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楊安琪
被 告 宇華企業社即蔡宜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
10.5日,擔任作業員,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從事禮盒
包裝,上班不打卡,論件計酬,可是每批貨單價多少原告都
不知情,之後因全身手腳痠痛、腰酸背痛而離職。之後於9
月20日領薪,卻只領了新台幣(下同)2,263元,也沒有薪
資明細,故依照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短少的工資6,
9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4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從事論件計酬的家庭代工業,性質為承攬加工品,在分
散發包給家庭代工,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想或不方
便帶回家中,被告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打卡
,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另外代工人
員不扣趴數也不報稅,稅金由廠方負擔,也沒有提供勞健保
。原告於工作期間,學習能力不佳,整天與人聊天或喊頭痛
,所製作的產品多數不達要求而需作廢,之後於113年9月2
日告知想休息後就沒再到現場作業。因每位人員都有一本記
帳本,每日離開時與被告確認件數並登記,記帳本則由他們
自行保管,故原告於113年9月21日領取所得時,被告也給予
計算明細,並歸還記帳本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
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
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
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
,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意旨參照)。故勞雇間是屬於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即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3日在被告上班10.5日,
從事禮盒包裝,論件計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
屬實。至於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天8點前上班、5點下班一節
,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即無從認定屬實。
4.原告自認上班不用打卡(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也抗辯
其從事家庭代工業,代工人員收入多寡是靠個人手腳,如不
想或不方便帶回家中,也有提供工作場所方便作業,但不需
打卡,也不規定上班時間,對於人員並未加以約束等情,核
與一般家庭代工業之型態相符。再參照被告所提出的113年8
月份報酬簽收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代工人員共17位
,其中2位當月未作業故報酬為0,報酬1000元以下有2位,1
000元到5000元有7位,5000元到10000元有4位,1萬元以上
有1位(另記載天數為23天)、2萬元已上有1位(另記載天
數為27天),足見報酬多寡確實取決於代工者個人手腳快慢
及代工時間長短。又依被告其他人員記帳本所載,代工人員
確有相隔1日或多日計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顯
然並不需要天天從事代工,而是自己可以決定作業天數。由
此可知,被告所稱「因為我們是自由上班,沒有約束,有人
臨時回家拿包裹也可以。有人可以隔一天或二、三天來我也
沒意見,做多做少都看員工自己,有的也跟我合作十幾年了
,也有人好幾個月都沒來之後來做代工也行,只要他們願意
做我都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採信。
5.由上可知,原告從事家庭代工期間,對自己作息時間可自由
支配,也可以決定是否到被告工廠作業,或是帶回家中作業
,除論計計酬外,被告並無任何規範,原告也無需接受任何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再者,原告收入多寡取決於自己工作量
的成果,量多收入多,量少則收入少,原告可自行決定,顯
然是為自己而勞動。另外,原告是自己從事禮盒包裝,不需
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以完成產品,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存在,即非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44元無理由
兩造間關係既非勞動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原告即無法主張依照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期間之報酬,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已經明白說明與被告約定是「論件計酬」,
之後卻又主張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工資,顯無依據。另外,被
告依照原告工作成果論件計酬,已給付原告2,663元完畢,
有原告簽收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也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有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尚未計算報酬之數量,自無
法認定其對被告尚有其他工資請求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依照基
本工資計算之短少工資6,9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PCDV-113-勞小-131-20250317-1