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依文義規定僅限於相關之勞 工行政事項。地方制度法雖未明文定義勞資關係及勞工安全 衛生,惟:   ⑴勞資爭議部分: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勞資 關係為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 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爭議及對於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之 調整事項爭議;且勞資爭議處理法本係為處理勞資爭議所 設,相關法令用語為同一解釋適用尚屬合理,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應係指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關係而言 ,不及於勞工或雇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⑵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部分:職安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是在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與經授權制定之職安設施規 則,均係在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 提及保險事項。勞動部在111年8月30日勞職授字第111020 48421號令修正公布外送指引,第1點固敘明係為執行職安 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所制定,然職安設施規則之授 權依據即職安法第6條第3項係專指「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職安設施規則關於外送是就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暨工 作分派事項為規範,此見職安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第32 4條之7規定甚明,均未論及保險事項。而外送指引暨係為 執行職安設施規則所制定,其指引內容應以職安設施規則 為基礎所生之細節性、具體性之行為措施,即專注於勞工 本人因職業場所或設備因素而直接相關之安全衛生事項。 惟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關於系爭保險部分,已逾 職安設施規則範疇。且系爭保險理賠對象不包含駕駛人即 外送員本人,難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⑶從而,勞資爭議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均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亦指 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甚明。非在規範勞工 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或調整事項之爭議,也不是規定 勞動場所環境條件相關事項,故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勞 工與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難謂屬於勞資爭議 、勞工安全衛生之勞工行政事項。  ㈤系爭保險亦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自治事項:   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事涉駕駛人即勞工與 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保 險之規定,並非直接就外送平台業者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 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尚難認為屬於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經濟 服務事項。   ㈥縱認屬自治事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以自己費用投保系爭 保險為由裁罰原處分: ⒈原處分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裁罰,非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 及外送指引,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規定不因外送指引第4 點第4款及第8點之規定即可謂無牴觸法律:   被告固援引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 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均有系爭保 險相關規定為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事項規定之適法性為說 理。但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 6之3條第2項均未規定保險事項,遑論有使外送平台業者以 自己費用支付其他汽車所有人系爭保險費用之義務。至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不具法律性質,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以不具法律位階之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作為訂立系 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自不足以作為其未牴觸法律之理 論基礎。  ⒉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及保險法第3條、第5條: ⑴系爭規定固係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上開規定雖非明文以 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但不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保 險費用,亦明文特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再者,保 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 約規定交付;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 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保險法第43條、第22條第 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契約之人應為給付保險費之要保人。 而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 項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並於外送員提供外 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益徵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作為要保人投保 系爭保險,並於取得保險契約後交付副本予外送員。 ⑵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係以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 利益為前提,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者,始得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若要保人對 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然查,外送員 係平台業者之獨立承攬人,其承攬契約關係僅係雙方就提供 外送服務及服務報酬進行約定,實與責任保險之損害賠償責 任無涉,自難認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於外送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所致第三人侵權行為具保險利益,而得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 投保責任保險。亦即,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 三人死亡、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 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第3條規 定即有牴觸。至於原告主張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為例,認為保險利益並非不得 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自治條例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之依據 等語,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4條 第2項規定,可知其法律身分上準用配偶或夫妻關係,從而 適用保險法規定後,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於家屬生命 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規定,顯非係以法規逕自將原本無保險利 益之情形創設成有保險利益之適例。 ⑶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申請訂 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另保險法第5條則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係以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者為被保險人;同法第11條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者為受害人 及死亡受害人之遺屬。則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要求外送 平台業者負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並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為外送員之規定,無異課予外送平台自治業者交付保險費 之義務,同時賦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 險法第3條及第5條所規範要保人繳付保險費及指定受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可謂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位等同實 質要保人,已與保險法第3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規定相悖。且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指定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之規定,限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範圍, 也與保險法第5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 條就被保險人及請求保險給付者之規定相左。 ⑷從而,系爭規定關於命外送平台業者出資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規定,除保險費用支付外,更 指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外送員,非單純轉嫁保險費負擔, 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牴觸 ,亦與保險法第3條、第5條有違,法院得不受拘束並不予適 用。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為無理由。  ㈦原告遵守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客觀上不具期待可能性 : ⒈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三人死亡、 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外送員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而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 月26日(112)產汽字第122號函(訴願卷第227-228頁)可知   ,自108年10月起陸續自行開發「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 款」可供外送員投保或外送平台業者代理投保,並無以外送 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品,且因保險公司 是以每輛機車及被保險人之風險屬性等因素評估,可能會有 婉拒整批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是以,原告欲以要保人名 義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無從投保。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 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為適用對象,然外送員可能跨 縣市、跨區執行外送業務。且原告依法無法擔任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要保人,已如前述,自無從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 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倘外送員平 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 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 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 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違反外送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之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應認有難 以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牴觸地方制度法、保險法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情形,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規定, 則被告援引系爭規定及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1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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